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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 訴訟代理人 謝進聰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被上訴 人 華盛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成達 訴訟代理人 劉子文 陳琮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9日就被上訴人承攬之「 李長榮研發大樓第二期新建工程」(下稱系爭甲新建工程) 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甲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其中鐵 捲門及遮煙捲簾工程(下稱甲工程)交由上訴人施作,原約 定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941,520元,嗣因被上訴人變更 設計,變更後工程款總計5,177,578元(含5%營業稅),被 上訴人復陸續追加如原證18請款單(下稱系爭請款單,見原 審卷一第293-295頁)所列項目,追加工程款計1,805,487元 。上訴人已依約完成全部工作,並經被上訴人驗收,被上訴 人已給付部分工程款3,960,555元,然追加工程款1,805,487 元迄未給付。另兩造前於104年5月15日就被上訴人承攬之「 樹人醫專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乙新建工程)簽訂 工程承攬契約(下稱乙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其中鐵捲門 工程(下稱乙工程)交由上訴人施作,原約定工程款153萬 元,以實做結算承攬;嗣因被上訴人追加工作内容,追加工 程款共438,754元,乙工程之工程款總計1,968,754元。上訴 人已完成全部工作,並經被上訴人驗收,被上訴人就追加工 程分別於110年8月25日、110年10月25日各給付75,456元、7 5,474元(合計150,930元)後,餘款287,824元未再給付。 為此,爰依甲、乙契約第3條第3項、第9條,及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追加 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93,311元 ,及其中1,239,596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餘追加部 分自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甲契約原議定工程款金額2,941,520 元,後因甲工程業主即訴外人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李長榮公司)工程需要,兩造乃依甲契約第9條約定 為工程變更,上訴人於108年2月13日開始施作變更設計部分 ,並於108年4月1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變更設計報價 金額為235萬元,經被上訴人同意,變更後甲工程之工程款 總計5,291,520元,被上訴人未追加其他工項,系爭請款單 所列追加工項均屬甲契約之約定範圍,上訴人無甲工程之追 加工程款可得請求;又甲工程於108年5月9日以前即經業主 查驗完成,縱使上訴人得請求甲工程之追加工程款,上訴人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7款所定2年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另被上訴人就 乙工程無追加工項,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5日、110年10月2 5日給付者係乙契約原約定之工程保留款,非追加工程款, 上訴人無乙工程之追加工程款可得請求,且乙工程業於107 年2月取得業主核發之驗收結算證明,上訴人就乙工程之承 攬報酬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 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93,311元, 及其中1,239,596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餘追加部分 自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關於甲契約:  1.兩造於107年3月9日就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甲新建工程簽訂 甲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甲工程交由上訴人施作,原定契約 工程款為2,941,520元(含稅)。  2.嗣因業主工程需要,兩造乃依甲契約第9條約定針對SD8至SD 12捲門變更設計,上訴人於108年4月19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 上訴人,報價變更設計金額為235萬元(未稅),經被上訴 人同意。  3.上訴人有實際施作系爭請款單所列項目且完工,其中,原證 18請款單所列關於SD01至SD05捲門工項,是在李長榮研發大 樓(下稱系爭建物)108年3月1日取得使用執照前即已完工 ,於107年11月15日經業主完成查驗;系爭請款單所列關於S D08至SD012捲門工項,於108年5月8日申請消防設備審查前 已施作完成。  4.系爭建物因屬公眾使用,依建築法第70、72條提出使用執照 核發申請時,須辦理消防設備查驗,上訴人於108年3月7日 提供被上證四之防火證明予被上訴人以辦理消防設備檢查,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於108年5月9日同意辦理系爭建物 之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並核發合格證明。  5.系爭建物於108年6月14日經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使用執 照記載竣工日期為108年3月30日)。  6.上訴人就系爭請款單所列工項,曾於108年6月28日以原審卷 一第33-35頁原證10之傳真資料向被上訴人請款,但被上訴 人不同意,認屬原合約範圍。  7.原證11、12、13對話譯文形式上真正,對話日期為108年6月 28日前後。  8.系爭甲新建工程係於109年10月1日由業主完成驗收。  9.上訴人民事追加起訴狀暨準備㈢狀附表一(見原審卷一第281 -285頁)「三、追加工程」工程款於本件起訴請求時點:  ⑴追加工程(一)編號1至3、7、8項目:以112年4月24日民事 追加起訴狀暨準備㈢狀擴張請求。  ⑵追加工程(一)編號4、5、6項目:以111年1月17日支付命令 聲請狀請求。  ⑶追加工程(二)所列項目:以112年4月24日民事追加起訴狀 暨準備㈢狀擴張請求。  ⑷追加工程(三)編號13至16項目:以112年4月24日民事追加 起訴狀暨準備㈢狀擴張請求。  ⑸追加工程(三)編號17至27項目:以111年1月17日支付命令 聲請狀請求。  ⑹追加工程(四)所列項目:以111年1月17日支付命令聲請狀 請求。  10.上訴人請求之追加工程款,非屬甲契約第5條所載保留款, 被上訴人尚未給付甲工程之保留款。  ㈡關於乙契約:   1.兩造於104年5月15日就被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乙新建工程簽 訂乙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乙工程交由上訴人施作,原定契 約工程款為153萬元,並約定以實做結算承攬。  2.被上訴人分別於110年8月25日、110年10月25日各給付乙契 約之保留款75,456元、75,474元,合計150,930元。  3.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乙新建工程已於107年2月取得業主核發 之驗收結算證明。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就甲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若否,上訴 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若干?  ㈡上訴人就乙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若否,上訴 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承攬人之報酬 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 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除當事人間 另有其他約定外,於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時,定作人即負有 給付報酬之義務,承攬人即得行使報酬請求權。又工程實務 雖常有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除當事 人間有特別約定外,工程款請求權並不因分期估驗請款之約 定,發生請求權時效自各期估驗請款時起算問題,仍應於全 部工程完成時,始得就承攬報酬為全面結算給付(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要旨)。  ㈡甲工程之追加工程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1.甲契約第5條「付款方式」約定:「本工程(即甲工程)付 款辦法除另有規定者外,悉依下列之規定辦理,由乙方(即 上訴人)按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將請款單及完成數量計 算表送達工地,經公司核定後付款。…。一、乙方開工後每 月得申請估驗一次,於每月25日將請款單及完成數量計算表 送達工地,次月20日付給該期内完成工程價值之百分之九十 ,其餘百分之十留作保留款,俟業主驗收合格後付款。二、 進貨及門片按裝完成給予請款90%,其餘作保留款(50%現金 匯款、50%30天匯款),驗收完成後支付。」(見原審卷一 第87-88頁),且綜觀甲契約全文,別無其他工程款支付時 點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85-112頁),堪認兩造僅約定按工 程完成之數量分期估驗付款,非將系爭工程分為數部分,並 就各部分約定報酬,且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故甲契 約工程款,除10%工程保留款須經業主驗收合格後始得請款 外,其餘工程款應於工作完成時即得全面結算請款。  2.上訴人請求之甲工程追加工程款非屬工程保留款,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10),足見系爭請款單所載追加工 程款非甲契約第5條約定之10%工程保留款,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系爭請款單所載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應自甲工程完 成時起算2年,堪以認定。上訴人有實際施作甲工程之系爭 請款單所列項目且完工,其中,系爭請款單所列關於SD01至 SD05捲門工項在108年3月1日前即已完成,並於107年11月15 日經業主完成查驗,系爭請款單所列關於SD08至SD012捲門 工項,則於108年5月8日申請消防設備審查前已施作完成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3),足徵甲工程應於 108年5月8日前已完成。上訴人固主張於108年6月至109年3 月3日就甲工程仍有陸續施作安裝安全防壓裝置、實驗室障 礙感知器、更換馬達、雜音排除、1至7樓靠外側捲門上油、 雜音、噴器、調整門片高低等工作,並提出提出上證4工程 單為憑(見本院卷第403-408頁),然被上訴人辯稱此係於 工作完成後進行之維修保固。參諸上開工程單所載工作內容 ,除於108年6月、7月安裝安全防壓裝置、實驗室障礙感知 器外,108年9月以後工作內容均屬進行保養及維修;佐以被 上訴人係於108年8月16日向業主提報申請系爭甲新建工程之 竣工驗收,並經李長榮公司委託之建築師確認被上訴人之承 攬工項已施作完成,符合竣工要求,有六生建築師事務所10 8年8月26日六生研字字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3 5頁),縱使甲工程於108年5月8日完成後有繼續施工之情事 ,但至遲亦於108年8月16日全部完成,亦堪認定。是以,上 訴人至遲於108年8月16日即可請求給付甲工程除保留款以外 之工程款,則倘若上訴人確有追加工程款可得請求,應於10 8年8月16日即得請求付款。  3.上訴人固辯稱:依甲契約第5條第1、2款約定,上訴人得每 月申請估驗款90%,其餘保留款10%則待業主李長榮公司驗收 後付款,關於甲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係付款方式 為可分成估驗款及保留款之付款方式,甲工程之追加工程款 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應以業主李長榮公司驗收完成時即10 9年10月1日起算;又甲工程之驗收為被上訴人與業主間進行 ,上訴人於110年6月20日收到被上訴人交付之原證2工程估 驗單時(見原審司促卷第86-87頁),方知悉李長榮公司完 成驗收,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民事判決意旨 ,甲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上訴人知悉業主驗 收合格時即110年6月20起算,對上訴人方屬公允等語,並引 用李長榮公司113年11月1日回函等為其論據。  4.惟甲契約第5條僅就10%工程保留款明訂須待業主驗收完成時 付款,其餘工程款並無特別約定,且系爭請款單所列追加工 程款並非甲契約約定之保留款,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係於 工作完成時即可請求付款,上訴人主張系爭請款單所列追加 工程款須待業主驗收合格時始得請款,與前揭契約約定不合 ,難認有理。而系爭建物係108年3月30日竣工,於108年6月 14日取得使用執照,嗣因系爭工程以外之結構體工程、防水 隔熱工程、隔間及室內外裝修工程、景觀工程等部分(不包 含系爭工程),有工程追加及改善之情事,系爭甲新建工程 之整體工程完成驗收日期為109年10月1日,除此日期以外, 無其他針對系爭工程單獨完成驗收紀錄等情,有李長榮公司 112年7月12日榮化530字第23010號函及同公司113年11月11 日榮化530字第1131024229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65頁、 本院卷第311頁),可知系爭甲新建工程之整體驗收合格日 為109年10月1日,但無法確知系爭工程之實際驗收完成日。 倘若系爭工程之業主驗收完成日亦為109年10月1日,但上訴 人就系爭請款單所列追加工程款卻於108年6月28日即向被上 訴人請款,已如前述,顯示上訴人未待業主驗收合格,在系 爭工程完成後即向被上訴人提出請求,益徵兩造關於甲工程 之工程款,除前揭保留款外,其餘工程款未約定須待業主驗 收完成時始得請款。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請款單所列追加 工程款依甲契約之約定,須待業主驗收合格始得請求付款, 且應以其實際知悉業主驗收合格日起算消滅時效,尚非有據 。  5.基此,系爭請款單所列追加工程款至遲於108年8月16日即可 請求付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權時 效自該日起算2年,至遲自110年8月16日起即罹於請求權消 滅時效,應堪認定。  6.上訴人主張就系爭請款單所列追加工程款曾於108年6月28日 向被上訴人請款,但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其後陸續以電 話與被上訴人確認追加項目及報價(詳原審原證11、12), 並再次寄送請款單給被上訴人(詳原審原證13),惟被上訴人 仍未給付,上訴人於110年12月8日致電並以Line傳訊息予被 上訴人之員工楊佳樺請求追加工程款,被上訴人仍未給付; 上訴人於111年1月7日再次發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 款,被上訴人仍表示不同意上訴人主張之追加工程款,上訴 人遂於111年1月14日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等情(見 本院卷第179-180頁),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主張之前揭 請款日期(見本院卷第171頁),堪認上訴人曾於前揭時點 向被上訴人請款;佐以兩造不爭執原審原證11、12、13所示 對話係於108年6月28日前後發生,可知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 之前,分別於108年6月28日及其前後日期、110年12月8日、 111年1月向被上訴人請款,但均遭被上訴人拒絕。依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之追加工程款請求權時效雖 於108年6月28日前後因前揭請求而中斷,但上訴人未於請求 後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上 訴人嗣後雖於110年12月8日、111年1月再請款,並於111年1 月17日聲請支付命令,復以112年4月24日民事追加起訴狀暨 準備㈢狀擴張請求(見不爭執事項㈠9),但均係於時效完成 後所為請求,不生中斷時效效力。  7.故而,上訴人就甲工程之追加工程款所為請求,已逾2年請 求權消滅時效,縱使上訴人確有上開工程款可資請求,被上 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應屬有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甲工程之追加工程款,即無理由。  ㈢乙工程之追加工程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1.而查,乙契約第5條「付款方式」約定:「本工程(即乙工 程)付款辦法除另有規定者外,悉依下列之規定辦理,由乙 方(即上訴人)按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將請款單及完成 數量計算表送達工地,經公司核定後付款。…。一、乙方開 工後每月得申請估驗一次,於每月25日將請款單及完成數量 計算表送達工地,次月20日付給該期内完成工程價值之百分 之九十,其餘百分之十留作保留款,俟業主驗收合格後辦理 保固程序後付款。二、門軌完成30%,得以付款日起50%現金 、50%60天期票。三、門片完成60%,得以付款日起50%現金 、50%60天期票。」(見原審卷一第117頁),且綜觀乙契約 全文,別無其他工程款支付時點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113- 149頁),可知兩造僅約定按工程完成之數量分期估驗付款 ,非將系爭工程分為數部分,並就各部分約定報酬,且估驗 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故乙契約之工程款,除10%工程保 留款須經業主驗收合格後始得請款外,其餘工程款應於工作 完成時即得全面結算請款,亦堪認定。  2.被上訴人分別於110年8月25日、110年10月25日各給付乙契 約之工程保留款75,456元、75,474元,合計150,930元一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3),足見上訴人本件請 求之乙工程追加工程款,非乙契約第5條約定之10%工程保留 款,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主張之乙工程追加工程款請 求權時效,應自乙工程完成時起算2年,堪以認定。又被上 訴人承攬之系爭乙新建工程已於107年2月取得業主核發之驗 收結算證明,為兩造所不爭,且該驗收結算證明載明完工日 期為105年12月6日、驗收日期為106年9月6日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269頁),足認上訴人之乙工程至遲於105年12月6日 即已完成,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至遲於105年12月6日 即可請求給付乙工程之追加工程款,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自 該日起算2年,至遲於107年12月6日起即罹於請求權消滅時 效,應堪認定。上訴人嗣於111年1月17日聲請支付命令時, 始請求給付乙工程之追加工程款,縱有該工程款債權存在, 顯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係屬可採。  3.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分別於110年8月25日、110年10月25日 各給付乙契約之追加工程款75,456元、75,474元,合計150, 930元,係於時效完成後承認債務,已拋棄時效利益,被上 訴人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等語,此為補充其於一 審主張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之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固得准予提出。然被上訴人於前揭時 點給付者乃乙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之10%工程保留款,為兩 造所不爭執,亦即,被上訴人係給付乙契約原約定之工程款 ,非給付上訴人所主張之乙工程追加工程款,且被上訴人始 終否認乙工程有追加工程款存在,要無因承認追加工程款債 務而拋棄時效利益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4.上訴人又辯稱依乙契約第5條第1款之約定,被上訴人於業主 驗收合格後即應給付10%保留款,被上訴人分別於110年8月2 5日、110年10月25日給付乙契約之工程保留款,可證業主應 係於110年10月始完成驗收,上訴人之乙工程追加工程款請 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云云。惟上訴人之乙工程追加工程款請求 權係於乙工程完成時即可請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乙 契約前揭約定,僅可推知被上訴人係於業主驗收合格後才支 付工程保留款,但無從憑此反推給付保留款之日即為業主驗 收合格日,況系爭乙新建工程業主所核發之驗收結算證明已 明確記載驗收日期為106年9月6日,上訴人前揭所辯,顯屬 無據。  5.從而,上訴人之乙工程追加工程款請求權於聲請本件支付命 令時業已罹於消滅時效,縱使上訴人確有上開工程款可資請 求,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亦屬有據,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乙工程之追加工程款,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甲、乙契約第3條第3項、第9條,及民 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093,311元,及其中1,239,596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其餘追加部分自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上訴人固聲請囑託建築師公會鑑定甲工程有無施作追加工程 及合理之追加工程款數額(見本院卷第94-95、359-360頁) ,惟上訴人就甲工程之追加工程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 ,縱使該追加工程款債權存在,對於本件判決亦不生影響, 要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2

KSHV-113-上-98-202503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9號 原 告 張敬昀 訴訟代理人 張肇毅 曾胤瑄律師 被 告 王文珍 莊樹人 蘇德村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國信 被 告 林燕慧 劉子文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經查,茲因本件尚有應 調查事項,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程序。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4-12-24

CTDV-113-訴-79-20241224-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許永穆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大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育璋 訴訟代理人 劉子文 陳琮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5日簽立「高雄市○○區 行政中心新建工程(建築部分)」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 、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 (下同)150,019,000元。系爭工程開工後,期間辦理3次工 程變更設計,最終於108年3月29日驗收合格並結算完成。然 因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圖號A2-01圖說施作建物結構體工程 時,需視高度設置適當施工架(下稱系爭施工架),最終被 上訴人搭設之施工架數量達16,805平方公尺,上訴人雖於第 3次變更設計時同意追加3,364平方公尺,但數量仍不足5,24 4平方公尺,加計依系爭契約金額比例加計利管稅等之間接 費用,金額合計1,582,090元。又因於施作場鑄結構混凝土 用模板時,因各層結構樓板支撐高度大於4.1公尺,上訴人 需採用「支撐鷹架(重型鋼管支撐架)」施工(下稱系爭支 撐架),因此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同意備查被上訴人所檢送之 「模板支撐圖」後依圖說施作,合計使用14,999平方公尺, 以每平方公尺305元,再依契約金額比例加計利管稅等之間 接費用,上訴人尚有此部分工程款(含間接費用)金額合計5 ,130,720元未支付。再者,因系爭契約約定「銲接鋼線網, Fy≧5000Kgf/cm²」(下系爭鋼線網)施作數量為242公斤, 單價每公斤23元,然系爭工程辦理3次變更設計後,系爭鋼 線網施作數量增加至215,065.1公斤,且因此部分契約所載 單價與實際採購平均單價,價差達每公斤4.63元,上訴人自 應合理調整價格;而以系爭工程結算數量215,065.1公斤為 計量基準,加計依系爭契約金額比例加計利管稅等之間接費 用,金額共1,116,779元,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鋼線網價差 之工程款。綜上,上訴人尚有前揭所述系爭施工架、系爭支 撐架、系爭鋼線網之工程款未給付,爰依不當得利、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97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之規定 ,請求擇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829,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簽約並開工後,系爭工程曾為3次變更 設計,最終於108年3月29日驗收合格並結算完成。然被上訴 人所請求系爭施工架款項部分,因該施工架性質屬「施工安 全衛生及管理衛生」範疇,不論依系爭契約第28條之約定, 或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規定,均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設置 ;況系爭施工架費用業已編列於「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中 ,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就系爭施工架已約定不另給價;縱 認系爭施工架非屬前揭「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之範疇,系 爭施工架依施工規範亦屬假設工程範圍,兩造既約定此部分 採「一式」計價,被上訴人自不得額外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 施工架工程款甚明。至系爭支撐架部分,已概含於單價分析 表中工作項目「普通模板」中之「產品、混凝土模板及附屬 品、模板用支撐材料」、「耗損、零星工料及依圖說完成本 項之其他項目(含收邊)」之費用內;且被上訴人施作系爭 工程時,依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亦應設置系爭支撐架, 而此項費用同已包含於「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一式計價項 目中,是以系爭契約未單獨臚列此部分費用,自非屬一般總 價承攬契約中所稱「漏項」,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予請求。又 兩造於107年12月6日辦理第3次變更設計時,已議定系爭鋼 線網變更數量為215,065.1公斤,並以原契約總單價每公斤1 9元計價,並辦理變更設計,被上訴人不得再爭執。被上訴 人卻引用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之內容,主張應 以其向下包採購系爭鋼線網之平均單價作為本件計價基礎, 請求此部分價差之工程款,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79,500元本息,而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供擔保得為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爰不再贅)。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主辦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150,019,000 元,雙方遂於105年12月5日簽立系爭契約。  ㈡系爭工程於105年12月9日申報開工,其後於施工期間,系爭 工程經3次變更設計,先於106年12月19日辦理第1次變更設 計議價程序,其後分別107年6月22日、107年12月14日辦理 第2、3次變更設計,最後工程總價議定為171,484,233元。  ㈢系爭工程於105年12月9日開工,實際竣工日為107年12月17日 ,108年2月27日開始結算驗收,108年5月8日驗收完畢及驗 收合格,結算總價171,475,619元,有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 明書在卷可憑。  ㈣兩造前經高雄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108調20)並 作成調解建議,惟調解不成立。  ㈤兩造均同意系爭鑑定報告所認,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結構 體工程施工架(景觀工程、內側、外側)之數量分別為1,94 5平方公尺、8,045平公方尺、6,815平方公尺,合計16,805 平方公尺。  ㈥兩造均同意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一(二).22項次所載單 價為269元。  ㈦兩造均同意系爭鑑定報告所認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支撐架之數 量為14,999平方公尺。  ㈧兩造均同意被上訴人施作系爭鋼線網之數量為215,065.1公斤 。    ㈨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一、(二)、8「銲接鋼線網,Fy≧5 000kgf/㎝²」之母項單價為23元/KG,其下子項「產品,銲接 鋼線網」之單價為19元/KG。  ㈩兩造均同意「銲接鋼線網FY≧5000Kgf/㎝²」(即材料)自106 年8月8日起至106年10月3日止,被上訴人所提出久泰精業股 份有限公司、煜恭企業有限公司客戶報價單上報價之金額平 均單價為每公斤23.63元,上開報價單上業經被上訴人公司 用印。  上訴人已給付壹、一、㈡、8「銲接鋼線網FY≧5000Kgf/C m2」 子項『產品,銲接綱線網』(即系爭鋼線網)之工程款,金額 共4,086,237元(計算式:19×215,065.1公斤=4,086,236.9= 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予被上訴人。 五、兩造爭點: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施作系爭施工架完畢,請求上訴人給付不 足數量之工程款(含間接費用),金額合計1,582,090元, 是否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撐架為工程漏項,且被上訴人業已施作 完畢,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部分工程款(含間接費用),金額 合計5,034,840元,是否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施作系爭鋼線網之工程款(含間接 費用),金額合計962,570元,是否可採?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施作系爭施工架完畢,請求上訴人給付該 部分工程款(含間接費用),金額合計1,582,090元,是否 有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第二條(一)「契約文件」已約明,契約得包括 下列文件:⒈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⒉投標文件及其變更 或補充。⒊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⒋契約本文、附件及其 變更或補充。⒌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另於第三 條「契約文件及效力」(二)部分,亦定有上開契約文件之 內容如有不一致,其效力之先後順序,有系爭契約可憑(見 原審審建卷第21頁)。參以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契約文件包含 工程規範、圖說、詳細價目表,且均具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見原審卷二第346頁);再佐以被上訴人陳稱:單價分析表 是系爭契約之一部分,投標時廠商不需要提出單價分析表, 而是在簽約之後,業主會提出其設計之單價分析表,並列為 工程契約之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6-347頁),是以系 爭契約中,除契約本文外,包括投標須知、招標、投標及決 標之文件、附件、各類圖說(包括但不限於設計圖、施工圖 、構造圖、工廠施工製造圖、大樣圖等)、施工規範、施工 安全、衛生、環保、交通維持手冊、技術規範及工程施工期 間依契約規定提出之任何規範與書面規定,甚至包括單價分 析表,均屬系爭契約之內容,而具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合先 敘明。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施工架,係依照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中 項次22(即原審審建卷第99頁項次22),即用於結構體工程 【即原審審建卷第98頁(二)】,施作時必要之施工架等情 ,惟此經上訴人予以否認。而依被上訴人起訴狀所載,其本 件請求之系爭施工架,原係主張施作總數量為22,923平方公 尺,其中包括「景觀工程2,939平方公尺」、「施作結構體 內側11,848平方公尺」及「施作結構體外側部分8,136平方 公尺」,合計22,923平方公尺(原審審建卷第11頁),參照 被上訴人所提總施作量數統計表,其中所主張施作結構體內 側11,848平方公尺部分,即係為地下1樓至3樓室內,以及1 樓及地下1樓水箱施作時搭建之施工架,有被上訴人所製作 之統計表可稽(見原審審建卷第82-84頁),因被上訴人自 承上揭1樓及地下1樓之水箱,施工時算是內側施工架,但完 工後變成室內的設施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是此部分之 施工架,均應屬「室內」之施工架無訛。  ⒊而依屬系爭契約內容之施工規範第01526章「施工架」,4.「 計量與計價」乙節,計量4.1.2明定:除契約圖說另有規定 外,建築物「室內」使用之施工架不予單獨計量;另4.2.2 亦明文:除契約圖說另有規定外,建築物「室內」使用之施 工架包含於相關工作項目中,不予單獨計價(見原審審建卷 第78-79頁)。由上開規範,可認兩造已約定就室內施工架 部分,已包含於室內各工項之施作費用中,且無庸於室內各 工項中另行列計施工架之項目並計量、計價。因被上訴人於 投標時,應於投標單中填入各工項之單價(見本院卷第82頁 ),故被上訴人於投標時,自應將此部分之費用分別計入室 內各工項之施作費用之中,以決定投標時室內各工項單價之 投標金額。依上揭施工規範,在系爭契約及圖說未有其他特 別約定之情形下,前揭被上訴人原起訴狀所主張施作結構體 內側11,848平方公尺部分,自不應另行列入計價,需予扣除 。而此部分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數量,經高雄市結構工程工 業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數量為8,045平方公尺,另被上訴 人主張施作之系爭施工架,實際施作數量合計為16,805平方 公尺,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3頁),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是扣除上開不應另行 計量、計量之室內施工架後,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施工架數 量應為8,760平方公尺(計算式:16,805㎡-8,045㎡=8,760㎡) 。上訴人既已同意結算之數量為11,561平方公尺,客觀上已 滿足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且可請求之數量,被上訴人依約自不 得再為請求,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1 條之規定(見本院卷第79頁),請求上訴人再為給付,即無 理由。另此部分既屬被上訴人依約應施作之範圍,僅無庸計 量、計價,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此部分之給付,自有法律上 原因,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給付,同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撐架為工程漏項,且被上訴人業已施作 完畢,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部分工程款(含間接費用),金額 合計5,034,840元,是否可採?  ⒈按於總價承攬契約,因「遺漏(漏項)」而應核實支付之工 程項目,應以其「遺漏」係一般廠商就所有招標資料,按通 常情況所為解讀,均不認為係屬工程施作範圍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6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支撐架之數量為14,999平方公尺,固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復有系爭鑑定報告可佐。   惟系爭支撐架,本為室內施工架之一種,此觀被上訴人所提 出之系爭支撐架數量表及系爭支撐架分佈位置圖即足證之( 見原審審建卷第185-235頁),依上開施工規範第01526章「 施工架」部分之論述,在未有其他特別約定之情形下,此部 分本即無庸計量、計價。況依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於公開招 標已公告而應為系爭契約內容之細部設計圖說,其中設計規 範7.已載明:「高度大於5米之版梁施工應採用重型鋼管支 撐(直徑大於2.5吋)或型鋼支撐,承商應將施工用架設及 施工詳圖先經(其所聘主任)技師詳細核算簽署,確認其安 全無虞,送監造人審核後始得施工,但監造人之同意並不能 減免承商應付之責任,承商對本工程模版及撐架之核算及施 工安全,應負完全責任,開挖施工時任何之加強安全措施均 包含於本工程範圍內,承商不得另外要求計價。」(見本院 卷第80頁、原審審建卷第317頁)。因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此 部分系爭支撐架施作前需檢送模板支撐圖予上訴人審查,即 係依據上開設計規範第7點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是上 訴人招標時既已公告包括上揭細部設計圖之所有圖說及契約 內容,被上訴人作為專業營造廠商,即可由所公告之圖說知 悉所需用之各類支撐架,並於投標時已知悉上揭約定,並可 籍由已公告之圖說知悉需於部分工程使用系爭支撐架及其數 量,此由被上訴人原起訴時,亦係以設計圖計算出高度超過 4.1公尺部分須搭設之系爭支撐架數量即足證之(見原審審 建卷第13頁);顯見非不能於投標前先予計算得出相關數字 ,而將之計入室內各工項之中,以決定投標之單價。是在系 爭契約就系爭支撐架未單獨計量及計價,應併入室內各工項 之中,且系爭契約內容之細部設計圖說中,設計規範7.已載 明此部分不得另外要求計價,參以總價承攬契約之精神,本 於合理及公平誠信考量,應認上訴人所稱系爭支撐架部分, 應已為系爭契約之原範圍內工項,並非漏項。   ⒊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施工規範03110章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模板 4.1.2第2項固載明:「支撐鷹架高度超過4.1m,另以『平方 公尺』或其他單位計量。」;另4.1.5亦規定:「高度在2m以 上之處所進行作業時,應架設施工架,施工架依第01574章『 勞工安全衛生』規定辦理,依第01526章『施工架』計量計價。 」(見原審審建卷第173頁)。而查:  ⑴由上開4.1.5之文義,高度於2m以上所需架設之施工架,應編 列於「勞工安全衛生」乙項,並依前揭第01526章「施工架 」計量計價,在該章已明定室內施工架不予計價,已如前述 之情形下,可認此部分所需之費用,即應係列入「勞工安全 衛生」項下,不單獨列計。  ⑵況前揭4.1.2第2項之部分,既僅規定「計量」,參照同章4.2 .1「計價」規定:「本章工作依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項目單 價計價,該項單價已包括所需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 、動力、運輸及其他為完成本項工作所必需之費用在內」。 而本章即第03110章,係規範「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模板」, 而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於(二)結構工程中已編列有普通 模板、清水模板,合板模等(見原審審建卷第99頁),是系 爭支撐架所需價格如未依前所述,編列於「勞工安全衛生」 項下,亦應計入上開各模板項下之中,而無庸另行列項計價 。況在上開設計規範7.已約明不得另外要求計價之情形下, 縱可計價,應已包括於所需之各工項之中,依上述4.2.1之 計價規定,已不得再請求「計價」。   ⒋綜上,系爭支撐架既非工程漏項,費用或價格應列入系爭契 約中「勞工安全衛生」乙項之內或模板工項之內,而屬被上 訴人應施作之範圍,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再為給付 ,且上訴人受領此部分之給付,自無不當得利。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施作系爭鋼線網之工程款(含間接 費用),金額合計962,570元,是否可採?  ⒈查系爭契約之單價分析表中,就壹、一、(二)、8,工作項 目為:銲接鋼線網FY≧5000Kgf/㎝²,其下包含工料名稱:「 產品,銲接鋼線網」、「鍍鋅鐵線」、「技術工不細分」、 「鋼筋彎紮工」、「耗損、零星工料及依圖說完成本項之其 它項目(含收邊),計每公斤複價為23元(見原審審建卷第 326頁)。而第三次變更契約,被上訴人自承:第三次變更 設計時,已變更壹、一、(二)、8施作數量為215,065.1公 斤,並以契約原定總單價每公斤23元計算,亦即,子項產品 ,「銲接鋼線網」以單價每公斤19元計算,第三次變更契約 亦未附有如原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即僅有列出母項,沒有詳 細單價分析分項(見原審卷一第87頁、本院卷第79頁),故 第三次變更契約後「銲接鋼線網」單價每公斤23元,實係與 原契約此工項下尚包括技術工、紮工及其他如收邊等細項加 總後之金額相同,即係指母項單價為23元/KG,並未調整單 項金額,亦即未將原契約之詳細價目表中之其下子項「產品 ,銲接鋼線網」之單價調升至23元/KG,仍維持19元/公斤, 先予敘明。  ⒉上訴人雖稱因銲接鋼線網材料實際採購平均單價高漲,且實 際施作數量因上訴人設計錯誤而暴增逾原約定數量5%,應依 系爭契約約定調整單價云云。惟上訴人所稱報價資料,係於 106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見原審審建卷第245頁),惟第三 次變更契約之時間,係於107年12月13日(見原審審建卷第1 09頁)。被上訴人既於物價已經上漲後,仍於第三次變更契 約時,同意增加施工數量,並以原系爭契約之價格計價,自 應受契約之拘束,自不得以第三次變更契約前物價上漲,且 所增加之施作數量逾系爭契約所定5%之情,主張應以調整銲 接鋼線網之單價。   ⒊且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就上訴人計算給付之數量既不 爭執,僅係請求應將子項價格即「產品,銲接鋼線網」部分 調整為每公斤23.6元計算(見本院卷第80頁),然依前所述 ,被上訴人此部分可請求之子項金額既應受第三次變更契約 之拘束,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491條之規定請求 給付(見本院卷第79頁),自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1條、不當得利 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7,579,500元本息,為無理 由而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附條件為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11

KSHV-113-建上-18-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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