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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42號 原 告 黃靜雪 被 告 楊謝榮美 張廖阿照 盧羅彩蓮 游正守 黃瑞琇 盛陳鳳珠 林月琴 郭自強 鄭完香 張林碧桃 李林賀 羅日秀 徐春嬌 游宗雄 李膻彄 洪陳安妹 高秀雄 陳王桂香 楊張喜妹 呂芳連 呂芳衛 謝楊送妹 陳謝吉子 張林金細 王金龍 艾鍾葉 徐巧保 李俊雄 張李彩鳳 陳源昌 鄭賴桂蘭 黃張黎卿 陳寶月 溫超鳳 陳秋華 羅新榮 徐江員 李盧順序 江程阿花 黃清正 劉葉有妹 羅葉奔妹 戴靜妹 官春惠 陳木春 羅順清 張秀琴 賴中川 范德盛 范瑞娥 范彭玉蘭 徐邱美慧 朱清旗 徐秀蓉 巫金妹 張羅茶妹 陳木連 鄭石灶 楊淑貞 陳羅貴英 劉陳有妹 許蘭英 徐阿元 呂阿會 陳羅双妹 楊坤南 徐土耀 林瓊玉 蔡子文 吳彩琴 鄭葉森妹 易陳玉霞 黃玉珠 徐長壽 吳徐春美 王聖春 蘇榮利 葉許春妹 林阿文 邱暉訓 林萬順 劉曾金杏 劉文政 劉文凌 范洪淇 吳燦民 吳燦文 徐源承 邱月珠 黃彩容 陳裕榮 賴程庠 宋金葉 李周阿珠 羅紹松 羅紹煌 新竹縣竹東鎮三重里14鄰中興路一段10 羅紹斌 羅云秀 羅湯金枝 張謙文 林文泉 周靜芬 劉文琪 廖俊雄 林傑勇 鄭貴元 柯吳味妹 羅玉嬌 吳俊賢 吳俊鴻 劉世民 翁光政 魏韶軍 魏韶強 魏釗鈴 魏芳梅 魏夢飛 林潔宜 邱益忠 陳葉素玉 侯安進 呂有田 基督教得勝靈糧堂 張堂鉁 張堂錡 張堂鈺 温范鑑 温范鐘 羅仕柯 謝鎮陽 周基正 張黎玲 黃瑞珍 李淳皓 張萬倉 羅宥驛 蔡惠琴 蔡李水利 蔡慧如 楊秉森 陳秀蓮 陳美蓉 陳秋蓉 陳錦文 陳吳玉里 黃千瑜 林文雄 林建村 魏大鈞 吳聲芳 吳聲毅 吳聲鉅 林文薏 王素嬌 曾林森妹 葉信宏 賴順釧 彭建彰 范記華 劉張阿素 鍾洪玉女 王曉薇 魏齊 王裕煊 張瑞蓉 張瑞媛 魏釗鈴 魏韶強 魏芳梅 魏夢飛 魏辰芝 魏韶軍 張寶珠 楊士賢 莊筱萍 莊珮芳 羅啓明 羅金玉 宋璧光 林泓穎 黃信凱 黃崇泉 柯傳威 黃筱鈞 林利靜 張素惠 洪智芬 葛素芳 李益鋒 陳勝龍 柏宣建設 游振彥 王韻茹 賴旻辰 簡玉玲 趙世泳 李立鈞 李金龍 李金熹 林國立 林國成 謝李彩勤 簡林彩華 鍾騰武 陳錦文 楊秉森 陳秀蓮 陳美蓉 陳秋蓉 莊庭瑜 劉戴璟 陳屬金 陳丁碧 陳續典 陳續進 陳秀鳳 陳秀每 洪美滿 李采寧 李梓森 李采妡 黃戎瑍 羅雪萍 莊曉竹 陳寬睿 曾允 龍惠珠 劉學樑 劉定壅 張芷嫣 王德銘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請求分割之房地價 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7,175,033元【計算式:房屋價額1,008,900元(課稅 現值合計)+土地價額16,166,133元(578×67,300×1020/10000+177 7×67,300×1020/1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184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2-17

TYDV-113-補-1342-20250217-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380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務 人 劉文琪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送達代收人  戴雅韻律師            住○○市○○路000號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住○○市○○區○○路0段000號     送達代收人 陳家富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A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 度促字第877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換發之102年度司執 字第108707號債權憑證,惟聲明人並未接獲該支付命令,經 向法院調閱該支付命令卷宗,法院回覆案卷已罹保存期並銷 燬,而有關支付命令電腦註記部分,係於民國96年2月14日 交付送達,並於同年4月2日確定。然聲明人於95年4月25日 離婚後即未居住於戶籍地址,且於95年9月11日出境後,至9 6年6月5日方入境,支付命令送達於戶籍地址時,聲明人並 不在臺灣,聲明人確實未接獲該支付命令。綜前,該支付命 令核發後已逾3個月未合法送達於聲明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 15條第1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已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 ,應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 ,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 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 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 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判斷有無「久住之 意思」,自應依客觀之「一定事實」探究並認定之。而住所 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 無久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 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 。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 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有明文。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 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 ,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824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 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係提出本院96年度促字第8771號支付命令(下 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本院102年司執字 第10870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明人為強制執行 。系爭支付命令係向聲明人斯時之戶籍地址「臺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下稱系爭地址)為送達,此有系爭支付 命令、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依首揭之說明,若欲否定戶 籍址為當事人住所之推定,需有客觀之事證佐以當事人主觀 變更住所之意思,始得加以推翻,而觀諸聲明人民國95年至 98年之入出境資料,聲明人雖頻繁出入國境,然該段期間內 聲明人仍設籍在系爭地址,且未符合出境2年以上,遭戶政 機關逕為遷出之登記,足徵聲明人非無歸返系爭地址之意。 且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627號強制執行卷 宗,扣押聲明人薪資之執行命令於110年2月20日送達於系爭 地址,由聲明人之同居人代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 執行卷宗可參,再據聲明人擔任董事之禾統光電科技有限公 司公司登記事項表所載,聲明人留存之住所亦為系爭地址, 綜上各情,堪認聲明人與系爭地址長期保持密切關連,   並無客觀事證足認系爭地址不得作為推定聲明人住所之依據 ,或其已廢止系爭地址為住所,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 ,而無歸返之意思,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支付命令仍 應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於法尚無違 誤,聲明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2025-01-08

TNDV-113-司執-123805-2025010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704號 原 告 劉文琪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 被 告 柯明達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就臺南市○○區○○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000巷00弄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 21,000,000元。兩造簽約時,因原告欲儘早裝潢,被告承諾 會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四期(尾款)㈡之約定,於產權 移轉登記完成,原告將尾款存入專戶時,同時辦理點交。系 爭房地於113年1月18日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亦於同年月19 日向金融機構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將尾款存入專戶 ,被告依約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竣後3個工作日內即113年1 月23日前將系爭房地點交予原告,原告卻於113年2月23日始 辦理點交,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 13年1月24日起至113年2月23日止之違約金130,200元。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200元,及自113年6月25日民事準 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署系爭契約時,被告因考量搬家時程,特 與原告磋商點交系爭房地之時間,經原告同意後於系爭契約 第1條第5項約定至遲113年2月23日前交屋。基於契約自由原 則,且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為兩造個別磋商之結果,應優先 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四期㈡之適用。被告依約於113年2 月23日點交完成,並無遲延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2年12月15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 金21,000,000元,系爭房地於113年1月1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原告於113年1月19日向金融機構貸款並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登記,原告於113年2月23日將系爭房地點交予原告 ;系爭房地無原抵押貸款須清償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房 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13頁至第36頁、 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71頁、第104頁、第117頁),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四期㈡約定,被告應於000 年0月00日產權移轉登記後3個工作日內辦理點交,然被告遲 至113年2月23日始點交,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應給付違 約金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起訴時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四期㈡約定,於000 年0月00日產權移轉登記後3個工作日內,原告將尾款存入專 戶時,被告應辦理點交(見調字卷第10頁);嗣於民事準備 ㈡狀主張兩造約定原告之貸款審核通過時,被告即應點交( 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原告前後主張尚有不符。  ⒉系爭契約係住商不動產所印刷提供之制式契約,其上另有手 寫部分及特別條款之約定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見調 字卷第13頁至第36頁)。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約定:「本買 賣標的點交日期:至遲民國113年2月23日前交屋」,其中日 期部分為手寫;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付款方式之第四期(尾 款)㈡約定:「買方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理貸款以支付 尾款者,⒈若買賣標的無原抵押貸款須清償者,於產權移轉 登記完竣後三個工作日內,由買方申貸之金融機構將尾款金 額存入專戶,雙方辦理點交手續」,上開第3條第2項付款方 式之第四期(尾款)㈡之約定除第四期款之金額為手寫外, 其餘文字均為印刷制式約定。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於制式印 刷契約中之手寫約定屬契約當事人即兩造個別磋商之約定, 兩造既已於系爭契約針對交屋時點特別約定,該條約定已表 示當事人之真意,自應優先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付款方式 之第四期(尾款)㈡之約定。  ⒊證人陳瑜萍於本院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其 為代書,系爭契約之手寫文字為其書寫,系爭契約第1條第5 項之113年2月23日時間點係由其提出並經兩造同意,系爭契 約有上開時間點與第3條第2項第四期㈡條文時間點,若契約 未押時間,以條文為準,若有押時間,以押的時間為準,本 件點交時間應以113年2月23日為準,本件尾款14,700,000元 於113年1月25日匯入履保專戶;本件有押貸款的條款,正常 簽約第一期是成交總價格之一成,但因原告無法確認貸款可 核准其所需之金額,故簽約款只有1,000,000元,第二期款 是貸款核准的5日內給付,原告有提到第二期款入專戶,希 望被告可以提前交屋,但兩造未合意一個時間,因為貸款也 還未確定,被告提到貸款核准後,再來談提前交屋的時間, 後來仲介協助雙方溝通,但被告尚未淨空,所以原告款項入 帳,也是未能點交,其有告知原告最後之交屋日為113年2月 23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7頁),審酌證人陳瑜萍 與兩造無特殊利害關係,衡情其無甘冒偽證罪責虛偽陳述之 必要,故其所為上開證言應堪採信。足認系爭契約第1條第5 項約定之交屋時間確為兩造磋商同意之約定,原告固有提及 被告可否提早交屋之事,然被告並未應允,兩造亦未另合意 早於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約定之交屋時間,故系爭契約之交 屋時間應以第1條第5項約定為據。  ⒋證人陳青弘於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兩造 簽立系爭契約時,其以原告仲介身分在場,原告有拜託被告 ,如果原告貸款審核通過,被告是否可提前搬空交屋,被告 就說OK,但無法確定原告之貸款何時會審核通過等語(見本 院卷第105頁至第110頁),審酌證人陳青弘為原告之仲介, 且其於兩造簽約時並非處理契約條文之人,再者,其所陳貸 款審核通過就交屋一節,核與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四期之 制式約定不符,且若此為真,形同原告尚未給付第二期款( 第二期款為貸款核准之5日內給付),關於買賣總價21,000, 000元之標的,僅給付不到總價一成之第一期簽約款1,000,0 00元,即可取得系爭房地之占有,實於常情有違,其證言難 以採信。  ⒌基上,兩造於系爭契約既約定最遲113年2月23日交屋,被告 已於該日交屋,被告自無違約。系爭契約第8條前段固約定 :「賣方若未依本約履行各項義務,每逾一日賣方應按買賣 總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予買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 日止)」。被告既未遲延點交,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 23日點交,乃未依約履行義務,自不可採。從而,原告依系 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0,2 00元,及自113年6月25日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1-05

TNEV-113-南簡-704-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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