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得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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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劉得名 相 對 人 曾御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4日簽發之本票(本票號碼:CH512789) 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前於民國113年11月4日簽 發,未記載到期日,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未約 定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本票號碼:CH51278 9)。詎於113年11月4日提示後迄未獲清償,為此提出上開 本票,狀請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系爭本票背面除有發票人簽名外,另有「同意授權債 權人填寫發票日及到期日並無條件擔任兌付」「票號:5127 89」等記載,勾稽系爭本票未記載受款人,本件聲請核與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5-03-31

KLDV-114-司票-101-20250331-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0號 債 務 人 徐敏珊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佩儒律師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曾冠豪、喬湘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劉得名即長榮當舖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 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在本件程序中提出之更生方案, 經本院於114年2月14日依首揭規定通知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 否同意。經查:  ㈠債權人在合法收受送達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具狀向本院表明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內容,惟其人數未達於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總數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僅 有26.41%而未逾越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二分之一。是本件依 法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及所占債權額比例,均已達消債條例第 60條第2項之門檻,即生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效 力。  ㈡另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而適當、可行,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 由存在,自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 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 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㈢另本件債務人對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債務設定有動產抵押,其於更生程序中向本院陳報預估擔保不足額後列入債權表中之無擔保債權範圍,依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此部分應待其行使抵押權而確定不足受償額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受清償。查本件動產抵押之登記依舊存在,是關於此部分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實際行使動產抵押權後確認無擔保債權之數額、或由其塗銷動產抵押權後,再依更生方案所載之比例受償,以維債務人與普通債權人之權益。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0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10,000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2,190,118 5.清償總金額: 720,000 6.清償比例: 32.87%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玉山商業銀行 2,431 2 中信商業銀行 2,641 3 遠傳電信公司 22 4 和潤企業公司 1,133(暫予保留) 5 廿一世紀資融 443 6 亞太普惠金融 385 7 長榮當鋪 228 8 匯豐汽車公司 2,717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和潤企業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行使抵押權而確定實際不足額後,債務人再依更生方案之比例清償。 4.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3-21

TYDV-113-司執消債更-180-20250321-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241號 聲 請 人 劉得名 相 對 人 邱定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六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 幣(下同)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1

PCDV-114-司票-3241-20250321-1

司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劉得名 相 對 人 黃敏坤(原名:黃震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8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 元,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3-21

TYDV-114-司票-921-20250321-1

司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70號 聲 請 人 劉得名 相 對 人 黃勝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25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 000元,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3-17

TYDV-114-司票-870-20250317-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62號 聲 請 人 劉得名 相 對 人 車承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 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未載付款地而所載發票地為本院轄區,未載到期日(視為 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 示之請求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PCDV-114-司票-2062-20250307-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82號 聲 請 人 劉得名 相 對 人 邱權錡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128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11月2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2月11日 WG0000000 002 114年1月10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4年2月11日 379500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7

TCDV-114-司票-1282-20250217-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劉得名 相 對 人 呂漢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3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 幣(下同)5萬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連江縣○○鄉○○村00○0號,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向相對人提示 該本票未獲付款,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就票面金額5萬元 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又見票即付之票據, 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復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0條第 2項、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系爭本票原本業由聲請人提出,經本院查核該本票 票面金額為5萬元、相對人為付款人、付款地在本院管轄之 連江縣、發票日為113年8月30日及未記載到期日等事項無誤 ,從而聲請人就系爭本票請求5萬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算 之法定票款利息,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5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 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本票號碼 呂漢檳 113年8月30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4日 869853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2025-02-10

LCDV-113-票-3-20250210-2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530號 聲 請 人 劉得名 相 對 人 吳偉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六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未載付款地而所載發票地為本院轄區,未載到期日(視為 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 示之請求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黃彥欣部分,因於聲請前業已死亡,聲請人以 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對象,自 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無從補正,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其聲請並非適法,該部 分應予以駁回,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4

PCDV-113-司票-14530-2025011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2183號 原 告 張瑜珊 被 告 劉得名即長榮當舖 訴訟代理人 黃億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同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 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 第2項、第436條之23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請求未具備一貫性 ,且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裁定翌日起算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3年12 月2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亦未繳納裁判費乙情, 有本院桃園簡易庭公示送達證書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為 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1-06

TYEV-113-桃小-2183-20250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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