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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思默 選任辯護人 陳孝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8月30日113年度士簡字第7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552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思默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基於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被告已表 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之刑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審判之範圍,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 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初犯,坦承犯行,本案犯行對社會 秩序無危害,程度亦非嚴重,被告亦已自行尋求醫療管道協 助,而無再犯之虞,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 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逾法定刑之範圍,無量刑 權濫用或過重之情,應屬妥適。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 ,且犯後亦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 使被告能深切反省,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 能從中記取教訓,並督促其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5萬元。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負擔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其就前揭附加條件不履行,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默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研磨器壹個、綠色乾燥植株碎 片壹袋及圓柱狀金屬濾心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52號   被   告 陳思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思默(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不起訴)明知大麻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4月中旬某日,在苗栗縣山區,參加電子音樂節時, 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公克而持有 之,嗣於113年3月13日7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7樓住處,為警搜索查扣研磨器1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綠色乾燥植株碎片1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及圓柱狀金屬濾心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經警 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大麻陰性反應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默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 鑑定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及研磨器1個(檢出第二 級毒品大麻成分)、綠色乾燥植株碎片1袋(檢出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圓柱狀金屬濾心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扣案為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 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研磨器1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綠色乾燥植株碎片1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及圓柱狀金屬濾心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請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何 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1

SLDM-113-簡上-301-20250121-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111號 原 告 敦峰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張妤柔 被 告 宋文筍(TONG VAN DUAN)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5-01-10

SLEV-113-士小-2111-20250110-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07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林唯傑 被 告 陳冠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貳拾貳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事故日期 車種及使用年限 使用期間 (未足1月以1月計) BSM-5355 2023.02(即112年2月) 112年5月14日 自用小客車/5年 3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未足1月以1月計) (A)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扣除折舊零件費用後,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總金額(A)+(B) 備註 5,790元 5,256元 4,866元 10,122元 附表二:(零件折舊計算式)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790×0.369×(3/12)=5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90-534=5,256

2025-01-10

SLEV-113-士小-2070-2025011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34號 原 告 洪瑞隆 被 告 曾燕燕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308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 4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10,000元。」,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原係男女朋友,兩造於民國112年1 2月15日22時40分許,在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之 自小客車內,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未料,被告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持手機毆打伊頭部,致伊受有左前額撕裂傷、右手 指擦挫傷。被告所為上開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及財產權之行 為,已使原告精神上產生莫大痛苦。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新臺 幣(下同)310,000元(含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及眼鏡受損 費用10,000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310,000元;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因精神疾病問題無法與原告調解,且關於原告 主張眼鏡損害部分,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的眼鏡 不是伊在本件刑案中打壞的。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其金 額過高,超過伊能力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手機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左 前額撕裂傷、右手指擦挫傷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證據資料為證,且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提起傷 害刑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 ,為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308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 緩刑2年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被告對此亦不爭 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確有上開不法侵 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該次傷害行為 有造成其眼鏡毀損云云,因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 難認可採,故此部分不應准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非財 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所 受傷勢,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 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償20,000元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另就本 件原告請求賠償眼鏡費用10,000元及擴張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100,000元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 元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5-01-10

SLEV-113-士簡-1634-20250110-1

士補
士林簡易庭

履行協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補字第383號 原 告 邱麗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易瑩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 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5-01-10

SLEV-113-士補-383-20250110-1

士補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補字第387號 原 告 台北雪梨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聶韻秋 代 理 人 易鍇勝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秋燕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 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5-01-10

SLEV-113-士補-387-20250110-1

士補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補字第386號 原 告 吳怡靜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莉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 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5-01-10

SLEV-113-士補-386-20250110-1

士補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補字第370號 原 告 游琇媛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京芝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5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5-01-10

SLEV-113-士補-370-20250110-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504號 原 告 朱明玉 被 告 胡博勝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21號),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附民字第656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28日凌晨1時37分,在新北 市○○區○○00巷00號日落山莊地下1樓第29號停車位,見原告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未上鎖,即發動該車而竊取得手,並將該車駛離現場 棄置山上某處。嗣原告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同年月 30日尋獲遭被告棄置之系爭車輛,被告雖已將系爭車輛返還 ,但仍致原告受有拖車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修車鎖 費用8,500元(含鎖頭8000元及電路修復500元)、重新領牌 費用1,365元、交通費用2,400元、重新領牌扣薪費3,000元 、系爭車輛上遺失物38,800元(含泳衣3件、吉他1個、海灘 椅1個、柴刀1把、太陽眼鏡1副、鞋子1雙及車上音響1組) ,以上共56,365元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365元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伊沒有能力賠償原告,找到系爭車輛的時候, 鎖是好的,當時該車車門是沒有鎖的。有關原告請求各項金 額,對於拖車費、重新領牌費、重新領牌交通費、重新領牌 扣薪費部分,但不同意修鎖費及系爭車輛上遺失物部分,因 為伊沒有破壞系爭車輛的鎖,當時找到系爭車輛時鎖是好的 。且伊根本沒有看到系爭車輛上有泳衣3件、吉他1個、海灘 椅1個、柴刀1把、太陽眼鏡1副、鞋子1雙及車上音響1組等 物品,且不管有或沒有,伊也都沒有拿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伊所有系爭車輛,嗣經警方 查獲,被告已將系爭車輛返還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起訴書、本院刑事判決及等件為證,且被告因上開不法侵 害行為,前經原告提起竊盜刑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二)至原告雖主張伊因被告雖已將系爭車輛返還,但仍致其受有 拖車費4,000元、修車鎖費用8,500元(含鎖頭8000元及電路 修復500元)、重新領牌費用1,365元、交通費用2,400元、 重新領牌扣薪費3,000元、系爭車輛上遺失物38,800元(含 泳衣3件、吉他1個、海灘椅1個、柴刀1把、太陽眼鏡1副、 鞋子1雙及車上音響1組),以上共56,365元等損害等情,被 告對於原告請求拖車費4,000元、重新領牌費用1,365元、交 通費用2,400元、重新領牌扣薪費3,000元並未爭執,爰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共10,76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雖另主張其因被告前開竊盜行為另受有修車鎖費 用8,500元云云,惟本院前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因系爭超車 輛未上鎖即發動該車竊取之,原告又未舉證其有更換鎖頭之 必要,難認原告請求更換鎖頭之8000元有理由,而被告應有 破壞系爭車輛之線路始得以發動該車,故原告請求電路修復 500元應有理由。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上遺失物38,800元 (含泳衣3件、吉他1個、海灘椅1個、柴刀1把、太陽眼鏡1 副、鞋子1雙及車上音響1組),因本案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 告有竊取系爭車輛上之泳衣、吉他、海灘椅、柴刀、太陽眼 鏡、鞋子及車上音響,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 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綜上,本件原告實際上所受之 損害自應以被告不爭執之拖車費4,000元、重新領牌費用1,3 65元、交通費用2,400元、重新領牌扣薪費3,000元,及電路 修復費500元,共11,265元之範圍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實際上所受之損害自 應以11,265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能允准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償11,2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00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5-01-10

SLEV-113-士小-1504-2025011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3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被 告 楊尚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玖佰伍拾捌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及編號二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新臺幣(下同)1,99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58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事故日期 車種及使用年限 使用期間 (未足1月以1月計) BEF-0969 2019.10(即108年10月15日) 111年9月5日 自用小客車/5年 2年11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未足1月以1月計) (A)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扣除折舊零件費用後,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總金額(A)+(B) 130,600元 34,411元 54,909元 89,320元 附表二:(零件折舊計算式)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0,600×0.369=48,19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0,600-48,191=82,409 第2年折舊值    82,409×0.369=30,40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2,409-30,409=52,000 第3年折舊值    52,000×0.369×(11/12)=17,58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2,000-17,589=34,411

2025-01-10

SLEV-113-士簡-1639-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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