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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46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劉建顯 債 務 人 許惠雯即阿卡波銀飾精品專賣店 許志明 吳豐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肆拾陸萬玖仟陸佰零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001 376,180元 113年10月2日 3.845% 自113年11月3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93,429元 113年10月2日 3.845% 自113年11月3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7

KSDV-114-司促-5046-20250327-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劉建顯 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楊雪貞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2月13日死亡)之遺產管 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1年2 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 即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 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道路00號三樓)因前積欠聲請人新臺幣2,500,000元之 本金暨利息、違約金,其於113年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皆 拋棄繼承或已死亡,而被繼承人遺有房地,聲請人為行使權 利,為此依法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 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0年執字第43956號及89年執字第12810號債權憑證、 本票、借據、本院高少家宗家113年度司繼字第1391號公告 、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113年度司繼字第1391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堪信 為真實。  ㈡聲請人既對被繼承人有債權存在,為其債權人,自應屬利害 關係人無訛。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 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 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 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 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 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 後,楊雪貞律師表示願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 續之遺產問題,此有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故選任楊雪貞 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 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2025-03-03

KSYV-113-司繼-7364-20250303-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5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劉建顯 被 告 方邑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053元,及其中新臺幣176,859元 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3,05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及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682 元,及其中176,859元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嗣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83,053元,及其中176,859元自113年7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 9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向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依約繳款,如選擇以循環信用 方式彈性付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付欠 款之循環信用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76,85 9元及利息6,194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持卡人交易查詢、帳戶明細、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國 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日報表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5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99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27

CDEV-113-橋簡-1254-2025022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03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劉建顯 債 務 人 呂昭宏即海賊王大章魚小丸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玖萬零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1

KSDV-114-司促-2703-20250221-1

家繼簡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8號 原 告 何○○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淳淯律師 廖珮涵律師 被 告 林○○ 特別代理人 余岳勳律師 被 告 何○○ 何○○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劉建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何○○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 面積一四○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五○四○○○分之四六六七准予分 割,並分歸原告取得。 前項分割結果,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丙○○、乙○○、甲○○新臺幣伍 萬捌仟捌佰叁拾柒元、壹萬玖仟陸佰壹拾貳元、壹萬玖仟陸佰壹 拾貳元。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何○○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 面積一八○點一九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准予分割 ,並分歸原告取得。 前項分割結果,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丙○○、乙○○、甲○○新臺幣貳 拾萬肆仟壹佰玖拾叁元、陸萬捌仟零陸拾肆元、陸萬捌仟零陸拾 肆元。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何○○所遺坐落高雄市○鎮區○○段○○○○地號 、面積二一六○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一○○○分之四及其上同段一 一九五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四樓之十三 號房屋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及被告丙○○、乙○○、甲○○ 分別按六分之一及二分之一、六分之一、六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 為分配。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何○○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准予分割,並由 兩造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分之一,並由被告丙○○、乙○○、甲○○分別 負擔二分之一、六分之一、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何○○前於民國111年5月13日辭世,其與配偶即被告 丙○○並未育有子女,且其父母均已亡故,故原告與被告乙○○ 、甲○○等兄弟姊妹亦為其之繼承人,其並遺有如主文第1、3 、5項所示不動產(下分稱○○段216地號土地、○○段44地號土 地、高雄市前鎮區房地)與如附表所示存款等遺產,而被告 丙○○、原告與被告乙○○、甲○○之應繼分比例分別為2分之1、 6分之1與6分之1、6分之1。  ㈡茲因被告聯絡無著,致延宕所遺遺產之分割事宜,原告為消 滅公同共有關係以妥適利用上開遺產,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又關於系爭遺產之分 割方法,建請將○○段216地號土地、○○段44地號土地均分歸 原告所有,而由原告分別補償被告適當之金額,並就高雄市 前鎮區房地為變價分割,而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其金額 ,至於如附表所示存款部分,建請先扣還原告所墊付何○○之 遺產管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72,000元後,再由兩造按應 繼分比例為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 三、被告丙○○特別代理人稱: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本 院卷二第191頁),至被告乙○○、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⒊兄弟姊妹。又配 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二、 與第1138條所定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 遺產2分之1。且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 承。民法第1138條第3款、第1144條第2款及第1141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法第11 51條、第1164條分別所明定。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何○○業於 111年5月13日辭世,其與配偶即被告丙○○並未育有子女,且 其父母均已亡故,故原告與被告乙○○、甲○○等兄弟姊妹亦為 其之繼承人,其並遺有○○段216地號土地、○○段44地號土地 與高雄市前鎮區房地及如附表所示存款等遺產,被告丙○○、 原告與被告乙○○、甲○○因而以2分之1、6分之1與6分之1、6 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該遺產,且該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迄未協議分割等情。有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各不 動產之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與繼承登記等 相關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1月11日財高國稅鎮營字 第1132550246號函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與遺產稅申報書等相關資料、彰化商業銀行旗山分行113年7 月18日彰旗字第11300196號函附靜止尾帳戶檔查詢、臺灣銀 行新興分行113年7月19日新興營字第11300027381號函附客 戶所有存款明細查詢單與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七賢分行11 3年7月23日合金七賢字第1130002158號函附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結果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英德街郵局查詢回復簡 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 補字第1353號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卷第19至42頁,卷一第51 至60、105至134、253至292、315至324、327至330及341至3 50頁,卷二第87頁及卷三第9至12、99至216、331至346頁)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丙○○特別代理人所不爭執,至被告乙○○ 、甲○○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何答辯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據此,原告依前開各規定訴請 分割上開各遺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是以,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 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分割共有物既係以消滅 共有關係為目的,則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固宜參酌 共有人之意願,然亦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 、公共利益與共有人利益等因素,若認原物分配有利於全體 或多數共有人,需先就原物為分配;反之,倘原物分配有困 難時,即得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將之 分歸特定共有人取得,並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其他共有人 。準此,爰就何○○所遺遺產其分割方法述之如下:  ⒈○○段216地號土地與○○段44地號土地部分:  ⑴○○段216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40平方公尺,而何○○所遺應有部 分為504000分之4667,至○○段44地號土地之面積則為180.19 平方公尺土地,而何○○所遺應有部分為36分之1,其中○○段2 16地號土地因履約等糾紛,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 1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履行契約等事件審理在案。有上開各 土地之登記謄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90號民事判決及同 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民事裁定、111年度上移調字第 542號調解筆錄、民事上訴理由狀、該履行契約等事件之卷 面、113年4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民事爭點整理狀各1份( 卷二第39至62、79至84、141至144及167至176頁)附卷可稽 ,並經調閱該履行契約等事件全卷審核無訛。  ⑵據此,倘將上開各土地全數分配予原告,則原告能就上開各 土地為完整利用,並得與前開履行契約等事件併為處理,且 由被告分得金錢亦較分得土地更易於管理,對被告尚無何不 利之情。換言之,該分割方法對兩造均無不利之情,有助於 上開土地之妥善利用及整體管理,復無分割困難或損害他人 權益之情形,更與到場當事人之意願互核相符。從而,經本 院斟酌各共有人間之利害關係、現況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 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就分割方法之意願等各節後, 認將上開各土地全部分配予原告,較符合共有物分割之公平 、經濟及公益等原則,應屬適當、允洽。   ⑶上開各土地因按前述方法為分割,故被告未受分配任何土地 ,依前開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應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 。關於被告應受金錢補償之數額,本院審酌上開各土地之地 理位置、近年之交易價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 網網頁資料附於卷二第145至148頁)、前開履行契約等事件 部分當事人之調解成立金額及本件到場當事人所表達意見等 一切情狀,因認就○○段216地號土地、○○段44地號土地,分 別以每平方公尺90,771元、81,591為補償金之計算標準,尚 無不當。據此,就○○段216地號土地部分,原告應補償被告 丙○○58,837元(計算式:面積14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04000 分之4667×90,771元×應繼分2分之1=58,837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並分別補償被告乙○○、甲○○各19,612元 (計算式:面積14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04000分之4667×90, 771元×應繼分6分之1=19,612元)。另就○○段44地號土地部 分,原告應補償被告丙○○204,193元(計算式:面積180.19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6分之1×81,591元×應繼分2分之1=204,1 93元),並分別補償被告乙○○、甲○○各68,064元(計算式: 面積180.1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6分之1×81,591元×應繼分6 分之1=68,064元)。據此,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⒉高雄市前鎮區房地部分:    此不動產為坐落於高雄市前鎮區之房地,依兩造之應繼分比 例,經換算為面積後各自所分得者甚小,若將之為原物分割 或維持共有,顯難為建築或居住使用,無以增進房屋之經濟 效用,並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本院審酌此不動產之型態 、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上開各情,認 將之為變賣分割後,透過市場之自由競爭以極大化其價值, 並將出賣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厥為本件最適 切之分割方法。亦即,該不動產既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 ,故應予變價分割,並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 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⒊如附表所示各存款部分:   ⑴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 定有明文。而所謂遺產管理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 可欠缺之一切費用,故遺產管理費用應先以遺產為清償。又 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為其辦理喪葬等所需費用,是否屬繼承 之費用,民法雖無明文,惟該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 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關於被 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規定,可認被繼承 人之喪葬費用亦應由遺產中負擔。經查:  ❶原告主張其於111年3月13日起至5月12日之何○○辭世前一日始 終全天候照護何○○,每日應以2,000計算看護費等語,業據 其提出看護照片(卷二第199至200頁)為憑,復為被告丙○○ 特別代理人所不爭執,且與常情相合,洵堪採憑。又上述期 間共為61日,故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雖為122,000元(計 算式:每日2,000元×61日=122,000元),惟原告僅主張12萬 元(卷二第183頁),故應以12萬元認列原告為何○○所支出 之看護費。  ❷原告另支付接送、單人病房、喪禮、火化、憶盧園、地政士 、戶政、登記、水電費及管理費等費用,且慮及何○○生前宗 教信仰,願以16,851元為往後每年香燭、紙錢、蓮座等祭祀 費用之結算,故此部分之費用為352,000元。業據原告供述 明確(卷二第181至183頁),並有費用支出明細表、臺南市 殯葬管理所殯儀設施規費用明細表暨收據、憶盧園銷貨單、 憲德大樓管理委員會通知暨管理費繳款證明、台灣自來水股 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暨繳費通知 單、臺南市佳里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捷興地政士事務 所收據、公同共有繼承結案檢還文件、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 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高雄市政府前鎮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及 高雄市與臺中市網路申領地政電子謄本交易憑證等證據(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補字第1353號請求分割遺產等事 件卷第51至94頁及卷二第85頁)存卷可按,且被告丙○○特別 代理人就此亦不爭執,亦屬可採。  ❸揆前說明,原告所墊支之遺產管理費用總計為472,000元(計 算式:12萬元+352,000元=472,000元),應自如附表所示存 款之遺產中先予償還。  ⑵承上,如附表所示存款於扣除遺產管理費用472,000元前之總 額為1,261,651元(計算式:1,181,273元+45,333元+344元+ 343元+34,358元=1,261,651元),若扣除遺產管理費用後之 餘額則為789,651元(計算式:1,261,651元-472,000元=789 ,651元)。又被告丙○○應分得其中之394,826元(計算式:7 89,651元×應繼分2分之1=394,826元),是由其分得編號二 、三、四、五之合計80,378元(計算式:45,333元+344元+3 43元+34,358元=80,378元)後,其應自編號一之存款中分得 314,448元(計算式:394,826元-80,378元=314,448元)。 是以,編號一所示存款經扣除遺產管理費用472,000元後, 所餘數額為709,273元(計算式:1,181,273元-472,000元=7 09,273元),應由被告丙○○分得314,448元,至餘額394,825 元(計算式:709,273元-314,448元=394,825元)則由原告 與被告乙○○、甲○○均分,復經權宜調整後,由原告與被告乙 ○○、甲○○各自分得131,609元、131,608元、131,608元。是 以,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及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㈢前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相關遺產核稅資料,固另記載何○○ 遺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3分之1, 有該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等相關遺產核稅資料各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 12年度雄補字第1353號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卷第43頁及卷三 第7、13至98頁)在卷可稽。然該土地前經自辦市地重劃, 何○○業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之1條第1項關於:「重劃區內之 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 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應分配 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 者,得以現金補償之」之規定,於106年3月16日領取現金補 償費20,917元完畢在案,僅因尚有其他共有人未領取現金補 償,且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而經前開履行契約等事件訴訟 繫屬在案,始暫未辦理塗銷何○○所遺部分,亦經核閱臺中市 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113年7月24日長春劃松字第1584 號函附現金補償費領據、支票及委託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雄補字第1353號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卷第45至50頁 及卷一第333至340頁)及前開民事事件判決書等司法文件自 明。準此,何○○僅暫時登記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既已領 畢現金補償,其就該土地已無權利,自不應將之列為本件遺 產。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各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具非訟性質, 兩造均因本訴互蒙其利,倘僅由任何一方負擔訴訟費用,顯 然有失公平,因認應由兩造依前述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7項所示。    六、依首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一 存款 臺灣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181,273元(按:113年7月17日時結存金額)及其孳息 於扣還遺產管理費用472,000元後,餘款709,273元,由被告丙○○分得314,448元,另由原告與被告乙○○、甲○○分別分得131,609元、131,608元、131,608元 二 同上 臺灣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45,333元(按:113年7月17日時結存金額)及其孳息 分歸被告丙○○所有 三 同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344元(按:113年7月15日時結存金額)及其孳息 分歸被告丙○○所有 四 同上 彰化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343元(按:113年7月17日時結存金額)及其孳息 分歸被告丙○○所有 五 同上 中華郵政高雄英德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34,358元(按:113年7月10日時結存金額)及其孳息 分歸被告丙○○所有

2025-01-21

KSYV-113-家繼簡-58-202501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3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怡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69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78號、第179號、第1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12月2日繫屬本院,檢察官於上 訴狀及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9、86頁),則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 名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不及 於其他。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定被告江怡真(下稱被告)之 應執行刑為1年6月,固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然計 算後平均各罪之執行刑度僅有期徒刑3個月20餘天,恐有鼓 勵多次犯罪之嫌,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 又原審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無論依據刑法或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中關於假釋規定,被告在執行有期徒刑9個月或1年 後即可報請假釋出獄,與被告犯行及造成5位告訴人及被害 人之損害相較,顯給予被告不當利益,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 逾越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違法,無可維持,請求撤銷原判 決,更為合法之判決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8月2 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 4條規定移列至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防制法 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上限規定 。經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 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16日施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將第 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限制要件。有關減刑之規定,洗 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 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 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  ㈠原審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 序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 蓄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並擔任領款 車手,與同案被告劉建顯共同至郵局提領告訴人等遭詐轉匯 之贓款,嗣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告訴 人等遭詐騙款項之本質及去向,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 ,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所為實屬 不該;惟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 集團核心人員;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等所生損害、被告所得利益、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原審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各次犯罪之情節、手法、行為次數、 行為時間間隔、危害法益情形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㈡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且本院另審酌:  ⑴被告僅於原審如附表編號1部分提領新臺幣45萬元,其餘原審 如附表編號2至5被害人匯款部分款項均遭圈存,並未提領, 此部分所造成之損害較少。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 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即上開一部份)。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應適用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即上開二部份) ,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應於量刑時列入科刑參考。  ⑷被告各次犯罪之情節、手法、行為次數、行為時間間隔、危 害法益情形等情狀,及併將上開量刑因子列入整體評價,作 為定應執行之刑依據。   ㈢綜上,本院認原審並無量刑或定應執行之刑失當的情形,檢 察官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定應執行之刑,惟未提出其他不利 被告的科刑因素供審酌,且本院以上開量刑因子為依據,認 為原審對被告所為各罪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其整 體已為充分評價,結果尚稱允當,所定應執行之刑亦無過輕 的情形,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CHM-113-金上訴-1531-2025010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057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劉建顯 債 務 人 葉傑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001 1,569,147元 113年8月18日 2.295% 自113年9月19日起 002 56,374元 113年11月18日 2.37% 自113年12月19日起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2

KSDV-113-司促-24057-20250102-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 聲請人即債 楊蕎云(原名:楊淑娟) 務人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劉建顯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僅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62,078元、凱基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原中國人壽)保單解 約金14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存款51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650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存款4 94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存 款303元,有債務人陳報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 本、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單、合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中信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及存款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存款存摺 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 產、所得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凱基人壽函文、國泰人壽函 文等在卷可稽。其中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14元、郵局存款51 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650元、彰化銀行存款494元、合庫銀 行存款303元,雖均金額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惟債務人願 繳納相當於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及存款之案款1,512元到院 ,分配予債權人,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國泰人壽 保單解約金62,078元、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14元、存款1,49 8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 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因 分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故本件清算程 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4-11-18

KSDV-113-司執消債清-42-20241118-1

消債聲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5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鄭永文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劉建顯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鄭永文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復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 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 償債務,準用之。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 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 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債 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 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 計新臺幣(下同)1,558,180元(見本院民國110年8月30日 橋院嬌110年度司執消債清育字第65號債權表),因無法清 償債務,於109年9月10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嗣因無法負 擔還款條件而不成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 消債更字第286號裁定自110年4月2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嗣因收入不穩定,無力提出更生方案,聲請轉為清算程序 ,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裁定自110年7月12日1 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 行清算之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 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裁定清算終止確定,本院於111年 6月27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確 定等情,此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裁定係認聲請人構成消債 條例第133條事由而裁定不免責,並指明聲請人於聲請調解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12,970元 ,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未獲分配,核其計算方式並無 明顯違誤,應可採納。而聲請人主張其已償還臺灣土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 司各100,620元、11,717元、633元,有聲請人所提郵政匯票 申請書3份及債權人陳述意見狀、陳報狀在卷可參,顯見聲 請人確實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準此,聲請人既依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已達其應受分配 額,參酌前開說明,本院即應裁定免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因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而經本 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裁定不免責,然其既已清 償繼續還款達到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自應予裁 定免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1-14

CTDV-113-消債聲免-15-20241114-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00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劉建顯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方邑楓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1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4,627元,應繳裁判 費1,9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 49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4-11-11

CDEV-113-橋補-1002-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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