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晏婷

共找到 8 筆結果(第 1-8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維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74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簡式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20、19231、20428、 20478號,112年度偵字第4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彥維之科刑部分撤銷。 陳彥維處有期徒刑伍月;又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彥維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狀記載 :被告偵審中均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王子懌、黃逸帆均達 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等情(見本院卷一第93至96頁),並 於本院陳稱: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426頁),是認上訴人僅針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 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民國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第1次 修正);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下稱第2次修正)。第1 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第1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原審認定被告陳彥維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之 洗錢罪,因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又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 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 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 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 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 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 告於原審、本院坦認洗錢犯罪(見原審卷二第498頁,本院 卷一第436頁),本應依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本案,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2罪),則就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即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 酌。 三、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 明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立法理由為 「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 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 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經查:  ㈠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詐欺犯罪 」。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領取贓款,交付詐欺集團上手成 員之事實(見北檢111年度他字第1755號卷二第47至53、460 至461頁);嗣於原審、本院之歷次審判中均坦認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見原審卷二第498頁,本院卷一第436頁) ,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是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㈠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以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前述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所稱科刑時審酌之「 一切情狀」,二者層次雖非相同,惟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同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 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本案被告陳彥維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轉帳贓款,固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主導成員,所提領贓款均流向詐 欺集團上手成員,且與告訴人王子懌、黃逸帆成立調解,並 遵期履行調解內容(參見附表丁編號1、2所示),補償告訴 人2人之損失,衡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雖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如科以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陳彥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而予 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現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以本案被告之 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自屬無可維 持。  ㈡被告上訴主張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陳彥維之科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至定應執行部分,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六、科刑審酌事項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依被告之生活經驗及智識,已可預見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國 泰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且依指示於 附表四B所示之提領、轉匯贓款,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或所在,造成告訴人2人之財產損害,應予非難;併 審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業與附表丁所示告訴人2人達成 調解,並依約履行調解內容等犯後態度;其所犯洗錢部分, 合於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另考 量被告之素行(參照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告 訴人2人所受財產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所犯本案2罪之犯罪類型均為加重詐欺罪, 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 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七、不得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㈡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7 月19日以111年原訴字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確 定,緩刑期間為113年7月19日至115年7月18日等情,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以,被告前有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本院不 得為緩刑之宣告。 八、檢察官、被告劉晏婷、朱柏彥、何瑋婷之上訴部分,本院另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四B】:原審簡式判決附表四,本院改為附表四B,並沿用        原編號     編號 告訴人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匯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匯入帳戶 第四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四層匯入帳戶 2 告訴人王子懌 民國110年12月10日9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 劉祺偉兆豐帳戶 110年12月10日9時43分許匯款140萬1200元 劉祺偉中信帳戶 110年12月10日9時51分許匯款120萬200元。其中50萬元轉入陳彥維國泰帳戶(即右揭第四層轉帳),其餘款項由陳彥維於同日10時11分許提領20萬元、10時42分許提領10萬元、10時43分許提領10萬元、10時44分許提領10萬元、10時45分許提領10萬元、10時46分許提領10萬元,共提領70萬元。 陳彥維中信帳戶 110年12月10日10時9分許由陳彥維以網路銀行轉匯50萬元。並由陳彥維分別於同日10時29分許提領10萬元、10時30分許提領10萬元、10時32分許提領10萬元、10時33分許提領10萬元、10時35分許提領10萬元,共提領50萬元。【起訴書誤載提領時間為16時9分至16時16分,予以更正】 陳彥維國泰帳戶 3 告訴人黃逸帆 110年12月10日9時26分許匯款70萬元 劉祺偉兆豐帳戶 110年12月10日9時43分許匯款140萬1200元 劉祺偉中信帳戶 110年12月10日9時51分許匯款120萬200元。由陳彥維於同日10時11提領20萬元,分別於10時42分、43分、44分、45分、46分各提領10萬元,共提領70萬元。 陳彥維中信帳戶 110年12月10日10時9分許由陳彥維轉匯50萬元。並由陳彥維分別於同日10時29分、30分、32分、33分、35分各提領10萬元,共提領50萬元。【起訴書誤載提領時間為16時9分至16時16分,予以更正】 陳彥維國泰帳戶 【附表丁】:被告陳彥維之和解狀況 編號 告訴人 和解內容 履行狀況 備註 2 王子懌 以35萬元和解。 自民國113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陳彥維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依約履行。 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95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185至187頁)。 ⒉匯款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9頁) 3 黃逸帆 以35萬元和解。 自民國113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並由被告陳彥維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依約履行。 ⒈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9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181至183頁)。 ⒉匯款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9頁)

2025-02-27

TPHM-113-上訴-4779-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晏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柏彥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廷諺律師 蔡文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瑋婷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74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合議判決、簡式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20、1923 1、20428、20478號,112年度偵字第409號。併辦案號: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晏婷、何瑋婷部分撤銷。 劉晏婷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4之「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4之「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玖拾捌萬參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瑋婷犯如附表丙編號7之「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 附表丙編號7之「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洗錢財 物新臺幣玖拾陸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晏婷部分  ㈠劉晏婷依其智識、社會經驗,應知悉一般正常交易通常使用 自己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而無 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款,再委請他人轉出、提款輾轉交予 本人之必要,且可預見詐欺集團多係利用他人提供之帳戶, 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再趁被害 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指示俗稱「車 手」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或臨櫃之方式,儘速 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出或提領出,從而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之收 取,並掩飾參與詐騙者之真實身分,規避被害民眾及檢警機 關之追緝調查,且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是如受他人之託轉帳或以自動櫃員機、臨櫃方式提領款 項後,再將款項交給指定之人收取,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並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確保詐 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詎劉晏婷基於縱使對 方為詐欺集團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 2月前某日,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 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 ,將其申辦如附表二A編號6所示劉晏婷中信帳戶,供予詐欺 集團使用。  ㈡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A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時間, 以如附表三A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黃亞瑾、陳美 雲、陳素敏、劉章清(以下合稱黃亞瑾等4人),致使黃亞 瑾等4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四A編號1至4之「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匯款,款項層轉至劉晏婷中信帳戶 內。再由劉晏婷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四A編 號1至4「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所示之時間,提領黃 亞瑾等4人匯入之贓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68萬3,000元 (詳如附表四A編號1至4所示,起訴書誤載部分,業經原判 決予以更正),嗣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朱柏彥部分  ㈠朱柏彥可預見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他人可能利用其帳戶資料遂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行為,並 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隱匿去向、 所在之洗錢,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朱柏彥於110年12月7日前某日,提供其 申辦如附表二A編號11所示朱柏彥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予 他人,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洗錢犯罪所用。  ㈡嗣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三A編號5所示之詐欺時間、詐欺 方式詐騙莊秀梅,致使莊秀梅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四A編號5 之「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匯款,款項層轉至 朱柏彥中信帳戶內。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贓款 ,朱柏彥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 三、何瑋婷部分    ㈠何瑋婷依其智識、社會經驗,應知悉一般正常交易通常使用 自己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而無 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款,再委請他人轉出、提款輾轉交予 本人之必要,且可預見詐欺集團多係利用他人提供之帳戶, 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再趁被害 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指示俗稱「車 手」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或臨櫃之方式,儘速 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出或提領出,從而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之收 取,並掩飾參與詐騙者之真實身分,規避被害民眾及檢警機 關之追緝調查,且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是如受他人之託轉帳或以自動櫃員機、臨櫃方式提領款 項後,再將款項交給指定之人收取,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並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確保詐 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詎何瑋婷基於縱使對 方為詐欺集團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2月 前某日,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將 其管有如附表二B編號9所示何瑋婷亨苑中信帳戶,供予詐欺 集團使用(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另案判決確定)。  ㈡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B編號7所示之詐欺時間,以 如附表三B編號7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曾恩慧,致使曾恩慧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四B編號7之「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欄所示匯款,款項層轉至何瑋婷亨苑中信帳戶內。再由何 瑋婷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四B編號7「第二層 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所示之時間,提領曾恩慧匯入之贓款9 8萬4,000元,嗣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四、黃亞瑾、陳素敏、劉章清、曾恩慧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 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內容  ㈠上訴人即被告劉晏婷否認犯罪,辯稱:對於客觀事實沒有意 見。但我並未參與任何詐欺集團,是被他人利用。我也是做 虛擬貨幣的,我不知道別人匯的錢為不法的金額,我不認罪 ,我是無罪的等語。  ㈡上訴人即被告朱柏彥承認幫助詐欺取財罪,否認幫助洗錢罪 ,辯稱:我之前會承認犯罪,是希望可以減輕犯行,現在希 望可以易科罰金或緩刑,我是家裡的經濟支柱等語。其辯護 人辯護稱:⑴被告朱柏彥申辦100萬元購屋貸款,因疏忽而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原審並無客觀的證據顯示被告朱柏彥之行 為為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意圖,且被告朱柏彥並 未參與詐欺行為,對於詐欺集團並無認識,因此不應論以幫 助洗錢罪及幫助加重詐欺罪,充其量只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⑵縱認被告朱柏彥涉犯幫助洗錢罪,考量被告仍有意與被 害人洽談賠償事宜,惟被害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無法 苛責被告朱柏彥未賠償,被告朱柏彥提供本件帳戶的動機, 是為了要取得購屋貸款,可能亦為本件之受害者,被告朱柏 彥亦未得到房屋貸款,故本件不應以監禁方式矯正被告,應 考量其情況給予適性處理,請撤銷原判決並賜予緩刑。⑶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是針對很多民眾可能因為經濟困境 而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的情況,而被告朱柏彥只有交付銀行 帳戶,並未參與領錢行為,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構 成要件,被告朱柏彥應論以該條罪責等語。  ㈢上訴人即被告何瑋婷否認犯罪,辯稱:客觀事實沒有意見, 但那是一般的交易,並不是提供給詐欺集團不法使用等語。   其辯護人辯護稱:⑴被告何瑋婷從110年11月間,在網路販賣 虛擬貨幣,而詐欺集團的成員利用被告何瑋婷在網路販賣虛 擬貨幣的機會與被告何瑋婷聯絡,欲購買虛擬貨幣,雙方就 買賣虛擬貨幣的數量、價金之意思表示合致後,買方就將買 賣價金匯到被告何瑋婷於網路上所顯示出來的帳戶,被告何 瑋婷於網路上合法販賣商品而遭詐欺集團的利用,法律上不 能苛責要求被告何瑋婷要逐一調查購買虛擬貨幣者是否為正 常人,買家所提供的買賣價金是否具有合法之來源,否則自 由交易的買賣將因上開不適當的法律要求而遭受到阻礙,而 影響到整個自由市場的交易,影響國家經濟發展甚鉅。⑵被 告何瑋婷始終在合法販賣虛擬貨幣,並無任何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而與詐欺集團的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如 果只因告訴人被騙的款項,部分轉匯入被告何瑋婷帳戶之客 觀事實,認定被告何瑋婷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共犯詐欺 與洗錢之關係,顯然有悖無罪推定原則。⑶被告何瑋婷不是 基於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給對方,而是被告何瑋婷在 網路上販賣虛擬貨幣,在網路上是顯示買賣的價金及匯入帳 號的相關訊息,買受人匯入帳戶後,被告何瑋婷是向虛擬貨 幣廠商購買虛擬貨幣之後,才匯入所謂的錢包,被告何瑋婷 並非將錢領出、交給詐欺集團成員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劉晏婷為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有附表四A編號1至4之「 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  ㈡被告朱柏彥為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有附表四A編號5之「證 據出處」欄所示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  ㈢被告何瑋婷為犯罪事實三所載犯行,有附表四B編號7之「證 據出處」欄所示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 意論」。行為人縱係因抽取佣金、應徵工作或申辦貸款等動 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 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 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 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 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 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 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 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⒈被告劉晏婷於原審陳稱:當時交易對象都是同一男子,不 清楚真實姓名資料,雖無法確知金錢從何而來,但當時只 是想賺價差,沒有想到資金來源,就進行提款、匯款等語 (見原審112年度訴字第740號卷《下稱原審訴740卷》二第3 25至326頁)。是以被告劉晏婷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甚有可能供作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用,卻容任 其結果發生,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 ,至為明確;進而提領告訴人、被害人黃亞瑾等4人遭詐 欺贓款並交付交付年籍不詳之人,已製造金流斷點,其客 觀上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應堪認定。   ⒉被告朱柏彥於警詢中供述:網路貸款業務員要求提供金融 帳戶,作為匯入、提領款項以美化帳戶之用乙節(見北檢 111年度他字第1755號卷《下稱他1755卷》七第138頁)。惟 查:    ⑴被告朱柏彥陳稱:我當時是在臉書看到網路貸款的訊息 ,當時的廣告頁面我沒有留存,現在也沒辦法搜尋到等 語(見他1755卷七第138頁),被告朱柏彥此舉已屬可 疑。    ⑵參以不詳業務員要求被告朱柏彥提供金融帳戶,方能「 洗貸款」,讓貸款級數提高(見他1755卷七第420頁) ,顯見業務員並非提供正當、合法之貸款管道,係以虛 偽方式提高貸款級數,其行徑必然涉及不法,被告朱柏 彥對於如此明顯之不法表相,仍予以漠視、未加質疑, 核與一般常情不符。    ⑶又不詳業務員要求被告朱柏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外,並 未要求被告朱柏彥填寫貸款申請書、尋覓任何物保、人 保,亦未言及貸款利率、還款期、還款能力等重要事項 ,僅以「洗貸款」之說詞,即可輕易協助被告朱柏彥取 得較高級數之貸款金額,甚且未事先收取代辦費或取得 任何擔保之情形下,逕將大額款項匯入朱柏彥中信帳戶 內,在在悖於正常申辦貸款之流程,被告朱柏彥不得諉 為不知。然被告朱柏彥仍在不知業務員之真實身分、是 否確實為代辦貸款業者、未確認所匯入之款項資金來源 是否合法之情況下,輕率提供中信帳戶予上開業務員, 足徵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 否因此受害,是其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 果發生之心態,自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 堪認定。   ⒊被告何瑋婷係專科畢業之學歷,行為時年約29歲,設立「 亨苑餐飲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並管有何瑋婷亨苑中信帳 戶,可認被告何瑋婷具有相當工作、社會經驗,其能持續 工作、未與一般社會現實脫節,核屬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其當知悉將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不詳之人後,他 人卻在無特別親密、信賴情誼之下,將款項匯入帳戶,其 提領款項、交予年籍不詳之人,常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 罪,利用帳戶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確保詐 欺犯罪所得。況且,被告何瑋婷不認識買賣雙方,亦不知 指示提款者、收取款項者為何人,而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 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受 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 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 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應無由何瑋婷亨苑 中信帳戶收受上百萬元匯款後,再由被告何瑋婷提領近百 萬元現金,或交付現金、或存入不詳錢包等模式而交予不 詳之人,苟非詐欺集團為掩人耳目,斷無透過被告何瑋婷 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侵占風險之必要,顯見 被告何瑋婷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等情,應 有所認識及預見。從而,被告何瑋婷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甚有可能供作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用,卻 容任其結果發生,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未必 故意;進而提領告訴人曾恩慧遭詐欺贓款並交付他人、存 入不詳錢包,已製造金流斷點,其客觀上實施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行為,應堪認定。  ㈤再查:   ⒈被告劉晏婷於原審坦認犯行,供稱:這件事我沒有要無罪 答辯,我有疏失也有過失,我願意承擔我的責任。我不確 定這些事情的後果,導致這件事發生,沒有這麼多想法。 我願意認罪,有未必故意,對於起訴犯罪事實均不再爭執 等語(見原審訴740卷二第351頁)。   ⒉被告朱柏彥於原審坦認犯行,供稱:我承認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請求從輕量刑,在橋頭法院的案子已經被起 訴了等語(見原審訴740卷二第305、351頁)。   ⒊被告何瑋婷於原審坦認犯行,供稱:我承認起訴書所載之 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本案我確實有疏忽的地方。本案何 瑋婷亨苑中信帳戶與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5號的中信帳 戶,都是給同一個聯絡人使用,組織的部分前案已經判過 了。他1755卷三第68、70頁之監視器晝面中的人是我,我 提領98萬4,000元等語(見原審訴740卷二第21至22頁)。   ⒋是以,被告劉晏婷、朱柏彥、何瑋婷於原審之任意性自白 內容,核與前開證據、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㈥雖被告劉晏婷執前詞否認犯罪,惟查:   ⒈經本院詢問:「你為何要提供帳戶給別人?」,被告劉晏 婷答稱:當時我在做虛擬貨幣買賣,因為有做買賣,必須 提供帳戶,我的買家才能把金額轉交給我。我的虛擬貨幣 是從平台上去找幣商等語。再經本院詢問:「為何要把錢 領出來交給別人?」,被告劉晏婷則稱:這個幣商說之前 有碰到同樣的情況,也是被人陷害,導致要開庭,帳戶不 能使用,所以說要面交,我有提出疑慮說匯款有資料可以 保護我跟他的安全,但對方很堅決說要面交,我也沒有辦 法等語。然無任何對話紀錄,亦無面交高額款項之收據資 料可供佐證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2頁),是認被告 劉晏婷所辯,自難採信。   ⒉另觀諸被告劉晏婷於原審提出之交易紀錄截圖(見原審訴7 40卷二第154至155頁),因無相關對話紀錄、收據等資料 ,以解讀上開交易紀錄之真相,核屬中性證據,無足作為 被告劉晏婷有利之認定。  ㈦被告朱柏彥執前詞否認犯罪,經查:     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朱柏彥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 他人之行為,固不等同於向被害人莊秀梅施以詐術及從事 洗錢之行為,然其主觀上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而 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詐欺集團成員確實利用該帳 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莊秀梅匯入贓款使用,嗣由不詳成員 提領或轉匯帳戶內之款項,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不明, 形成金流斷點,自符合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 件。至被告否認幫助洗錢犯行,自難採酌。   ⒉關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部分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係000年8月2日生效施 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條次變更(參立法理 由),先予說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 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 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 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略以:「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 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 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 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 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 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 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 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 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 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    ⑶由上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係屬另一犯罪 形態,核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均不相同 ,被告朱柏彥提供中信帳戶資料犯行,業經本院認定成 立幫助洗錢罪,即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 用,被告朱柏彥之辯護人前開所指,難認有據。  ㈧至被告何瑋婷執前詞否認犯罪,惟查:   ⒈本院依其聲請傳喚證人蕭婉筑到庭行交互詰問,業據證人 蕭婉筑於本院具結證稱:提款卡遭詐欺集團使用、詐欺他 人,有涉及司法案件。不知「110年12月17日中午12時00 分45秒,匯101萬1,950元至何瑋婷亨苑中信帳戶」之原因 、過程,與亨月餐飲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間,並無交易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0至64頁)。是依證人蕭婉筑證述內容, 匯出101萬1,950元至何瑋婷亨苑中信帳戶,已屬詐欺集團 之人頭帳戶,顯然不是與被告何瑋婷正常交易之對象。   ⒉被告何瑋婷管有之何瑋婷亨苑中信帳戶,於附表四B編號7 所示時間,先收受他帳戶匯入101萬元1,950元,然其係透 過網路、與不詳之買家進行交易,而買家竟在無任何擔保 之情況下,先匯款百萬元之金額,已屬可疑;且被告何瑋 婷旋即提領現金達98萬4,000元,交付予賣家或存入不詳 錢包,毫無留下任何收訖憑據,顯然有悖於一般交易常情 ,自難採信。   ⒊雖被告何瑋婷於本院提出交易紀錄截圖為佐證(見本院卷 二第195至205頁)。惟查:觀諸上開紀錄內之日期,核與 附表四B編號7之日期不同,且被告何瑋婷迄未說明上開紀 錄與本案之關連性;亦未提出被告何瑋婷申請為合法之個 人幣商之相關資料,縱認被告何瑋婷曾有進行虛擬貨幣之 其他交易,亦無足作為被告何瑋婷有利認定。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晏婷、朱柏彥、何瑋婷之 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法律適用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 條第2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 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 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 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 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 、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 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 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 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 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 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 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 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 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 ,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 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 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 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 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 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晏婷、何瑋婷所參與 之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 而本案詐騙手法,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被害人施 以詐術,使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指定之劉晏婷中信帳戶、 何瑋婷亨苑中信帳戶內,再由被告劉晏婷、何瑋婷依指示領 款後,其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製造金 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 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依上 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㈡被告劉晏婷、朱柏彥、何瑋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生效(下稱第1次 修正);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 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下稱第2次修正)。第1 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㈢被告劉晏婷、何瑋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 第1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高刑度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劉晏婷、何瑋婷,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㈣被告朱柏彥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朱柏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已修正,已 如前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如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處斷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第1、2次修正,已如前述,而被告朱 柏彥於本院否認洗錢犯行,不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 減刑規定,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㈤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5條第 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1項等規定,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之。 四、論罪  ㈠附表三A編號1至4之參與詐欺犯行者,包含被告劉晏婷、施行 詐術成員、附表四A編號1至4第一、二層提供人頭帳戶成員 、被告劉晏婷提領贓款層轉之收水人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為三人以上之詐欺犯罪。核被告劉晏婷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朱柏彥之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   ⒉被告朱柏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朱柏彥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又無 證據證明其等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 對方有何犯意聯絡,故認定其等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又因被告朱柏彥所 接洽交付帳戶資料之人有限,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朱柏彥 對於交付之帳戶資料將供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所有 認識,而不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朱柏彥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朱柏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 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 ,而是否構成同條項第2款加重條件,亦僅屬加重條件之 減少,且檢察官於原審業已更正罪名為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罪(見原審訴740卷一第419頁,原審訴740卷 二第8頁),本院予以適用正確條文審判,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罪名,附此敘明。  ㈢附表三B編號7之參與詐欺犯行者,包含被告何瑋婷、施行詐 術成員、附表四B編號7第一層提供人頭帳戶成員、被告何瑋 婷提領贓款層轉之收水人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 上之詐欺犯罪。核被告何瑋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   ⒈被告劉晏婷為附表三A、四A編號1至4等犯行,其與上開所 指施行詐術成員、附表四A編號1至4第一、二層提供人頭 帳戶成員、收水人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何瑋婷為附表三B、附表四B編號7之犯行,其與施行詐 術成員、附表四B編號7第一層提供人頭帳戶成員、收水人 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㈤接續犯     就附表四A編號1至4所示各編號之同一被害人,在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該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後,被告劉晏婷多次提款之 行為,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 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 ,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僅論 以一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劉晏婷、何瑋婷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 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⒉被告朱柏彥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被害人莊秀梅交付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數罪併罰     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晏婷為附表 三A、四A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即黃亞瑾、陳美雲、陳素敏 、劉章清4人),行為互殊,被害法益迥異,應予分論併罰 。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朱柏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朱柏彥於 原審坦認洗錢犯罪(見原審訴740卷二第351頁),依第1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㈡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經查:被告劉晏婷、何瑋婷於原審均坦認洗錢犯罪( 見原審訴740卷二第351頁,原審訴740卷三第74頁),本應 依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 被告劉晏婷、何瑋婷所犯本案,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4罪、1罪),則就被告劉晏婷、何瑋婷所為洗錢犯 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 刑時,併予審酌。 六、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以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前述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所稱科刑時審酌之「 一切情狀」,二者層次雖非相同,惟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同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 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本案被告劉晏婷、何瑋婷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交付贓款,固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劉晏婷與附表三A、四A編號4之告訴人劉章清 成立調解,並全額給付調解金完畢(參見附表甲編號4所示 );被告何瑋婷與附表三B、四B編號7之告訴人曾恩慧成立 調解,並依約履行調解內容,業已補償上開告訴人2人之部 分損失,衡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如科以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就被告劉晏婷所犯附表三 A編號4之告訴人劉章清部分、被告何瑋婷所犯附表三B編號7 之告訴人曾恩慧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本案被告劉晏婷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交付贓款,已屬不該,而被告劉晏婷 所犯附表三A、四A編號1至3部分,迄未與告訴人黃亞瑾、被 害人陳美雲、告訴人陳素敏達成和解或補償損失,依其犯罪 情狀,客觀上難認此部分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 ,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 恕之情狀,是以被告劉晏婷所犯附表三A、四A編號1至3部分 ,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朱柏彥部分)   原審因認被告朱柏彥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42條第3項等 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現今社會詐欺犯罪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為追 查、防堵,耗費資源甚多,民眾遭詐騙,畢生積蓄化為烏有 之事件亦屢見不鮮,被告朱柏彥竟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更助長 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朱柏彥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配合及參與程度、被害人 遭騙金額,暨被告朱柏彥於原審所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其服務軍中,月收入約4萬元,需扶養未成年子女、配偶、 父親,其父親現住院中且需看護照顧,在部隊服役工作認真 負責、無不良嗜好等生活狀況(見原審訴740卷二第249、35 0頁);雖有賠償被害人之意願,惟經原審安排調解期日, 因被害人莊秀梅未到庭,致無法洽談調解或賠償事宜,可見 被告朱柏彥犯後努力彌補過錯,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附表乙之「原判決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此 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 比例原則,原判決關於被告朱柏彥部分應予維持。被告上訴 意旨執前詞否認犯幫助洗錢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被告劉晏婷、何瑋婷部分 ) 一、原審因認被告劉晏婷、何瑋婷為前開犯行,均事證明確,而 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劉晏婷、何瑋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公布,已 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劉晏婷、何瑋婷所犯洗錢之輕罪 ,因比較新舊法後、適用有利於被告劉晏婷、何瑋婷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復未及審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之義務沒收規定。  ㈡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被告劉晏婷為附表三A、四A 編號1至3之犯罪情狀,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已 如前述,原審認被告劉晏婷所犯附表三A、四A編號1至3部分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 二、被告劉晏婷、何瑋婷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因原判決 既有上開未及審酌法律修正、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原判決 關於被告劉晏婷、何瑋婷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劉晏婷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 附麗,併予撤銷。 三、科刑審酌事項   ㈠本案雖由被告劉晏婷上訴,但因原判決關於被告劉晏婷所犯 附表三A、四A編號1至3部分,因有適用法則不當而撤銷,且 經檢察官當庭指明此部分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6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 書規定,並無同條項前段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依被告劉晏婷、何瑋婷之生活經驗及智識,已可預見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仍依指 示分別於附表四A編號1至4、附表四B編號7所示之提領、交 付贓款,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造成告訴 人、被害人共5人之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 人際信任關係,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 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應予非難 。併審及被告劉晏婷、何瑋婷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嗣於本 院否認犯行,被告劉晏婷與告訴人劉章清、被告何瑋婷與告 訴人曾恩慧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調解內容,被告劉晏婷迄 未與告訴人黃亞瑾、被害人陳美雲、告訴人陳素敏達成和解 或補償損失(參見附表甲、丙)等犯後態度。又被告劉晏婷 、何瑋婷所犯洗錢部分,合於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另考量被告劉晏婷、何瑋婷之素行( 參照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於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暨告訴人、被害人 所受財產損害。兼衡被告劉晏婷、何瑋婷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61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4、附表丙編號7之「本院宣 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㈢本院綜合考量被告劉晏婷所犯4罪之犯罪類型均為加重詐欺罪 ,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 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 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伍、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固係針對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有和解返還被害人財物情形,因前 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 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二、被告劉晏婷部分   ㈠附表四A編號1至4之黃亞瑾等4人遭詐欺而匯入之贓款,經被 告劉晏婷於110年12月16日共提領50萬元、110年12月17日共 轉帳提領68萬3,000元(參見「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所載),是認被告劉晏婷經手之洗錢財物共118萬3,000元。  ㈡被告劉晏婷與附表四A編號4之告訴人劉章清達成調解,並依 約給付和解金共20萬元(參見附表甲編號4所載),是以被 告劉晏婷返還犯罪所得20萬元予告訴人劉章清部分,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綜上,被告劉晏婷洗錢之財物98萬3,000元部分(計算式:50 萬元+68萬3,000元-20萬元=98萬3,000元),均未扣案,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宣告沒收之,且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劉晏婷為警查扣之物(參見他1755卷三第43至47頁之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 與本案犯罪有關,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何瑋婷部分  ㈠附表四B編號7之告訴人曾恩慧遭詐欺而匯入之贓款,經被告 何瑋婷於110年12月17日提領98萬4,000元(參見「第二層帳 戶匯款時間/金額」所載),是認被告何瑋婷經手之洗錢財 物共98萬4,000元。  ㈡被告何瑋婷與告訴人曾恩慧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和解金共1 萬6,000元(參見附表丙編號7所載),是以被告何瑋婷返還 犯罪所得1萬6,000元予告訴人曾恩慧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綜上,被告何瑋婷洗錢之財物96萬8,000元部分(計算式:98 萬4,000元-1萬6,000元=96萬8,000元),因未扣案,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 告沒收之,且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何瑋婷 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因履行調解筆錄內容而給付之金額,待 檢察官執行沒收時,由被告何瑋婷檢具相關付款憑證,向檢 察官聲請扣抵之,併此敘明。 四、被告朱柏彥部分:  ㈠被告朱柏彥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 明被告朱柏彥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 告朱柏彥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 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 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其犯罪情節,如對被告朱柏 彥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認有過苛 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附表四A編號5所 示之洗錢財物,不對被告朱柏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雖原判決未予宣告沒收被告朱柏彥之洗錢財物理由(見原判 決第12頁),與本院之上開理由不同,惟因「不予宣告沒收 」之結論相同,自不構成本院撤銷之理由,併此說明。 陸、檢察官、被告陳彥維之上訴部分,本院另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被告劉晏婷部分 編號 告訴人 和解內容 履行狀況 備註 本院宣告罪刑 1 黃亞瑾 未和解 劉晏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陳美雲 未和解 劉晏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陳素敏 未和解 劉晏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劉章清 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和解。 自民國112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陳彥維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依約給付20萬元,已履行完畢。 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90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審訴395卷二第109至110頁)。 ⒉劉晏婷與劉章清間LINE對話紀錄、劉晏婷匯款資料(見原審訴740卷二第541至559頁) ⒊原審113年5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至今皆有遵期履行)(見原審訴740卷二第561頁) 劉晏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乙】:被告朱柏彥部分 編號 告訴人 和解內容 原判決宣告之罪刑 5 莊秀梅 未和解 朱柏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丙】:被告何瑋婷部分 編號 告訴人 和解內容 履行狀況 備註 本院宣告罪刑 7 曾恩慧 以35萬元和解。 自民國113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陳彥維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自113年5月至7月、111年9月至114年1月,共給付1萬6,000元。 ⒈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08號調解筆錄(見原審訴740卷二第273至274頁)。 ⒉本院114年2月25、2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439、441頁) ⒊匯款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91至194頁)。 何瑋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被告劉晏婷部分 【附表二A】:(原審合議判決附表二,本院改為附表二A,並沿 用原編號,下同) 編號 姓名 帳戶 6 劉晏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晏婷)(下稱劉晏婷中信帳戶) 【附表三A】:(原審合議判決附表三,本院改為附表三A,並沿 用原編號,下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1 黃亞瑾 (提告) 110年9月16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6日前某日,於網路上發送股票當沖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連結,吸引黃亞瑾進入該群組後,進而推薦其加入「宏達配資」之投資計畫「LINE」群組內,並對其誆稱可由群組內之投顧老師代為操盤云云。 2 陳美雲 110年12月10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美雲,進而推薦其加入「宏達資本」、「穆迪投資公司」之投資平臺,並對其誆稱可投資該些平臺獲利頗豐云云。 3 陳素敏 (提告) 110年11月19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9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素敏,進而推薦其加入「宏達資本」之投資平臺,並對其誆稱可投資該平臺獲利頗豐云云。 4 劉章清 (提告) 110年11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章清,進而推薦其加入「宏達資本」之投資平臺,並對其誆稱可投資該平臺獲利頗豐云云。 【附表四A】:(原審合議判決附表四,本院改為附表四A,並沿         用原編號,下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匯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匯入帳戶 第四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四層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黃亞瑾 110年12月15日15時2分許匯款40萬元 林稚羽一銀帳戶 110年12月15日22時16分許由林稚羽轉匯79萬9,905元(網路轉帳) 林稚羽中信帳戶 110年12月16日2時16分許由林稚羽網銀轉匯51萬1,980元。於同日2時17分許,劉晏婷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計提領50萬元。 【起訴書誤載匯款金額為51萬9,800元,原判決應予以更正】 劉晏婷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黃亞瑾於警詢時之證述(他1755卷一第32至36頁) ⒉黃亞瑾匯款明細(他1755卷七第237頁) ⒊LINE對話紀錄(他1755卷七第293至302頁) ⒋林稚羽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辦偵字第17796號卷第23至25頁,他1755卷十一第3頁) ⒌劉晏婷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他1755卷三第31頁,他1755卷十一第81頁) ⒍黃亞瑾提出之詐欺集團相關資料(他1755卷七第238頁) ⒎林稚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1755卷一第139至143頁) 110年12月17日15時1分許匯款20萬元 蕭婉筑遠東帳戶 110年12月17日15時13分許匯款68萬8,800元 蕭婉筑永豐帳戶 110年12月17日15時33分許匯款68萬5000元。劉晏婷分別於同日16時9分轉出8萬5,000元、10萬,同日16時11分提領10萬元,同日16時12分提領10萬元,同日16時13分提領10萬元,同日16時14分提領10萬元,同日16時16分提領9萬8,000元,共轉帳提領68萬3,000元。 【起訴書誤載日期為110年12月16日,誤載提領金額為66萬5,000,原判決予以更正】 劉晏婷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黃亞瑾於警詢時之證述(他1755卷一第32至36頁) ⒉LINE對話紀錄(他1755卷七第293至302頁) ⒊蕭婉筑遠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訴740卷一第583至587頁) ⒋蕭婉筑永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1755卷十一第13頁,原審訴740卷一第533至535頁) ⒌劉晏婷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他1755卷三第32頁,他1775卷十一第82頁) ⒍劉晏婷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他1755卷三第16頁) ⒎黃亞瑾提出之詐欺集團相關資料(他1755卷七第238頁) 2 被害人陳美雲 110年12月15日14時39分許匯款7萬元 林稚羽一銀帳戶 110年12月15日22時16分許由林稚羽轉匯79萬9,905元(網路轉帳) 林稚羽中信帳戶 110年12月16日2時16分許由林稚羽網銀轉匯51萬1,980元。劉晏婷於同日2時17分許,提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提領50萬元。 【起訴書誤載匯款金額為51萬9,800元,原判決予以更正】 劉晏婷中信帳戶 ⒈被害人陳美雲於警詢時之證述(他1755卷六第87至88頁) ⒉林稚羽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辦偵字第17796號卷第23至25頁,他1755卷十一第3頁) ⒊劉晏婷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他1755卷三第31頁,他1775卷十一第81頁) ⒋林稚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1755卷一第139至143頁) 3 告訴人陳素敏 110年12月15日15時56分許匯款10萬元 林稚羽一銀帳戶 110年12月15日22時16分許由林稚羽轉匯79萬9,905元(網路轉帳) 林稚羽中信帳戶 110年12月16日2時16分許由林稚羽網銀轉匯51萬1,980元。劉晏婷於同日2時17分許,提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提領50萬元。 【起訴書誤載匯款金額為51萬9800元,原判決予以更正】 劉晏婷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陳素敏於警詢時之證述(他1755卷六第89至90頁) ⒉陳素敏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他1755卷六第172、174至190頁) ⒊林稚羽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辦偵字第17796號卷第23至25頁,他1755卷十一第3頁) ⒋劉晏婷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他1755卷三第31頁) ⒌林稚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1755卷一第139至143頁) 4 告訴人劉章清 110年12月17日15時8分許匯款30萬元 蕭婉筑遠東帳戶 110年12月17日15時13分許匯款68萬8,800元 蕭婉筑永豐帳戶 110年12月17日15時33分許匯款68萬5,000元。劉晏婷分別於同日16時9分提領8萬5,000元、10萬,同日16時11分提領10萬元,同日16時12分提領10萬元,同日16時13分提領10萬元,同日16時14分提領10萬元,同日16時16分提領9萬8,000元,共提領68萬3,000元。 【起訴書誤載日期為110年12月16日,誤載提領金額為66萬5000,原判決予以更正】 劉晏婷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劉章清於警詢時之證述(他1755卷六第91至92頁) ⒉劉章清匯款明細(他1755卷六第201頁) ⒊蕭婉筑遠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訴740號卷一第583至587頁) ⒋蕭婉筑永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1755卷十一第13頁,原審訴740卷一第533至535頁) ⒌劉晏婷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他1755卷三第32頁,他1775卷十一第82頁) ⒍劉晏婷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他1755卷三第16頁) 被告朱柏彥部分 【附表二A】 編號 姓名 帳戶 11 朱柏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柏彥)(下稱朱柏彥中信帳戶) 【附表三A】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5 莊秀梅 110年9月12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2日前某日,透過手機簡訊發送投資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連結,吸引莊秀梅進入該群組後,進而推薦其加入「MetaTrader4」之網路投資平臺,並對其誆稱在該平臺投資獲利頗豐云云。 【附表四A】 編號 被害人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匯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匯入帳戶 第四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四層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5 被害人莊秀梅 110年12月7日15時30分許匯款300萬元 洪浩錦中信帳戶 110年12月7日15時37分許匯款205萬3,000元 羅家生中信帳戶 110年12月7日15時46分許匯款41萬8,000元 鄭妤亭中信帳戶 110年12月7日15時52分許匯款40萬5,000元。 朱柏彥中信帳戶(其中40萬元於同日16時8分轉帳至夏和一銀帳戶內。) ⒈被害人莊秀梅於警詢時之證述(他1755卷七第307至311頁) ⒉莊秀梅匯款明細、存摺封面影本(他1755卷七第314、315至319頁) ⒊LINE對話紀錄(他1755卷七第353至363頁) ⒋洪浩錦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他1755卷十一第149頁) ⒌羅家生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他1755卷十一第187頁) ⒌鄭妤婷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他1755卷十一第229至231頁) ⒍朱柏彥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含開戶資料、登入資料)(他1755卷七第145、157、179頁) ⒎夏和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訴740卷一第541、550頁,他1755卷十一第283頁) 被告何瑋婷部分 【附表二B】:(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二,本院改為附表二B,並沿 用原編號) 編號 姓名 帳戶 9 何瑋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亨苑餐飲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何瑋婷亨苑中信帳戶) 【附表三B】:(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三,本院改為附表三B,並沿         用原編號)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7 曾恩慧 110年11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日前某日,透過手機簡訊發送投資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連結,吸引曾恩慧加為好友後,進而推薦其加入「學習督導小組」之投資群組內,並對其誆稱可由群組內之投顧老師代為操盤云云。 【附表四B】:(原審簡式判決附表四,本院改為附表四B,並沿         用原編號) 編號 告訴人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匯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匯入帳戶 第四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四層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7 告訴人曾恩慧 110年12月17日11時58分許匯款161萬3,000元 蕭婉筑永豐帳戶 110年12月17日12時許匯款101萬1,950元。何瑋婷於同日12時23分許提領98萬4,000元。 何瑋婷亨苑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曾恩慧於警詢時之證述(他1755卷六第93至95頁) ⒉蕭婉筑永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訴740號一第533至535頁,他1755卷十一第13頁) ⒊何瑋婷亨苑中信帳戶(他1755卷三第82頁) ⒋何瑋婷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他1755卷三第68頁)

2025-02-27

TPHM-113-上訴-4779-20250227-2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551號 附民原告 程和旗(年籍詳卷) 附民被告 黃楷杰(年籍詳卷) 陳淑芬(年籍詳卷) 劉晏婷(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9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 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 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 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 號、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99年度 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 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全威所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14年2月2 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95號判決在案,原告遲至114年2月 24日始具狀對被告黃楷杰、陳淑芬、劉晏婷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 狀戳章在卷為憑,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 時,因上開刑事案件已經言詞辯論而終結,自無程序可資依 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於法有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係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原告仍 得依法另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件:

2025-02-26

TNDM-113-附民-2551-2025022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卜元 選任辯護人 賴俊豪律師 鄭皓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 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4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7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柯卜元刑之部分撤銷。 柯卜元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柯卜元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330頁),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 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 據,均援用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被告於民國110年底間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欺取財為手段之詐欺 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 錢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 詐騙告訴人王蔡娟娟,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15日 下午3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9萬元至如原判決附 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層轉匯至 被告與同案被告劉晏婷(業經本院判處罪刑)、連智銘、陳 彥維(以上2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名下如原判決附表 一所示之第三層或第四層帳戶後,再分別由被告、連智銘、 劉晏婷、陳彥維提領款項,其中陳彥維將所領取之款項交付 予同案被告吳佰易(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再由吳佰易層轉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上游成員收取;而被告、連智銘、劉晏 婷則各自將所領取之款項,逕交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上游成 員收取,其等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犯二罪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 不同刑度;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 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並犯同條第1、3、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增訂 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惟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 審理範圍,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 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 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附此敘明。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亦 即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 間時法嚴苛。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認犯行,直至原審 審理時僅就洗錢部分認罪,並於本院審理時就全案為認罪之 陳述而未爭執原審所為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僅就科刑上 訴,是依上開二次修正後之規定,被告並無「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而有該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亦即二次修正後 之規定對被告均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惟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依上開說明,被告犯洗錢罪原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部分,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雖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 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辯護人為被告主 張應有偵審自白之情形云云,然:  ㈠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之意。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明白揭 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 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另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更係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 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 人民權益,而特別制定(第1條立法目的參照),並於第2條 明定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為「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 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是本條例既係針對上開特定罪名所設,則其相 關特別規定(含減刑)之適用自亦應在本條例所定罪名範圍 。從而,上開第47條規定所指「犯『詐欺犯罪』」當係指前述 第2條所定之罪,則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犯罪 即應係指針對所犯本條例第2條所定之「詐欺犯罪」為自白 ;復參酌前述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之立法理由,更可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與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 ,倘被告僅承認犯普通詐欺取財罪,自不能認其業已就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刑法第339條之4所規定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已自白。   ㈡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係在從事虛擬貨幣之交易,匯入其帳戶 內之款項為買家向其購買虛擬貨幣的錢,並不知道是告訴人 遭詐騙之財物,款項提領出來也是交給幣商云云(他1636卷 二第387至390、420至421頁),於原審審理中亦持相同辯解 ,並委由辯護人主張只是在虛擬貨幣交易過程中不小心收到 贓款,並沒有任何犯罪故意及認識等語(原審卷一第146至1 47、224、332頁、原審卷三第188至189頁),直至原審最後 審理時則改稱願意承認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詞(原審 卷四第15頁),顯見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始終未曾就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坦承犯行,難認有自白之情。被 告直至本院審理時方就全案包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為認 罪之陳述而僅就科刑上訴,即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之要件並不相合。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應有該減刑 規定之適用云云,並非可採。 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 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 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 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 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 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本案被告於 原審審理中雖已與告訴人和解,並持續履行中,復於上訴後 ,在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罪,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 涉犯罪非僅本案,尚有其他案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為被 告自陳在卷(本院卷一第170頁),難認被告犯本案為偶然 之犯罪,併參諸前述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 本院認以上各節雖可於量刑上為被告有利因素之審酌,但尚 不宜據此即逕予認定被告行為有顯可憫恕或罪刑不相當之情 ,而不予參酌前揭立法目的及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以及其具 體之個人智識、社會、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此尚不足以 上開情節作為認定被告犯本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予以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事由,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是辯護人為被 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卷一第342頁), 亦難認可採。   肆、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事證明 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 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 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 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 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本件被告上訴後業 已認罪,原判決未及審酌前揭有利之量刑因素,容有未恰。 二、被告上訴主張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偵審自白減 刑之適用,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節,均無可採, 如前所述,惟其以上訴後已經認罪,請求從輕量刑,則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前未曾因其他犯罪經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素行尚端,然其與所屬詐欺集團以原判決所認定之方式詐 騙告訴人,並藉由以上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為 乃現今社會最氾濫之集團性詐欺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應予嚴懲,告訴人因此遭詐得款項為209萬元,數額非少, 被告於詐欺集團中負責提供帳戶及層轉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 角色,尚非屬集團核心成員;其於原審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 ,直至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全部犯行,深刻反省,符合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情形, 並於原審審理中即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獲其諒解,且持續 履行分期付款中,有匯款憑證、調解筆錄可參(原審卷四第 185至188頁、本院卷一第249至252頁),至少已經賠償告訴 人16萬元,堪認其確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已婚,有1個16歲 的小孩,與太太、小孩同住,需照顧77歲的母親(本院卷一 第341頁)、告訴人於前述調解筆錄上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4

TPHM-113-上訴-4518-20250114-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佰易 選任辯護人 吳啟豪律師 吳啟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 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4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7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佰易刑之部分撤銷。 吳佰易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吳佰易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67至168、271頁)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 其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 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被告於民國110年底間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欺取財為手段之詐欺 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 錢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 詐騙告訴人王蔡娟娟,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209萬元至該所示之第 一層帳戶,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層轉匯至同案被告柯卜 元、劉晏婷(以上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連智銘、陳彥維 (以上2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名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 示之第三層或第四層帳戶後,再分別由柯卜元、連智銘、劉 晏婷、陳彥維提領款項,其中陳彥維將所領取之款項交付予 被告,再由被告層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上游成員收取;而 柯卜元、連智銘、劉晏婷則各自將所領取之款項,逕交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之上游成員收取,其等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犯二罪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 不同刑度;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 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並犯同條第1、3、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增訂 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惟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 審理範圍,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 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 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附此敘明。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亦 即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 間時法嚴苛。而本件被告直至本院審理時方為認罪之陳述而 未爭執原審所為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僅就科刑上訴,應 認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行,是依上開二次修正後之規定 ,被告並無「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有該條項減輕其 刑之適用。亦即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未較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惟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 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 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 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 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 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依 上開說明,被告犯洗錢罪原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部分,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雖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 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惟被告直至本院 審理時方為認罪之陳述而僅就科刑上訴,前於偵查、原審審 理中並未自白犯罪,是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並不相合而無此減 刑規定之適用,亦予說明之。 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 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 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 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 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 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本件被告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參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立法 理由明白揭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本案辯護人為被告所主張被告上訴後已經認罪,素行良好 ,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所犯僅此一次,家裡有4個小 孩、配偶、父母需要扶養之家庭狀況,因友人知悉其係犯詐 欺集團案件而拒絕借款以致於無法達成和解等節,或已為適 用減刑規定之情形,或可於量刑上為有利因素之審酌,但尚 不宜據此即逕予認定被告行為有顯可憫恕或罪刑不相當之情 ,而不予參酌前揭立法目的及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以及其具 體之個人智識、社會、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此尚不足以 上開情節作為認定被告犯本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予以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事由,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是被告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可採。   肆、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事證明 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 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 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 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 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本件被告上訴後業 已認罪,應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及審酌前揭 有利之量刑因素,容有未恰。 二、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乙節,並無可採,如前 所述,惟其以上訴後已經認罪,應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之情形,請求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賭博案件經判處 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與所屬詐欺集團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並藉由以上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所為乃現今社會最氾濫之集團性詐欺犯行,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予嚴懲,告訴人因此遭詐得款項為20 9萬元,數額非少,被告於詐欺集團中負責收水層轉之角色 ,尚非屬集團核心成員;其直至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 深刻反省,而有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之情形,惟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 獲其諒解;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UBER 司機,月收入5至6萬元,已婚,有4個小孩,其中1人19歲已 成年,其他均未成年,小孩與太太在北京生活,其1人在臺 灣賺錢工作,每週匯款收入的三分之一給太太,另需扶養同 住已經72歲的母親(本院卷第284頁)、告訴人就量刑所表 示之意見(本院卷第2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4

TPHM-113-上訴-4518-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晏婷 選任辯護人 張建鳴律師(於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 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4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7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晏婷部分撤銷。 劉晏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丙欄內所示之物品沒收。   事 實 一、劉晏婷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現今社會中詐欺 集團層出不窮,犯罪者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 訴及處罰,需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故倘不明人員 將款項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再指示其提領、轉交指定收款者 ,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此舉除可避免 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規避檢警查緝,更能掩飾詐欺所得 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提領來路不明款項交付他人 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詎劉晏 婷已預見上情,卻仍為圖不法利益,竟對於縱所參與為詐欺 集團而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之款項,其轉交款項行為可 能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自民國110年底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組織成員為未滿18歲之 人),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其提供自己 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供匯入款項並負責提領以層轉。嗣本案詐騙集團所 屬成員即以假投資誆騙王蔡娟娟,使其加入數字貨幣投資LI NE群組,王蔡娟娟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15日下午3 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9萬元至如附表一所示之 匯款帳戶(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層轉 匯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二、三、四層帳戶由各該車手提領、層 轉,其中51萬1,980元即匯入上開劉晏婷之中信銀行帳戶(第 四層帳戶,其他各層帳戶之車手連智銘、陳彥維【原名陳喬 柏】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另車手柯卜元、收水之吳佰易 由本院另行審結),劉晏婷並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 」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後,併同自有之現金合計 如上開轉匯之51萬1,980元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 上游成員收取,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 二、案經王蔡娟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告訴人 王蔡娟娟以告訴人、同案被告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於上 訴人即被告劉晏婷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 力。 二、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 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 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135至145、271至281頁),本院審 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 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 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有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款項後,轉交予他人之情 ,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交易,匯入我帳戶的錢是要跟我買虛擬貨幣的買家匯的,我 提領出來後就在當天把款項交給賣我虛擬貨幣的幣商云云。 二、經查:  ㈠王蔡娟娟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等詐術內容詐騙,而於110年 12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將款項209萬元匯入如附表一「匯 款帳戶(第一層帳戶)」,嗣該筆款項遭分別層轉至如附表 一所示第二、三、四層帳戶中而遭提領,其中51萬1,980元 即匯入上開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中,被告並於如附表一「提領 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合計50萬元 )加計自有現金合計51萬1,980元後,轉交不詳之人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或供述在卷(他1636卷㈡第105至110、248頁 、原審卷㈢第200至201、203至204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 王蔡娟娟證述遭詐騙、轉帳之過程、證人即同案被告連智銘 、陳彥維、柯卜元證述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後轉交之過程、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佰易證述收取款項以轉交之過程等在卷( 原審卷㈣第17至23、25至31、33至39頁、他1636卷㈡第549至5 52、419至421頁),復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 人名下有限責任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陳彥維與吳佰易間之簡訊對話記錄、林稚羽 名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 )之交易明細資料、林稚羽名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陳彥維名下中 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帳戶,戶名:陳喬 柏)之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第四層帳戶,戶名:陳喬柏)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 與提領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柯卜元名下中信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帳戶)交易明細表與提領現場監視 器畫面截圖、連智銘名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三層帳戶)交易明細表與ATM提領紀錄、ATM提領監視錄 影畫面、監視錄影畫面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與 ATM提領紀錄、錄影畫面截圖影像、監視錄影畫面等在卷可 稽(他1636卷㈡第323至333、299至308、47至48、281至283 、153至155、49至64、91至98、119至120、123、449頁、偵 16725卷第163至167、170至173、179、197至198頁、他1636 卷㈠第225至229、249至253、317至319、21至23、229至236 、255至261、263至267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準此, 客觀上被告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時,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 匿不法犯罪所得款項去向結果之工具,被告自該帳戶內提領 轉交之款項,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 之犯罪所得等情,亦可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主觀上 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 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 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 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而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 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則屬因果關係 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 生」或「任其發生」。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乃截然不同 之概念。再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 ,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 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查:  ⒈被告先後於:⑴偵訊中供陳:我之前有用FB限時動態發布訊息 說我有在作虛擬貨幣買賣,有興趣可以用FB私訊我,所以買 家都是用FB私訊跟我聯繫,本件是買家跟我說要買USTD虛擬 貨幣並匯款給我,我自身的USTD虛擬貨幣不足,所以我就去 幣安APP的交易所找賣家,我調幣的這個賣家就是在幣安APP 上賣幣,下單後就與賣家用LINE聯繫,因為賣家很急又要求 現金付款,所以我只好去自動櫃員機領款面交,再請賣家直 接打幣給買家,我與買家、賣家的FB、LINE對話內容都已經 刪除了等語(他1636卷㈡第248至249頁);⑵原審審理中供述 :當天跟我收款的幣商(即賣家)是一位男性,有戴口罩, 所以我只看到眼睛,幣商是直接把虛擬貨幣給客戶,然後用 訊息傳交易明細的截圖給我,我除了截圖以外其他的對話紀 錄已經沒有留存了,從幣商給我的截圖來看,幣商也是用幣 安APP把虛擬貨幣打給買家,我自己也有幣安APP的虛擬貨幣 錢包,但我當時沒有想說要求幣商先把虛擬貨幣打給我,再 由我打給買家,因為心想這是公開平台交易,怎麼樣都會查 到交易紀錄等語(原審卷㈢第201至204頁)。被告自陳有幣安A PP,顯見其明知USDT虛擬貨幣係可利用幣安APP之交易所公 開進行掛買、掛賣,並以虛擬貨幣的錢包地址進行即可,並 無其他資格限制,可知幣安APP之交易所係屬一資訊公開流 通並充分揭露,且無任何進入門檻限制之交易市場,一般人 均可利用此交易平台買賣虛擬貨幣。是以被告所稱:先在FB 限時動態發布訊息表示有在作虛擬貨幣交易以尋找買家,隨 後再去幣安APP之交易所找賣家以進行磋合等節,本係屬畫 蛇添足之無效率行為,實與常情有違,而於此等市場環境下 ,中間媒介者意欲藉由資訊不對稱以賺取差價利潤之可能性 亦甚微。況倘被告果係意在賺取價差而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 ,且已自己收受買家所匯入之款項,則為確保交易安全,依 常情被告亦應請賣家先將虛擬貨幣匯入自己幣安APP之錢包 內,待確認無誤後,再由自己履行交付虛擬貨幣予買家,否 則倘被告交付款項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後,該賣 家並未履行支付虛擬貨幣之義務,被告豈非將自己承擔違約 之責任,此更與事理常情有違。  ⒉被告另供稱:我是高中肄業,之前在當客服人員,案發時自 己是日式酒吧的股東,平日須前往店裡打理事務等語(他163 6卷㈡第247頁、本院卷第284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之學識 與工作、社會經驗,直至案發當時仍持續工作中未與一般社 會現實脫節,參以其所辯有在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融交易 往來習慣乙節,復佐以我國詐欺集團猖獗,以自己帳戶收受 、提款並轉交鉅額款項之行為,均可能係詐欺集團遂行、取 得詐得款項之不法犯行等,亦為我國一般國民於日常經驗中 即已知悉之常理,被告當可預見將自己名下銀行帳戶之帳號 提供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後,該他人卻在無特別 親密、信賴情誼之狀況下,將高達數十萬元之款項匯入其帳 戶,隨即並又受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之指示,於前開 匯款後之極短時間內,密集將該筆款項分次提領,再依指示 立即將所提領現金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被告則 可因此獲得相當之金錢利益,絕非一般正常、合法移轉金錢 之人會有之舉,而被告於事後竟更將得以證明該等收款與提 領轉交基礎原因事實之相關證據即其所述與買家、賣家間之 FB、LINE對話內容等等,均予刪除而未留存,顯為有意隱匿 供勾稽查考之重要事證,以避免後續之循線追緝等節。足認 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該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係刻 意允諾以高額報酬委請被告提供帳戶匯款,隨後再指示被告 出面負責提領款項方式取得帳戶內款項、交付現金之行為, 極可能係詐欺集團正在從事非法詐欺、洗錢行為之一環。  ⒊本案雖查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明知」其依指示提領款項 ,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或具體知悉被告實際與本案詐欺集團接觸、約定分工之過 程。然如前述,被告實已預見其依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之人指示為上開行為,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所使用,意在取得 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卻因貪圖報酬,仍親自提領 詐得款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縱 使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在完成詐欺取財整體行為,隱匿、掩飾 不法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⒋被告雖以前開等情詞置辯,並提出虛擬貨幣轉入錢包地址之 簡訊與交易詳情查詢等截圖為證。然:  ⑴透過網路媒介、與素不相識亦無情誼之人進行交易時,因可 能有遭對方詐欺、對方不履約之交易風險,故於交易過程中 ,須留有聯繫之對話紀錄用以證明約定內容,若非匯款而係 當面交付現金時,更須取得收款人收受之證明,避免遭人訛 詐或事後不認帳,且交易金額越大,交易風險越高等情,乃 我國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交易經驗之人透過網路與陌生人交 易時,為求自身之保障,均知悉且會多加注意之常理,被告 自陳在網路上刊登虛擬貨幣交易訊息,對此等風險更應有所 認識。而被告辯稱係透過網路尋找交易對象,進而提領帳戶 內匯入款項、持高額現金與對方進行交易,審酌本案涉及收 款之數額逾50萬元,提領及轉交之現金金額則高達50萬元, 顯非屬一般日常消費、隨意之交易,倘被告確有自行尋找、 媒介虛擬貨幣之交易,且意在賺取價差,則理當能提出相關 交易之依據、詢價或比價紀錄,或過往交易紀錄資料以供參 酌,亦應會有自身對帳、結算價差之相關佐證,以確保賺取 價差獲利之目的得以達成。惟觀諸被告所辯可知,其就交易 對象(買方、賣方各自如何聯繫、帳號ID名稱、姓名、年籍 資料)、約定交易之內容(即虛擬貨幣之交易數量、匯率、比 價紀錄、指定錢包之紀錄方式)、交易紀錄、交付對方50萬 元之證明等相關交易對帳資料均付之闕如,更足見被告所辯 是從事媒介虛擬貨幣買賣以賺取價差等節,除無證據可佐, 更與社會常情悖離甚遠,自難採信。  ⑵另再觀諸被告所提出,依其自述係賣家經由幣安APP平台轉出 虛擬貨幣至買家錢包地址之簡訊與交易詳情查詢等截圖資料 (原審卷㈢第203、223至225頁),其上並未有顯示足以確定任 何買家、賣家之資料,且依被告所述,該截圖係賣家以LINE 所傳送的云云(他1636卷㈡第107頁、原審卷㈣第79至80頁), 然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行動電話內關於該截圖之資料,發現 該截圖實係自TELEGRAM中所儲存,有原審112年4月25日勘驗 筆錄及截圖可憑(原審卷㈠第338頁、原審卷㈡第147頁),且該 截圖上所顯示之交易金額與收取地址,復與原審同時勘驗柯 卜元另案遭查扣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已經本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25號判決宣告沒收)內所儲存之交易資料截圖完全相同 ,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336至337頁 、原審卷㈡第113至119頁)。而被告與柯卜元2人本不相識, 竟不約而同在行動電話內儲存有內容相同之虛擬貨幣交易截 圖,顯與常情有違,被告所提該等資料之真實性,更啟人疑 竇。再佐以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無論就詐騙 理由或反偵蒐之手法,均不斷更新,刑事局追查偵辦案件之 過程中,更曾發現詐欺集團有偽造「USDT泰達幣交易紀錄」 及製作「偵訊教戰手冊」,以提供偽造、不實加密貨幣交易 紀錄之方式,供參與詐欺集團者辯稱自己係販售加密貨幣之 仲介商,取信於檢警脫身,亦為我國新聞媒體所報導,可見 偽造加密貨幣交易紀錄之情形,在詐欺集團相關之案件中並 非罕見。依此,更無從單憑被告行動電話內之擷圖照片,即 遽信其所辯係媒介虛擬貨幣交易以賺取價差一節為真。  ⑶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照被告所提出截圖上交易時間記 載,被告係於10時3分完成交易,而柯卜元截圖時間是同日 上午7時16分,所以柯卜元截圖所示的交易並非被告之交易 內容,也不可能是柯卜元在7時16分截到後面10時3分交易的 截圖然後傳送給被告等語。然被告已經自稱該截圖係賣家以 LINE所傳送的云云(如前「⑵」所引),亦即該截圖也是不 詳人士所傳送給被告,在無任何其他相關資料可供印證之情 形下,其上所顯示之任何交易資料是否屬實,本已無從認定 ,更無從以其上顯示的交易時間與柯卜元截圖時間不同而指 其2人之截圖是不同交易並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辯護人再以幣安APP並非立刻申請即可辦理,必須等待48小時 驗證時間等詞為被告辯護,並提出幣安APP申請說明頁面資 料在卷(本院卷第83、85頁)。惟依被告如「⒈」所述,其 本人與交易之對象均有幣安APP,顯見辯護人所稱幣安APP之 申請需48小時驗證乙節,於本案被告所持辯解並不生影響, 自亦不影響本院前揭之認定。    ⑸故綜合上情,被告辯稱其提領款項係為中介虛擬貨幣交易, 並非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云云,與事實 不符,不足採信。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 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 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 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 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 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 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 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 決分別同此見解。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 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 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 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 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 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 付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或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 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 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 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 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 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 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 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 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 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 ,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 接以電話詐欺告訴人,然不論被告於本案擔任提供帳戶、提 領及層轉款項之行為,仍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依被告前揭供述,即 至少有與其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被告自己聯繫而 見面交付現金之「賣家」,佐以告訴人指訴對其施用詐術之 人,益徵本件集團成員確有3人以上,應可認定,則被告與 該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騙部分既有彼此分工情形,雖被告未 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 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 ,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 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 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實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 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之目的,自應就其於本案所涉 之詐欺取財犯行、共犯所實施之詐術行為暨所生之犯罪結果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件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 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被告關於本案款項匯入、依 指示提領款項後現金交付過程之供述、告訴人與陳彥維、吳 佰易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以及前引用告訴人所提出與詐欺 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資料、同案被告即車手與被告之帳戶 交易明細、提領、交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收水之吳佰易 收取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等非供述證據資料,可認該集團乃 分由各該人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先由不詳成員招攬告訴人 加入投資群組,次由不詳成員在投資理財群組中對告訴人施 用詐術,使告訴人匯出款項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其他不 詳成員分筆將款項輾轉轉帳至不同(包括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之人頭帳戶,而分散詐欺所得款項去處後使各該最後人頭 帳戶之所有成員(包括被告)負責提領層轉之款項,再將領 得之不法所得轉交上繳其他集團成員,層層指揮,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是以被告自陳 除本案外,另有他案相類情形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740號判決判處罪刑(本院卷第133頁),是其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並非偶一,與其集團成員之分工、遂 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報酬之取得,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 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參與該集團並負責其 中提供人頭帳戶以供層轉詐欺之犯罪所得、提領轉入帳戶之 犯罪所得後層轉之車手等工作,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 要件。被告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云云,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之說明: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 月2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 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 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 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 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 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   ⒊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 條前段所明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 規定「(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第2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 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 4項)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44條規定之情形,且被告犯本 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均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附此敘明 。  ⒋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增訂第15- 1、15-2條,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裁判時法):  ⑴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 有關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 ,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行為時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2月以上),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行 為時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裁判時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 減刑規定,但被告行為時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 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 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  ⑵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依其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若依裁判時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 始終未曾自白犯行,是不問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減刑之適用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則較有 利,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檢察官起訴雖未併指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諭知此 部分罪名使被告、辯護人一併辯論(本院卷第134、270頁) ,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將詐欺所得款 項輾轉匯至其帳戶、指示其提領後轉交及收取之不詳集團成 員,以及吳佰易、柯卜元、連智銘、陳彥維,暨其他不詳集 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欲藉由該犯罪組織之繼 續犯之實行,而遂行其後之詐欺、洗錢犯行,其犯罪目的單 一,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其就上開所犯各罪之間應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一罪 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   ⒈本案為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之案件,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原審漏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罪 名,容有未恰。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此部 分有利量刑因素,容有未當。  ⒊被告已經賠償告訴人5萬元,逾其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 其犯罪所得,尚有過苛之虞,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履行情形 ,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亦有不當。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惟原判決有前述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 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之前並未曾因其他犯罪經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惟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 物,為圖一己私利,於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負責提供人頭帳 戶、提領款項以上繳層轉上手等參與犯罪之情節,雖尚非居 於集團組織之核心、主導地位,然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以分層分工方式,助長 詐騙歪風,藉由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 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及使詐欺集團保有犯罪所得,嚴重破壞社 會信賴及治安,所為實非可取;告訴人遭詐騙款項達209萬 元,數額非微,其中被告經手51萬1,980元,而被告始終未 正視自己行為,未曾自我反省,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約定賠償50萬元,並已當場給付5萬元,其餘則 自114年1月起按期分期付款,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 41號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95頁),而有些微彌補告訴 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工 廠作業員,離婚、2個分別為11、12歲小孩,與前夫各自照 顧1人,家裡有爸爸、阿嬤,故需幫忙分擔家裡開銷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84至285頁),及告訴人對於量刑 之意見(本院卷第2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自 陳有另案為認罪之陳述、業已判處有期徒刑,如前所述,自 不宜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承本案 之報酬約為3,000元至第5,000元等詞(原審卷㈢第203頁),則 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 此部分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第一期款項 5萬元,如前所述,而逾前述所認定之犯罪所得,如再予宣 告沒收,即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 再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丙欄內所示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PHONE),為被告所有並係其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有前引原審勘驗筆錄與勘驗截圖照片在卷可稽,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 團層轉詐欺犯罪所得,復負責提領所層轉之款項51萬1,980 元後轉交上游,而有共同掩飾、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 款為被告於本案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告訴人遭 詐騙而匯入之款項部分除前述3,000元報酬外,另有保留其 他款項,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前所述,告訴人仍 取得對被告為強制執行之名義,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所得隱匿 去向之全部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均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第一層) 轉匯時間/金額(元)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元) 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元) 第四層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元) 提領人 1 王蔡娟娟 (提告) 假投資 110年12月15日下午3時30分 209萬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林稚羽) 110年12月15日下午10時27分/ 186萬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 (林稚羽) 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3分/ 519,800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柯卜元) - - ①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16分/7-11龍五門市 ②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17分/同上 ③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18分/同上 ④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19分/同上 ⑤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20分/同上 10萬 10萬 10萬 10萬 10萬 柯卜元 110年12月15日下午10時29分/ 23萬2,000 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6分/ 480,180 000-000000000000 (陳喬柏即陳彥維) 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9分/ 48萬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 (陳喬柏即陳彥維) ①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12分/國泰世華銀行北新分行 ②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13分/同上 ③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14分/同上 ④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15分/同上 ⑤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17分/同上 10萬 10萬 10萬 10萬 8千 陳彥維(領取後隨即轉交與吳佰易收取) 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14分/ 511,980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0 (劉晏婷) - - ①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26分/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②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27分/同上 ③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28分/同上 ④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29分/同上 ⑤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30分/同上 10萬 10萬 10萬 10萬 10萬 劉晏婷 110年12月16日0時13分/ 48萬8,000元 000-000000000000 (連智銘中信帳戶) - - ①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19分/7-11來來門市 ②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21分/同上 ③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22分/同上 ④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24分/同上 ⑤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26分/同上 ⑥110年12月16日凌晨0時34分/7-11聖央門市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萬元 10萬元 7萬8千元 (共計48萬8,000元) 連智銘 (另行判決) 2 黃亞瑾(提告) 假投資 110年12月15日15時2分許 40萬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林稚羽) 110年12月 15日 22時 16分許/ 79萬9,905元 3 陳美雲(未提告) 假投資 110年12月15日14時39分許 7萬元 4 陳素敏 (提告) 假投資 110年12月15日15時56分許 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品名與數量 所有人 卷證出處 甲 白色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原審111年度刑保字第1844號) 陳彥維 原審審訴卷第103頁 他1636卷㈡第181頁 乙 紫色SAMSUNG S9+ 行動電話1支 (原審111年度刑保字第1847號) 吳佰易 原審審訴卷第115頁 他1636卷㈡第161頁 丙 IPHONE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原審111年度刑保字第1846號) 劉晏婷 原審審訴卷第111頁 他1636卷㈡第201頁

2024-12-24

TPHM-113-上訴-4518-20241224-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被 告 劉俊男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賴俊豪律師 被 告 許家瑋 劉晏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俊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 場次。 二、許家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劉晏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劉俊男、許家瑋、劉晏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前某時,將其等所申設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劉俊男、許家瑋、劉 晏婷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嗣取得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林龍生,致其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 至邱連嶽(所涉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在案)所申 設並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邱連嶽之華南銀行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層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 所示之黃國壯申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即第二層帳戶。黃國壯所涉部分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及 第三層帳戶(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劉俊男、許家瑋、劉 晏婷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匯入其等帳戶內之款項提領 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存至指定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劉俊男、許家瑋、劉晏 婷及被告劉俊男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9頁、第88頁、第117頁),且 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 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被告劉俊男、許家瑋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被告許家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6- 1頁、第446頁),並有告訴人林龍生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 偵卷第19至22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匯款 影本、告訴人與不詳詐欺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 告劉俊男之新光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劉俊男 之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另案被告黃國壯之中 小企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許家瑋之第一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另案被告邱連嶽之華南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至30頁、第33 頁、第35至43頁、第45頁、第47至59頁、第61至62頁、第63 至73頁、第75至100頁、第107至111頁、第113至114頁), 足認被告劉俊男、許家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予 採憑。  ㈡被告劉晏婷部分:   訊據被告劉晏婷固坦承有以其富邦帳戶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 款項,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然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案發當時在從事虛擬貨幣的買賣,我確實有交付 虛擬貨幣至買家指定之錢包等語。經查:  ⒈本案被告劉晏婷之富邦帳戶為其本人所申設,又告訴人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手法 詐騙後,遂匯款160萬元至另案被告邱連嶽之華南帳戶,嗣 該款項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 帳戶,再由被告劉晏婷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等情,此據告訴人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9至22頁),並為被告劉晏婷 所不否認,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匯款影本、告 訴人與不詳詐欺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另案被告黃 國壯之中小企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劉晏婷 之富邦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另案被告邱連嶽之華 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至30 頁、第33頁、第35至43頁、第45頁、第47至59頁、第75至10 0頁、第101至105頁、第113至11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故被告劉晏婷之富邦帳戶,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向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時,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 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款項去向結果之工具,被告劉晏婷自 該帳戶內提領轉交之款項,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⒉被告劉晏婷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⑵現今金融機構眾多,不論係申設一般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平 台帳號之方式均屬簡便,甚至可以藉由網路申辦及認證,且 一般民眾申請該等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 至各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多數帳戶使用,亦可在不同之虛擬貨 幣平台開設帳號,並無數量之限制,若有不具特別信任關係 者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收集 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一般人當可預見該收集金融帳戶者 ,可能係將所收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使用。又透過金 融機構、網路銀行或其他金融交易平台,將款項轉匯、換成 虛擬貨幣後存入交易對象指定之帳戶內,並無任何特殊之資 格限制,若透過網路虛擬空間為之,不僅資金往來較為安全 ,交易對象亦可迅速取得所需款項,交易之他方實無必要多 此一舉地委請第三人提款後,再由第三人交款予自己,或將 款項轉匯、換成虛擬貨幣後存入其所指定之帳戶內。再者, 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 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 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或轉購其他虛 擬貨幣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 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情形, 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不法 來源。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 作為詐欺犯罪之轉帳帳戶,及利用車手提領該帳戶款項,業 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 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可知支付對價 委由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 避追查。經查,被告劉晏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為高 職肄業,先前從事過餐飲業、工廠作業員、酒店股東兼店長 等工作,沒有金融背景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7至88頁) ,應認被告劉晏婷係智識程度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經歷之具 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對於報章媒體所陳前揭詐欺 集團慣用手法有所知悉。  ⑶再者,依照被告劉晏婷所述交易虛擬貨幣之模式,「客戶」 會先以通訊軟體LINE或MESSENGER與被告劉晏婷聯繫,待被 告劉晏婷向「客戶」報價後,若「客戶」接受該價格,即會 要求「客戶」將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匯入其富邦帳戶中(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85至86頁)。然衡諸一般交易常情,除非買 賣雙方長期配合且先前之各次交易均圓滿順利,雙方依憑先 前之交易培養信賴與默契,才會放心進行大額交易,究其原 因為初次或偶爾交易之雙方保有戒心,在缺乏互信基礎之下 ,自然懼怕高價金交易潛藏之風險,此在任何商業行為皆然 ,虛擬貨幣交易自無排除之理。觀諸被告劉晏婷本案從事虛 擬貨幣交易數額即高達150萬元,甚至為場外交易,殊難想 像該「客戶」何以如此信賴素未謀面之被告劉晏婷會依約協 助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該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處?綜上各情 ,被告劉晏婷應可預見匯入其富邦帳戶之款項,可能涉及不 法而與詐欺犯罪有關,堪認被告劉晏婷將匯入其富邦帳戶內 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並轉至指定之錢包,可能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陷於不明,而形成金流斷點等情,應當有 所預見。  ⒊被告劉晏婷雖一再辯稱其為「個人幣商」,僅為兼職且經營 時間不長,但虛擬貨幣市場,並無買價與賣價間之匯差利得 ,「個人幣商」本幾無存在之可能性,被告劉晏婷為提供足 額之虛擬貨幣交付,勢必須先行購入相應之虛擬貨幣,則其 各次取得之成本、賣出之價格,在在影響其所得利潤,況其 與眾多客戶交易,並控管多個他人金融帳戶,殊難想像其未 留存個人帳冊或記帳,亦不在意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顯示之「 交易價格」及手續費,未仔細比價或逢低買進大量虛擬貨幣 ,以降低成本及分散風險,甚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是賺價差,但是有時候我也會賠錢。假設現在匯率比較高 ,我就會直接報平台的價格給他(按:即客戶)」、「(法 官問:既然妳前稱是在做價差的,妳的心態就是要賺錢,又 怎麼會賠錢賣出)就跟投資一樣有賺有賠,做這個是看匯率 ,本來就有時候會賺,有時候會賠」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86頁),顯見被告劉晏婷一方面稱其係以「價差」獲利, 卻又稱願意賠錢賣出其所持有之虛擬貨幣而類似投資,則被 告劉晏婷對於其究竟如何以虛擬貨幣獲利,前後供述已有矛 盾。且於合法之虛擬貨幣平台交易時,除須給付虛擬貨幣之 價金外,尚額外給付手續費,且頻繁之大額交易亦可能有將 來遭稅務機關查稅之可能,然被告劉晏婷竟稱會直接將平台 之匯率報價給「客戶」,並容任「客戶」將大額之資金匯入 其申設之富邦帳戶,全然不在意其自身於虛擬貨幣平台可能 產生之手續費成本及將來遭查繳稅金之其他潛在成本,其行 止實屬可議,而上開種種「異常」,確足以據為該等虛擬貨 幣交易並非正常交易市場之合法交易之合理懷疑。  ⒋再者,被告劉晏婷與其買家(「客戶」),既均為「個人幣商 」,當均以牟利為目的,亦均知虛擬貨幣市場之上開交易特 性,即「即時撮合,資訊公開」,殊難想像向被告劉晏婷購 入虛擬貨幣之「客戶」,何以不透過價格較低之公開透明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而選擇向價額較高之被告劉晏婷(「 個人幣商」)購買,無端「讓利」予被告劉晏婷,益證「個 人幣商交易鏈」並不可能存在,顯示被告劉晏婷暨其買家( 「客戶」)各自並非以「經營牟利」為目的進行交易,其等 所著重者毋寧是現金款項之層轉及交付本身,益證被告劉晏 婷實際上並非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獲利,而由以其申設之富 邦帳戶收款,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一經匯入後,「即時」轉成 虛擬貨幣轉出之行為,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車手」、「水 房」將詐欺贓款取出、轉交上游之情形相仿。  ⒌末以被告劉晏婷於另案中,亦係因虛擬貨幣交易而涉案,而 被告劉晏婷雖提出賣家經由幣安APP平台轉出虛擬貨幣至買 家錢包地址之簡訊與交易詳情查詢等截圖資料佐證,然經該 案承審法官勘驗被告劉晏婷所提出之資料,竟發現該截圖實 係自通訊軟體TELEGRAM中所儲存,且該截圖上所顯示之交易 金額與收取地址,復與該案承辦法官勘驗該案之同案被告柯 卜元另案遭查扣行動電話內所儲存之交易資料截圖完全相同 ,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1號判決在卷可 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96至224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 宗核閱屬實,亦徵被告劉晏婷之「幣商」身分僅係脫免罪責 之詞,自無從採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3人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 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各自112年6 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3人本案所為,無 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 為,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 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  ⒊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分別 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及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可減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故中間時法、現行法均無較有利於被告3人,是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3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間就本案犯行,分別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被告劉俊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許家瑋於本院審 理中,針對其等洗錢犯行為自白,揆諸前揭新舊法比較之說 明,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盛 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 重大危害當為我國人民所熟知,依被告3人於案發時之年紀 ,均有足夠教育程度及辨別事理、汲取媒體資訊之能力,身 體及心智亦屬健全,仍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前開詐欺及洗錢 行為,以分層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藉由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或擔任收水轉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 查不易及使詐欺集團保有犯罪所得,嚴重破壞社會信賴及治 安,所為實非可取。佐以被告劉俊男、許家瑋終能坦承犯行 ,而被告劉晏婷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3人之過往 素行狀況、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3人各自實際提領之金額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劉俊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本院認被告劉俊男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劉俊男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劉俊男深切 反省避免再犯,爰審酌本案情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劉俊男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內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 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另被告劉俊男 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劉晏婷於本案之報酬約為8,000元至9,000元,此亦據被 告劉晏婷自承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46頁),則依被告 劉晏婷所述並對其為有利之認定,爰認被告劉晏婷本案犯罪 所得為8,000元,且因此部分金額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劉晏婷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劉俊男、許家瑋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尚未拿到報 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46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 足認其等因本案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 徵。  ㈢被告3人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業以前述方式提領或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難認被告3人終局保有上開利益;再考量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在澈底阻斷金流,並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現象,則上開款項既經被告3人轉交,而未實際 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如仍 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尚有過苛之疑慮,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財物不對被告3人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姓名 金融帳戶 1 劉俊男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俊男之中信帳戶)。 ⒉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俊男之新光帳戶)。 2 許家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家瑋之第一帳戶)。 3 劉晏婷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晏婷之富邦帳戶)。 附表二: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第一層) 匯入帳戶(第二層) 匯入帳戶(第三層) 林龍生 110年12月15日之某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引誘林龍生加入「E13投資機構」群組,並向其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林龍生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19日上午10時20分許,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60萬 ⒈111年1月19日上午11時21分許。 ⒉111年1月19日下午1時20分許。  (起訴書此部分有所誤載,均更正如上) ⒈90萬。 ⒉5萬元。 (起訴書此部分有所誤載,均更正如上) ⒈111年1月19日中午11時23分許。 ⒉ ①111年1月19日中午11時51分許。 ②111年1月19日中午12時28分許。 ③111年1月19日下午2時45分許。 ⒊111年1月19日中午12時20分許 ⒈30萬元。 ⒉ ①47萬。 ②17萬。 ③10萬。 ⒊150萬元。 另案被告邱連嶽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連嶽之華南帳戶,起訴書誤載匯出帳戶為另案被告邱連嶽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黃國壯之中小企銀帳戶 ⒈許家瑋之第一帳戶 ⒉ ①劉俊男之中信帳戶 ②劉俊男之新光帳戶 ③劉俊男之新光帳戶 ⒊劉晏婷之富邦帳戶

2024-12-12

TYDM-112-金訴-1139-20241212-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鴻羽(原名劉毅) 莊逸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被 告 許嘉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7 45、22896、22897、25539、255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鴻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如附表十編號26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莊逸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如附表十編號2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許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如附表十編號24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劉鴻羽(原名劉毅)、莊逸鵬、許嘉倫經趙維揚(已經本院 另行判決)邀集,而於民國111年1月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助理-格格」、「黃嘉朗」、「 林經理」、「A8機構操作180群」群組成員及其他多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曾國杰( 已經本院另行判決)提供擔任負責人之日騰國際開發有限公 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下稱日騰公司)辦 公室分租予趙維揚作為水房場所,另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招募 王品中、劉晏婷(前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進入該詐欺集團 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臨櫃或ATM提款車手,嗣劉鴻羽即提供其名 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莊逸鵬提供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許嘉倫提供其名下中 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曾國杰使用林日如名下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文志提供其名下台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晏婷提供其名下中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品中提供其名下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即於110年8月10日某時,以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手 法」欄所示方式,致黃文桂陷於錯誤,因此於附表一所示之 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 所掌控之前述本案人頭帳戶內,嗣由附表二至六所示之各層 轉匯出帳戶,將各筆款項陸續匯入附表二至六所示本案詐欺 集團所控制之帳戶內,再由劉鴻羽、莊逸鵬、許嘉倫等人如 附表六所示時間將該遭詐騙金額提領後,依指示至日騰公司或 在不詳地點將款項交付趙維揚。嗣黃文桂察覺有異,經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文桂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事實,業經被告劉鴻羽、莊逸鵬、許嘉倫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至六「證據索引」欄所示各該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可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 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 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 15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3人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 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案事實核非該 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3.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 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下稱本次修正),則關於洗錢部分,法律變更之說明如 下: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   ②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  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 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 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度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 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部分,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 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 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3人。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均未 達1億元,被告劉鴻羽、莊逸鵬、許嘉倫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且不符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 刑規定。基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犯關係:     就附表一、六所示行為,被告3人分別被告趙維揚、本案詐 欺集團內「小助理-格格」、「黃嘉朗」、「林經理」及其 他不詳成員間,就該部分犯行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1.被告3人所為附表一、六之行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分別從一重以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2.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是被告3人所為附表一、六所示行為,係侵害本案告訴 人黃文桂1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再將其所匯款之金額層轉 至不同帳戶以躲避追緝,而論以一罪。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3人未能審慎思及 政府近年來為查緝詐欺犯罪,且被告3人均非無謀生能力之 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因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 ,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供使用及車手角色,被告許 嘉倫亦曾有加重詐欺之前案紀錄,顯然知悉法規範所禁止之 事項,被告劉鴻羽、莊逸鵬、許嘉倫將告訴人之匯款款項層 轉提領後,交予被告趙維揚,再層轉以虛擬貨幣方式交易或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形成查緝金流上之斷點,無視 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所為實應嚴懲;復考 量被告3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其等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 分工行為、造成本案告訴人之損害程度等節,兼衡被告3人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甲1卷第383、460、4 61頁)、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款車手工作,惟就卷內並 無相關事證可證明被告3人確獲有犯罪所得之數額,爰無從 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莊逸鵬經扣案如附表十編號2之手機1支,被告劉鴻羽經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26之手機1支,被告許嘉倫經扣案如附表 十編號24之手機1支,均係被告3人分別持之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從事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經被告3人坦認在 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附表十所示扣案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本案卷宗代號表 編號 機關、案號、卷次 代號 1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44號卷 甲1卷 2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211號卷 乙1卷 3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745號卷 乙2卷 4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896號卷 乙3卷 5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897號卷 乙4卷 6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539號卷 乙5卷 7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545號卷一 乙6卷 8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545號卷二 乙7卷 9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858號卷一 丙1卷 10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858號卷二 丙2卷 11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858號卷三 丙3卷 12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9745卷一 丁1卷 13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9745卷二 丁2卷 14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065號卷一 戊1卷 15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065號卷二 戊2卷 16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065號卷三 戊3卷 17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659號卷一 戊4卷 18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659號卷二 戊5卷 19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659號卷三 戊6卷 ◎附表一:本案詐欺方式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 與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受款帳戶 證據索引 備註 1 告訴人 黃文桂 於110年8月10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李雅雯」、「客服經理黃小姐」、「林經理」、「小助理-格袼」加入黃文桂LINE好友,及LINE群組「A8機構操作180群」,並佯稱:依指示在投資網站www.idealkinds.com買賣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黃文桂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0分許,匯款60萬元至王宇豪名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黃文桂於警詢之證述(乙1卷第9至13、15至20頁、乙6卷第21至22、31至35、37至42頁、丙卷第7至8、35至39、41至46頁) 2.告訴人黃文桂與不詳詐騙集團「A8機構操作180群」群組對話、「小助理-格格」、「黃嘉朗」、「林經理」等人對話載圖照片各1份(乙6卷第43至46、53至73頁、丙1卷第29至34頁) 3.告訴人黃文桂提供之111年1月7日瑞興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乙6卷第23頁、丙1卷第27頁) 4.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乙5卷第43頁、丙1卷第67至70、281頁、第49至51頁)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11年度偵字第3085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2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8分許,匯款180萬元至李昕虔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黃文桂於警詢之證述(乙1卷第9至13、15至20頁、乙6卷第21至22、31至35、37至42頁、丙卷第7至8、35至39、41至46頁) 2.告訴人黃文桂與不詳詐騙集團「A8機構操作180群」群組對話、「小助理-格格」、「黃嘉朗」、「林經理」等人對話載圖照片各1份(乙6卷第43至46、53至73頁、丙1卷第29至34頁) 3.告訴人黃文桂提供之111年1月19日瑞興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乙6卷第23頁、丙1卷第27頁) 4.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乙5卷第111至112頁、丙1卷第99至103、241、323至324頁)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111年度偵字第3085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11年度偵字第3085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3 於111年1月26日中午12時13分許,匯款200萬元至蕭紹安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黃文桂於警詢之證述(乙1卷第9至13、15至20頁、乙6卷第21至22、31至35、37至42頁、丙卷第7至8、35至39、41至46頁) 2.告訴人黃文桂與不詳詐騙集團「A8機構操作180群」群組對話、「小助理-格格」、「黃嘉朗」、「林經理」等人對話載圖照片各1份(乙6卷第43至46、53至73頁、丙1卷第29至34頁) 3.告訴人黃文桂提供之111年1月26日瑞興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乙6卷第24頁、丙1卷第28頁) 4.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丙1卷第141至146、351頁、丙2卷第19、77頁) 111年度偵字第3085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4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0分許,匯款200萬元至順一行銷有限公司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號帳戶。 1.告訴人黃文桂於警詢之證述(乙1卷第9至13、15至20頁、乙6卷第21至22、31至35、37至42頁、丙卷第7至8、35至39、41至46頁) 2.告訴人黃文桂與不詳詐騙集團「A8機構操作180群」群組對話、「小助理-格格」、「黃嘉朗」、「林經理」等人對話載圖照片各1份(乙6卷第43至46、53至73頁、丙1卷第29至34頁) 3.告訴人黃文桂提供之111年2月14日瑞興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乙1卷第37頁、乙6卷第24頁) 4.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丙1卷第179至185頁、丙2卷第99至100、121頁) 111年度偵字第3085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5 於111年2月17日上午9時36分許,匯款270萬元至郭承龍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黃文桂於警詢之證述(乙1卷第9至13、15至20頁、乙6卷第21至22、31至35、37至42頁、丙卷第7至8、35至39、41至46頁) 2.告訴人黃文桂與不詳詐騙集團「A8機構操作180群」群組對話、「小助理-格格」、「黃嘉朗」、「林經理」等人對話載圖照片各1份(乙6卷第43至46、53至73頁、丙1卷第29至34頁) 3.告訴人黃文桂提供之111年2月17日瑞興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乙1卷第37頁、乙6卷第24頁) 4.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乙1卷第23至25頁、乙6卷第77至78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6 於111年4月11日上午11時41分許,匯款80萬元至盧永濬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黃文桂於警詢之證述(乙6卷第47至49頁、丙1卷第47至49頁) 2.告訴人黃文桂與不詳詐騙集團「A8機構操作180群」群組對話、「小助理-格格」、「黃嘉朗」、「林經理」等人對話載圖照片各1份(乙6卷第43至46、53至73頁、丙1卷第29至34頁) 3.告訴人黃文桂提供之111年4月1日瑞興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丙1卷第51頁) 4.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乙6卷第203至206頁、乙7卷第131頁) 111年度偵字第3085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7 告訴人洪美華 於111年8月10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彤」、「林文翰」、「策略交易員 陳俊豪」加入洪美華LINE好友,及LINE群組「林大股票交流社群(林文翰實盤操作聯盟)」(後改名為「實盤操作VIP」),並佯稱:依指示提領資金儲值至綁定的帳戶可獲利云云,致洪美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2月18日上午10時59分許,匯款50萬元至偕軒浩名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洪美華於警詢之證述(丁1卷第201至203頁) 2.告訴人洪美華提供之存摺明細、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與不詳詐騙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丁1卷第317至319、337、343至425頁) 3.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丁2卷第63頁)  111年度偵字第5974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附表二:附表一編號1遭詐款項流向 編號 告訴人詐欺受款帳戶、遭詐款項 第二層詐欺受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詐欺受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四層詐欺受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領款車手 領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證據索引 備註 1 告訴人黃文桂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0分許,匯款60萬元至王宇豪名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5分許,匯款64萬8,000元至蘇郁凱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2分許,匯款77萬8,000元至劉晏婷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7分許,匯款10萬元至王志豪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誤載為提領,應予更正) 劉晏婷 1.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勝壢門市ATM,自左列第三層受款帳戶提領10萬元。 2.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勝壢門市ATM,自左列第三層受款帳戶提領10萬元。 3.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勝壢門市ATM,自左列第三層受款帳戶提領10萬元。 4.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勝壢門市ATM,自左列第三層受款帳戶提領10萬元。 5.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勝壢門市ATM,自左列第三層受款帳戶提領10萬元。 1.王宇豪名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5卷第43頁、丙1卷第67至70、281頁、第49至51頁) 2.蘇郁凱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5卷第45頁、丙1卷第73、283頁) 3.劉晏婷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5卷第47頁、丙1卷第77至96、285頁、丙2卷第53頁) 4.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乙5卷第48頁、乙6卷第286頁)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111年度偵字第3085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合計 60萬元 64萬8,000元 77萬8,000元 10萬元 50萬元 ◎附表三:附表一編號2遭詐款項流向 編號 告訴人詐欺受款帳戶、遭詐款項 第二層詐欺受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詐欺受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領款車手 領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證據索引 備註 1 告訴人黃文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8分許,匯款180萬元至李昕虔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1時40分許,匯款150萬235元至莊嘉慧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8分許,匯款92萬168元至江致宏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致宏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埔墘簡易型分行,自江致宏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提領90萬元。 1.李昕虔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5卷第111至112頁、丙1卷第99至103、241、323至324頁) 2.莊嘉慧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5卷第113頁、丙1卷第107至109、243、325頁) 3.江致宏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丙1卷第111至117、327頁) 4.王品中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5卷第108頁、丙1卷第129至139頁) 4.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乙5卷第105至107頁、丙1卷第235至237、329頁)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2、111年度偵字第3085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11年度偵字第3085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1分許,匯款30萬8,923元至莊嘉慧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分許,匯款89萬200元至王品中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品中 1.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中國信託板新分行,自王品中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提領75萬元。 2.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 號統一超商正泰門市ATM,自王品中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0萬元。 3.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 號統一超商正泰門市ATM,自王品中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萬2,000元。 合計 180萬元 180萬9,158元 89萬200元 88萬2,000元 - - ◎附表四:附表一編號3遭詐款項流向 編號 告訴人詐欺受款帳戶、遭詐款項 第二層詐欺受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詐欺受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四層詐欺受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五層詐欺受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索引 備註 1 告訴人黃文桂於111年1月26日中午12時13分許,匯款200萬元至蕭紹安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7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許詠晴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於111年1月26日晚間10時24分許,匯款118萬5,000元至許詠晴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9分許,匯款100萬元至陳皇霖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於111年1月27日凌晨0時8分許,匯款123萬2,000元至陳皇霖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1分許,匯款100萬元至陳皇霖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於111年1月27日凌晨0時10分許,匯款137萬1,504元至陳皇霖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2分許,匯款99萬9,985元至遠東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於111年1月27日上午1時50分許,匯款175萬827元至遠東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蕭紹安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丙1卷第141至146、351頁、丙2卷第19、77頁) 2.許詠晴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丙1卷第147至151、353至354頁、丙2卷第21至22、43至47頁) 3.陳皇霖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丙1卷第153至167、355至356頁、丙2卷第23至24、247至249頁) 4.陳皇霖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丙1卷第169至178、357至358頁、丙2卷第25至26、251至253頁) 111年度偵字第3085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合計 200萬元 218萬5,000元 223萬2,000元 237萬1,504元 275萬812元 - - ◎附表五:附表一編號4遭詐款項流向 編號 告訴人詐欺受款帳戶、遭詐款項 第二層詐欺受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詐欺受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四層詐欺受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領款車手 領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證據索引 備註 1 告訴人黃文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0分許,匯款200萬元至順一行銷有限公司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號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分許,匯款201萬元至黃羿蓁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1分許,匯款138萬6,800元至鄒秉峰名下臺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分許,匯款134萬8,550元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鄒秉峰 1.於111年2月14日晚間11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逢貿門市ATM,自左列第三層受款帳戶提領2萬元。 2.於111年2月14日晚間11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逢貿門市ATM,自左列第三層受款帳戶提領1萬7,000元。 1.順一行銷有限公司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號帳戶交易明細(丙1卷第179至185頁、丙2卷第99至100、121頁) 2.黃羿蓁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丙1卷第187至197頁、丙2卷第122頁) 3.鄒秉峰名下臺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丙1卷第199頁、丙2卷第101頁) 4.戴明傑名下臺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丙1卷第201頁、丙2卷第123頁) 5.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乙7卷第103頁) 111年度偵字第3085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2分許,匯款61萬4,500元至戴明傑名下臺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2月14日,匯款107萬7,814元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合計 200萬元 201萬元 200萬1,300元 242萬6,364元 3萬7,000元 - - ◎附表六:附表一編號5遭詐款項流向 編號 告訴人詐欺受款帳戶、遭詐款項 第二層詐欺受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詐欺受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領款車手 領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證據索引 備註 1 告訴人黃文桂於111年2月17日上午9時36分許,匯款270萬元至郭承龍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於111年2月17日上午10時3分許,匯款200萬元至劉毅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於111年2月17日上午10時4分許,匯款69萬7,213元至劉毅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2月17日上午10時8分許,匯款88萬6,400元至莊逸鵬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逸鵬 1.於111年2月17日上午10時59分許,自莊逸鵬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85萬元。 2.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6分許,自莊逸鵬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萬元。 1.郭承龍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1卷第23至25頁、乙6卷第77至78頁) 2.劉毅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1卷第53至56頁、乙6卷第86至87頁) 3.莊逸鵬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2卷第81頁、乙6卷第9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 2 於111年2月17日中午12時22分許,匯款4萬480元至林日如名下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國杰 於111年2月17日中午12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松江分行ATM,自林日如名下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5萬元。 1.郭承龍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1卷第23至25頁、乙6卷第77至78頁) 2.劉毅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1卷第53至56頁、乙6卷第86至87頁) 3.林日如名下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3卷第83、159頁、乙6卷第112頁) 4.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乙3卷第84、160頁、乙7卷第24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 3 於111年2月17日中午12時48分許,匯款36萬320元至王文志名下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文志 於111年2月17日中午12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松江分行,自王文志名下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提領36萬元。 1.郭承龍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1卷第23至25頁、乙6卷第77至78頁) 2.劉毅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1卷第53至56頁、乙6卷第86至87頁) 3.王文志名下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6卷第120、375頁) 4.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乙7卷第2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3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誤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第三層帳戶、受款90萬元,應予刪除) 劉鴻羽 於111年2月17日上午10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城北分行,自劉毅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90萬元。 1.郭承龍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乙1卷第23至25頁、乙6卷第77至78頁) 2.劉毅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乙1卷第53至56頁、乙6卷第86至87頁) 3.劉毅111年2月17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份(乙7卷第215頁) 4.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乙7卷第19至20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4 5 於111年2月17日上午11時2分許,匯款66萬3,600元至許嘉倫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嘉倫 於111年2月17日上午11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民生分行,自許嘉倫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提領62萬元。 1.郭承龍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1卷第23至25頁、乙6卷第77至78頁) 2.劉毅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1卷第53至56頁、乙6卷第86至87頁) 3.許嘉倫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2卷第27頁、乙6卷第106、293頁) 4.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乙3卷第28頁、乙7卷第2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5 6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6分許,匯款16萬1,920元至莊逸鵬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逸鵬 1.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民生分行ATM,自莊逸鵬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0萬元。 2.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Bl_2號出口捷運行天宮站國泰世華ATM,自莊逸鵬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0萬元。 1.郭承龍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1卷第23至25頁、乙6卷第77至78頁) 2.劉毅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1卷第53至56頁、乙6卷第86至87頁) 3.莊逸鵬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2卷第83頁) 4.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乙2卷第79至80頁、乙7卷第21至22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6 合計 270萬元 269萬7,213元 211萬2,720元 310萬元 - - ◎附表七:附表一編號6遭詐款項流向 編號 告訴人詐欺受款帳戶、遭詐款項 領款車手 領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證據索引 備註 1 告訴人黃文桂於111年4月11日上午11時41分許,匯款80萬元至盧永濬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盧永濬 1.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台新銀行逢甲分行,提領10萬元。 2.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1分許,提領150萬元。  1.盧永濬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6卷第203至206頁、乙7卷第131頁) 2.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2張(乙7卷第133至138頁)  111年度偵字第3085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合計 80萬元 160萬元 - - ◎附表八:附表一編號7遭詐款項流向 編號 告訴人詐欺受款帳戶、遭詐款項 第二層詐欺受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詐欺受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索引 備註 1 告訴人洪美華於111年2月18日上午10時59分許,匯款50萬元至偕軒浩名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2月18日上午11時3分許,匯款115萬5,00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5萬5,015元,應予更正)至詹雋弘名下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2月18日上午11時14分許,匯款75萬3,881元至王品中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偕軒浩名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丁2卷第63頁) 2.詹雋弘名下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丁1卷第501頁) 3.王品中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丁1卷第152頁) 111年度偵字第5974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合計 50萬元 115萬5,00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5萬5,015元,應予更正) 75萬3,881元 - - ◎附表九:111年度偵字第11065、25659號併辦意旨書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民國)與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受款帳戶 第二層詐欺受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詐欺受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領款車手 領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被害人詹坤澤(已歿) 詹坤澤於110年11月30日加入LINE群組「Tyson Global」,詐欺集團成員以該群組成員身分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詹坤澤誤信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13日上午9時27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大甲分行臨櫃匯款500萬元至沈子豪名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0年12月13日上午10時18分,匯款170萬元至劉毅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帳戶。   劉毅於110年12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匯款13萬1,560元至林日如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國杰 1.於110年12月13日上午10時41分許,在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錦江店,自林日如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10萬元。 2.於110年12月13日上午10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松江分行,自林日如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萬元。 2 110年12月15日上午11時25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大甲分行臨櫃匯款500萬元至沈子豪名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0年12月15日中午12時22分,匯款159萬8,300元至王文志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文志於110年12月15日中午12時23分許,匯款14萬1,680元至林日如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國杰 110年12月15日中午12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松江分行,自林日如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4萬元。 合計 - - 1,000萬元 329萬8,300元 27萬3,240元 - 27萬元 ◎附表十:扣案物 編號 物品 數量/金額(新臺幣)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手機 1支 莊逸鵬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2 iPhone XR白色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3 台新銀行存簿 1本 帳戶:00000000000000號 4 中國信託銀行存簿 1本 帳戶:000000000000號 5 中國信託銀行存簿 1本 帳戶:000000000000號 6 中華郵政存簿 1本 帳戶:00000000000000號 7 台新銀行提款卡 1張 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8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 1張 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9 中華郵政提款卡 1張 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0 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 1張 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許嘉倫 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2 新光銀行金融卡 1張 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3 永豐銀行信用卡 1張 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4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1張 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5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6 玉山銀行外匯存款簿 1本 帳戶:0000000000000號 17 中華郵政存簿 1本 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8 新光銀行存簿 1本 帳戶:0000000000000號 19 永豐銀行存簿 2本 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 第一銀行存簿 1本 帳戶:00000000000號 21 中國信託銀行存簿 2本 帳戶:000000000000號 22 兆豐銀行存簿 1本 帳戶:00000000000號 23 第一銀行許嘉倫手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1張 24 iPhone 6S PLUS 香檳金色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號 25 iPhone 12黑色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6 iPhone 12金色手機 1支 劉羽鴻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27 iPhone 6S PLUS玫瑰金色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 28 黑莓卡 2張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9 雷衍傑之身分證 1張 30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 1張 戶名:劉毅、帳戶:000000000000號 31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 1張 戶名:劉毅、帳戶:000000000000號 32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戶名:劉毅、帳戶:00000000000000號 33 台灣企銀金融卡 1張 戶名:劉毅、帳戶:00000000000號 34 台新銀行金融卡 1張 戶名:劉毅、帳戶:00000000000000號 35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存簿 1張 戶名:劉毅、帳戶:000000000000號 36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 1張 戶名:應芮庭、帳戶:000000000000號 37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1張 戶名:應芮庭、帳戶:000000000000號 38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 1張 戶名:周玉萍、帳戶:000000000000號

2024-10-09

TPDM-112-原訴-44-20241009-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