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忠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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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872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劉忠諺 債 務 人 陳慶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貳仟壹佰肆拾參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4

CTDV-113-司促-16872-20250214-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6872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劉忠諺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慶龍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據貴公司所提出之貸款契約書第八條加速條款第一項第㈣ 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須事先定合理期 間以書面通知債務人後始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請提出已對債務人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之相關釋明 文件(如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以釋明 業經合法通知或催告發生喪失期限利益而全部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若無法提出,請具狀陳報在未喪失期限利益下,至本 件聲請繫屬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時,已屆期之債權金 額為何,並提出相關帳務明細釋明文件。 二、債務人陳慶龍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1-24

CTDV-113-司促-16872-20250124-2

旗簡
旗山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7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劉忠諺 被 告 林順煌 上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81,486元,及其中新台幣272,474元自民 國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3,420元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如申請書 條款所載。惟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最後一次繳款後即 違約未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272,474元及 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帳單、還款金額計算表等資料為證, 經核與其所述相符,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10

CSEV-113-旗簡-175-20250110-1

旗簡
旗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9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劉忠諺 被 告 劉佳琁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39,25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3,750元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伊申請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50 萬元使用,約定如申請書條款所載。惟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 15日起違約未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339,254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 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10

CSEV-113-旗簡-191-20250110-1

旗簡
旗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21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劉忠諺 被 告 吳宗樺即協凰土木包工業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6,01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330元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伊申請信用貸款使用,約定如申請 書條款所載。惟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違約未清償,迄 今尚積欠本金新台幣126,017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 約定書、交易明細等資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10

CSEV-113-旗簡-213-20250110-1

旗小
旗山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19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劉忠諺 被 告 張恆瑄 上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參仟參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伍 萬壹仟柒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10

CSEV-113-旗小-195-20250110-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523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劉忠諺 債 務 人 蔡曉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佰萬伍仟肆佰陸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三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0

CTDV-113-司促-16523-20241220-1

旗小
旗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小字第19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劉忠諺 被 告 廖永正(已歿)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自然人死亡時, 即喪失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亦隨之喪失,如起訴以已死 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前,被告已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亡故, 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起訴時已 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 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提起訴訟,於法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2024-11-06

CSEV-113-旗小-198-20241106-1

旗小
旗山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13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劉忠諺 被 告 梁伊蕙 上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伍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貳 萬玖仟伍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2024-10-25

CSEV-113-旗小-135-20241025-1

旗簡
旗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3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劉忠諺 被 告 馮姸之即戀戀南橫露營區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陸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約 定如借據條款所載。惟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31日起違約未清 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35,662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 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利率變動表等資 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 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 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2024-10-25

CSEV-113-旗簡-134-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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