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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品萱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7 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丁○○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提供帳戶並轉匯款項或提款 轉交他人,可能係與他人以分工之方式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倘將所收取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層轉交付,將使他人取得該 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仍基於縱令前揭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其表兄許 嘉升及其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丁 ○○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14時20分前某日時許,在屏東縣○○ 鄉○○路000號炸雞店內,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付予許嘉升, 提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真實姓名不詳、暱稱「 許曉燕」、「林喆」、「劉明凱」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 員取得本案台新帳戶資料後,前於111年9月21日14時25分許 前之某時,在臉書社群網站張貼不實投資訊息,適丙○○瀏覽 該則訊息,依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加入LINE好友後,該 成員即陸續向丙○○謊稱佯稱下載【NCTEX Trade】APP,可進 行比特幣交易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5 日10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吳韶偉(警 方另行偵辦)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第1層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11 時16分許,自前開吳韶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款項,再轉帳10 0萬135元至本案台新帳戶(第2層帳戶),丁○○於同日11時2 2分許,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銀行之轉帳功能, 將前開詐欺款項100萬135元之其中100萬元,轉匯至徐嘉澤 (另行簽分偵辦)所使用之其女兒蕭○宸(未成年)名下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3層帳 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再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渠等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渠等犯罪所得 。嗣丙○○發現受騙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丙○○提供之跨行 匯款回條聯、基隆二信存摺交易明細、【NCTEX Trade】app 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蕭○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59 、5038、5594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㈠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 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固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 定),惟按數罪名比較其刑之輕重,係以法定刑(最重主刑 )為標準(刑法第33條、第35條參照),至各該罪有無刑法 總則上加減之原因或宣告刑之限制規定,於法定本刑之輕重 ,不生影響,自不得於加減或限縮之後,始行比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依本案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然此規定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說明,自 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被告 。  ⒊另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2次修正 ,第1次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 效,第2次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 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 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 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本案均無該條例第43 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 例第44條之情事,且未有自首而無同條例第46條減刑事由, 又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亦無同條例第47條減刑事由,是尚 無須予以為比較新舊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為,雖未 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開詐欺集團呈現 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 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 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 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 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發 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㈢被告於本案犯行,與許嘉升、「許曉燕」、「林喆」、「劉 明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同年8月2 日起施行,如前說明。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本件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坦 認犯行,而於偵查時則否認犯行,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就本件犯行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 錢事實,然因本件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而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尚無就洗錢罪減刑事由於量刑時加 以衡酌之必要,併此說明。  ㈥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 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欺、洗 錢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 害社會秩序甚鉅,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丙○○所受損害,所為 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 為提領車手,較之該詐騙集團內其餘上層人員,罪責顯然較 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告訴人丙 ○○所受財產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12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本 案之贓款已層層轉匯交付予上游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 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又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 利益,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KSDM-113-審金訴-615-2025022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781號 原 告 康書維 寄桃園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被 告 劉明凱 寄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宏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宇康 寄同上 被 告 桃園市蘆竹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岳壇 寄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敬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育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3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8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明凱、被告宏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238,898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宏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桃園市蘆竹區公所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238,898元,及其中被告宏盛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部分自民國112年1月9日起,其中被告桃園市蘆竹區公 所部分自民國111年12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2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 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明凱、被告宏盛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38,8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宏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桃園市蘆竹區公所如以新臺幣238,8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提 起本件訴訟前,業就本件事實理由以書面向被告桃園市蘆竹 區公所(下稱蘆竹區公所)請求國家賠償,並經蘆竹區公所 拒絕賠償乙情,業據其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1紙為證(見審 交附民卷第27頁至第29頁),且為蘆竹區公所不爭執(見桃 簡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是原告已合法踐行國家賠償之 書面協議先行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 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蘆竹區公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蔡世志,嗣於起訴後變更為李岳壇,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桃簡卷第149頁至第15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宏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盛公司)承 攬蘆竹區公所發包之桃園市蘆竹區民國109年度道路歲修及 路面坑洞機動養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劉明凱則受僱於 宏盛公司,為系爭工程之駐工地負責人。詎劉明凱、宏盛公 司於109年12月25日,在桃園市蘆竹區文新街(下稱系爭道 路)進行系爭工程並刨除系爭道路路面時,未於施工路段擺 放警示設備或設置交通引導人員,致伊於同日晚間7時39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系爭道路145號前時,因路面高低落差而失控翻車 倒地(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伊亦受有右側 股骨頸骨折、胸部挫傷、雙手擦傷及右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為此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 臺幣(下同)2萬元、醫療費用20,741元、輔具費用1,822元 、眼鏡費用4,000元、看診交通費用5,180元、通勤交通費用 91,004元、看護費用6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92,647元之 損害,伊併因所受系爭傷害感到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50 萬元。又宏盛公司為劉明凱之僱用人,就劉明凱之侵權行為 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蘆竹區公所對上開道路之管理有缺 失,應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賠償責任,並與宏盛公司 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劉明凱、宏盛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4,785,766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宏盛公司 、蘆竹區公所應連帶給付原告4,785,766元,及均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前2項聲明,如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 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㈣第1項聲明,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道路於施工期間係禁止車輛通行,且該路段 之前、後路口及支線路口處均設有路障及連桿三角錐等警告 設施,而系爭道路之前、中、後亦各有協請1名義交指揮交 通,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毋庸負損害賠償責 任。況該道路係在修築階段中,尚未完成驗收以供公眾使用 ,非屬公有公共設施,蘆竹區公所自無須負國家賠償責任。 又縱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惟就車輛維修費用部分,該筆維修 費用與系爭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眼鏡費用部分,原告應舉 證證明該眼鏡之價值及其確於系爭事故中受損之事實;通勤 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搭乘計程車通勤欠缺必要性,且原告所 提乘車單據之總額僅有42,801元;看護費用部分,應以每日 1,800元做為計算基準;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自110年3 月起即已復工上班,其勞動力減損既未影響其工作內容及薪 資,則原告並未實際受有因勞動力減損而減少薪資之損害; 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數額過高,應予酌減。另原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免伊之賠償責任,且應扣除 劉明凱於刑事程序中與原告訴訟外和解所給付之20萬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宏盛公司承攬蘆竹區公所發包之系爭工程,劉明凱 則受僱於宏盛公司,為系爭工程之駐工地負責人,又劉明凱 、宏盛公司於109年12月25日,進行系爭工程並刨除系爭道 路路面,而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時發生 系爭事故,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06號起訴書、國家賠償請求書為 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7頁至第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39號刑事案件即劉明凱因系爭事故 涉犯過失傷害罪案件(下稱刑事案件)之卷宗,核閱無訛,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自堪 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劉明凱、宏盛公司 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宏盛公司並應就劉明凱之侵 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蘆 竹區公所應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與 宏盛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劉明凱、宏盛公司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宏盛公司並應就劉明凱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 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 ,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 旗手管制交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 項亦規定甚詳。  ⒉經查,原告主張劉明凱、宏盛公司於109年12月25日在系爭道 路進行系爭工程並刨除系爭道路路面時,未於施工路段擺放 警示設備或設置交通引導人員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7頁),觀諸該事故現場圖 ,系爭道路上雖有擺放施工三角錐2個,然擺放位置分別係 在系爭道路兩側之路面邊線以外,且系爭道路之路面上有一 深9公分之坑洞,參以依到場處理之員警洪詠傑於刑事案件 中具結證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行車方向,係自系爭 道路上已刨除路面駛向未刨除路面,而系爭事故事發地點係 位在三角錐擺放位置之前方,該處係已刨過路面與未刨除路 面之交界處,又依警方所攝現場照片,上開三角錐係放置在 未刨除路面端,且案發地點仍有汽機車來往,並未將路段全 部封死等語(見刑事案件審交易卷第59頁至第60頁),可見 劉明凱、宏盛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並未將施工路段完全封閉 ,且系爭事故發生地點附近雖有擺放施工三角錐,惟依原告 行車方向,施工三角錐擺放位置係在系爭道路已刨除路面及 坑洞之後方,堪認劉明凱、宏盛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確有未 於系爭道路刨除柏油造成路面高低落差處設置適當警示設備 之過失,並因而肇生系爭事故;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有上開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刑事案件審交易卷第29頁至第32頁 ),附此敘明。  ⒊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照片數張為證(見桃簡卷第147 頁),惟觀諸該等照片,至多僅能證明劉明凱、宏盛公司確 有於施作系爭工程時,於部分路段設置連桿三角錐並協請義 交指揮交通,尚無從證明系爭道路業經完全封閉及任何車輛 皆無法進入施工路段。況於刑事案件中,劉明凱於檢察官訊 問時亦曾自承:該路段係整段施工處封路,但中間一些小支 線我們無法封住,也會讓當地居民回家等語(見刑事案件偵 緝卷第6頁),益證系爭道路於施工期間並未完全封閉,部 分支線道路仍開放民眾通行。準此,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無 足採。  ⒋從而,劉明凱、宏盛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具有前揭過失,且其 等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 原告請求劉明凱、宏盛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又劉明凱受僱於宏盛公司,擔任系爭工程之駐工地負責人 乙節,業如前述,堪認其係於執行職務時因上開過失致原告 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宏盛公司與劉明凱連帶賠償所受損害 ,亦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蘆竹區公所應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 責任,並與宏盛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   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機關是否應依本條項負國家賠 償責任,在於公共設施有無設置或管理欠缺之不法結果發生 ,不以設置或管理者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次按國家 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已設置完成 並開始供公眾使用之設施而言,施工中之建築物或工作物, 固非此之「公有公共設施」,然施工中不能認為公共設施者 ,應係指新建工程尚未完工開放供一般民眾使用,或舊有之 公共設施因修繕或擴建暫時封閉不供公眾使用之情形而言, 如舊有公共設施並未封閉,一面修繕或擴建,一面仍供使用 者,則仍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 4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道路係由蘆竹區公所管理,蘆竹區公所並將系爭 工程發包予宏盛公司施作等節,業如前述,又依蘆竹區公所 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提供之系爭工程文新街相關督導紀錄(見 刑事案件調偵緝卷第29頁至第108頁),亦可知系爭工程之 標案執行機關為蘆竹區公所,是就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道路 設置管理若有缺失並致人民受有損害時,蘆竹區公所即應負 國家賠償之責。又系爭道路因進行系爭工程而產生路面高低 落差,卻未於施工期間完全封閉、禁止民眾通行,路面高低 落差處復未設有適當警示設備,堪認蘆竹區公所就系爭道路 之管理確有欠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準此,原告主張蘆竹 區公所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 與宏盛公司因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⒊至被告雖稱系爭工程尚未完工、驗收,非屬公共設施云云, 惟系爭道路於施工期間並未完全封閉,部分支線道路仍開放 民眾通行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系爭道路應係一面 修繕,一面仍供通行使用,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工程縱未完 工,系爭道路仍屬公有公共設施,而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不足為採。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本件被告均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乙節, 業如前述,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倘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中毀損,其為此支出系爭 車輛維修費用2萬元乙情,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1紙為證(見 審交附民卷第65頁),惟觀諸該發票所載日期為110年4月12 日,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已逾數月,是該發票上所載金額是 否確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已屬有疑;又該發票復 僅載有「機車零件1批2萬元」之文字,惟此記載至多僅能證 明原告確曾支出2萬元做為機車零件之對價,尚無從證明原 告此部分支出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又原告經本院闡明 應就上開發票所載項目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盡舉證責任後 ,雖表示將再陳報經維修車行補充後之相關證據等語(見桃 簡卷第123頁反面),惟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再提 出任何證據或說明,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就其因系爭事 故已支出車輛維修費用2萬元乙節未善盡舉證之責。準此, 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⑵醫療費用、輔具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 有系爭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20,741元、輔具費用1,822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收據數張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43頁至 第63頁、第69頁至第73頁),經核相符,且屬因系爭事故發 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上開損害, 洵屬有據。  ⑶眼鏡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有重大困難者,應 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 眼鏡因系爭事故而毀損,為此支出4,000元重新購買等情, 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1紙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67頁),本 院衡酌原告於系爭事故中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則其於 事發當時所配戴之眼鏡因受撞擊而受損不堪使用,尚與常情 無違,堪認可採。又原告固未能具體提出毀損眼鏡之原始購 買時間及價格,然因原告已證明其受有此部分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眼鏡 之新品價格、可能之折舊及毀損程度,認定原告此部分損失 應以1,000元計算較為妥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眼鏡 費用之損失,應於1,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看診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為此支出看診交通費 用5,18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數張為證(見 審交附民卷第79頁至第83頁),惟上開乘車證明中有一記載 145元之單據模糊不清,而經本院闡明應提出清晰可閱讀之 單據進行舉證(見桃簡卷第36頁反面),惟原告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時就此均未再提出任何證據,應認原告就此部分費用 未善盡舉證之責。至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剩餘金額5,035 元部分(計算式:5,180元-145元=5,035元),既為被告於 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42頁),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看診交通費用,於5,03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⑸通勤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每日須由親屬自住家 接送其至工作場所,下班後再由工作場所搭乘計程車返家, 為此受有通勤交通費用91,004元(含家人接送48,203元、計 程車資42,801元)之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通勤交通費用收 據附卷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85頁至第162頁)。至被告固 以前詞置辯,惟自系爭傷害內容觀之,原告受有右側股骨頸 骨折、胸部挫傷、雙手擦傷及右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傷勢, 堪認原告之行動能力確已因系爭傷害而受有一定限制,是其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系爭傷害痊癒期間,自其住處前往工作 場域時,自有由親屬接送或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又審酌 親屬基於親情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且此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原告雖有部分路 程係由親屬搭載,仍應認其受有相當於交通費用之損害,而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惟親屬接送既係基於親 情,而非以賺取利益為目的,自與計程車從業人員所收取之 費用除必要成本外已包含合理之利潤有所不同,是原告由親 屬接送之交通費用,自不應以計程車資做為計算基礎。本院 審酌本件原告請求之部分交通費用,既係由親屬搭載而無實 際支出,則其以計程車內含利潤之市場收費價格計算相當於 交通費用之損害確有過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 規定,審酌一切情況後認定原告所受通勤交通費用之損害應 以6萬元計算為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⑹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受專人全日看護1 個月之必要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 ),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由親屬看護之費用應以每 日2,200元計算,未逾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應屬合理。至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佐證(見桃簡卷第14 0頁反面),尚無從得知其以1,800元做為計算基礎之依據, 自難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其空言所辯,自難憑採。準此,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應以66,000元(計算式:2, 200元/日×30日=66,000元),應屬有據。  ⑺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 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命加害人 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不能陸續取得 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 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經查,原告因系爭事 故致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3%等情,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 3年5月21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250187號函文暨勞動力減損比 例計算表在卷可參(見桃簡卷第97頁至第98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124頁反面),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3%之損害,洵屬有據。  ②再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 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 高者,一旦喪失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又勞動力為人力資本之一種,依個人能 力有一定程度之收益行情,故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 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 得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 害程度而已,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可謂無損 害。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因 系爭事故致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3%,縱其實際薪資並無減少 ,此勞動能力減損本身即為其所受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不足憑採。  ③又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見審交附民卷第19頁),依勞 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為年 滿65歲,則原告請求其所受減少勞動力3%之損害,自應於10 9年12月25日(即系爭事故發生時)起算,算至年滿65歲退 休即151年1月21日止,並以兩造所不爭執之每月工資37,000 元作為計算基礎(見桃簡卷第141頁)。從而,本件原告於 上開期間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01,92 3元【計算方式為:13,320×22.00000000+(13,320×0.000000 0)×(22.00000000-00.00000000)=301,922.00000000000。其 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7/365=0.0000000),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原告僅請求292,647元,於法自屬有據。  ⑻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在身體及心理上均受有相當程 度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 酌兩造間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 酌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原告所 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於15萬元之範圍內為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  ⑼從而,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597,245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0,741元+輔具費用1,822元+眼鏡費 用1,000元+看診交通費用5,035元+通勤交通費用6萬元+看護 費用6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92,647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 597,245元)。  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 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經查 ,劉明凱、宏盛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前述過失,蘆竹 區公所就系爭道路之管理亦有前述欠缺,惟原告亦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123頁 ),自堪信為真實,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前開鑑 定意見,亦同此認定(見桃簡卷第50頁)。本院爰審酌兩造 各自之過失行為均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併考量兩造之 過失態樣、應變可能性、原因力強弱等情形,認被告就系爭 事故發生應負4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 始為公允。準此,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之賠償責任自 應依上開過失比例減免之,是原告就其前揭損害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為238,898元(計算式:597,245元×40%=238,898元) 。  ⒊至被告固又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劉明凱於刑事程序中 與原告訴訟外和解所給付之20萬元等語,惟觀諸刑事案件11 2年6月1日審判筆錄記載:「辯護人起稱:已經跟告訴人( 即本件原告,下同)達成和解,告訴人願意撤回告訴的原因 有二,是付給告訴人之母親20萬元,作為道德上慰問金,另 外被告(即劉明凱,下同)方面承認他本件有過失。但是因 為民事賠償部分還牽涉到公家、營造公司及保險公司,所以 這部分要在民事庭依法訴訟,被告在民事訴訟不會主張扣除 上開20萬元。告訴代理人起稱:上開給付於本件刑事所衍生 之賠償案件,被告不得主張扣除,且被告認罪,20萬元是道 德上給付,民事訴訟上不得扣除。」等語,有上開筆錄在卷 可查(見刑事案件審交易卷第110頁至第111頁),可見劉明 凱雖確曾因系爭事故賠付20萬元,惟其既曾於給付時明確表 示此金額係給付予原告之母親,且不在本件民事訴訟中抗辯 應自賠償金額中扣除,自難認其所給付上開金額之目的係為 清償其因系爭事故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債務。準此,被告此 部分所辯,洵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既無確定期限且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 告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劉明凱、宏盛公司部 分為112年1月9日、蘆竹區公所部分則為111年12月29日,見 審交附民卷第163頁至第1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 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本件被告給付之 內容具有同一目的即填補原告之損害,僅就不同之發生原因 ,而致劉明凱、宏盛公司或宏盛公司、蘆竹區公所各負給付 責任,足認劉明凱、宏盛公司所負之連帶債務;宏盛公司、 蘆竹區公所所負之連帶債務,均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而於任 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就其給付之清償範圍內,其他被告即得 免為給付。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前2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 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2-07

TYEV-112-桃簡-1781-20250207-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1號 原 告 彭耀慶 被 告 林裙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3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經驗,已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 帳號、密碼等資料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在 社群網站「臉書」瀏覽租用帳戶之廣告後,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未成年)聯繫, 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租用帳戶,被告遂 於111年9月27日在兆豐銀行辦理其名下兆豐商業銀行港都分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約 定帳戶,並於同日某時許,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以LINE傳送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 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於111年8月30日某時許,透過通 訊軟體LINE暱稱「劉明凱」向原告佯稱:可在「NCTEX」網 站申辦帳號,入金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29日13時48分許,匯款15萬元至 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致受財產損害(下稱系爭事件) ,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賠償伊全 部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既係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開侵權行為,其所為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即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既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全部 損害15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6日起(見附民卷第9 -11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1-24

KSEV-114-雄簡-11-20250124-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15號 原 告 王秋蓮 被 告 林裙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0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柒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裙樺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 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將 犯罪所得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卻於民國111年9月27日,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 指示,設定其名下兆豐商業銀行港都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帳戶,旋將系爭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1年9月間某時 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明凱」、「客服林宏遠」、 「陳雅雯」向原告王秋蓮佯稱:可在「NCTES」平臺投資虛 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自111年9月28日上午11 時44分許起至同年10月5日上午9時47分許止,總計匯款790 萬元予系爭帳戶。原告遭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共計受有790 萬元之損失,而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為上開行為,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9月間,將 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以假投資詐騙原告,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111年9、10月間,總計匯款790萬至系爭帳戶 ,旋遭轉帳一空,原告受有790萬元之損害,被告因此犯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 第35號刑事判決(本院重訴卷第11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 調閱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 5條亦有明文。是以,被告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視為共 同行為人,且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與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0萬元,即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又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18日送達被告,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附民緝卷第11頁)在卷可證,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查本案詐騙集團應為「3人以上所組成」,雖被告僅止提供 系爭帳戶而經刑事法院論以「刑法第339條之罪」(「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其刑之規定,涉及被告就詐騙集團提供助 力當下之主觀預見,而刑事審判係依「無罪推定」、「罪疑 唯輕」之基本原則為論斷),然就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之 立場,本案詐騙集團分工所實施之「詐欺犯罪」,仍屬「3 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是本件仍已合致於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立法定義,應適 用該法第54條規定。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 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2025-01-23

KSDV-113-重訴-315-2025012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333號 原 告 王秋蓮 被 告 李松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178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前某日,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如交予 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 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基於縱有人以 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 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在不詳時間,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名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其他詐欺 成員使用,而該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向原告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提領殆盡,原告因而受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財產 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4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卷宗,堪認與原告所述核屬相符。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其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交與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 ,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20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系爭中信銀 行帳戶內,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與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本息,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7日(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附表 編號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0 111年9月20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明凱」向原告佯稱:可在網站NCTEX TRADE投資虛擬貨幣,保證投資獲利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下載NCTEX APP投資虛擬貨幣群,並依LINE暱稱陳雅文指示操作匯款。 ①111年9月19日11時33分許 ②111年9月20日11時4分許 ③111年9月21日9時47分許 ④111年9月21日9時4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2025-01-09

SJEV-113-重簡-2333-2025010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335號 原 告 徐志明 被 告 李松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179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前某日,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如交予 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 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基於縱有人以 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 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在不詳時間,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名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其他詐欺 成員使用,而該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向原告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提領殆盡,原告因而受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財產 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為: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4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卷宗,堪認與原告所述核屬相符。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其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交與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 ,致原告陷於錯誤,共匯款15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系爭中信 銀行帳戶內,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與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之本息,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5日(附民卷第3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附表 編號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0 111年9月20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明凱」向原告佯稱:可在網站NCTEX TRADE投資虛擬貨幣,保證投資獲利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下載NCTEX APP投資虛擬貨幣群,並依LINE暱稱陳雅文指示操作匯款。 ①111年9月20日10時16分許 ②111年9月21日9時59分許 ①5萬元 ②10萬元

2025-01-09

SJEV-113-重簡-2335-20250109-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586號 原 告 謝榮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以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1,000元,原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然依原告起訴時之主張及所提證物 ,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予包含自稱「劉明凱」、「陳浩哲」、「 陳雅雯」等人在內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等網 際網路傳播方式對包含原告在內多名被害人散佈虛假之投資訊息 而為詐騙,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之適用,暫免 徵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1-01

FSEV-113-鳳補-586-20241101-1

金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裙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495、8498、1420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4 266、17466、17494號、112年度偵字第27885號、112年度偵字第 3391、6730號、112年度偵字第32842號、113年度偵字第1715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丙○○依其社會經驗,已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 料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社群網站「臉書」瀏覽租用帳 戶之廣告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 證明成員未成年)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 價租用帳戶,丙○○遂於111年9月27日在兆豐銀行辦理其名下兆豐 商業銀行港都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約定帳戶,並於同日某時許,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以LINE傳送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本案帳 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起訴書誤載為111年9月29上午某 時許,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放在高雄車站附近置物箱乙節,應予更正)。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時間、方 式,分別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之本案帳戶內,旋 遭轉匯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丙○○因而幫 助遂行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11 3年度金訴緝字第35號卷【下稱金訴緝卷】第165至166頁) ,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警詢證 述相符,復有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4190 號函暨函附開戶申請書、網路銀行申請書、櫃台交易設簿登 記查詢、金融卡異動情形、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 8292號函暨函附開戶申請書、個人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金 融卡掛失止扣清單、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被告準備程 序當庭手寫之姓名、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 書函暨函附門號基本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2年5月10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27 0645900號函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 所統一之見解。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下稱 中間時法),及於113年8月2日修正全文生效施行(下稱現 行法)。本案被告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於修 正後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現行法)。而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前揭洗錢罪之法定最高刑度於113年8月2日後已降低, 則上揭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應適用現行法即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亦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及於113年8月2日修 正全文生效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經綜合比 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 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 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刑之減輕規定得割裂適用 ,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 ,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 ,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侵害其財產 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 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至16),與起訴部分(即 附表編號1至3)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刑之加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2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0月8日徒刑執行完 畢,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本院105年度簡字第5299號 判決書等件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金訴緝卷第182 頁),足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並就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乙節,於本院審理時稱:竊盜與詐欺、洗錢都 是財產上犯罪,原本被告涉犯竊盜罪還需要下手實施,但洗 錢、詐欺不用施力,只要把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就可以獲利, 又要檢警相當的偵查作為,調取相關金融資料才能查獲,顯 然惡性更重,應該要以累犯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被 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項亦已盡主張及說明 之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執行完畢,仍不知悔 改,再犯本案幫助洗錢犯行,顯未因前案刑罰之教訓知所警 惕,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而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為精簡裁判 ,本案判決主文不為累犯之諭知)。  ⒉刑之減輕: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所涉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 定先加後遞減其刑。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 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僅1個,但被害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 如附表所示金額非少;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經歷 、收入與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金訴 緝卷第181頁),及被告除了構成累犯以外其他如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 服勞役,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 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得款項,然被告 自承未拿到報酬等語(金訴緝卷第181頁),且卷內尚乏證 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利益或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 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根據修法理由說明,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改採義務沒收主義。 惟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匯入其 所提供帳戶而遭提領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標的之款項並無 事實上處分權限,參酌前開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倘若仍對被 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就此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董秀菁、陳彥竹、 陳筱茜移送併辦,檢察官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相關證據(卷證出處) 備註 詐欺方式 1 壬○○ 111年9月29日12時37分許 3萬元 ①壬○○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5至7頁) ②壬○○手寫匯款明細影本(警一卷第13頁) ③存摺封面影本、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警一卷第61至93頁) ④詐騙平臺網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95至10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雅雯」向壬○○佯稱:可在「NCTEX-Trend」註冊會員,並依投顧老師之指示購入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2 甲○○ (提告) 111年9月28日11時44分許 296萬元 ①甲○○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55至60、61至63頁) ②匯款單(警二卷第66頁) ③詐騙平臺網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71至16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明凱」、「客服林宏遠」、「陳雅雯」向甲○○佯稱:可在「NCTES」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5日9時47分許 494萬元 3 丁○○ (提告) 111年9月30日13時13分許 5萬元 ①丁○○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49至63頁) ②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三卷第69至73、77頁) ③轉帳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76、81至10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7日16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明凱」、「楊佳茹」向丁○○佯稱:可依指示在「NCTEX」平臺儲值美元,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30日13時15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30日13時17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30日13時22分許 9,700元 111年10月3日12時59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3日13時1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3日13時3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3日13時4分許 2萬5,670元 4 子○○ (提告) 111年10月7日10時23分許 40萬元 ①子○○警詢之證述(併警一卷第79至85頁) ②轉帳交易紀錄擷圖(併警一卷第87至119頁) ③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併警一卷第121至165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266、17466、17494號 (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萱萱」向子○○佯稱:可加入復華投信網站會員,入金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7日11時3分許 40萬6,420元 111年10月7日11時39分許 40萬元 111年10月7日14時38分許 50萬元 5 申○○ (提告) 111年9月29日15時9分許 5萬元 ①申○○警詢之證述(併警二卷第53至58頁) ②轉帳交易憑證、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警二卷第63、71至78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266、17466、17494號 (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明凱老師」向申○○佯稱:可在「NCTEX」網站申辦帳號,入金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6 未○○ (提告) 111年10月6日13時31分許 5萬元 ①未○○警詢之證述(併警三卷第1至4頁) ②電子錢包地址、轉帳交易紀錄擷圖(併警三卷第5至9頁) ③LINE對話紀錄、詐騙平臺網頁擷圖(併警三卷第10至12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266、17466、17494號 (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明凱」、「陳雅雯」、「Lucky」向未○○佯稱:可在「NCTEX」網站申辦帳號,入金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7 戊○○ (提告) 111年10月6日15時43分許 5萬元 ①戊○○警詢之證述(併偵四卷第6至17頁) ②匯款單(併偵四卷第33頁) ③詐騙平臺網頁、對話紀錄擷圖(併偵四卷第35至41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885號 (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蔡浩東」、「劉明凱」向戊○○佯稱:可在「NCTEX」網站申辦帳號,入金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8 卯○○ (提告) 111年10月7日12時33分許 40萬元 ①卯○○警詢之證述(併警四卷第3至6頁) ②匯款單(併警四卷第7頁) ③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四卷第21至33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91、6730號(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復華投信劉專員」向卯○○佯稱:可下載「復華投信」APP,並至平臺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9 丑○○ (提告) 111年10月7日11時37分許 41萬6,800元 ①丑○○警詢之證述(併警五卷第1至3頁) ②匯款單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警五卷第29至59頁)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292號 (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janey」、「復華投信劉專員」向丑○○佯稱:可下載「復華投信」APP,並至平臺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 巳○○ (提告) 111年10月3日14時46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53分許,應予更正) 45萬元 ①巳○○警詢之證述(併警六卷第237至242頁) ②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六卷第275、281至301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842號(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某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雯」、「劉明凱」向巳○○佯稱:可下載「NCTEX」APP,並匯款換取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 午○○ (提告) 111年9月29日16時15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5時38分許,應予更正) 60萬元 ①午○○警詢之證述(併警六卷第41至45頁 ) ②午○○製作之台股學習班互換商匯款紀錄(併警六卷第69至121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842號(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某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明凱」、「陳雅雯」向午○○佯稱:可於「NCTEX Limited」交易所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2 庚○○ (提告) 111年10月4日16時0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52分許,應予更正) 50萬元 ①庚○○警詢之證述(併警六卷第307至311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警六卷第333、337至348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842號(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某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明凱」、「陳雅雯」向庚○○佯稱:可於「NCTEX」交易所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3 乙○○ (提告) 111年10月6日15時43分許 6萬8,000元 ①乙○○警詢之證述(併警六卷第125至127頁) ②LINE對話紀錄、NCTEX APP註冊頁面截圖、淡水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併警六卷第149至173、183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842號(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1日1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明凱」向乙○○佯稱:可於「NCTEX-TREND」、「NCTEXTREND5」APP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4 寅○○ (提告) 111年9月29日13時4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27分許,應予更正) 15萬元 ①寅○○警詢之證述(併警七卷第5至10頁) 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併警七卷第65至71、78頁)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156號(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明凱」向寅○○佯稱:可於「NCTEX」APP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5 辛○○ 111年10月6日14時9分許 5萬元 ①辛○○警詢之證述(併警七卷第15至17頁)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156號(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1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明凱」向辛○○佯稱:可於「NCT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6 己○○ (提告) 111年9月30日14時40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59分許) 20萬元 ①己○○警詢之證述(併警七卷第23至26頁)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156號(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0日14時4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劉明凱」向己○○佯稱:可於「NCT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2024-10-17

KSDM-113-金訴緝-35-20241017-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祐嘉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61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58號、112 年度偵字第10646號、112年度偵字第14917號、112年度偵字第15 689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5494號、112年度偵字第32842 號),移送本院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716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范祐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范祐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之關聯,知悉詐欺份子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 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日13時許 ,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多那之高雄瑞隆門市(下稱多那之 門市),將其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 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份子使用。嗣該詐欺份 子及其所屬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李卉羚等7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李卉羚等7人匯款之日期、金額均詳如附 表所示),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嗣因李卉羚等7人均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85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 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 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因急需用錢,原 想要申辦信用卡,但臉書上的代辦人員建議我辦理信用貸 款,但由於我的存款不足,所以才需要提供銀行帳戶給對 方製造、美化金流紀錄,我自己也是被害人,沒有想過要 去害別人被騙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嗣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份子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李卉羚等7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載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份子以網路 銀行轉帳方式轉匯一空之事實,為被告在原審供述在卷( 原審卷第89頁),且經附表所示告訴人李卉羚等7人於警 詢時指訴明確,復有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17至23頁,併警二卷第251至252、第258、第3 67至368頁),及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可資佐證,是被告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份子集團用以 作為詐騙李卉羚等7人款項之工具,且已將各該贓款自本 案帳戶轉匯而不知去向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 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 。前者(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 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 言。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 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 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 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 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 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 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 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 ,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 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 、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 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 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 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 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 已係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從81年工作迄今, 從事過汽車銷售、貨車司機、保全、家具及房屋銷售等 職業,茲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40頁),堪認 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 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 諉為不知。   ⒊被告固以申貸一詞置辯,偵查中復提出對話紀錄為證( 見偵一卷第23至59頁),然觀諸對話紀錄內文,並未填 寫相關貸款文件、亦未論及貸款期數、利息計算、還款 計畫等事項,可見被告所辯辦理貸款等情是否屬實,已 屬有疑。再從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因為我先 前連信用卡都辦不成,因此我知道我的信用不足,無法 辦理信貸,但對方說要幫我做金流美化申辦貸款,雖然 我知道這樣的方式可能騙銀行的核貸人員,但至少我不 是騙附表的告訴人等語(見偵一卷第16頁、原審卷第14 0頁),可知被告明知其信用不足,根本無辦理信用貸 款之可能,況縱有被告所稱製作金流以利辦理貸款之事 ,然所謂「製作金流」即為虛偽製作或製造不實的金融 帳戶交易紀錄,以「美化」金融帳戶,用以欺騙貸款銀 行,以求順利通過銀行審核,進而取得原有可能被銀行 駁回之貸款之申請,是其本身之目的及手段,均非純正 ,亦非合法。且所謂貸款之事,依日常生活經驗可知, 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 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 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並簽訂借貸契約,另要求借款人提出 在職證明、財力證明,同時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 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 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 用,當無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予代辦人員之必要,故被告上開辯詞,顯 不合理。  ⒋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 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 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 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而 被告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自 當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 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 提供資金予該人,然被告卻在與對方素不相識,且自己 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之情況下,逕將其本案帳戶資料 交予對方,由此可見被告對於交付上開資料後,對其帳 戶資料將被作何使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或提出有效 之應對措施,且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甚至辦理約定帳戶之作用何在 應心知肚明,卻在面對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 處之情況下,仍決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可 見其僅因要辦貸款,乃抱持為求順利取得款項,不論對 方將如何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均無所謂,不致造成 其個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之心態,而率然將本案帳戶資 料交予他人,是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其金融帳 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要不因其係出於貸款之動機而為交付,即得以 阻卻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並 不足作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㈢再者,被告固曾就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並轉帳3,000元代辦 費乙事向警方報案,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 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可證(見警卷第130頁),被告以 此作為證明自己亦係遭詐騙帳戶之被害人乙情,且被告於 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我在「111年11月1日」 與LINE自稱「貸款陳專員」聯繫要申辦貸款,在那之前我 從未聽聞將來銀行,也沒有申辦過。而對方在111年11月1 日給我網路連結申辦本案帳戶,我申辦當日下午即在多那 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對方等語(見原審金簡卷第132頁 、偵一卷第15至20頁、第69至70頁、原審卷第82至88頁) ,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偵一卷第23至59頁),且細 繹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在「111年11 月1日」始詢問「貸款陳專員」是否有辦理貸款,經「貸 款陳專員」回以「現在有一間新開的銀行 「將來銀行」 貸款門檻低 有工作就能貸款 請問你有意願辦理嗎 這樣 才能為您做財力證明 提高您的過件率」,被告答以「將 來銀行要怎麼辦理」,經「貸款陳專員」於該日10時56分 許給予被告將來銀行申辦之網路連結後,被告於該日10時 58分回應「好 我先辦辦看」,並於該日11時33分許告知 「貸款陳專員」已申辦完畢等情(見偵一卷第25至35頁) 。惟查本案帳戶之申辦開戶日期卻是「111年10月28日」 、開戶成功日為「111年10月29日」,此有本案帳戶之基 本資料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7頁),顯與被告前開供述 及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之開戶時序大不同,可徵被告早 在與「貸款陳專員」使用LINE進行貸款詢問前,早已申辦 妥本案帳戶甚明,並非對於將來銀行毫無所知。佐以被告 雖稱其有匯款3000元之代辦費用至「貸款陳專員」指定之 帳戶,再從前開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所匯款 之3000元現金並非匯入LINE對話紀錄中「貸款陳專員」所 指定之帳戶,亦無法從前開LINE對話紀錄得知被告如何知 悉匯款帳號,足徵被告與詐欺分子早在111年11月1日前已 有其他聯繫方式,而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合理可 疑應係與詐欺分子勾串後,事後以通訊軟體製作之不實對 話紀錄,故其所稱匯款之代辦費用3000元,是否果為被告 相信對方代辦貸款而匯款之損失,已無法盡信,自難以報 案、匯款及對話紀錄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 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 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 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 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該犯罪集團即向告訴人施用 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復令告訴人將受 騙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被告本案帳戶,並由集 團成員以轉匯之方式將詐欺贓款轉往他處,該犯罪所得即 因被轉出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 其去向,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係為遂行詐欺犯行而向 被告取得本案帳戶使用一情外,本院基於前述之理由,認 被告已預見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將持其所提供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領或轉出帳戶 內款項,則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 一節自亦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或轉出帳 戶內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 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本對 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 一節有所認識,則其就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帳戶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 進而加以轉匯,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 ,而被告既可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對方使用,顯有容任犯罪集團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 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 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 其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 月2日施行。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該當修正 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 行為。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置第19條第1項「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 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定(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即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亦即不得超過5 年),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仍應以修正後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⒋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之中間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 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裁判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 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件被告自警、偵至原審、本院審理均矢口否認犯罪,自 無該條規定自白減輕之適用,併予敘明。   ⒌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第22條,將上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 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 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 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 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 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 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 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 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 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 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 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 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⒍綜上所述,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本案被告 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所犯罪名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犯罪集團 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 同於向李卉羚等7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 ,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李卉羚等7人之行為或 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 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 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 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惟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 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李卉羚等7人詐騙,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所犯,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再被 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上訴論斷    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 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60號移送併辦意 旨所指被告如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 原審法院未及審究,於法即有未合。㈡本件被告所犯關於 洗錢防制法部分,其適用之洗錢防制法條文於原審判決後 ,已經修正通過並公告施行,已如前述,原審法院於判決 時未及審酌及此,其判決亦難謂合。檢察官以原審之量刑 過輕為由而提起上訴(本院量刑較原審為重,係因檢察官 併案之犯罪事實增加一被害人及被害金額,並非因檢察官 上訴所指之被告犯罪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附此敘 明)被告上訴仍矢口否認犯罪,雖均未指摘及此,惟原判 決既有前揭之違誤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另為妥適之判決。 四、量刑      爰以被告於本件犯罪呈現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 自己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供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犯罪手 段,提供帳戶之形式及數量,因而造成受害之被害人達7 人(檢察官併案本院部分增加1被害人)之多,各被害人 受害金額如附表所示,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所生危 害之程度非輕。及其為55年出生之人,受有大專畢業之教 育程度,此前以汽車銷售、保全銷售、房仲等為業,及家 庭、生活、經濟等個人狀況(涉個人隱私,不詳列載,詳 卷),此前並無詐欺、洗錢等相類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另審酌其犯後始終否認犯罪 ,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等表現之態度及其他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筱茜、鄭博仁 、魏豪勇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婉綺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李卉羚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7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家仁」聯繫李卉羚,並佯稱:加入「Flow Traders外資平台」可帶領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卉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0日10時25分許 5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①李卉羚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3至10、11至1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7至18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31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41至45頁) ⑤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一卷第55至57頁) ⑥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警一卷第58至60頁) ⑦李卉羚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61至73頁) 111年11月10日10時36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0日10時39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0日10時47分許 5萬元 2 鄭筱梅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4日8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家仁」聯繫鄭筱梅,並佯稱:加入「Flow Traders外資平台」可帶領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筱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0日9時23分許 22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①鄭筱梅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3至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7至18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股山分局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23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27頁) ⑤郵局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內頁(警二卷第51至53頁) 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63頁) ⑦鄭筱梅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65至116頁) 3 楊建凱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投資FLOW」、「宏橘投資」聯繫楊建凱,並佯稱:加入「FLOW」APP可帶領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建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款項。 ①111年11月10日10時28分許 36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①楊建凱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31至33、35至36頁) ②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27至29頁) ③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49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65頁) 4 田泰祺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arlie張」聯繫田泰祺,並佯稱:加入「Flow Traders投資網站」可帶領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田泰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款項。 111年11月10日9時50分許 20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①田泰祺於警詢之證述(他字卷第159至162頁、金簡卷第41至42、85至8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字卷第192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字卷第157、189至191頁)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字卷第213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字卷第215頁) ⑥田泰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他字卷第165至171頁) ⑦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他字卷第181頁) 5 張文義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邀請張文義加入投資群組,並佯稱:加入「Flow Traders投資網站」,帶領申購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張文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0日9時34分許 15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①張文義於警詢之證述(偵五卷第47至5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五卷第53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五卷第65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五卷第67至69頁) ⑤聯邦銀行匯款單(偵五卷第85頁) ⑥張文義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五卷第87至113頁) 6 張春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明凱」向張春鳳聯繫,並佯稱:加入至NCTEX投資網站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張春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03日10時33分 3萬6,895元 將來銀行帳戶 ①張春鳳於警詢之證述(併警卷第307至31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卷第32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併警卷第317、327至331頁) ④張春鳳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警卷第337至334頁) ⑤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併警卷第345頁) 7 李志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聯繫李志堅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李志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08日10時25分許 26萬2,773元 將來銀行帳戶 ①李志堅於警詢之證述(併警二卷第70至71頁) ②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二卷第72至7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251至252頁)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二卷第258頁) ⑤將來銀行開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併警二卷第367至368頁)

2024-10-02

KSHM-113-金上訴-517-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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