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1號
原 告 韋柯丹
被 告 陳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33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由訴外人劉曉樺介紹認識被告(原名陳柏
睿),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假借神明降乩,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服飾店可以賺錢等
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嗣原告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致受有新
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000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
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為台灣
地區人民,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依上開規定,本件應適用損害發生地即台
灣地區法律,應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案所承認,並經本院調
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51號詐欺案件刑事
全卷查明屬實。而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6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
徒刑7月,此亦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6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至15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所得,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詐欺取得1,000,00
0元,已如上述,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就
原告所受損害1,000,000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方式 備註 1 111年7月25日 35萬元 由原告在被告當時位於嘉義縣○○市○○○路○段00號C棟租屋處樓下,交付現金予被告 詳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64號刑事判決及其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內容 2 111年7月28日 60萬元 3 111年7月31日19時22分許 2萬元 轉帳至訴外人侯佳彣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1年7月31日19時27分許 1萬元 5 111年8月1日 12時36分許 2萬元 合 計 100萬元
CYDV-113-訴-891-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