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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簡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26號 原 告 劉妤梵 被 告 常朝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0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5日晚間8時30分許,提供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行 動電話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經營MaiCoin虛擬貨 幣網路交易平台申辦交易會員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圖新 臺幣(下同)100元之抵債利益。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誆稱:可協助投 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10月23日晚間8 時12分許、同月24日下午4時54分許、4時55分許、4時59分 許、5時1分許、5時13分許、5時16分許、5時18分許及5時20 分許,分別掃碼付款1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 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及10,000 元至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有為如前揭一、所示提供系爭門號予他人之行為 ,有系爭帳戶會員資料表、系爭帳戶交易紀錄、通聯調閱查 詢單等件附卷可稽,並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94號卷第17、19、27、231至 234頁),且經本院於113年度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之判決 理由中認定屬實(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 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遂行侵權行為之幫助人,視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160,000元之損害,與詐欺 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所受上開損害,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係未定期限之債,而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 3年5月1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字卷第 5頁),故被告應自113年5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 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並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4-12-24

TTEV-113-東簡-226-2024122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530號 原 告 劉妤梵 被 告 楊嘉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49號),經原告提 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17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0-22

TCEV-113-中小-3530-20241022-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妤梵即劉庭蓉 代 理 人 許書瀚(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年○月○○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妤梵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113年3月2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後因最大債權人陳報經聯繫聲請人後,認無調解 成立之可能,因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 月8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1,311,082,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 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 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6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8日開立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 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 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 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抗告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金額為1,677,082元,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 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 案結果,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國信託銀行)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256,205元、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9,424元、 富裕數位資融股分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9,0587元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95,2 28元;再依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出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表所 示,聲請人所負欠之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387,95 9元。是聲請人所負欠之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總額應以1,6 73,774元列計。 (四)關於抗告人之財產與收入:    依抗告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抗告人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收入部 分,抗告人陳稱於聲請更生前二年於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35,924元(司消債調卷第59頁) 並有其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可參,惟自112年10月起請育嬰 假後之每月薪資收入為30,520元。另聲請人陳報每月租屋 補助金額為5,60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59至60頁、第121頁 ),則本院以每月36,120元【計算式:30,520元+5,600元 =36,12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 計算。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 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 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 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  2、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6,672元(司消 債調卷第175至176頁),其中包含個人生活費用19,172元 、房租7,500元(未扣除補助費用)。有聲請人提出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以佐(司消債調卷第95至109頁),經核相 符,其餘開支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 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撙節開支,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 債務及債權人債權之確保,認聲請人上開所列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應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列計為適當,逾此 數額則不予認列,準此,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以19,1 72元列計,應屬合理。  3、聲請人另主張其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支出扶養費 9,586元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司消債調卷第21頁 )。查聲請人之子為112年生,仍屬未成年人,平日生活 需依附於父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有受扶養之 必要。扶養費用數額部分,聲請人雖已與未成年子女之生 父離婚,然依法其子之生父仍應與聲請人共同分擔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是本院即以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即19,172元作為計算標準,另該子女每月領 有育兒補助5,000元(司消債調卷第121頁),應自其必要 生活費用中扣除,是該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為14,172元(計 算式:19,172元-5,000元=14,172元),又經與生父分擔 扶養費後,聲請人應負擔其子每月扶養費7,086元(計算 式:14,172元÷2=7,086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4、據上,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6,258元(計算式 :19,172元+7,086元=26,258元)。      六、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9, 862元(計算式:36,120元-26,258元=9,862元)可供清償債 務,本院審諸聲請人為81年生,現年32歲,有聲請人之戶籍 謄本在卷可考(司消債調卷第21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 歲尚有33年,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387,959元,若每月以 上開收支餘額如數清償債務,尚須多年之時間始能清償完畢 (計算式:1,387,959元÷9,862元÷12月≒12年),且聲請人 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收入 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 係之必要及實益,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 更生之立法本意。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八、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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