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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羽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羽慈於民國112年5月1日21時2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中清 路1段外側直行車道,由太原路1段路往德化街方向行駛,行 經中清路1段與忠明路交岔路口,欲右轉至忠明路時,本應 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先沿右轉彎道右轉至忠明路,貿然沿直行車道至前揭交 岔路口始右轉;適告訴人劉彩霞騎乘牌照號碼350-GRP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直行至該處,因而遭被告之自用小 客車右前車頭碰撞左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左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近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左前臂 、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9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DM-113-交易-1654-2024121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24號 原 告 鄭文泉 被 告 陳雪毓 楊麗花 姜義良 鄭劉彩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陳雪毓、楊麗花、鄭劉彩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 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 ,因考量土地之總面積僅36平方公尺,若採原物分割之方式 ,則各共有人僅取得7.2平方公尺,將造成使用上之困難及 不便,宜採變價分割方式,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始為適當,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姜義良到庭表示同意變價分割,其餘被告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 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土 地登記第一類及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為證( 本院卷第19-25頁、第79-91頁),且為姜義良所不爭執,依 本院調查結果,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或變價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係指 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 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 之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又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約 定不為分割,亦無依法令或物之使用目不能分割之情形,復 未能協議分割,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屬有據。又系爭土 地面積僅有36平方公尺,若採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各共有 人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得一部分,不僅面積細碎不完 整,分割位置亦難周全,客觀上顯難單獨利用,不利於各共 有人個別使用之經濟效益,不符全體共有人之整體利益,亦 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效用及經濟價值,有損於完整性。 倘將系爭土地分配於共有人之一或部分共有人,因原告及姜 義良已表明同意變價分割,未到庭之被告亦未必有資力以金 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苟分得之人日後無資力補償他共有人, 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無法達成消滅共有關係或使共有關 係單純化之目的,是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反之, 如採變價分割方式,共有人可透過出賣方式將系爭土地出售 ,俾以提高系爭土地之交換價值,再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價金,較能維護系爭土地之完整,增進系爭土地之使 用利益,除能符合各共有人間之公平性,對共有人自應屬有 利。再者,如係經由變價方式分割,兩造皆可應買,亦屬良 性公平競價,設若變價之價格高,則兩造所受分配之金額隨 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是本院斟酌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使用情形、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認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 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最適當之分割方 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 變賣,並將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 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 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 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 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參酌兩造所有 權應有部分之比例,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較為公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姓名 鄭文泉 陳雪毓 楊麗花 姜義良 鄭劉彩霞 應有部分 5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2024-11-15

TCEV-113-中簡-3424-2024111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146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劉彩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是應以 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經查,依債權人強制執 行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人係設址於臺北市大安區,可知本 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1-07

TYDV-113-司執-131469-202411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95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楊秉翰 被 告 劉彩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玖佰肆拾柒元,及附表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玖佰肆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98 年8月23日繳付新臺幣2987元後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 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附表:

2024-10-31

TPEV-113-北簡-7957-202410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寬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彩霞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5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258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三元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吳文祥 彰化商業銀行 大肚分行 113年4月30日 127,404元 FR0000000

2024-10-22

TCDV-113-除-378-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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