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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儒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58 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證據名稱補充「被告乙○○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37至38頁)」,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⑴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犯行,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 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 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 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 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即詐欺罪之最高刑 度);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 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 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 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結果,歷次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減刑 事由,綜合比較結果,認被告實際上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其量刑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所犯洗錢之法條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 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具有工作能力,卻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詐取告訴人之財物 ,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利用他人之帳戶進 行洗錢,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及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 所為實有不該,暨其犯罪之手段平和、所得財物之價值,對 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 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 補其損害,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餐飲業、家 中無人需其扶養(見金訴卷第38至39頁)等一切情狀,且參 酌告訴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罰金(除易服勞役外),得分別 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2條之1第1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 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從而,被告本案 詐得之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同時亦為洗錢之財物,依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以下犯行:㈠明知其無交易之真意,亦無向他人購貨 轉售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先於民國112年2月20日19時55分許前之某日時,向黃逸鴻 (黃逸鴻涉嫌本案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佯以 若協助推銷IPHONE手機,並於推銷時告知比市價便宜,成交 即可獲得介紹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並以IG(暱稱 :「qp_5566」)傳送手機照片以取信於黃逸鴻,黃逸鴻因 此信以為真,再轉向少年曾○瑜表示,若協助推銷IPHONE手 機,可獲利介紹費等語。嗣少年曾○瑜即於112年2月20日19 時55分許以IG帳號「yu._.0504」暱稱「小小曾」與甲○○聊 天時,向甲○○佯稱其有朋友在開通訊行,買手機比市價便宜 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以2萬元價格成交購買IPHONE 13手 機1支,並於112年3月4日22時11分,匯款2萬元至少年曾○瑜 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㈡乙○○得 知成交收到款項後,明知取得他人帳戶並用以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洗錢之犯意,以IG( 暱稱:「qp_5566」)向不知情之網友朱敬薇佯以借用帳戶 僅作為收取手機退款之費用等語,並取得朱敬薇申辦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之帳號,乙○○再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 以IG(暱稱:「qp_5566」)傳送予黃逸鴻,黃逸鴻再以IG (帳號「hong._.1211_」、暱稱「鴻」)將本案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之帳號傳送予少年曾○瑜,少年曾○瑜不疑有他,即於 112年3月5日22時9分許,將前開甲○○匯入的2萬元款項轉匯 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乙○○得知入帳後,隨即以IG聯 絡朱敬薇並相約至彰化縣○○鎮○○○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和 美雙美店」見面,朱敬薇旋於112年3月6日凌晨1時17分,在 該超商內以金融卡提領2萬元現金,並在該超商外將前開提 領之2萬元現金交付予乙○○收受,藉此製作斷點,而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嗣因甲○○遲未收到手機貨品,察覺有異,報警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IG暱稱:「qp_5566」為其所使用之事實。 2.坦承知道告訴人甲○○向少年曾○瑜購買IPHONE 13手機,並匯款2萬元之事情。 3.坦承有告知同案被告黃逸鴻:協助出售手機,若價格高於2萬元,可以多抽成等語。 4.坦承有傳送一個帳號給同案被告黃逸鴻,忘記帳號是多少,這個帳號是別人的等語。 5.無法提出寄貨證明以供查證。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與少年曾○瑜IG對話記錄及匯款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3 少年曾○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1.坦承以IG帳號「yu._.0504」暱稱「小小曾」與告訴人甲○○聊天時,向告訴人表示其有朋友在開通訊行,買手機比市價便宜,雙方以2萬元成交,並由少年曾○瑜提供台新銀行,供告訴人匯入價金2萬元之事實。 2.坦承黃逸鴻以IG傳送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後,隨即於112年3月5日22時9分許,將前開告訴人匯入的2萬元款項轉匯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逸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乙○○告知其若協助推銷IPHONE手機,並於推銷時告知比市價便宜,成交即可獲得抽成等語。 2.被告乙○○以IG暱稱:qp_5566」傳送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後,隨即以IG(帳號「hong._.1211_」、暱稱「鴻」)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傳送予少年曾○瑜之事實。 5 證人即另案被告朱敬薇於警詢中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3年5月8日南警偵字第1130013310號函及所附朱敬薇指認筆錄 1.IG(暱稱:「qp_5566」)之人向其表示借用帳戶僅作為收取手機退款之費用等語,故以IG告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 2.IG(暱稱:「qp_5566」)之人與伊相約至彰化縣○○鎮○○○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和美雙美店」見面,並於112年3月6日凌晨1時17分,在該超商內以金融卡提領2萬元現金,隨即在該超商外將提領之2萬元現金交付予該人。 3.朱敬薇指認,前開在超商外收取其現金2萬元之人即為被告乙○○之事實。 6 IG對話記錄截圖(被告乙○○以暱稱「qp_5566」與黃逸鴻及被告與告訴人間IG對話紀錄) 1.黃逸鴻在IG中向被告表示:告訴人因未收到手機欲取消購買,並請被告退還款項,然被告實際上未出貨手機予告訴人,卻仍與黃逸鴻對話時回答「這部分我跟他說手機退回就退款」等語之不實訊息。 2.告訴人向被告表示:「真的不懂,到底還要扯到哪裡去,簡單的把我的錢退回來,很困難?」被告則實問虛答。 二、被告乙○○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伊 有提供伊的中國信託帳戶給黃逸鴻匯款2萬元,但帳戶一直 都沒有收到款項、通訊行的劉姓男子跟伊說有出貨,並傳收 據給伊,就代表說有出貨等語,然查:  ㈠同案被告黃逸鴻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以IG(暱稱:「qp_55 66」)傳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 號給伊等語,並提出其與被告IG對話記錄在卷為憑;又據另 案被告朱敬薇於警詢中證述被告先向其借用本案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再於上開時、地,至彰化全家便利超商向其收取所 提領匯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2萬元等情,有苗栗縣警察 局竹南分局113年5月8日南警偵字第1130013310號函附卷可 稽,再衡諸上開卷附客觀事證,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客觀 事證大相逕庭,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即非無疑。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先表示其當時去有提供一組帳號給同案被告 黃逸鴻,當時黃逸鴻向我表示說他朋友要買IPHONE13,帳號 忘記了,出貨是由通訊行出貨,但是通訊行沒有出貨,是一 位劉姓男子等語;復於本署詢問時表示:當時是一位姓劉的 通訊行人員跟伊說有出貨,並且傳了收據給伊;復又表示: 他有無出貨伊不知道,他有給伊收據,有收據就代表有出貨 ;然後又表示:伊原本已經到7-11彰化和美德美門市用IBON 將手機寄到苗栗,但是因為沒有收到錢,因此又去7-11取消 寄出將手機領回等語,則針對究竟有無出貨(IPHONE13)予 告訴人此一問題,被告前後供詞反覆矛盾且與邏輯不符,顯 係避重就輕之詞,則其所辯顯非可採。  ㈢復經本署函詢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委請員警製作證人朱 敬薇之指認筆錄,證人朱敬薇記憶清晰且明確指出IG(暱稱 :「qp_5566」)之人與其相約至彰化縣○○鎮○○○街00號「全 家便利超商和美雙美店」見面,其並於112年3月6日凌晨1時 17分,在該超商內以金融卡提領2萬元現金,隨即在該超商 外將提領之2萬元現金交付予該人,該人即為被告等情,有 前開竹南分局函文可參。則被告辯稱並未前往收取該2萬元 等辯詞,難符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除認被告所辯與客觀事 證不實外,實難有何其他合理推論之可能,堪認被告應係提 供證人朱敬薇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予同案被告黃逸鴻 ,再由黃逸鴻轉知少年曾○瑜,待少年曾○瑜將告訴人匯入其 台新銀行之2萬元轉匯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被告即 於上開期日與證人朱敬薇相約前往彰化收取現金2萬元等情 為真,是被告所辯洵非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 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二罪,請 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2

MLDM-113-苗金簡-295-20241202-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岳安 選任辯護人 莊容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被訴附表二所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8月底至8月29日19時45分許前之某時,   經由臉書社群網站張貼之訊息覓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燒肉」之成年人(下稱「燒肉」之 人)聯絡,雙方約定由甲○○依該「燒肉」之人提供之資料   ,至指定地點領取內有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之包裏,再將該 包裹運送至指定地點,即可獲得每領1次包裹新臺幣(下同 )2千元之報酬(含車資)。甲○○明知替該不詳之人出面收 取此種包裹並依指示轉交包裹,涉及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等 不法情事,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詎其為求賺取前開報酬,仍應聘擔 任收取內有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之工作(即俗稱取簿 手),而與「燒肉」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 絡,由甲○○依該「燒肉」之人指示,於同年月29日19時45分 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甜甜巴士站,領取由施耀鈞寄送、 裝有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金融卡之包裹(施耀鈞所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查 中),再送往該「燒肉」之人指定之某不詳地點公園放置, 供該「燒肉」之人前往領取,並因而獲得2千元之報酬。嗣 該「燒肉」之人即於附表一所載時間,以附表一所載方式詐 欺該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至本案帳戶內,並遭該「燒肉」之人提領殆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戊○○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同上本院卷第147-151頁),且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坦承不諱(見 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9號卷【下稱偵卷】第11-14、7 3-74頁、原審卷第86-87頁、本院卷第105、158頁),並有 證人施耀鈞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8-21頁)、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3至32頁)、計程車叫車記錄(見偵 卷第35頁)、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見偵卷第165-167、37-38頁)、及如附表一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 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比較新舊法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 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應為第 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不 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 高限度」)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 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同上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3.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未據修正)。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量刑,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即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如前所述,經比較前 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新舊法,亦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結果,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且舉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及卷附年籍不詳之領 款車手照片為證,主張本案共同參與實施犯罪分工人數已逾 3人以上等語。惟觀諸卷附證人施耀鈞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等人與對方之聯繫,均係以通訊軟體聯絡,未有人與對 方見過面,有證人施耀鈞、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可證( 見偵卷第17-22、85-87、117-119、135-137頁),因此上述 證人、被害人之證述及所提與對方之對話或訊息紀錄截圖, 僅能知悉有人以通訊軟體與其等聯繫,然尚不足以排除係一 人分飾多角之可能。又卷附領款車手之照片,係翻攝自112 年8月30日及31日自動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而來,有 該等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1-173頁),從中僅能看出1 12年8月31日當天在各地自動提款機提款之人穿著相同圖案 之短袖上衣,有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偵卷第   171-173頁),顯難據以認定提款車手非同一人;至於112年 8月30日在第一銀行自動提款機提款之人雖與翌日(即31日) 提款之人穿著不同款式、圖案之上衣,然從身型、覆戴口罩 下僅剩之臉部上方外觀,均無法分辨是否非同一人,是以上 揭領款車手照片並無法證明本案提款車手確有2人以上,亦 無法確認提款車手與「燒肉」之人是否不同人。而被告之歷 次供述,自警詢時即供稱:應徵我的人請我到溪湖領包裹, 我與對方以飛機通訊軟體聯繫,沒有群組,不知道其他人暱 稱及資料等語(見偵卷第12-13頁);於偵查中供稱:當天 是有1個人透過飛機軟體叫我去領包裹等語(見偵卷第73頁 );於原審時供稱:有個ID「燒肉」之人與我聯絡,指示我 去空軍一號甜甜巴士站領包裹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於 本院審理時進一步供稱:跟我聯絡的就只有1位叫「燒肉」 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是以被告亦一再供稱與其 聯繫者僅有該「燒肉」之人,故而尚難認定本案除被告、該 「燒肉」之人外,實際上尚有其他共犯。至於附表二所示之 告訴人丁○○,雖於警詢中證稱:有將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分 別交予1位陳姓、1位劉姓男子等語(見偵卷第92頁),然丁 ○○並非本案被害人(此部分另為被告無罪判決,理由詳下述 ),其所為證述與本案無關,無從據以認定本案之犯罪事實 除被告及該「燒肉」之人外,仍有其他人共同參與。是以此 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 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 第144頁),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㈢共同正犯   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 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 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 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雖 非實際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然詐欺取財犯 罪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 工細節,然既參與詐欺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 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 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被告依該「燒肉」之人指示領 取本案包裹後轉放,供該「燒肉」之人領取收受,因而使本 案帳戶供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該「燒肉」之人作為收取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暨提領之用,且被告並有領 取、轉交供匯入詐欺所得之本案包裹內所含前開帳戶金融卡 ,做為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工具之分工行為,主觀上亦有詐欺 取財與洗錢之故意存在,已如前述,足認其係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 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該「燒 肉」之人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 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一 般洗錢罪。  ㈤罪數   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被告所犯上開3 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㈥刑之減輕: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如前所述,所犯   前開3罪均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而論處罪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與該 「燒肉」之人共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並應依被害人數論以3罪,已如前認定,原審之認 定尚有未合。至於洗錢防制法前述相關論罪科刑條文,雖有 修正,原審未及比較此部分之新舊法,然此部分不影響判決 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逕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附此敘 明。被告及辯護人上訴主張本案所涉詐欺罪部分應係成立普 通詐欺罪,而非加重詐欺罪等語,核屬有據,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㈡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1.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 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亦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 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2.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涉犯本案時甫滿00歲,學歷不高、欠 缺社會經驗,且當時小孩又即將要出世,故而所犯各罪客觀 上有情輕法重之情,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本院 審酌被告犯罪時,雖年僅00歲,確實智慮尚淺,且據被告供 述其現今育有1名約0個月大之子女,可推算犯案當時伴侶確 實懷有身孕。然查,被告仍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此為被 告所陳明,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證,本院卷第159頁、原 審卷第19頁),顯與一般常人無甚差異,則被告參與本案犯 罪,單就上述智識及家庭狀況尚難認有何特殊原因、環境或 背景,且被告參與犯罪之次數仍有3次,而被告雖與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己○○調解成立,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5頁),然因調解時所約定之 履行期限尚未屆至,故被告迄今尚未實際賠償、彌補任何被 害人;況被告所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 徒刑2月,被告因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其所得論處之最低刑度已為有期徒刑1月,相較於被告 各次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實難認本案有犯罪情狀輕微,如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適用。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為本院所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不循正途取財,竟擔任 收簿手,造成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危害社會經濟 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之角色分工及 參與程度,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多寡,被告犯罪所得為2千元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己○○調解成立、但尚未給 付,如前所述,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獲 致其等原諒,其中被害人乙○○於原審時具狀表示若被告償還 詐騙金額,則原諒被告等語之意見(有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可 憑,見原審卷第67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之前從事粗工,月薪約1千2百元至1千4百元,已婚、育有 1名0個月大之小孩,目前須扶養太太及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59頁),及從中可知小孩與被告之依附 關係甚深,端賴被告扶養之情形。就此,被告之辯護人另為 被告表示:被告配偶因被告之故,以致目前也有其他罪質類 似案件繫屬於其他法院,倘若被告與其配偶均入監執行,未 滿1歲之子女將無人照顧而無法生存,嚴重侵害未成年子女 權益等語,衡酌被告刑期或將造成其未成年子女於幼兒階段 未能受父親照拂、養育,而對其身心發展之影響程度及應受 照顧利益之衡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 危害等一切情狀,於主文第2項諭知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不定應執行刑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94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 本案被告所犯上開罪刑,固可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其尚有另 案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0-43頁),是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另由檢察官依職權(或依聲請)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併此說明。  ㈤又被告育有1名○個月大之子女,已如上述。具我國國內法效 力之兒童權利公約,固以「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作為公約所 有條款之基礎,基此原則明定,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之程序中 ,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參見公約 第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惟查,被告之該名子女甫0個月 餘,仍在襁褓之中,根本無從表意,而被告到庭已表明:已 婚、需要扶養太太及該名子女等語,如前所述,可認該名子 女與被告之依附關係甚深。茲本院於審理時,被告已表示上 情,此外與其辯護人就科刑部分均已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 見本院卷第158-159頁),是以本院就將使該子女與被告分 離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已基於兒童最佳利益而給予利害關係 人即兒童之父(即被告)參與並陳述有關兒童部分意見之機 會,且已了解該名子女受被告扶養、與被告依附關係等情, 並已於前述量刑審酌中考量被告家中有兒童之因素,而本案 刑度因有可能使被告需與該未成年子女分離,將該未成年子 女係依賴被告扶養等有關兒童利益之量刑因子予以考量。依 此,本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應無違兒童權利公約規定,附此 說明。  ㈥沒收  1.洗錢標的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 至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證人施耀鈞所 申設之本案帳戶內款項,為本案洗錢所得之財物,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本應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然參以被告所為僅係下層之取簿手,與該「燒肉」 之人處於核心、藉由洗錢隱匿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 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且並無事證可認被告尚持有洗錢標的 ,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 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部分:   ⑴被告於原審坦承有拿到2千元之報酬(見原審卷第87頁), 堪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2千元。然其與被害人己○○約定之 賠償金額為3萬元,有前揭調解筆錄可據,已遠超過上開 犯罪所得,雖尚未給付,然本院考量被告如不履行該賠償 金額,被害人得執以對被告財產聲請執行,是以若再就被 告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追徵,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 收。   ⑵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非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詐欺犯罪,故無該條例第48條 規定: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適用,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某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依指示,於前揭時地領取內有本案帳戶金 融卡之包裹後,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並因而獲得 2千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二所載時間,以 附表二所載方式詐欺該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丁○○,致丁○○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亦有明定。基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帳戶提供者施耀鈞之證述、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二 證據欄所示證人即被害人丁○○之證述,及該被害人遭詐騙之 臉書求職貼文擷圖、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畫面擷圖、相關報 案紀錄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丁○○並非本案被害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經查:  ㈠證人丁○○係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 00-000000Z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帳戶)等共計5個帳 戶,提供予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暱稱「Bruce」之男子 ,供該男子匯入款項後代為提領,並將提領現金分別交付給 該「Bruce」之人指定之陳姓、劉姓男子,或依該「Bruce」 之人指示代為轉匯至其他帳戶,此情為證人丁○○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並有附表二所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畫面截 圖足證,由此可知證人丁○○為提供帳戶供詐騙之人使用、並 代為提領或轉匯帳戶內款項予詐騙之人,所交付者為自己之 帳戶資料而非金錢,亦即並非遭詐騙金錢之被害人。對此, 證人丁○○亦證稱:(問:遭詐騙何物?)我本身沒有遭受損 失等語(見偵卷第92頁),更可證明證人丁○○並未因對方行 為而交付自己之金錢,是以公訴意旨認證人丁○○因對方詐術 致陷於錯誤,而交付1萬元一節,已有誤認。  ㈡雖證人丁○○確實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1萬元匯入本案帳戶 內,有轉帳畫面截圖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見偵卷第11 4、167頁)。然細繹該1萬元之金流痕跡,係上開暱稱「Bru ce」之人或其指示之人於112年8月31日將35萬元匯入證人丁 ○○之玉山銀行帳戶後,由證人丁○○自玉山銀行帳戶將15萬元 轉匯入其申設之郵局帳戶、將5萬元轉匯入其申設之凱基銀 行帳戶。稍後再由證人丁○○自該玉山銀行帳戶提領15萬元、 自郵局帳戶提領15萬元、自凱基銀行帳戶提領4萬元,連同 之前所提領「Bruce」之人或其指示之人匯入證人丁○○彰銀 帳戶之5萬元,共計提領39萬元現金,將之交付予1位劉姓男 子後,因凱基銀行帳戶仍留有「Bruce」之人或其指示之人 匯入之1萬元,該「Bruce」之人或其指示之人遂於同年9月1 日指示證人丁○○將該1萬元提領後轉帳至指定帳戶。證人丁○ ○乃依指示先自凱基銀行帳戶內提領上開1萬元後,再至ATM 自動存提款機將該1萬元存入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接 著於同日9時57分許將該1萬元再從中國信託帳戶轉匯至本案 帳戶內(詳附件【附表二之金流圖】),此情業據證人丁○○ 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偵卷第92頁)、並有前述相關之對話 紀錄及轉帳畫面擷圖可參,堪信為真實,足以採信。是以證 人丁○○實乃為詐欺份子提領及轉匯款項之工具人,而非該1 萬元財物之被害人至明。公訴意旨未究明該1萬元之原實際 所有人為何人、交付該1萬元之原因事實為何,即逕以最後 將該1萬元匯入本案帳戶之匯款帳戶所有人丁○○為本案被害 人,自屬率斷,本院尚難僅因客觀上該1萬元係自證人丁○○ 所有之帳戶內匯入,即認該1萬元係本案詐欺之人向證人丁○ ○施用詐術所騙得,而被告就該附表二所示行為亦應與「燒 肉」之人共負其責,對被告論以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一般 洗錢罪。  ㈢準此,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心證,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 決。 五、本院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審雖認被告被訴如附表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行為 ,均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惟本案依卷存證據尚難遽論 被告共犯如附表二所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已見前述 ,原審未詳究實情,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 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亦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 附表二所示部分撤銷,並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證 據 主 文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1 己○○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30日8時16分許,來電假冒己○○之孫子,並表示要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嗣以暱稱「順心」佯稱做生意需用錢,要借款等語。 112年8月31日10時1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分,應予更正)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85至8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84、89至9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88頁)。 ④己○○提出之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81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萬元 2 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30日前之某日起,來電假冒戊○○朋友,佯稱其已更換手機號碼,並表示要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嗣以暱稱「惜福」佯稱急需用錢,要借款等語。 112年8月30日 12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2分,應予更正)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17至119頁)。 ②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21至123、12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29至130頁)。 ④戊○○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31至133、179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萬元 3 乙○○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30日10時許,來電假冒告乙○○丈夫之友人,並表示要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嗣佯稱急需用錢,要借款等語。 112年8月31日14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5分,應予更正)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35至136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39、152至15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42至143頁)。 ④乙○○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58至159、160至162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萬元 附表二: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證 據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丁○○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21日1時許,在臉書社團中刊登求職訊息,丁○○遂與之聯繫,並加入LINE好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bruce」佯稱錄取其為出納助理,之後會有公司裝潢資金款項,須配合將款項匯入自己之帳戶,再將現金領出等語。 112年9月1日9時57分許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91至93頁)。 ②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94至97、100至101、11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98至99頁)。 ④丁○○提出之臉書求職貼文擷圖、臉書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畫面等擷圖(見偵卷第103至114頁)。 1萬元

2024-11-14

TCHM-113-原金上訴-49-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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