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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2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娟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文娟、鄭○娟均係臺南市○○區○○街○○巷之都會○○大樓社區 (下稱○○大樓)住戶,劉文娟為該大樓之前主委,鄭○娟為 該大樓112年度之副主委。民國112年5月15日19時4分許,鄭 ○娟因案外人梁○豪與蔡○儒在○○大樓之1樓大廳發生口角,前 往制止時,劉文娟從外進入大廳,因聽聞有人提及「租房子 的沒有用」等語,即加入口角,劉文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搧打鄭○娟臉頰1下,致其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區域擦傷 、鼻子挫傷、頭部右臉頰部位挫傷之傷害。嗣鄭○娟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娟告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否認上開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係欲勸和,未料遭告 訴人鄭○娟以其右手大力揮過來,伊遂舉起左手要擋鄭○娟揮 過來的右手,不知有無揮到鄭○娟云云(被告114年2月11日 答辯狀,本院卷第65頁)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據告訴人鄭○ 娟於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紙(他字 卷第99頁)卷附可引,核與當時在場之證人王豐輝(○○大樓 112年度總幹事)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相符(他字卷第117-118 頁),並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影帶畫面,於19時4分53 秒時,鄭○娟以其右手朝劉文娟之左方揮去,於19時4分54秒 時,劉文娟舉起左手朝鄭○娟臉部揮過去,鄭○娟頭部稍微朝 左方晃動,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90頁、第100-10 1頁)。被告於案發時以手搧打鄭○娟臉部一下之傷害行為已 甚明確,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合,其辯稱未傷害鄭○娟云 云,即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素行良好。被告即使認為告訴人鄭○娟所言「租房子的 沒有用」之言語不當,亦應理性、循合法方式處理,然其卻 因不滿告訴人回應與態度,即動手搧打告訴人臉頰,致其受 有傷害,所為任意侵犯他人身體,不知尊重他人人身安全及 自由,實無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否認傷害犯行,並無悔意( 114年3月5日辯論終結後,該大樓主委於3月10日具狀表示被 告認罪,惟此非被告具狀,難認被告有認罪之意)、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被告所為造成傷害程度、被告自陳其 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已婚、分居中、無子女,目前待業中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1

TNDM-113-易-2421-2025032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80號 原 告 鄭瑞娟 被 告 劉文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2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1

TNDM-114-附民-380-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吳承樺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侑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家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文娟 黃正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之 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及理由欄中關於「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號七樓之三」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號七樓之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時之聲請狀載「桃園市○○區○○段0000○ 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3之建物」,本 院裁定後,聲請人始提出戶政門牌異動資料及執行處函稱上 開建號建物之門牌號碼於裁定前之113年11月19日已變更為 「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3」並聲請更正,而依上開門 牌資料及本院執行處命聲請人補正函所示,應係門牌資料異 動,標的建物仍為同一,爰依聲請准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2025-02-17

TYDV-114-全-12-2025021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吳承樺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侑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家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文娟 黃正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904,000元為相對人侑格建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 ,相對人侑格建設有限公司就桃園市○○區○○段○○○○○號(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路○○○號七樓之三)建物,不得為移轉、讓與 、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人以新臺幣846,000元為相對人劉文娟、黃正園供擔保後, 相對人劉文娟、黃正園就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一四七八,不得為移轉、讓與、設定負擔及 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第三人邱憲瑜(聲請人之配偶)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與相對 人侑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侑格公司)簽訂「站前之星」之 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建物契約),購買基地內編 號:C棟7樓,即桃園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為桃園 市○○區○○路000號7樓之3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建物與 停車位合計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52萬元,並於同日與相 對人劉文娟、黃正園就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萬分之1478(下稱系爭土地)簽訂預售土地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土地契約),約定之價金為423萬元,合計 總價為875萬元,而聲請人已繳納頭期款132萬元及相關處理 費用18萬元。嗣邱憲瑜經相對人之同意而將系爭建物契約與 系爭土地契約轉讓予聲請人,且已就此部分完成契稅,依系 爭建物契約第8條第6項、系爭土地契約第7條第6項等規定意 旨,相對人等應將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 過戶予聲請人,讓聲請人持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貸款銀行 ,貸款銀行收受抵押權設定後再行撥款予相對人,而聲請人 早已完成與貸款銀行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業 金庫)之對保程序,只待相對人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聲請人及 抵押權文件送交予農業金庫,銀行即可完成撥款流程。  ㈡豈料,聲請人於113年9月27日星期五突收受郵局張貼之掛號 領取單,因郵局於星期六、日未營業,聲請人直至113年9月 30日前往領取而收受該封掛號,其內容為相對人寄發之繳款 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而依該繳款通知單第二條記載 :「本公司另訂於113年10月1日辦理產權過戶手續,煩請台 端於113年9月30日前通知原貸款銀行於本公司產權過戶完成 撥付銀行貸款新臺幣700萬至本公司指定帳戶:元大銀行-南 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侑格建設有限公 司,匯款後續保留【匯款單收據以備查核並以電話告知】, 若有貸款差額請併同原貸款銀行撥款時同時支付。」等語, 然因時間上根本無從準備,故邱憲瑜先行聯繫侑格公司之承 辦人員,並於隔日前往與侑格公司之副總商談,而於商談過 程中,副總從未表明聲請人已從貸款戶變更為現金戶,且邱 憲瑜亦有再次向農業金庫確認貸款程序,而農業金庫之承辦 人員亦表示貸款申請已核准,待相對人等將系爭房地過戶予 聲請人及提供抵押權設定文件,方能撥款,惟相對人等卻持 未完成過戶及交付抵押權設定文件,致農業金庫無法撥款。  ㈢相對人等卻於113年10月26日以桃園中路001233號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稱聲請人未依約給付買賣價款700萬元 ,且聲請人已從貸款戶變成現金戶,相對人無需配合辦理系 爭房地過戶程序及交付設定抵押權文件予農業金庫,並以該 存證信函片面主張解除契約。而聲請人前雖就此糾紛向桃園 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然相對人卻不願接受,是 聲請人遂對相對人等提起履行買賣契約之訴訟,並請求相對 人等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聲請人,惟系爭房地現仍登記於相對 人等名下,相對人等對於不動產移轉交易相當熟稔且快速, 倘日後聲請人取得勝訴判決,系爭房地有可能已移轉予第三 人,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聲請人 願供擔保代釋明之不足,請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對相對人系 爭房地為假處分等語,並聲明:⒈相對人侑格公司就系爭建 物,不得為移轉、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⒉ 相對人劉文娟、黃正園就系爭土地,不得為移轉、讓與、設 定負擔及一切處分行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 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 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 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又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 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 言,凡對於物或權利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均屬之。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就其請求,業據提出系爭建物契約、系爭土地契 約、繳納契稅之繳款書、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通 知單及其簽收戳記、邱憲瑜與農業金庫專員黎玉貞之對話紀 錄、系爭存證信函、桃園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113年度消 調字第315號調解筆錄等件為憑,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 求已為釋明。  ㈡就假處分原因之部分,系爭房地所有權現既登記在相對人名 下,且相對人侑格公司即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以住宅及大 樓開發租售、不動產買賣、租賃等為業,具備不動產交易之 專業知識,可見相對人就系爭房地處於得隨時處分之狀態, 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如未防止系爭房地移轉、設定負擔或為 其他處分,恐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聲請人日後縱獲本案勝 訴判決,聲請人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亦無從藉由強制執行程序 以實現,應認聲請人對本件假處分之原因,亦已提出釋明, 雖該釋明尚有未足,惟聲請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 不足,依上開說明,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假處分。    ㈢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 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 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相對 人因本件保全假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害,以不能即時轉讓標的 物取得代價而生利息損失為常,爰以系爭房地受假處分後, 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期間,不能即時轉讓標的物取得代價而生 利息損失之損害額為準,據為本件假處分擔保金額之酌定。 準此,參酌系爭建物契約、系爭土地契約約定之價金分別為 452萬元、423萬元。再參酌本案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 萬元,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修正後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 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再依聲請人本案訴訟內容之繁簡程度 、其間文書送達或其餘程序事項可能耗費之時日,認應以4 年預估為兩造間本案訴訟事件之可能歷時期間為妥,並按法 定週年利率5%計算,是本件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之假處分 可能受有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應分別904,000元【計算式:4 ,520,000元5%4年=904,000元】、846,000元【計算式:4, 230,000元5%4年=846,000元】,爰分別酌定本件假處分之 擔保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記: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 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 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 資料。

2025-01-22

TYDV-114-全-12-20250122-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9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爰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雅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王雅慧於本院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幫助犯係 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 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 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 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 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 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 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 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末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自同 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1、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 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 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 錢範圍。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 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至於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 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上揭修正前、後之減刑 規定。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罪,並已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 有本院收據在卷可佐,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 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 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 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本案受詐金額、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未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其自承高職畢業、無業、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提供帳戶獲得3,000元報酬,此據其於本院供述明確 ,並已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不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雖係供正犯詐欺及洗錢所用之 物,惟該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作犯罪使用,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93號   被   告 王雅慧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              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雅慧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 由,不得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竟仍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及 無正當理由而以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與 LINE暱稱「王先生」,實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約定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配合設定 約定轉帳帳號,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 ,王雅慧即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以LINE傳送其申辦之彰化 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網路帳號及密碼,並配合申辦約定轉帳至其指定之金融帳戶 ,王雅慧因而獲得3,000元之報酬。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 ,向附表所示陳惠琳、劉士華等人施行詐術,致使渠等分別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 戶內,且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陳惠琳、劉士華分別查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惠琳、劉士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雅慧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揭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 ㈡ 1.告訴人陳惠琳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陳惠琳所提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1張、立即/預約轉帳擷圖1張、交易成功擷圖2張 證明告訴人陳惠琳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手法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㈢ 1.告訴人劉士華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劉士華所提LINE對話紀錄擷圖、假投資APP頁面擷圖、交易成功擷圖、帳戶詳情擷圖 證明告訴人劉士華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手法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㈣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且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㈤ 被告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上揭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參照)。再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 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 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 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 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 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 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 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 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經查,本件被告王雅慧供稱其為應徵工作及獲取每日3,00 0元之報酬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 ,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 有正當理由。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多年 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二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所獲 取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惠琳 113年3月初某日 以LINE暱稱「李婉晴」邀請告訴人陳惠琳下載假投資APP「遠宏」進行股票投資,致使告訴人陳惠琳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3年4月8日9時14分 150,000 113年4月8日10時10分 100,000 113年4月8日10時44分 150,000 113年4月8日10時58分 100,000 2 劉士華 113年3月9日 以LINE暱稱「劉文娟」邀請告訴人劉士華下載假資APP「大成發」進行股票投資,致使告訴人劉士華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3年4月9日8時54分 150,000 113年4月9日8時55分 150,000 113年4月9日8時56分 1,020

2025-01-14

KLDM-113-基金簡-241-20250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64號 原 告 侑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家興 原 告 黃正園 劉文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被 告 林美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美雲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以買賣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分別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等語,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 ,50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50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4,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1

TYDV-113-補-1464-20241231-1

司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林東世 相 對 人 劉文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文娟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15萬元,且約定113年10月26日 償還,逾期按每百元每月以2元計付違約金,並以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普通抵押權115萬元,經登記在案。 惟清償期屆至後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借款證明書等件為證。 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債務清償期業已屆至,聲請 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 ,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 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2024-12-11

ILDV-113-司拍-140-2024121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 林琮祐 被 告 藍建南 劉文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24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2日上午09時3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鍾湄 書記官 黃怡惠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藍建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 臺幣貳萬伍仟參佰伍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 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陸拾元,餘 由被告藍建南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怡惠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0-22

TNEV-113-南小-1241-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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