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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芫寧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芫寧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芫寧因故對其母陳惠珍心生不滿,其已經陳惠珍所居位於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凱悅假期社區(下稱本案社區 )警衛等人告知其並非住戶、不得進入該社區,仍於民國11 2年9月20日16時4分許,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趁本 案社區警衛未及注意之際,利用通往本案社區地下室之車道 無故侵入本案社區地下室,並在陳惠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車身上,倒入以寶特 瓶裝之不明透明液體,得手後旋即於同日16時11分離去,以 此方式妨害本案社區住戶梁敬佑等人於社區之居住安寧。 二、案經梁敬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梁芫寧表示就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證據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93號卷【下稱 院卷】第54頁訊問筆錄),就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亦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 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梁芫寧於民國114年 2月18日經法官當庭諭知審理期日(即114年3月7日15時)而 經合法傳喚(見院卷第55頁訊問筆錄),其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進入本案社區地下室,並在 系爭機車潑倒不明液體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本 案社區地下室之犯行,辯稱:伊是經過警衛同意才下去地下 室等語(見院卷第54頁)。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9月20日16時4分許,自本案社區之車道進入 本案社區地下室,並在系爭機車車身上,潑倒不明透明液 體,得手後即於同日16時11分離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 認,並有證人即被告之母陳惠珍於警、偵中之證述(見11 2年度偵字第71878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8、44至47頁) 、證人即本案社區總幹事劉惠芳於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 44、46頁),復有112年9月20日系爭機車遭潑灑不明液體 之照片(見偵卷第29頁正反面)、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73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9 至4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已多次趁警衛不注意之際,擅自侵 入本案社區涉嫌為毀損行為,經告訴人即本案社區管理委 會主任委員梁敬佑報警處理,本案社區管委會並張貼被告 照片之公告通知社區住戶慎防被告、若發現被告應立即報 警;又本案社區有門禁管制,但不含車道,若訪客欲進入 社區須先向保全登記,經保全向住戶確認同意後再請訪客 以證件交換電梯磁卡,嗣被告再次於112年9月20日為本案 無故從車道侵入本案社區地下室,在系爭機車潑倒不明液 體,經證人陳惠珍報警處理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本案社 區管理委會主任委員梁敬佑具狀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0至 14、52頁正反面),並經證人陳惠珍、劉惠芳、劉信宏於 偵訊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44至47頁),並有前揭張貼於 社區之公告(見偵卷第21至22頁 )、監視器畫面截圖(見 偵卷第23至29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 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3份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 份(見偵卷第34至37頁)在卷可證,已足認本件被告係為 潑倒不明液體於系爭機車上之非正當理由,未經本案社區 住戶同意,無故於112年9月20日自無門禁管制之車道侵入 本案社區地下室甚明,若其確經警衛同意進入,當無不從 有警衛管制之正門安全進入而卻從較危險之車道進入之理 ,是其空言辯稱係經警衛同意而進入等語,顯難採信。  2、次查,被告於113年2月21日偵訊時,即已自承:「(問: 監視器拍到你都是用小跑步快速經過警衛室或是從車道進 入,是否如此?)因為該社區的警衛會動粗,警衛會跟我 說住戶不同意我進入,每次講的原因都不同,我會說我要 來帶小孩,警衛會說我不是這邊的住戶,警衛跟我說的時 間都是在本案案發之前。」等語(見偵緝卷第18頁);復 於113年4月16日偵訊自承:伊知道伊不是那邊的住戶,未 經同意不能進去等語(見偵緝卷第25頁)綦詳,足見被告 主觀上亦知悉本案社區警衛曾告知其並非住戶不同意其進 入,益證其確實有本件未經本案社區住戶同意而無故自無 門禁管制之車道進入本案社區地下室之犯行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 物」。其所稱「住宅」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而言,當 以現有人居住為其要件,倘屬無人居住之空屋空宅,即不 在本條保護之列;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 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 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 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 所問。查本件被告係未經本案社區住戶同意即擅自進入該 社區地下室之公共區域,該地下室顯非屬供人居住之處所 ,難謂係屬住宅,應屬上揭規定之建築物。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構成侵入住宅罪,容有誤會,業 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所犯條項相同,僅行為 客體認定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其母即證人 陳惠珍,竟為潑倒不明液體於證人陳惠珍所有之系爭機車 ,即未經本案社區住戶之同意,無故侵入本案社區建築物 地下室之公共區域,破壞本案社區住戶之居住安寧,法治 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 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惟念及其素無前科(見法院 前案紀錄表),尚非素行不良之人,其雖否認犯行,然尚 能坦承其確有自車道進入本案社區地下室潑倒不明液體於 系爭機車之客觀事實,以及其侵入之地點屬於本案社區之 公共區域,相對於侵入住宅之危害程度較輕,兼衡被告迄 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本案社區住戶及告訴人諒解、告訴 人表示之意見、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入時間 未久、犯罪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從事霧眉業、經濟狀況小康(見院卷第3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3-26

PCDM-113-易-1493-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麟懿(原名簡靖淳) 戶籍設臺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4樓 選任辯護人 梁恩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27、11957、31955 號、111年度偵字第5802、58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麟懿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 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仟壹佰伍拾伍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麟懿(原名簡靖淳,暱稱「游友可可」、「阿妹」、「CO CO」)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 務,且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 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非法經營 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間起至110年1月 間,在如附表「吸金手法」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羊光宇 、黎裕誌、王興華等人,佯稱投資其從事之人民幣、韓幣匯 差、地下匯兌,可給付如該欄所示之高額報酬,且投資後保 證返還本金等語;並經由不知情之劉方、羊光宇、王興華將 該不實投資訊息傳遞予林秀羽(原名林淑閔)、呂瑞秀等人 ,致「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以下合稱告訴人)分別因上開 詐術而各陷於錯誤,誤信簡麟懿所稱收取金錢之目的係在從 事有高額獲利之人民幣、韓幣匯差、地下匯兌投資,且簡麟 懿會依約給付高額分潤、返還本金,乃分別於如附表「告訴 人交付財物情形」欄所示之日期,依簡麟懿之指示交付現金 或匯款至指定帳戶,簡麟懿則以後金補前金之方式,以其收 受後期投資款之本金,支付前期投資款之報酬,營造有高額 獲利之假象,而吸引告訴人持續投入金錢以圓其謊,而以此 方式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總計吸收之資金達新臺幣 (下同)4025萬元。嗣簡麟懿因未持續給付報酬,亦未返還 本金,告訴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羊光宇、林秀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黎裕誌、王 興華訴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呂瑞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簡麟懿(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 院憑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卷二第87至10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答辯:   訊據被告承認有違反銀行法之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惟 否認有何詐欺犯嫌,辯稱:我有收到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交付 或匯款的錢,但本案地下匯兌是告訴人黎裕誌(以下均省略 「告訴人」之稱謂)發起的,我只是執行者,是受黎裕誌的 指示從事地下匯兌,我收受的錢有拿去做地下匯兌,也有部 分返利給告訴人,我無詐欺行為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略以: 被告於原審時,雖因聽從原審辯護人之訴訟策略,而未就違 反銀行法之犯行認罪,但被告於接獲原審判決後,已深感悔 悟,就其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部分,願意承認 ,被告有實際將收受之資金,轉匯為新臺幣、人民幣、韓元 、日幣之非法匯兌行為,而非單純詐騙投資人之資金而侵吞 入己,其無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又因非法從事匯兌業 務之犯罪所得,係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 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而已,原審判決認被告交還告訴 人之利潤為犯罪成本,而予以宣告沒收,有所違誤,請撤銷 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關於非法收受存款部分:  ⒈被告有在如附表「吸金手法」欄所示之時地,直接或間接招 攬告訴人相繼投入資金,向告訴人吸收獲取如附表「告訴人 交付財物情形」欄所示總共4025萬元等事實,已據被告在偵 查中供承有收受告訴人交付或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明確( 110他6512卷第391至393頁;110偵9827卷第189頁),復於 本院審判中就此部分自白認罪(本院卷一第111、115、298 頁;卷二第86至87頁),且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相關 證據可資補強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被告有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之行為:  ⑴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 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中「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 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 隨時增加者之謂。蓋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或吸金者,每以借 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以高額獲 利為引誘,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誘惑而追逐高利 ,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 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 地下投資公司或吸金者並非以投資、營業實績賺取利潤或充 實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 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 面不同,故同法第29條之1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 場秩序之維護,並非限定必須以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 方式,對外向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足以構成收受存款(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所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應 視個案依社會上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 、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為斷。亦即視行為人是否有欲不斷 擴張招攬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不特別限定加入對象 、資格,而處於隨時可得增加之狀態,此時社會一般公眾資 金及金融市場秩序顯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即屬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為本罪之處罰範 圍。  ⑵被告雖僅直接向證人黎裕誌、王興華、羊光宇(以下均省略 「證人」之稱謂)招攬投資人民幣、韓幣匯差、地下匯兌, 然依被告下述之招攬吸收資金手法:  ①被告招攬黎裕誌投資時,並非僅要求黎裕誌擔任金主、提供 資金,更隨時謊稱有欲進行鉅額之地下匯兌走款金額,此有 被告手寫字條上記載「9/17 4000(萬元,下同)、9月18  5000、9/21 1.3e(億元,下同)、9/23 2.8e、9/24 6000 、9/25 8000、9/28 3e、9/29 1e、9/30 1.1e、10/5 1e、1 0/7 1.2e、10/8 3.5e、10/12 1.5e、10/13 1e、10/14 1e 、10/15 1e、10/16 2.5e、10/19 1.3e」不等之匯兌資金需 求(110他6512卷第51頁),而誘使黎裕誌必須不斷向他人 籌款、募集資金以為因應乙情,並據黎裕誌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41至164頁);且有如附表編號2「告 訴人交付財物情形」欄所示,黎裕誌亦確實多次委由他人交 付現金予被告或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等情可參;復有被告與 黎裕誌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在109年9月26日傳訊息「周 一可能走3億」給黎裕誌,黎裕誌於109年9月29日回訊息給 被告稱「如果明天郭董沒辦法支援就真的要開天窗了」、「 明天可能真的要請宇哥幫忙,請他台北的朋友看有沒有辦法 」(110他6512卷第71至73頁),又在被告於109年10月4日 晚上發訊息「明天2.5e」給黎裕誌後,黎裕誌在當晚回稱「 每天都在籌錢,壓力太大了」等語,復於翌日(109年10月5 日)早上回稱「一大早又在調錢」、「如果沒調到怎麼辦」 等語可佐(110他6512卷第79至81頁)。再者,依被告與黎 裕誌間之LINE對話紀錄,黎裕誌曾向被告表示「怎麼辦找不 到人,打電話都沒接,賢哥的事不能黃的,怎麼不早一點ㄚ ,現在要找誰調才好」、「剩一個小時啦!我心快跳出來了 」,且多次詢問被告「今天走多少」、「明天要走多少」、 「今天夠不夠」,並於109年10月6日詢問被告「今天應該沒 走吧」,被告回稱「要走的話少的話少100」、「因為剛問 要走的話就1e」、「他們要有叫人走」,黎裕誌續問「走別 的管道嗎」等情(110他6512卷第55至57、63至67、87頁) ,可供參證。按此可知,被告係一再向黎裕誌營造有從事鉅 額地下匯兌之假象,誘使黎裕誌不斷對外借調資金給被告。 倘如被告所辯係黎裕誌主導本案犯罪云云,則黎裕誌自當清 楚有無從事地下匯兌之實情,而可自行決定是否繼續進行匯 兌或是接多少金額之兌換,其豈有背負沉重壓力而辛苦的到 處調錢,及處處詢問被告將兌換之金額為多少或是否改走其 他管道之理。至於被告雖在本院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主 張係黎裕誌主導本犯罪乙節,然檢視該等對話內容,除與上 開客觀證據不符外,尚且或因內容不完整,或對象不明(本 院卷一第377至421頁),或無從證明黎裕誌有主導地下匯兌 之情(本院卷一第423至535頁),自無從資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②又被告招攬王興華投資時,王興華已告知被告其無金錢,係 轉知其配偶呂瑞秀本案投資有高額獲利之訊息後,呂瑞秀始 先向保險公司借款加入投資,嗣後其再分別向友人王鶴及律 師鄭昱廷律師借款而加入本案投資等情,已各據王興華、呂 瑞秀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97至220、179至1 94頁),並有呂瑞秀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 內容批註單(110偵28029卷第89至95頁)、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借款總額明細表(110偵28029卷第97至99 頁),及被告簽名確認之協議書(110他5875卷第11頁), 及合作托管書(110偵28029卷第49頁)等在卷可供佐證。再 者,王興華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羊光宇跟被告是完全沒有 什麼交情,被告就跟我講說,你要不要約羊光宇出來吃個飯 ,我說不要,因為我覺得我有很多朋友,都是做直銷,一個 拉一個,我心裡在想,萬一真的出事了,我自己死掉就算了 ,萬一我又拉一堆朋友,那我怎麼跟人家交代,所以我就一 直不願意去聯絡羊光宇,結果有一天,被告告訴我,羊光宇 不知怎樣打電話給她,問她最近忙什麼,她就主動告訴羊光 宇說「華哥」(即王興華)最近在做什麼、做得還不錯之類 的,你可以去問華哥,後來被告就約了一個飯局,她自己跟 羊光宇談,之後有一天被告就跟我說羊光宇因我的關係也投 資了等語(原審卷二第205頁),被告對於王興華所證上情 並未爭執(原審卷二第220頁),是王興華所證情節應屬可 信。據上可知,被告對於王興華、呂瑞秀所投入之資金,是 不論其等籌湊來源為何,係多多益善,並且利用王興華的人 際網絡及加入投資之關係,進而招攬羊光宇成功,足見被告 有對外擴張招攬他人加入其所稱本案投資標的之行為。  ③羊光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一天晚上與王興華、被告約 在餐廳吃飯時,當時王興華的友人「小鶴」,我老婆劉惠芳 及被告的友人Eric都在場,被告當場介紹關於人民幣匯兌的 投資方案,所有在場的人都有聽到;而在我投資過程當中, 被告有跟我說可以找我的朋友一起來投資,被告說是機會財 ,真的太多大陸的有錢人,那個錢不能曝光,所以他們給的 利息很高,金額也很大,有做不完的生意,所以看你那邊有 沒有朋友要投資的,都可以,被告沒有限制什麼樣的人才能 投資,反正就是如果我可以找到人,就大家一起來投資;另 外,我之前不認識林秀羽,是在109年12月間,有一次我剛 好與劉方在臺北車站附近的忠孝東路一間咖啡廳,被告來找 我,劉方跟被告並不認識,被告當場跟劉方講了這個兌換人 民幣的投資案,與被告跟我講的投資人民幣匯兌完全一樣, 劉方回去就跟林秀羽講到這個投資案,後來林秀羽在(隔年 )1月來臺北找我,想要了解這個案子,當時我有用電話跟 被告通聯,被告就說這次投資是100萬元,並告知我們匯款 到劉德全的帳戶,所以我就跟林秀羽一同去銀行,林秀羽匯 了60萬元,我匯了40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111至137頁)。 就羊光宇所證被告有上述對羊光宇、劉方等人招攬投資之情 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37至138頁),是羊光 宇所證上情可信為真實。由此可知,被告是不管認不認識的 人,只要有機會,就藉機招攬加入其所稱的投資案。  ⑶據上可知,被告招攬投資的對象及吸收資金的來源,非僅限 於其原先認識之黎裕誌、王興華等人,其更進而藉由黎裕誌 、王興華、羊光宇之人際網絡關係或轉述,直接、間接招攬 他人加入投資,以擴張其吸收資金之對象及資金來源之範圍 ,足認被告之吸金對象,無任何資格、身分、條件、人數之 限制,顯不具特定性,並可得隨時增加,是被告有向多數人 及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擴張其吸收資金範圍之犯意及行 為甚明。  ⒊被告約定給付之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  ⑴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旨在遏止行為人巧立名目,大量吸收 社會資金,以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 秩序。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社會 狀況,視其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較之一般金融機關存款利率 ,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之行為蔓延滋長,擾亂 金融、危害社會大眾而定。亦即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 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 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 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 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 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39號、112年 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以短期投資人民幣、韓幣匯差、地下匯兌之名義 ,向告訴人收受款項及吸收資金時,除約定投資期滿將返還 本金外,並承諾依如附表「吸金手法」欄所示之報酬,亦即 每日為本金之1.8%、2.5%或4%之不等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在 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並有如附表「證據」所示之證據可佐 。經換算被告約定給付予告訴人之投資報酬,已高達週年利 率469.8%、652.5%、657%或1044%(各詳如附表「吸金手法 」欄所示)。而依同時期即109年9月至110年1月間,國內公 股銀行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第一商銀及華南銀 行等金融機構牌告之一年期定存固定利率,僅為本金之0.74 5%、0.755%至0.795%不等,有該等銀行之存放款利率歷史資 料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13至121頁)。按此,可知被告 所提供報酬之利率,遠遠高於上開金融機構告牌告一年期定 存利率達數百倍,甚至千倍之多。顯然足使不特定之人難以 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受高利誘惑而交付資金予非銀行之 被告,告訴人亦正係受被告此一優厚投資報酬所吸引,始同 意將款項交付被告,並因被告起初正常給付高額報酬,遂一 再投入資金,已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在卷(詳附表「證據」欄 告訴人之證述)。足認被告就其自稱之本案投資而吸收資金 ,所約定給付之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甚明,已該當於銀行法 第29條之1所定之以收受存款論無疑。   ⒋被告本案吸收資金之規模:  ⑴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 、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而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 觀結果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即予加重處罰,因此對於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 對外經辦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 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之真正規模。是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而犯罪既遂 後,不論其事後有無依約返還投資人所投資之本金、給付紅 利、報酬等,均無礙其先前已成立違法吸金之行為。故於計 算1億元之吸金犯罪規模時,自不發生應就已返還或將來應 返還予被害人之本金,或行為人支出之紅利、報酬等各項成 本予以扣除之問題,原吸收資金之數額俱應計入,據以判斷 是否逾1億元而合於加重處罰條件,不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 之,以呈現吸金之真正規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 號、112年台上字第10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以自稱之本案投資名義吸收資金之總額,如附表「告 訴人交付財物情形」所示,共計為4025萬元。至於被告提出 其經手匯款部分金流表及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 二第127至308頁),供稱其有部分返利予告訴人等語;雖與 羊光宇證稱:前幾次有拿到投資的報酬等語(原審卷二第11 5、118、137頁);黎裕誌證稱:在我投資過程中間還是有 拿到利潤,因為我有資金需求的時候,我會跟被告說妳有些 利潤是不是可以先分出來,所以被告還是有拿錢出來等語( 原審卷二第144頁);呂瑞秀證稱:有拿到幾回的投資報酬 ,但我們又加了一點錢投資進去了等語(原審卷二第181至1 82頁);及王興華證稱:有從被告處拿回2、300萬元,但我 太太(呂瑞秀)又全部投資進去給被告了等語(原審卷二第 211頁),尚屬相符。惟如前揭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規範意旨所述,此等被告曾給付予告訴人之本金、報酬等金 額,不得自吸金規模中予以扣除,是被告所吸收資金之總額 為4025萬元一節,可以認定。    ⒌基上所述,被告有以招攬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 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行為明 確,所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無疑。  ㈡關於詐欺取財部分:   ⒈被告以短期「投資」人民幣、韓幣匯差、地下匯兌,可獲取 高額利潤為由,向告訴人招攬而吸收資金等事實,業經認定 如上。又本案並無被告所稱之前揭地下匯兌投資乙節,業據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供承:我沒有從事外匯匯兌投資; 我沒有完成任何匯兌;我未做匯兌,我把錢拿去賭地下期貨 等語明確(110偵28029卷第12頁;原審卷一第92至93頁;原 審卷二第276至277頁)。且被告從偵查時起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止,亦全未舉出任何其有確切從事匯兌之日期、幣 別、匯差、匯兌數額及金流等相關紀錄資料以實其說;再者 ,被告在原審判決後,就其與黎裕誌間因本案而起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自原審法院移送該院民事庭審理時起,迄 至該案於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於該案仍是 承認沒有進行任何投資乙情,有原審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 7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33至36頁),而本件刑 事案件上訴繫屬本院之日期則為113年3月4日(本院卷一第3 頁)。是被告上開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自白無從事外匯匯兌 投資乙節,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被告既未從事投資人民幣、韓幣匯差及地下匯兌等業務,而 明知其所稱之投資方案係屬虛偽不實,卻仍以此為投資名義 ,向羊光宇、黎裕誌、王興華招攬而使其等陷入錯誤,致誤 認被告所稱之投資方案有高額投資報酬,因而分別交付如附 表編號1、2、4「告訴人交付財物情形」欄所示之資金給被 告,顯見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以詐術使羊光宇 、黎裕誌、王興華交付財物之行為甚明。   ⒊就呂瑞秀、林秀羽2人之投資部分,雖非由被告直接對其等實 行詐術所致,然查:  ⑴王興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109年10月間邀我去她新成 立的公司處,她跟一個叫「阿華」的及一個姓劉的,在現場 談匯兌的投資方案、可以獲利多少等等,我聽完隔一段時間 ,被告就找我談,說這個案子還不錯,我跟她講我真的沒錢 ,呂瑞秀也沒有錢,被告說對啊,就是這樣子,我才想到你 們,我說我要回去跟呂瑞秀商量看看,後來我回去跟呂瑞秀 討論,呂瑞秀就說好,說不然就先從保險那邊借1筆錢出來 投資等語(原審卷二第200至201、208頁);核與呂瑞秀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透過我先生王興華跟我講投資內容 的等語一致(原審卷二第180至181頁),其等所證情節自屬 可信。再者,呂瑞秀投資被告之第1筆資金100萬元,係由呂 瑞秀會同王興華前往被告之公司,交由被告親自收受乙情, 亦據呂瑞秀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81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95頁);又被告復於呂瑞 秀之本案投資合作托管書上簽名確認一情,亦有該合作托管 書在卷可憑(110偵28029卷第51頁)。足見呂瑞秀係因被告 對王興華施用詐術,再經王興華之轉知致陷入錯誤,因而同 意加入被告所稱之投資案無疑。是被告對於呂瑞秀係因其告 知王興華之不實投資內容而同意投資及交付金錢等情,知之 甚明,然被告在過程中,卻未有任何澄清之作為,而仍一再 收受呂瑞秀交付之投資款項,此亦屬其詐術之行使,並與呂 瑞秀之陷入錯誤而交付財物具有因果關係。   ⑵羊光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我投資過程中,有跟我說   是機會財,看我那邊有沒有朋友要投資,都可以找來一起投 資;我之前不認識林秀羽,是在109年12月間,有一次我剛 好與劉方在臺北車站附近的忠孝東路一間咖啡廳,被告來找 我,劉方跟被告並不認識,被告當場跟劉方講了這個兌換人 民幣的投資案,與被告跟我講的投資人民幣匯兌完全一樣, 劉方回去就跟林秀羽講到這個投資案,後來林秀羽在(隔年 )1月來臺北找我,想要了解這個案子,當時我有用電話跟 被告通聯,被告就說這次投資是100萬元,並告知我們匯款 到劉德全的帳戶,所以我就跟林秀羽一同去銀行,林秀羽匯 了60萬元,我匯了40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116頁)。另林 秀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在110年1月14日匯款60萬元至 劉德全的帳戶,因為羊光宇跟我說100萬元是做什麼投資, 每天會算利息給我,就要我湊錢投資,我湊一湊說我只能湊 60萬元,羊光宇說60萬元可以,他可以湊40萬元,那天我到 臺北找羊光宇,他跟我說這是被告說的,說是投資地下匯兌 還是什麼東西;羊光宇是透過一個叫劉方的朋友跟我講這個 投資案,在我來臺北之前,我是透過劉方聽到這個投資案, 劉方再帶我到臺北來找羊光宇,羊光宇又證實說是對的,在 我們會面時,羊光宇有接到被告電話,接著我們就去銀行匯 款等語(原審卷二第249至255頁),互核羊光宇、林秀羽所 證上情一致,且被告對於羊光宇、林秀羽所證上情亦均不爭 執(原審卷二第137至138、255頁),是羊光宇、林秀羽所 證上開情節,均可以採信。按此,林秀羽之匯款至被告指定 之劉德全士林區農會帳戶,雖係經由羊光宇、劉方轉知,被 告並未實際與林秀羽接觸,但因被告早已向羊光宇表示本件 投資案是機會財,有朋友要投資都可以,則被告對於劉方、 羊光宇因此將被告虛構之不實投資內容向林秀羽招攬,致使 林秀羽陷入錯誤而交付金錢至被告指定帳戶,既在被告之犯 罪決意範圍之內,是被告對此仍應負其責任甚明。  ⒋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就詐欺取財部分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判中雖改稱:被告係因原審辯護人之 訴訟策略,而否認有投資外匯之事係屬不實云云。然在本案 偵查期間,被告最早接受警詢之日期為110年3月1日,有其 警詢筆錄在卷可稽(110偵9827卷第9至15頁),被告係至11 0年4月28日始委任辯護人,有委任狀在卷可參(110偵9827 卷第181頁),該辯護人並同為原審時之辯護人,亦有原審 卷附之委任狀可參(原審卷一第73頁)。且被告在偵查中委 任辯護人之前,除上開日期接受警詢外,尚另於110年3月17 日及同年4月22日分別接受警方及檢察事務官之詢問各1次, 而觀之被告上開3次詢問之供述內容,均是供稱無以前述投 資人民幣匯差、外匯名義向告訴人吸收資金之事,此有該等 筆錄在卷可考(110偵9827卷第9至15、139至144頁;110偵1 1957卷第9至13頁)。據此,可見被告在委任辯護人之前, 即已供承無從事地下匯兌之事甚明,顯與原審辯護人之訴訟 策略無關。是被告與辯護人在本院審判中改稱被告係依原審 辯護人之訴訟策略而否認有投資外匯之事為不實云云,要無 可採。  ⑵被告既然自始至終均係以上開虛構不實之投資內容為詐術方 法,直接或間接向告訴人招攬投資,進而使其等交付金錢, 所為顯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詐欺取財故意甚明。何 況,被告並非僅一次向告訴人收取金錢,而係一而再、再而 三以相同之不實投資名義,反覆向同一或不同告訴人實施詐 術,使其等持續交付財物;且被告於原審供承:我對於告訴 人交付或匯款的錢,是「抓這個付利息、抓那個付利息」, 「把他們給我的錢全部拿去付他們的利息」,「其實現在這 些帳目也很亂,我自己也搞不清楚,我後面實在沒有辦法, 只好把錢拿去賭了」等語(原審卷二第276至277頁)。準此 可知,被告所稱之部分返利予告訴人一事,並非來自於其所 謂之投資獲利,而係以「後金補前金」之方式,以其收受後 期投資款之本金,支付前期投資款之報酬,以此作為取得告 訴人信任之手法,以作為吸引告訴人持續投入金錢之詐術, 被告以上開挪移款項之方式給付金錢予告訴人,無從資為其 主觀上無詐欺取財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之有利認定。是被告 及辯護人上開否認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之辯解,核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事證 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陳 隆盛及劉昆灝為證。如上所述,本案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無再調查之必要。再者,參之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調查證據 意旨(本院卷一第317至318、323至327頁;卷二第109至110 頁),就陳隆盛部分,縱有被告所稱其曾向陳隆盛表示本案 係受黎裕誌指示一事,然因陳隆盛係聽被告轉述,並未親自 在場見聞,無法據此證明黎裕誌有被告所述之事;而就劉昆 灝部分,因未參與本案,亦不知被告向告訴人招攬之實際情 節,縱使其事前曾有談論匯兌之事,亦與本案不具關聯性。 是被告及辯護人所為上開聲請,核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亦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 第3款規定,駁回聲請。 三、論罪:   ㈠被告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自不得 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然被告卻以上開 欺罔不實之詐術,約定或給付明顯高於本金之報酬,誘使告 訴人參與本案投資,藉此吸收資金。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規定,因被告犯罪獲取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應論以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  ⒈就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部分,被告先後多次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之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之業務性質,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   ⒉就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向「同一告訴人」多次詐欺取財之 行為,客觀上各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且侵害之財產法益均 同一,主觀上亦均係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之單一目的,應認 各係出於同一犯意,其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 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而就其向「不同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因詐欺之時 地有別,且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  ⒊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非法吸金,若其非法方式存有欺罔 不實情形,行為人並有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其所為既同時 符合非法吸金罪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構成要件,應認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之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 罪處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被告以實行詐術之詐欺取財方式,向多位告訴人非法吸收 資金,同時該當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與數個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僅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處 斷。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羊光宇、劉方間接招攬、詐欺林秀羽,及 利用不知情之王興華間接招攬、詐欺呂瑞秀等行為,均為間 接正犯。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4雖漏未論敘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告訴人交 付財物情形吸金手法」欄序號⒈所示之犯罪事實,惟因此部 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補充及審理。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與沒收之說明: 一、撤銷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起訴書在附表編號1欄內,有記載被告吸金對象之林淑閔(即 林秀羽)遭詐取之60萬元,然未載敘此部分之犯罪過程(起 訴書第7至8頁)。原判決亦因而就林秀羽交付財物部分,於 事實欄記載「被告於109年12月7日晚間,在大富貴獨門料理 餐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向羊光宇 佯稱:大陸地區很多有錢人要兌換人民幣、要把人民幣換出 來,故投資新臺幣與人民幣兌換可獲得每日1.8%之報酬(即 投資新臺幣100萬元每日可獲得1萬8000元之報酬,須扣除例 假日)、2.5%或4%,且隨時要用錢時,3日前告知可返還云 云,致羊光宇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依被告之指示交付 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被告並會簽立投資協議書、本票作 為證明。」等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案發過程」),並 未論敘關於林秀羽被招攬加入投資部分之犯罪事實,而於理 由欄則載稱「被告因王興華介紹而招攬羊光宇投資後,亦曾 透過羊光宇之介紹,向羊光宇友人劉方介紹本案投資(金訴 卷二第134至135頁),進而由劉方、羊光宇牽線林秀羽投入 資金」等語(見原判決「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㈡⒊ ⑵③」),顯有事實認定與理由不一致之違誤。  ㈡原判決就附表編號4「告訴人交付財物情形」欄所示序號⒋王 興華交付財物之時間,認為係於「110年1月間」一情,與王 興華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所載日期為「109年12月31日 」不符,此有被告與王興華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110他5 875卷第21頁),因原判決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與卷內所存 證據不合,即有未洽。  ㈢被告於上訴本院後,仍否認詐欺取財犯行固無足取,但就違 反銀行法部分則為認罪表示,就被告認罪部分之犯後態度, 與原審所評價之量刑事由(即全部否認犯行),已有不同, 且此係屬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因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 ,其量刑評價即有欠當,是被告上訴關於量刑部分求為從輕 量刑,為有理由。  ㈣另檢察官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而指摘略以:被告於本件偵審過 程,均未說明共犯集團成員為何人,亦未清楚交代吸金詐騙 鉅款之流向,實有隱匿共犯及保留犯罪不法所得之情事,態 度難謂良好等語。然查,檢察官自偵查以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時止,並未能舉出本案尚有其他共犯存在之確切證據,自 難憑此臆測而為量刑評價。再者,量刑之輕重,刑法第57條 已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列舉科刑時尤應注意 之10款情狀,故法院量刑時,自應綜合考量一切量刑因子, 不能偏執一端,且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是量刑時首應考量者,乃足以反映行為人責任 輕重之「犯罪情狀(如犯罪之動機或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 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 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繼再斟酌 與特別預防、一般預防等刑事政策有關之「一般情狀(如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 」,亦即先以「犯罪情狀」所反映之行為人責任輕重,於法 律所定處斷刑之範圍內,劃出一定之上下限幅度,於該上下 限幅度內,繼而考量「一般情狀」反映出之特別預防、一般 預防需求,以具體決定被告之刑種、刑度(刑量)等項,方 屬適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此,可知被告是否交代其吸金詐騙款項之流向,係屬被 告犯後態度之一般情狀事由,尚難憑此即為從重量刑之依據 ,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一節,為無理由。  ㈤據上,因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於法即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 錢之犯罪動機、目的,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信賴,佯以不實之 投資計畫,使告訴人各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再以後金補前 金報酬之方式,吸引告訴人持續投入金錢以圓其謊之犯罪手 段,進而擴大其非法吸金之期間及範圍,所為非僅造成告訴 人之財產損害,更有害於人際間之信賴關係及破壞金融秩序 ,所為甚不足取;再者,審酌被告從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 款業務之期間、吸收資金之對象,及吸收之資金高達4025萬 元等犯罪情狀,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慘重,所生危害非輕; 又參以被告於犯罪後,迄至本院審判中,始就違反銀行法部 分認罪,就此部分,雖屬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但因其未 即早在偵查中為認罪,徒然耗費司法資源,是對此仍難大幅 寬減其刑,以及至今依然否認詐欺犯行,且案發後仍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曾因業務侵占遭法院 判處罪刑之前科品行(不構成累犯),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本院卷二第73至78頁),暨被告自述具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在餐廳從事工作、時薪190元,其子女已經成 年,其母親已退休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105頁)等一切 情狀,乃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被告關於沒收部分固辯稱其本案犯罪所得僅實際收取之匯率 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云云。 惟查,被告並無從事匯差、地下匯兌等業務,已如上述,是 其所辯上情,核無可採。   ㈡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 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 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 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為附加條件方式之諭知沒收、追徵, 俾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 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 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本件之沒收,應優先適用銀行 法第136條之1規定,於該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 罪所得估算、追徵、過苛調節、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 之沒收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又刑法第 38條之1之立法說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 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白揭示 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亦即不扣 除成本。且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 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基於利得沒收並非刑罰,性質上屬類 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採總額原則,不僅使宣告利得沒收 於估算數額上成為可行,且在淨利之外剝奪所得,更可使利 得沒收之當事人,在犯罪前必須思考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 藉此強調投入非法事業的一切投資皆會血本無歸,與剝奪所 得主要是為追求預防犯罪之目的相契合,故沒收犯罪所得並 不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25 號、第37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茲就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1羊光宇、林秀羽部分,被告於羊光宇、林秀羽交付 金錢後,固曾自109年12月14日至110年1月17日間,每日或 間隔數日,依約定給付本金之1.8%、2.5%或4%之利潤,匯款 至羊光宇指定之帳戶(110偵9827卷第249至275、357、331 頁),然如前述,此係被告佯為羊光宇、林秀羽投資,以後 金補前金之方式,以後期投資款之本金支付前期投資款之報 酬,將其他告訴人或羊光宇、林秀羽給付之款項撥取部分充 作利潤,製造其有給付「投資報酬」之假象,使羊光宇繼續 投入更多資金,係被告用以續行其詐術之一環,性質上屬犯 罪成本,不應扣除。  ⒉附表編號2黎裕誌部分,被告於黎裕誌交付金錢後:  ⑴黎裕誌指示陳啟祥交付之400萬元(109年9月17日)、指示宇 第企業有限公司交付之200萬元(109年9月18日)、指示郭 蓁兆先後交付之20萬元、100萬元(109年9月30日、109年10 月8日)、指示吳貞燕交付之150萬元(109年10月30日)等 部分之本金,被告嗣後已返還,有被告提出之相關匯款紀錄 及還款說明可參(111偵5802卷第55至93頁),以上合計為8 70萬元(計算式:400萬元+200萬元+20萬元+100萬元+150萬 元=870萬元),並有黎裕誌於原審之證述可參(原審卷二第 156至162頁)。此部分本金,被告既已匯入黎裕誌指定之人 之帳戶,與返還黎裕誌無異,應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被告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黎裕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自應予扣除而不予宣告沒收。  ⑵被告於109年9月至11月間,曾因黎裕誌有資金需求,而分次 給付黎裕誌共約300萬元之利潤部分,固據黎裕誌於原審證 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62至163頁)。然如前述,此係被告佯 為黎裕誌投資,以後金補前金之方式,以後期投資款之本金 支付前期投資款之報酬,將其他告訴人或黎裕誌給付之款項 撥取部分充作利潤,製造其有給付「投資報酬」之假象,使 黎裕誌繼續投入更多資金,係被告用以續行其詐術之一環, 性質上屬犯罪成本,不應扣除。  ⑶至於原審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76號民事判決,就黎裕誌與 被告間因本案而起之民事訴訟事件,雖判決命被告應給付黎 裕誌之金額為1710萬元(此處省略記載遲延利息),有該案 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3至36頁)。依該判決所示,命 被告應給付黎裕誌之金額1710萬元,即為黎裕誌投入之資金 總額2880萬元,扣掉上開870萬元及300萬元後之餘額(計算 式:2880萬元-870萬元-300萬元=1710萬元)。然如上所述 ,沒收犯罪所得之所以不扣除犯罪成本,重在澈底剝奪行為 人之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之誘因,而達預防犯罪之目的, 與民事訴訟事件之請求,受當事人之聲明與損害範圍所拘束 ,在制度上本有不同,是尚無從依該民事判決,即遽認被告 上開給付予黎裕誌之投資報酬300萬元,應從犯罪所得中扣 除。  ⒊附表編號3、4呂瑞秀、王興華部分,被告於呂瑞秀、王興華 交付金錢後,曾每日給付呂瑞秀約定利潤2萬5000元、給付 王興華約定利潤35萬元,及給付王興華介紹羊光宇投資之傭 金5萬6000元(每日7000元共8日),總金額共約200至300萬 元,固據王興華於原審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216至220頁 )。然如前述,此係被告佯為呂瑞秀、王興華投資,以後金 補前金之方式,以後期投資款之本金支付前期投資款之報酬 ,將其他告訴人或呂瑞秀、王興華給付之款項撥取部分充作 利潤,製造其有給付「投資報酬」之假象,始會逐日、按約 定比例給付,使呂瑞秀、王興華繼續投入更多資金,係被告 用以續行其詐術之一環,性質上屬犯罪成本,亦不應扣除。  ⒋綜上,被告詐騙吸金獲取之犯罪所得4025萬元,扣除上述之8 70萬元後,尚保有犯罪所得3155萬元(計算式:4025萬元-8 70萬元=3155萬元)應予沒收,但均未扣案,因金錢經層層 存取轉匯後,已與其他金錢混同無法特定,而有全部不能沒 收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及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155萬元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 廷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吸金手法 告訴人交付財物情形 證     據 1 羊光宇、林秀羽(原名林淑閔) ⒈簡麟懿於109年12月7日晚  間,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2樓「大  富貴獨門料理餐廳」,向  羊光宇佯稱:大陸地區很  多有錢人要兌換人民幣、  要把人民幣換出來,投資  新臺幣與人民幣兌換,扣除全年例假日,每日可獲得投資金額1.8%、2.5%或4%之不等報酬【亦即投資新臺幣100萬元每日可獲得1萬8000元之報酬,扣除全年例假日104日,一年領取報酬為261日,相當於年利率469.8%、652.5%或1044%】,且隨時要用錢時,3日前告知即可返還,並可以找朋友一起來投資云云,致羊光宇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右揭日期,依簡麟懿之指示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簡麟懿並簽立投資協議書及本票作為證明。 ⒉簡麟懿於110年1月14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忠孝東路某家咖啡廳,對羊光宇及劉方佯稱上述投資人民幣地下匯兌、獲利可期云云等訊息後,劉方乃轉知林秀羽,林秀羽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劉方之介紹洽由羊光宇加入投資,而於右揭日期匯款至簡麟懿指定之帳戶。 ⒈羊光宇委由其配偶劉惠芳於109年12月11日自羊厚安之永豐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簡麟懿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簡麟懿玉山銀行帳戶)。 ⒉羊光宇於109年12月30日委由劉惠芳交付50萬元予簡麟懿。 ⒊羊光宇於110年1月4日交付100萬元予簡麟懿。 ⒋羊光宇於110年1月5日委由劉惠芳交付50萬元予簡麟懿。 ⒌羊光宇於110年1月14日交付50萬元予簡麟懿。 ⒍羊光宇委由劉惠芳於110年1月14日匯款40萬元,至簡麟懿指定之劉德全之士林區農會陽明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劉德全士林區農會帳戶)。 ⒎林秀羽於110年1月14日匯款60萬元至簡麟懿指定之劉德全士林區農會帳戶。 以上合計為450萬元。     ⒈證人羊光宇於偵查中【為簡化敘述,無論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或檢察官之訊問,均統稱「偵查中」之陳述】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110偵9827卷第63至68、140至141、188至189頁;110偵11957卷第35至39頁;原審卷二第112至140頁) ⒉證人劉德全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110偵9827卷第49至52、142至143頁;110偵11957卷第16至18頁;原審卷二第256至261頁) ⒊證人林秀羽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110偵11957卷第41至43頁;原審卷二第249至256頁)   ⒋109年12月13日、110年1月4日及110年1月14日之投資協議書各1件(110偵9827卷第159至161、153至155、145至147、167至169頁) ⒌被告簽發之本票: ⑴109年12月11日簽發之本票3紙(金額分別為30萬元、30萬元、40萬元)(110偵9827卷第165頁) ⑵109年12月30日簽發之本票1紙(金額50萬元)(110偵9827卷第279頁) ⑶110年1月4日簽發之本票3紙(金額分別為50萬元、20萬元、30萬元)(110偵9827卷第157頁) ⑷110年1月5日簽發之本票1紙(金額50萬元)(110偵9827卷第157頁) ⑸110年1月14日簽發之本票3紙(金額分別為20萬元、20萬元、10萬元)(110偵9827卷第171頁) ⑹110年1月14日簽發之本票1紙(金額40萬元)(110偵9827卷第149頁)   ⒍羊厚安之永豐銀行109年12月11日匯款憑證收執聯(劉惠芳代理匯款(匯款金額100萬元)(110偵9827卷第85、237頁) ⒎羊光宇之永豐銀行110年1月14日匯款憑證收執聯(劉惠芳代理匯款)(匯款金額40萬元)、存摺內頁明細(110偵9827卷第83、151、81頁)  ⒏林秀羽之110年1月14日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金額60萬元)(110偵9827卷第297頁)  ⒐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27至232頁) ⒑劉德全士林區農會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9827卷第59至61頁)  ⒒被告與劉惠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0偵9827卷第17至33、41、245至277頁) ⒓被告與羊光宇之LINE對話紀錄(110偵9827卷第35至39、311至313頁)  ⒔羊光宇永豐銀行存摺明細(被告初期給付羊光宇投資報酬情形)(110偵9827卷第239至243頁) 2 黎裕誌 簡麟懿於109年8月間,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2之永旺企業社辦公室內,向黎裕誌佯稱:有韓幣要透過地下匯兌換新臺幣再轉至中國大陸,因為交易有時間差,如黎裕誌代為墊款,每日可獲得投資金額1.8%之報酬(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以每日地下匯兌金額之5.5%作為報酬計算」,應予更正)【亦即相當於年利率657%】云云,致黎裕誌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右揭日期,依簡麟懿之指示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 ⒈黎裕誌於109年9月17日在永旺企業社辦公室,交付200萬元予簡麟懿後,再向友人陳啟祥借款400萬元交付予簡麟懿。 ⒉黎裕誌於109年9月18日委由宇第企業有限公司匯款200萬元至簡麟懿玉山銀行帳戶。 ⒊黎裕誌於109年9月30日委由郭蓁兆在永旺企業社辦公室,交付100萬元予簡麟懿。 ⒋黎裕誌於109年10月8日委由郭蓁兆在永旺企業社辦公室,交付20萬元予簡麟懿。 ⒌黎裕誌於109年10月26日在永旺企業社辦公室,交付120萬元予簡麟懿。 ⒍黎裕誌於109年10月30日委由吳貞燕匯款150萬元,至簡麟懿指定之其子吳家緯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吳家緯國泰世華帳戶)。 ⒎黎裕誌於109年11月9日委由穰倖萱匯款1000萬元,至簡麟懿玉山銀行帳戶。 ⒏黎裕誌於109年11月10日交付如下財物: ⑴委由林黃秀美匯款435萬元至簡麟懿玉山銀行帳戶。 ⑵委由黎晏銘至永旺企業社辦公室,交付65萬元予簡麟懿。 ⒐黎裕誌於109年12月25日委由黎晏銘至土城交流道附近,交付90萬元予代簡麟懿收款之吳家緯。 ⒑黎裕誌於110年1月12日委由楊振宇匯款100萬元,至簡麟懿指定之劉德全士林區農會帳戶。 以上合計為2880萬元。    ⒈證人黎裕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110他6512卷第257至258頁;原審卷二第142至166頁) ⒉證人黎晏銘於偵查中之證述(110他6512卷第383至384頁) ⒊證人吳家緯於偵查中之證述(110他6512卷第391至393頁) ⒋黎裕誌與被告之Telegram對話紀錄(110他6512卷第49至51、61至131、139至153、175至177頁) ⒌宇第企業有限公司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110他6512卷第61、405頁) ⒍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27至232頁) ⒎吳貞燕之台中銀行109年10月30日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匯款金額:150萬元,收款人:吳家緯)(110他6512卷第253頁) ⒏吳家緯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29至223頁) ⒐穰倖萱之台北富邦銀行109年11月9日匯款委託書(匯款金額:1000萬元,收款人:被告)(110他6512卷第411頁) ⒑林黃秀美之新北市樹林區農會109年11月10日匯款申請書(匯款金額:435萬元,收款人:被告)(110他6512卷第415頁) ⒒楊振宇之台北富邦銀行110年1月12日匯款委託書(匯款金額:100萬元,收款人:劉德全)(110他6512卷第173頁) ⒓劉德全士林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110偵9827卷第61頁) ⒔被告製作外觀上有從事韓元  與臺幣匯兌之EXCEL檔案資  料表(110他6512卷第247  至252頁)      3 呂瑞秀 簡麟懿於109年10月間,在永旺企業社辦公室向王興華佯稱:其可投資韓幣、人民幣之匯兌,扣除全年例假日每日可獲得投資金額1.8%或2.5%之報酬(起訴書附表編號3漏載「1.8%」,因係同一事實,應予補充)【亦即扣除全年例假日104日,一年領取報酬為261日,相當於年利率469.8%或652.5%】,每月可交易至少20日云云,王興華返家將上開投資訊息告知其配偶呂瑞秀後,致呂瑞秀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右揭日期,依簡麟懿之指示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 ⒈呂瑞秀會同王興華於109年10月16日在永旺企業社辦公室,交付100萬元予簡麟懿。 ⒉呂瑞秀於109年10月21日委由王興華在永旺企業社辦公室,交付100萬元予簡麟懿。 ⒊呂瑞秀於109年11月10日委由王興華在永旺企業社辦公室,交付100萬元予簡麟懿。 ⒋呂瑞秀於109年12月9日委由王興華在永旺企業社辦公室,交付100萬元予簡麟懿。 ⒌呂瑞秀於109年12月24日匯款100萬元,至簡麟懿指定之吳家緯國泰世華帳戶。 以上合計為500萬元。 ⒈證人呂瑞秀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110偵28029卷第21至29頁;原審卷二第180至194頁) ⒉證人王興華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110偵28029卷第31至33頁;原審卷二第197至220頁) ⒊證人吳家緯於偵查中之證述(110偵28029卷第17至20頁;110他6512卷第391至393頁)  ⒋呂瑞秀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內容批註單(109年10月16日)(110偵28029卷第89至95頁) ⒌呂瑞秀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借款總額明細表(109年10月21日)(110偵28029卷第97至99頁) ⒍被告簽發之本票: ⑴109年10月16日簽發之本票3  紙(金額分別為30萬元、30  萬元、40萬元)(110偵280  29卷第39頁) ⑵109年10月21日簽發之本票3紙(金額分別為30萬元、30萬元、40萬元)(110偵28029卷第41頁) ⑶109年11月10日簽發之本票3紙(金額分別為40萬元、30萬元、30萬元)(110偵28029卷第43頁) ⑷109年12月9日簽發之本票1紙(金額100萬元)(110偵28029卷第45頁) ⑸109年12月24日簽發之本票1紙(金額100萬元)(110偵28029卷第47頁) ⒎109年10月21日合作托管書(110偵28029卷第49頁) ⒏109年10月25日合作托管書(110偵28029卷第51頁)  ⒐110年2月17日協議書(110偵28029卷第53至55頁) ⒑吳家緯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110偵28029卷第37頁) ⒒呂瑞秀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10偵28029卷第59至69頁) 4 王興華 簡麟懿於109年10月間,在永旺企業社辦公室向王興華佯稱:其可投資韓幣、人民幣之匯兌,扣除全年例假日每日可獲得投資金額1.8%或2.5%之報酬(起訴書附表編號4漏載「1.8%」,因係同一事實,應予補充)【亦即扣除全年例假日104日,一年領取報酬為261日,相當於年利率469.8%或652.5%】,每月可交易至少20日云云,致王興華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右揭日期,依簡麟懿之指示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 ⒈王興華於109年11月24日匯款50萬元,至簡麟懿指定之吳家緯國泰世華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4,雖漏未載敘此日之匯款,惟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補充】。 ⒉王興華於109年11月25日匯款50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4誤載為「交付現金100萬元」,應予更正),至簡麟懿指定之吳家緯國泰世華帳戶。   ⒊王興華於109年12月25日委由王鶴匯款35萬元,至簡麟懿指定之吳家緯國泰世華帳戶。 ⒋王興華於109年12月31日(起訴書附表編號4誤載為「110年1月間」,應予更正)在臺北中山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現金60萬元,當場交付簡麟懿收受。 以上合計為195萬元。   ⒈證人王興華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110他5875卷第85至87、131至132頁;原審卷二第213至216頁) ⒉告訴代理人鄭昱廷於偵查中之陳述(110他5875卷第49至50頁) ⒊王興華於109年11月24日之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額50萬元)(110他5875卷第113頁) ⒋王興華於109年11月25日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金額50萬元)(110他5875卷第115頁)  ⒌協議書(110他5875卷第11頁) ⒍被告109年11月25日簽發之本票3紙(金額分別為30萬元、30萬元、40萬元)(110他5875卷第13頁) ⒎王鶴於109年12月25日之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2紙(金額分別為30萬元、5萬元,轉入吳家緯國泰世華帳戶)(110他5875卷第141至143頁) ⒏王鶴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0他5875卷第139頁) ⒐吳家緯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29至131、171至172、186頁) ⒑被告與王興華之LINE對話紀錄、109年12月31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10他5875卷第21頁)     以上編號1至4全部總計為4025萬元(計算式:450萬元+2880萬元+500萬元+195萬元=4025萬元)

2024-12-04

TPHM-113-金上訴-15-20241204-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164號 原 告 劉惠芳 被 告 池國樟 馬志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借提臺北看守所) 鄭皓峻 龔廷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8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17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4,96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9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備註: ⒈原告遭詐騙金額為149,967元,因已與其他刑案被告達成和解, 和解金額為75,000元,故起訴時僅向其餘被告請求74,967元( 計算式:149,967-75,000=74,967),先予說明。 ⒉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 第91條之規定,就訴訟費用部分併諭知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併此敘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0-24

TPEV-113-北小-3164-2024102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33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劉惠淳 李芙蓉 劉惠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2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19,325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5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25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219,32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09

SLDV-113-司票-22337-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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