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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31號 原 告 韓永禧 被 告 劉姸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 期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竟遭退票,迭經 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如附 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本件原告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1紙為證。然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 ,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 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又按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84年9月1日,原告竟遲至11 3年7月26日始對發票之被告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 議,視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此有本院收狀戳可稽 ,足見原告已逾1年之時效期間始行使系爭支票票據上之權 利,其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且被告已為時效完成之抗辯, 自得拒絕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 票票款20萬元及利息,洵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 表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AA0000000 20萬元 劉怡利(改名劉姸纓)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 84年9月1日 84年9月1日

2025-01-15

SJEV-113-重簡-2231-20250115-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05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姸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陸佰伍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805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41731元 劉姸纓 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3年度司促字第18059號) (一)債務人劉姸纓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27日止累計255,654元正未 給付,其中241,731元為消費款;13,923元為循環利息;0元 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 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帳務明細

2024-12-31

TPDV-113-司促-18059-2024123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231號 原 告 韓永禧 送達處所:臺北市南港同德○○○0○○ ○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姸纓(原名劉怡利)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 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257,798元(詳如附表所示),應徵裁判費2,76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2,26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1-05

SJEV-113-重簡-2231-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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