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83號
原 告 洪千雅
訴訟代理人 劉宜榛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配偶劉易青於民國113年4月6日上午8時4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在南投縣○○鄉○○村○○0號農路翠巒段111號農地發生事故,
致劉易青死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保法)第6
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死
亡給付,被告卻以本件事故係劉易青自己使用、管理系爭車
輛所致,非他人使用或管理所致,非屬強保法之汽車交通事
故,而函覆不予理賠。然113年4月3日之地震致路面難行,
故劉易青於113年4月6日上午8時10分許欲下車勘查地形,系
爭車輛卻突然向前滑行後翻覆致壓死劉易青,自符合強保法
第13條「車外第三人死亡之事故」。次依強保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受害人,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或死
亡之人,縱將受害人限縮於「車外第三人」,亦非限縮為「
使用或管理以外之第三人」。再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立法
目的在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不以汽車的行駛或使用所致者
為限,且該事故發生地點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規範的道路
,因此縱車輛無人駕駛,惟在車輛向前滑行中發生翻覆致壓
死劉易青,亦屬汽車交通事故,原告自得申請理賠。又強保
法並未排除使用或管理汽車之人為受害人,況本件事故非劉
易青故意或過失所致,並無加害人,僅受害人即劉易青,因
而無保險法之道德危險。強保法之制定,乃在使發生汽車交
通事故之被害人能迅速獲得基本保障,是受害人或遺屬依強
保法之規定,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均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
給付保險金。爰依強保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㈡前項判決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強保法規定,原告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僅於劉易青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傷殘死
亡時,被告始負保險賠償給付義務,已將系爭車輛駕駛人本
人即劉易青之傷殘或死亡排除在保障範圍外。且依原告所投
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條款第3條,同樣約定承保範圍
,僅限於被保險人因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者,始負保險金賠償之
責。劉易青因在下坡路段操作不當,使車輛下滑翻覆,致劉
易青遭系爭車輛壓住,導致死亡結果,故劉易青並非乘客或
車外第三人,而係使用被保險汽車之人,原告請求顯屬無據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配偶劉易青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事
故,致劉易青死亡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屬實。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
亡給付2,000,00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拒絕,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劉易青於系爭車輛投保汽車責任保
險期間,發生本件事故致死,劉易青是否係強保法所規範因
使用或管理汽車之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
㈠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
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
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
)請求補償。本法所稱加害人,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
車交通事故之人。本法所稱受害人,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
傷害或死亡之人。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
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
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
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
偶。㈡、祖父母。㈢、孫子女。㈣、兄弟姐妹。本法所稱汽車
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
亡之事故。強保法第7條、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13條定
有明文。是強保法係採責任保險法制,其立法目的,一方面
在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直接請求保險賠償給付,迅速
獲得保障;另方面使加害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於受賠償之
請求時,得因有保險契約之保障,而在限度之金額內免其責
任,責任保險人之義務在於代替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賠償。故
強保法之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
致第三人傷殘死亡,始負保險賠償給付義務。則因車禍受傷
或死亡者如為汽、機車之駕駛,則其死亡或受傷之結果,必
須係因他人使用或管理其他汽車所導致者,請求權人方得向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
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明顯已將己車駕駛人就其
自行造成交通事故致本人之傷亡排除在保險範圍外,亦即駕
駛人本人之自行傷殘或死亡乃一般傷害保險之保障範圍,不
能與屬責任保險之現行汽車責任強制保險相混淆。
㈡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僅於被保險
人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傷殘死亡時,被
告始負保險賠償給付義務,已將己車駕駛人本人(即原告配
偶劉易青)之傷殘或死亡排除在保障範圍之外。另依上開被
告所提出系爭車輛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3條規定
:「被保險人因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
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被保險人有無過失
,本公司應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請求權人給付保險金。
」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亦將己車駕駛人本人之傷殘或
死亡排除在因使用或管理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外
。
㈢原告主張其配偶劉易青於113年4月6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
系爭車輛,在南投縣○○鄉○○村○○0號農路翠巒段111號農地,
因113年4月3日之地震造成路面難行,劉易青欲下車勘查地
形,系爭車輛卻突然向前滑行後翻覆致壓死原告配偶劉易青
等情,即已自承其配偶劉易青係自己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交通
事故,並未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另參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仁愛分局翠巒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所載,劉易青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
由東往西行下坡路段時,車輛操作不慎下滑車輛向左翻覆,
致駕駛人遭車輛壓住乙節(見本院卷第47頁),核與調查筆
錄原告描述之肇事經過相同(見本院卷第54頁至55頁),堪
認原告配偶劉易青之交通事故係自己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交通
事故。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本件事故是係因原告配偶劉易青以
外之他人使用或管理其他汽車所導致,亦即原告配偶並非本
件車禍事故之「乘客」或「車外第三人」,是本件車禍事故
不符強保法所規定之汽車交通事故。
㈣從而,原告配偶劉易青既為使用被保險汽車之人,而非車內
乘客或車外第三人,自非屬強保法所稱受害人範疇,原告依
強保法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
2,000,000元,要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保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
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雖陳明請求本院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之聲請,惟此僅生促請法院注意之效力,爰不另
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TCEV-114-中簡-283-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