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4
案號
SCDM-112-竹簡-951-20250124-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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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盟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774 、8095、8580、9017、9225、9320、932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 (112 年度偵字第1172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傅盟維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傅盟維與傅家齊(已於民國112 年3 月15日死亡,另案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2 月9 日18時 29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 號前,見林群翔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鑰匙未拔,傅盟維乃徒 手以該鑰匙發動後駕駛該車輛搭載傅家齊離去,因而竊得 上開車輛及車內之皮夾2 只(其中1 只內含身分證1 張、 健保卡1 張、行照1 張、信用卡4 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 】6800元;另1 只內含現金3500元、提款卡8 張、存摺7 本、員工證1 張及紅包袋1 個【內含現金2000元】)等物 。嗣因林群翔發現遭竊,乃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 ,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傅盟維與傅家齊復另行起意,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3 月8 日16時59分許,在新竹 市○區○○路00號前,見劉政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鑰匙未拔,傅盟維乃徒手以該鑰匙發動後 駕駛該車輛搭載傅家齊離去而竊得上揭車輛(已發還)暨 車內之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信用卡5 張及蘋果廠牌 I PHONE 型行動電話1 支等物。嗣劉政羽發現遭竊,即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傅盟維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112 年3 月13日11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 號前 ,徒手竊得楊清義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上之背包1 個(內含長夾1 只、現金2000元、身分證1 張 、健保卡1 張、駕照1 張、提款卡2 張、彩券3 張、蘋果 廠牌I PHONE 型行動電話1 支及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除現金2000元及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外,其餘財物均已 發還】)等物,之後逕自離去。嗣經楊清義發現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四)傅盟維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112 年3 月8 日1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處 ,徒手竊得取張峰魁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上之 側背包1 個(內含金融卡2 張、悠遊卡1 張、駕照1 張、 黑色皮夾2 只及現金18元【均已發還】)等物,之後逕自 離去。嗣經張峰魁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五)傅盟維與傅家齊復另行起意,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2 月8 日13時52分許,在苗栗 縣○○鄉○○村○○街00號前,見黃玉雲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未拔,傅盟維乃徒手以該 鑰匙發動後騎乘該機車搭載傅家齊離去而竊得該機車(已 發還)。嗣黃玉雲發現遭竊後,即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 警處理,經警在新竹市○區○○街000 號前尋獲前開機車 ,並採集車上安全帽內襯之生物跡證送驗後,發現與傅家 齊之DNA 型別相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六)傅盟維與傅家齊復另行起意,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3 月8 日10時8 分許,在新竹 市○區○○路000 號前,徒手竊得彭晨羽放置在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之包包1 個(內含行動電源2 個 、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駕照1 張、LG廠牌G8X 型黑 色行動電話1 支及現金1 萬元),之後逕自離去。嗣經彭 晨羽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 查悉上情。 (七)傅盟維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112 年3 月6 日10時10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 000 號處之林祺彬皮膚科診所前,徒手竊得劉宇祥放置在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包包1 個(內含身分證 1 張、健保卡1 張、信用卡及提款卡共5 張暨現金8000元 【除現金8000元外,其餘財物均已發還】),之後逕自離 去。嗣經劉宇祥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八)案經林群翔及黃玉雲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劉政 羽、彭晨羽及劉宇祥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傅盟維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自白(見偵字第7774號卷第 56至58頁、偵字第8095號卷第5、6頁、偵字第9225號卷第 68、69頁)。 (二)告訴人林群翔、劉政羽、黃玉雲、彭晨羽及劉宇祥等於警 詢時之指訴、被害人楊清義及張峰魁於警詢時之指述(見 偵字第7774號卷第5至7頁、偵字第8095號卷第7 至10頁、 偵字第8580號卷第5、6頁、偵字第9017號卷第4、5頁、偵 字第9225號卷第5 頁、偵字第9320號卷第4 頁、偵字第93 21號卷第4、5頁)。 (三)警員李怡萱於112 年4 月3 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4 幀(見偵字第 7774號卷第4、8、23至25頁)。 (四)警員陳劭平於112 年4 月9 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贓 物認領保管單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幀、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見偵字第8095號卷第4 、11至 17頁、偵字第11724 號卷第37、58、59頁)。 (五)警員謝為煬於112 年4 月18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物領據2 份、認領領據2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幀(見偵字第8580號卷第4、7 至10、14、15、22至26頁)。 (六)警員吳得齊於112 年4 月16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贓 物認領保管單1 份、認領領據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文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2幀(見偵字第9017號卷第3 、15至 21頁)。 (七)警員李怡萱於112 年5 月5 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1 份、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 份、新竹市警察局112 年3 月29日竹市警鑑字 第1120012930號函1 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6 幀(見偵 字第9225號卷第6 至15、33至36頁)。 (八)警員劉奕麟於112 年4 月5 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 (見偵字第9320號卷第3 、16至20頁)。 (九)警員王盼文於112 年4 月3 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4幀(見偵字第9321號卷 第3、7、8 、15至22-1 頁)。 三、核被告傅盟維就事實欄一之(一)至(七)部分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傅家齊間就如事 實欄一之(一)、(二)、(五)及(六)部分所示犯行間 ,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前 揭7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 併案意旨(112 年度偵字第11724 號)所指之犯罪事實,與 公訴意旨所載且經本院為有罪認定之前揭如事實欄一之(二 )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於 本案未構成累犯)之素行、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 錢財,復又多次竊盜他人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是其行為實值非難,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竊 盜次數、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 ,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再依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情節、罪質 、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暨衡諸責罰相當與刑 罰經濟之原則,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依法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 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 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 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不因 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負 擔之沒收責任範圍(即已死亡之共同正犯,亦應列入共同 、平均分擔之人數計算);至於已死亡之共同正犯應沒收 之犯罪所得(即平均後其應負之數額),已因繼承發生而 歸屬於繼承人所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由檢察 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或於法院認有必要 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若無可包含或 附隨之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亦可由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一問題,有最 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查被告傅盟維與共犯傅家齊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之(一) 所示犯行時所竊得告訴人林群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23 號自用小客車1 輛、皮夾2 只、現金共計1 萬300 元(計 算式:6800元+3500元=10300元 )及紅包袋1 個(內含 現金2000元);為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犯行時所竊 得告訴人劉政羽所有之蘋果廠牌I PHONE 型行動電話1 支 ;為犯罪事實欄一之(六)所示犯行時所竊得告訴人彭晨 羽所有之包包1 個、行動電源2 個、LG廠牌G8X 型黑色行 動電話1 支及現金1 萬元等物雖均未據扣案,然均屬被告 與共犯傅家齊共同竊取之犯罪所得,又卷內並無證據得以 認定被告與共犯傅家齊就前開犯罪所得之實際分配狀況, 故認就前開犯罪所得,被告與共犯傅家齊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雖共犯傅家齊已死亡,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仍應將已死亡之共犯傅家齊列入共同、平均分擔之人數中 計算之,從而按比例平均分擔後,被告就前述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按二分 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傅盟維單獨為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所示犯行時所 竊得被害人楊清義所有之現金2000元及HTC 廠牌行動電話 1 支;為犯罪事實欄一之(七)所示犯行時所竊得告訴人 劉宇祥所有之現金8000元等物雖均未據扣案,然均屬其犯 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 定,就被告所竊上開財物均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被告傅盟維單獨或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犯 行時所竊得告訴人劉政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1 輛;為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所示犯行時所竊得 被害人楊清義所有之背包1 個(內含長夾1 只、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駕照1 張、提款卡2 張、彩券3 張及蘋 果廠牌I PHONE 型行動電話1 支);為犯罪事實欄一之( 四)所示犯行時所竊得被害人張峰魁所有之側背包1 個 (內含金融卡2 張、悠遊卡1 張、駕照1 張、黑色皮夾2 只及現金18元);為犯罪事實欄一之(五)所示犯行時所 竊得告訴人黃玉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1 臺;為犯罪事實欄一之(七)所示犯行時所竊得告訴 人劉宇祥所有之包包1 個(內含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 、信用卡及提款卡共5 張)等物,雖亦屬被告所為前揭犯 行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尋獲並分別發還告訴人劉政羽、被 害人楊清義及張峰魁、告訴人黃玉雲及劉宇祥等情,業經 渠等於警詢時分別陳述甚明(見偵字第8095號卷第9 、10 頁、偵字第8580號卷第6 頁、偵字第9017號卷第4 頁、偵 字第9225號卷第5 頁、偵字第9321號卷第5 頁),並有前 述贓物認領保管單4 份、領據2 份及認領領據3 份附卷足 憑(見偵字第8095號卷第11頁、偵字第8580號卷第7 至10 頁、偵字第9017號卷第12、13頁、偵字第9225號卷第8 頁 、偵字第9321號卷第8 頁),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 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至本案所竊得如告訴人林群翔 所有之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行照1 張、信用卡4 張 、提款卡8 張、存摺7 本及員工證1 張;告訴人劉政羽所 有之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及信用卡5 張;告訴人彭晨 羽所有之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及駕照1 張等物雖亦均 未據扣案,然均無證據顯示已遭被告傅盟維利用而取得其 他財產上利益,考量證件可重新申請補發、各該信用卡、 提款卡及存摺等亦可掛失後重新申請補發,且衡諸常情在 遭竊上揭係供日常生活所使用之證件及卡片等物亦多會儘 速重新申請補發,雖亦為其犯罪所得,然其等本身作為財 物之客觀價值甚微,是認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且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 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 之2 第1 項、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之(一) 【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之(一)】 傅盟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壹輛、皮夾貳只、現金新臺幣壹萬參 佰元及紅包袋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貳仟元 )均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按二分之一比 例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之(二) 【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之(二)暨 併案意旨書所載犯 罪事實】 傅盟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I PHONE 型行動 電話壹支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 比例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之(三) 【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之(三)】 傅盟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及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之(四) 【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之(四)】 傅盟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之(五) 【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之(五)】 傅盟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一之(六) 【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之(六)】 傅盟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行動電源貳個 、LG廠牌G8X 型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及現金新 臺幣壹萬元均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按二 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之(七) 【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之(七)】 傅盟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