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9
案號
SJEV-113-重簡-2335-20250109-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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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335號 原 告 徐志明 被 告 李松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179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前某日,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如交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在不詳時間,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其他詐欺成員使用,而該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原告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原告因而受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4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堪認與原告所述核屬相符。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其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與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共匯款15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內,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之本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5日(附民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附表 編號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0 111年9月20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明凱」向原告佯稱:可在網站NCTEX TRADE投資虛擬貨幣,保證投資獲利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下載NCTEX APP投資虛擬貨幣群,並依LINE暱稱陳雅文指示操作匯款。 ①111年9月20日10時16分許 ②111年9月21日9時59分許 ①5萬元 ②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