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字第472號
原 告 呂坤豊
被 告 劉嘉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
,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劉家修」為被告,此見民
事起訴狀即明,原告並稱「劉家修」乃彰濱工業區高僑自動
化倉庫工程部經理,經本院查證,「劉家修」應為「劉嘉修
」之誤,原告對此表示「劉家修」為誤載,其要告的對象就
是「劉嘉修」,此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存卷可考,是本件即
以「劉嘉修」為被告。又原告係依損害賠償法律關係為請求
,查被告之住所地在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號,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復查無相關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難
認本院有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PDEV-113-斗簡-472-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