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1號
原 告 陳麗娟
被 告 劉宇祥
黃煜翔
楊文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宇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
被告黃煜翔、楊文廷應給付原告636,000元。
訴訟費用7,270元,其中313元由被告劉宇祥負擔,其中6,957元
由黃煜翔、楊文廷負擔,並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1萬元為被告劉宇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
判決第二項原告以22萬元為被告黃煜翔、楊文廷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因誤信詐騙集團所設計的投資網站標的虛擬貨幣,致原
告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匯款金額、時間、帳戶如附表
所示。原告發現手法提領才知上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
(二)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劉宇祥:我有收到不起訴處分,111年7月 31日15時原
告有先匯入楊臐騥的帳戶,第二層是匯給我,為何原告沒有
提告楊臐騥。我沒有領該筆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黃煜翔:當時帳戶已不在我身上,且我沒有領該筆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楊文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被告有詐騙原告之行為:
1、原告因誤信詐騙集團所設計的投資網站標的虛擬貨幣,致原
告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匯款金額、時間、帳戶如附表
所示之事實,有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498號不起訴處
分書可證,且到庭之被告劉宇祥、黃煜翔對上述原告被騙而
匯款金額,並未爭執,被告楊文廷經合法通知,亦未提出任
何爭執(本院卷第13-19、102頁),故附表所示原告被騙所匯
款之金額,應屬可信。
2、被告劉宇祥偵訊時供稱:「其是因為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到
借貸的廣告,與陳先生聯繫後,陳先生轉介由LINE暱稱『Mana
ger Li(業務)』告知我需要美化金流以利順利貸款,需要啟
用線上約定帳戶功能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加上對方是當面與其約在臺南大內營區外見面
交付,所以伊才會相信對方並於見面當天去臨櫃啟用線上約
定功能後交付帳戶資料給對方,伊交付帳戶資料後,一直都
有跟對方聯繫詢問進度,直到聯繫不上才發現帳戶已經列警
示帳戶」等語(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51號卷112年5月
15日偵訊筆錄)。以上業經調閱該卷查明無誤,可見被告確
有因欲貸款而提供其帳號予詐騙集團。
3、被告黃煜翔於偵查中坦承「其為了辦理貸款,才將伊名下中
信銀行帳戶資料交給對方。對方係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暱稱「Yang.(業務)」與伊聯繫,對方稱伊信用不佳
,要協助伊包裝信用,便要求伊開通線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
功能,當時因為剛好有金錢需求,伊才會選擇相信對方而上
開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等語(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
64號卷112年4月13日偵訊筆錄)。以上業經調閱該卷查明無
誤,可見被告黃煜翔確有因欲貸款而提供其帳號予詐騙集團
。
4、被告楊文廷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
、3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
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
用第1項之規定),已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
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5、查,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
般人苟非既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收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
,倘若有以買賣、承租、求職、貸款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
蒐集徵求,稍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收
取、徵求帳戶資料者,是欲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再者
,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是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
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網路銀行復
為利用各種金融機構在網路虛擬空間,提領轉匯款之重要管
道,網路銀行設定帳號密碼之目的,係避免他人與帳戶所有
人不知情之情況下,輕易透過網路虛擬空間將帳戶中之款項
迅速移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故不論金融機構實體或虛
擬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可言
喻,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
遭領、帳戶被他人冒用之認識,除非是親人或具有親密之情
誼者,實難認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必須深入瞭解
他人之可靠性與取得帳戶之用途,以免個人存款遭他人侵吞
,或遭他人持為從事不法行為,始符合常情。尤其使用他人
金融機構帳號作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騙取財之
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且經大
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應具有為避
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而
不得隨意將帳號、帳戶、密碼,交付無關他人之認知。又金
融機構貸款或民間信用貸款,金融業者、其他民間企業或私
人於核貸前必須仔細徵信,確認申貸者以往之信用情況,並
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申貸人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
款、放款之額度,申貸者之償還能力,亦即個人能否順利取
得貸款、貸款之額度,取決於個人財務、信用狀況、有穩定
之收入等債信是否良好。並非所憑金融機構於短期內有資金
進出之假象而定,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且透過聯合徵
信系統即可查知申貸者之信用情形。是申貸者曾提供名下金
融機構帳戶收取他人匯入之款項,藉以製造資金之流動,並
無法達到所謂培養信用美化帳戶之目的。因此,如行為人對
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可認知的作為詐欺取財非法
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甚至因對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第三
人財產法益恐因此受害之情況下,猶漠不關心而輕率交付,
堪認行為人容任第三人因受騙而交付財產,至少應認為具有
過失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故被告3人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時,已認識他人將來可能將其金融機
構帳戶處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之用,並因此製造金流追查
斷點、隱匿犯罪所得,而輕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事後亦無
積極取回,應認其帳戶、密碼交付他人,致使詐騙集團利用
該帳戶,向原告詐騙金錢,造成原告受騙金錢損失,至少亦
有過失。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為賠償各該受騙之金額及利息: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被告3人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金融
帳號,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號向向原告詐騙,而實施
犯罪行為,其行為即對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
,即為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被騙匯款損失之共同原因,被
告之行為亦有過失,是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事上係屬
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依上開法規請求被告3人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復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
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
,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查,原告對楊文廷勝訴
部均為3萬元,雖未逾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命給
付未逾50萬元,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在原告或
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
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件另判決被告劉宇祥、黃煜翔應連帶給付原告
636,000元,原告勝訴之金額合計已逾50萬元,爰不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予敘明(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37號)。據此,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9
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編號 被告 原告/ 被害人 時間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戶 1 劉宇祥 陳麗娟 111年7某日間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並取 得信任後,再邀約原告匯款投資詐欺集團所虛擬 設立之投資網站,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31日15時16分,匯款3萬元,至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名:楊臐騥) 111年7月31日15時42分,匯入13萬135元,至劉字祥中信乙帳户。 2 黃煜翔 楊文廷 陳麗娟 111年7月某日 間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 並取得信任後,再邀約原告匯款投資詐欺集團所虛擬設立之投資網站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8月23日13時55分,匯款12萬1200元至第 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名:楊文廷) ①111年8月23日14時47分,匯款17萬47元,至黃煜翔中信丙帳戶 ②111年8月24日13時51分,匯款48萬4800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楊文廷) ②111年8月24日14時18分,匯款49萬3562元,至黃煜翔中信丙帳戶 ③111年8月26日18時17分,匯款3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楊 文廷) ③111年8月26日18時29分,匯款7萬8852元,至黃煜翔中信乙帳戶
CYDV-113-訴-621-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