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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4號 原 告 李嘉萍 被 告 陳澤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41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5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假借「妙應仙妃」降乩附體,佯稱依指示投資飲料 店可賺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及金額,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58萬 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侵權事實,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6日以113年度易字第964號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而判決 有罪確定(見本院卷9至15頁、35頁之上開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準備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也視同自認, 故上開事實,堪以採信為真。又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見本院附 民卷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8萬元,及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匯款人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交付款項方式 李嘉萍 111年7月23日14時48分許、3萬元 轉帳至陳澤向不知情之訴外人侯佳彣借得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侯佳彣帳戶) 111年7月25日20時25分許、3萬元 111年7月27日8時41分許、44萬元 匯款至不知情之訴外人劉曉樺之嘉義縣朴子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劉曉樺在嘉義縣○○市○○路000號之朴子市農會提領後,當場轉交予陳澤 111年8月2日12時21分許、8萬元 轉帳至侯佳彣帳戶

2025-02-26

CYDV-113-訴-894-20250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2號 原 告 李艷修 被 告 陳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假借「妙應仙妃」降乩附體,原告經訴外人劉曉樺介紹 認識假扮神祗降乩之被告後,被告繼以其所扮演之神明降乩 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飲料店可賺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分別於民國111年7月12日、111年7月18日在被告位於嘉義 縣○○鄉○○村○○00號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13萬 元現金予被告。被告因上開行為,經鈞院113年度易字第964 號刑事判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原告因被 告詐欺行為,受有63萬元之損害,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63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原告偵查時所提LINE對話紀錄可佐( 見本院卷第47頁),且被告於刑事偵查時,亦坦承其以詐術 詐取原告金錢(見本院卷第54頁),又被告上揭行為,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6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亦有 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5頁),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前開 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被告以詐術詐騙原 告交付63萬元,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63萬元。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屬無確 定期限者,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狀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38 號卷第5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並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萬元 ,及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2025-01-16

CYDV-113-訴-892-2025011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3號 原 告 劉曉樺 被 告 陳澤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3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84,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861,33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假借「妙應仙妃」降乩附體,使其誤信 因被告受神明降乩施法後使其身體健康狀況好轉,依被告指 示投資早餐店可賺錢,乃於民國111年5月8日、同年5月24日 、5月24日、5月27日、6月13日由原告女兒在被告位於嘉義 縣○○鄉○○村○○00號住處(下稱被告住處)分別交付40萬元、 38萬元、38萬元、30萬元及19萬元予被告,復於111年6月30 日、7月5日及111年6至7月間,由原告在被告住處分別交付3 5萬元、384,000元與20萬元,致原告受有2,584,000元之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詐騙致受有2,584,000元之財產損害,業據引 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964號詐欺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理由與證據 ,且被告因本件詐欺原告之犯行部分,業經系爭刑案判處有 期徒刑9月,亦有系爭刑案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至15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5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10月30日(113年度附民字第539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無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5-01-16

CYDV-113-訴-893-2025011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1號 原 告 韋柯丹 被 告 陳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33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由訴外人劉曉樺介紹認識被告(原名陳柏 睿),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假借神明降乩,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服飾店可以賺錢等 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嗣原告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致受有新 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000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 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為台灣 地區人民,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依上開規定,本件應適用損害發生地即台 灣地區法律,應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案所承認,並經本院調 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51號詐欺案件刑事 全卷查明屬實。而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6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 徒刑7月,此亦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6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至15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所得,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詐欺取得1,000,00 0元,已如上述,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就 原告所受損害1,000,000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方式 備註 1 111年7月25日 35萬元 由原告在被告當時位於嘉義縣○○市○○○路○段00號C棟租屋處樓下,交付現金予被告 詳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64號刑事判決及其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內容 2 111年7月28日 60萬元 3 111年7月31日19時22分許 2萬元 轉帳至訴外人侯佳彣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1年7月31日19時27分許 1萬元 5 111年8月1日 12時36分許 2萬元 合  計 100萬元

2025-01-09

CYDV-113-訴-891-20250109-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39號 原 告 劉曉樺 被 告 陳澤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易字第964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2024-11-08

CYDM-113-附民-539-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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