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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劉炳煌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劉怡霈 被上訴人 劉亘軒 劉吳麗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森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 2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劉有福為伊及被上訴人甲○○、訴外人 即被上訴人乙○○○之配偶戊○○、訴外人劉秀金、劉亮吟之父 ,於民國103年4月23日死亡,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應有部分721/10000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戊○ ○、劉秀金、劉亮吟拋棄繼承,伊與甲○○、訴外人即劉有福 之配偶劉何素貞乃於103年7月21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 定由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並於103年7月25日辦妥分割繼承 登記。詎伊於110年3月間中風住院,因擔心後事而清查財產 ,始知戊○○未經伊同意,於103年8月14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721/20000(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 乙○○○名下,乙○○○再於103年9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之移轉 登記予甲○○。然劉何素貞於為劉有福遺產分割協議(下稱本 件分割協議)時已失智,本件分割協議應屬無效,伊非系爭 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乙○○○之行 為屬無權處分,且因無法取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無效, 乙○○○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甲○○,亦屬無效。縱本件 分割協議無上開無效情事,乙○○○與甲○○係通謀虛偽而為贈 與系爭應有部分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應屬無效,伊 與乙○○○間無贈與系爭應有部分之合意,該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伊有提起確認訴訟之確認利 益,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規定, 擇一請求劉吳麗娟塗銷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暨依同一 規定及民法第242條,代位乙○○○請求甲○○塗銷系爭應有部分 之移轉登記。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於1 03年8月2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9月23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甲○○應塗銷系爭應 有部分於103年9月2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㈢確認上訴人與 乙○○○就系爭應有部分於103年7月3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於103年8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 在;㈣乙○○○應塗銷系爭應有部分於103年8月14日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戊○○及劉秀金於103年5月初即已談 妥劉有福遺產之分配事宜,並由上訴人、劉秀金分別轉告甲 ○○、劉亮吟,另由戊○○告知劉何素貞,劉有福之全體繼承人 成立本件分割協議,嗣由戊○○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以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於本件分割協議成立時,劉何素貞 並無失智 致無行為能力之情形,該協議自屬有效。又本件分割協議係 約定系爭土地由上訴人、戊○○各分得一半,因戊○○幫友人作 保,遂與上訴人約定先將系爭應有部分先借名登記於上訴人 名下,再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應有部分登記予乙○○○,上訴 人係為履行借名登記之返還義務,乃於103年8月14日將系爭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乙○○○。再者,甲○○係因祖厝及坐落之 系爭土地由上訴人、戊○○分得各半,始同意以本件分割協議 分配遺產,嗣因上訴人告知系爭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予乙○○ ○,甲○○遂以先前資助戊○○大學學費為由,要求乙○○○移轉系 爭應有部分,戊○○及乙○○○為報答甲○○,乃同意將系爭應有 部分贈與甲○○,乙○○○與甲○○並非通謀虛偽而為贈與及移轉 登記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於103年8月 2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9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㈢甲○○應塗銷系爭應有部分於1 03年9月2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㈣確認上訴人與乙○○○就系 爭應有部分於103年7月3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3 年8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㈤乙○○ ○應塗銷系爭應有部分於103年8月1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劉有福於103年4月2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劉何素貞 及子女上訴人、戊○○、甲○○、劉秀金及劉亮吟,戊○○、劉秀 金及劉亮吟於103年6月26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劉有福之遺產由劉何素貞及上訴人、甲○○繼承。  ㈡乙○○○係劉添森之配偶,劉添森自80年間迄今以地政士為業, 並自己經營地政士事務所。  ㈢劉有福之遺產計有:系爭土地及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 0000地號土地、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房屋、高雄市○○區 ○○段00地號土地、岡山區農會仁壽分部活期存款393,837元 、農保身心障礙給付34萬元。  ㈣系爭土地於103年7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 人所有,系爭應有部分於103年8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 發生日期:103年7月31日)移轉登記為乙○○○所有,再於103 年9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3年8月29日) 移轉登記為甲○○所有。  ㈤原審訴字卷第37頁土地登記書上雙方代理人處「丁○○」之簽 名為上訴人所簽署。  ㈥上訴人以戊○○及被上訴人擅自將系爭應有部分先後移轉登記 至乙○○○、甲○○名下,涉犯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為由,對 戊○○及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作成111年度偵字11680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於111年10月13日以111年度 上聲議字第2147號駁回再議。 五、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本 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上訴人主張劉何素貞患有失智症、幻想症,無法為法 律行為,且未受告知劉有福遺產之分割協議內容,故103年7 月21日之遺產分割協議無效,其已提起訴請確認該遺產分割 協議無效,現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年度家調字 第453號事件受理,該事件關於103年7月21日之遺產分割協 議是否無效之認定,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有於該家事事 件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等語。然劉有福之繼承人 有無就劉有福之遺產為分割協議及劉何素貞是否無行為能力 、是否知悉協議內容,本院本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結果,自行認定,並無須俟家事案件判決結果始能判斷之情 事,且上訴人係於提起本件二審上訴後,始提起上開家事訴 訟,現仍在調解程序,為免被上訴人因訴訟延滯受有不利益 ,本件自無裁定停止之必要,故上訴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 序,不應准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本件分割協議未經劉何素貞同意,應屬無效,其 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吳麗君之行為屬無權處分,亦屬 無效,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關於劉有福遺產如何分配之討論經過,業據證人劉秀金於 原審到庭證稱:伊於劉有福死後回台奔喪,有於103年5月 初某日,在戊○○之岡山文化一街29巷6號住處,與上訴人 、戊○○、乙○○○討論劉有福之遺產分配事宜,伊表示伊要 棄權,委由戊○○辦理拋棄繼承,上訴人當場表示祖厝及所 坐落之系爭土地由上訴人、戊○○一人一半,另有討論田寮 土地由劉何素貞繼承,岡山文化一街29巷6號房子登記給 乙○○○,並由上訴人、伊分別將此事告知甲○○、劉亮吟等 語明確(原審訴字卷第79至83頁),與證人劉亮吟於原審 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20號案件(下稱另 案)偵查中證稱:伊未參與劉有福遺產分配之討論,是劉 秀金至伊台北住處時才轉告此事,劉厝里的土地(即系爭 土地)是上訴人及戊○○一人一半,有一塊地給劉何素貞維 持農保,岡山文化一街29巷6號房子給戊○○,因為該房子 的錢是由戊○○支付,劉有福、劉何素貞都是由戊○○、乙○○ ○照顧,所以伊對劉有福之遺產分配沒有意見,也有辦理 拋棄繼承等語(原審訴字卷第91至97頁、另案卷第218頁 ),互核相符,並有劉秀金之聲明書在卷可佐(另案卷第 209頁),足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戊○○、劉秀金於103 年5月間即就劉有福遺產之分配事宜達成協議,由上訴人 、戊○○均分系爭土地,田寮土地由劉何素貞繼承,岡山文 化一街29巷6號房子由戊○○取得,劉亮吟、甲○○事後均同 意該分配方式等情,堪予採信。   ⒉另由戊○○於本院陳明其有於討論翌日將劉有福遺產分配狀 況告知劉何素貞等語(本院卷第146頁),對照劉何素貞 曾於103年6月3日申請印鑑證明,並以之申辦劉有福遺產 之分割繼承登記(見另案卷第149至163頁之土地登記申請 資料及印鑑證明),及本件分割協議書所載簽立日期為10 3年7月21日,上訴人、劉何素貞、甲○○均未到場簽立,係 授權由戊○○製作並代為辦理繼承登記之情,業據戊○○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47頁),如劉何素貞全然不知其子女已 協議分配劉有福之遺產,豈會於103年6月3日即申辦印鑑 證明,且將該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付戊○○,由戊○○蓋印製 作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辦理繼承登記資料;再參酌劉有福所 遺不動產係於103年7月間分別登記至上訴人、劉何素貞名 下,迄今已逾10年,如劉何素貞不同意其子女所為遺產分 配方式,豈有長期對此均無爭議之理,是綜合上開證據資 料,被上訴人抗辯劉何素貞於103年5月間即知悉並同意本 件分割協議,應屬可採。   ⒊至上訴人主張劉何素貞於103年間已呈失智之無行為能力狀 態,本件分割協議係未經劉何素貞所為,應屬無效,並以 證人劉秀金、劉亮吟於原審證稱劉何素貞於103年間輕微 失智,有時候有點幻想症,可以認得人,但沒有辦法處理 事情等語(原審訴字卷第83、97頁)為其憑據。然劉何素 貞於103年間並非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以其當時 已86歲(劉何素貞係17年次,另案卷第157頁),輕微失 智為該年齡者常見之身體狀況,但此仍與重度失智而無法 有效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有相當大之差異,於上訴人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佐證之情形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委無足 採。   ⒋上訴人固聲請傳訊證人陳惠恭,以證明上訴人依本件分割 協議究竟係分得何部分之遺產,惟陳惠恭於劉有福之繼承 人討論遺產分配事宜時並未在場,乃事後由上訴人告知協 議內容一節,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1頁), 陳惠恭既未親自見聞本件分割協議討論過程,且非劉有福 之繼承人,自無傳訊之必要。   ⒌綜上,劉有福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劉何素貞、甲○○、 戊○○、劉秀金、劉亮吟有於103年5月間成立本件分割協議 ,並約定系爭土地由上訴人、戊○○平均分配,斯時劉何素 貞並無上訴人所指失智致無行為能力之情形,本件分割協 議自屬有效。又上訴人係以本件分割協議無效為由,主張 其非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其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乙○○○之行為、乙○○○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甲○○之 行為均屬無權處分,然本件分割協議係屬有效,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以本件分割協議無效所為無權處分之主張,即 不足憑採。  ㈡上訴人復主張其與乙○○○間無贈與系爭應有部分之合意,該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乙○○○與甲○○ 則係通謀虛偽就系爭應有部分為贈與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 87條規定應屬無效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經查:   ⒈上訴人以一訴主張數項確認標的,該數項確認標的間,乃 先後發生之數項法律關係,依論理邏輯,若上訴人就最後 時序之法律關係之主張未能獲得勝訴判決,則其主張之前 歷次時序之法律關係之不安狀態,即因被上訴人無從按確 認判決任意履行,而無法以確認判決除去之,無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該數項法律關 係係以意思表示為要素,各依意思表示內容而發生不同私 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自應個別評價判斷各該法律行為之 有效性與否。是本件應自最後時序之法律關係依序、遞次 檢視上訴人各項主張有無理由,核先敘明。   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贈與及移轉所 有權登記行為,因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究有無真正之 贈與及移轉所有權關係、系爭應有部分得否回復至遭移轉 登記前之狀態即屬未定,上訴人之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 狀態,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法院確認判決除去之,則上訴人 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均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⒊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 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間並無使甲○○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合意,乃通謀虛 偽而為系爭應有部分之贈與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否認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上 訴人主張由110年4月26日其與戊○○、甲○○之對話及110年4 月間某日其與甲○○之對話,可知戊○○及被上訴人就系爭應 有部分迅速輾轉移轉之作為,係為保全上訴人就系爭應有 部分之權利,免遭第三人巧取而受害,足認被上訴人間並 無贈與之真意,並提出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憑(原審司 調字卷第57至60頁、訴字卷第70、309、311頁)。然查:    ⑴上訴人於110年4月26日打電話表示其前妻方灼珍及子女 要求甲○○歸還系爭應有部分,戊○○回稱不需要還,並不 斷質疑方灼珍照顧上訴人沒幾日就一直過戶上訴人名下 的土地,最好再觀察方灼珍數年比較妥當,請上訴人要 先保全自己的後半生,顧好自己的棺材本,且表示系爭 應有部分是登記在甲○○名下,其無法替甲○○作主,至於 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的部分,也是要保守點,觀察一段時 間,甲○○於過程中則插話稱「我從小賺錢賺那麼多,我 都不能拿嗎」等語;甲○○另於110年4月間某日以電話詢 問上訴人方灼珍究竟在鬧什麼,上訴人稱方灼珍在鬧甲 ○○過戶去的16坪土地,甲○○確認方灼珍爭執的土地是劉 厝段土地後,即告知上訴人不可以把劉厝段的土地給方 灼珍,因為上訴人已經把其他房子給方灼珍,上訴人隨 即表示不會把土地給方灼珍等情,有原審勘驗上開2次 對話錄音光碟筆錄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341至349頁 )。    ⑵由上訴人、戊○○、甲○○於對話過程中全然未提及甲○○受 讓系爭應有部分之緣由,僅係上訴人屢提及方灼珍對系 爭應有部分之歸屬有意見,經甲○○明確表示其有取得系 爭應有部分之權利,戊○○除表示甲○○無須歸還系爭應有 部分外,更希冀上訴人能注意自身不動產遭方灼珍過戶 之情形,以保全後半生及棺材本等情,尚無從自該對話 內容推認甲○○係為保全上訴人之財產而受讓系爭應有部 分之移轉登記。況上訴人於上開對話前之110年4月19日 ,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880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移轉登記 予方灼珍,復於上開對話後之110年5月31日,將其名下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721/20000之土 地移轉登記予其子女丙○○、劉欣鳳、劉冠賢,有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資料 在卷可佐(原審個資資料卷),顯見戊○○、甲○○於上開 對話中所稱上訴人將名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方灼珍之情 屬實,其等因此建議上訴人要顧好自己的棺材本、不要 隨意將財產過戶給方灼珍或他人,確有憑據。再由上訴 人於為上開對話時名下尚有劉厝段387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之情,可見戊○○於對話中所稱上訴人之棺材本,係指 該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土地,較符合常情,上訴人將 之曲解為系爭應有部分,不足採信。       ⑶關於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訂立贈與契約及辦理移 轉登記之緣由,業據被上訴人陳明:甲○○因事後知悉上 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乙○○○,與當初協議內 容(即祖厝及坐落之系爭土地由上訴人、戊○○二人分得 各半)不符,乃以先前資助戊○○大學學費為由,要求乙 ○○○移轉系爭應有部分,戊○○及乙○○○為報答甲○○,遂同 意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甲○○,並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 登記等語在卷。而上訴人、劉何素貞、甲○○、戊○○、劉 秀金、劉亮吟有於103年5月間成立本件分割協議,並約 定系爭土地由上訴人、戊○○平均分配,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可見被上訴人所陳其等間贈與及移轉系爭應有部分 之緣由,非毫無憑據,且核無明顯違反人情事理之處, 自堪予採信。    ⑷至上訴人主張戊○○、甲○○均擔心上訴人將來若無財產會 遭棄養,遂討論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來幫助上訴人,可認 系爭應有部分屬附條件之借名登記,上訴人目前名下已 無任何財產,解除條件成就,甲○○應返還系爭應有部分 ,並以前揭110年4月26日之對話錄音中戊○○稱「這是要 保留到讓你最後都沒有的時候要給你的」等語為其證據 。惟上訴人、戊○○、甲○○於該日對話過程中全然未提及 甲○○受讓系爭應有部分之緣由,已如前述,且戊○○以書 狀及本院開庭時陳明:因110年上訴人中風住院期間, 上訴人女兒劉欣鳳打電話來說要把上訴人載回岡山讓戊 ○○照顧,上訴人之子女有意棄養上訴人,甚至要求醫院 封鎖欲探訪上訴人之親友,更控管上訴人之印鑑章、身 分證及手機,讓戊○○、甲○○甚為憂心,遂討論如上訴人 沒有財產且被棄養時,要出售系爭應有部分幫助上訴人 ,是要資助上訴人,並非要把土地給上訴人等語(原審 訴字卷第138、139頁、本院卷第234頁),與上訴人主 張戊○○、甲○○係因擔心上訴人將來無財產會遭棄養,遂 討論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來幫助上訴人之情相符,則綜觀 系爭應有部分早於103年9月23日即登記在甲○○名下,甲 ○○、戊○○係於110年間上訴人中風住院後,始討論出售 系爭應有部分一事,討論緣由為上訴人可能遭子女棄養 等情,可見甲○○、戊○○僅係基於手足情誼而欲以出售系 爭應有部分所得資助上訴人,非謂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應 有部分有何借名登記之合意。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委無足採。    ⑸綜上,上訴人提出之110年4月26日及同年4月間某日之對 話內容,無從證明甲○○係為保全上訴人之財產而受讓系 爭應有部分,已如前述,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究有何通謀虛偽而 為意思表示之情狀,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乃通謀虛偽 就系爭應有部分為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云云,不足憑採 。另甲○○係因發現系爭應有部分實際登記狀況與本件分 割協議內容不符,遂以先前對戊○○資助為由,要求戊○○ 、乙○○○贈與系爭應有部分,戊○○、乙○○○為報答甲○○乃 應允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抗辯其等間有 贈與及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之真意,核屬可採。從而,上 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於103年8月29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9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暨依民法第242條、第179 條、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規定,請求甲○○塗銷系 爭應有部分於103年9月2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無 據。   ⒋至上訴人主張其與乙○○○間無贈與系爭應有部分之合意,請 求確認其與吳麗君就系爭應有部分於103年7月31日所為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8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不存在,暨乙○○○應塗銷系爭應有部分於103年8月1 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查,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 就系爭應有部分於103年8月2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 103年9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暨請求甲○○塗銷系爭應有部分於103年9月23日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均無理由,已如前述,則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 狀態已告確定,無回復至乙○○○名下之可能。縱使上訴人 與乙○○○間就系爭應有部分確無贈與及移轉合意,致該贈 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不存在情事,因該等事實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上訴人私法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自 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其 與吳麗君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即不應准許。又系爭應有部分 已無法回復至乙○○○名下,則上訴人訴請乙○○○塗銷登記, 亦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乙○○○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及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暨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規定,請求甲○○塗銷系爭應有部 分於103年9月2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乙○○○塗銷系爭應有 部分於103年8月1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2024-11-27

KSHV-113-上易-104-20241127-2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害屍體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志 許卉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9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 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志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許卉真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謝宗志與許卉真係男女朋友,其2人於民國112年9月間發現 許卉真已懷孕,但唯恐遭家人反對而未敢讓家人知悉。嗣於 113年3月12日,因許卉真出現產兆,即先前往謝宗志位於高 雄市○○區○○○街000巷00號B2室之租屋處待產,嗣於同日下午 4時30分許,許卉真在上開租屋處廁所馬桶上產出嬰兒謝〇琳 (000年0月生,真實年籍資料詳卷),然謝〇琳在產程中因頭 部通過產道被擠壓而致其頭部右頂骨線形骨折,且因產傷加 重而致腦腫,並出現心跳、呼吸變弱之徵兆,兒謝宗志及許 卉真本應注意及時將謝〇琳送醫救治,且依當時狀況,應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復因唯恐遭家人發現許卉真懷孕產子之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未及時將謝〇琳送醫治療,最終導 致謝〇琳續發中樞衰竭而致死亡。 二、嗣謝宗志及許卉真因見謝〇琳已死亡,竟共同基於遺棄屍體 之犯意聯絡,先以毛巾及塑膠袋包裹謝〇琳之屍體,並放入 帆布包內後,即於同日下午7時許,由謝宗志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卉真並載運謝〇琳之屍體,一 同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往南250公尺之某果園內 ,並將謝〇琳之屍體丟棄在該果園內某處後,隨即一同騎乘 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於翌日(13日)上午8時50分許,因該 果園園主劉有福巡視該果園時,發現謝〇琳之屍體,旋即報 警處理,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 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宗志及許卉真等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 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 取被告2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第 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宗志(見警卷第88至92頁;相驗卷 第53至57、105至108頁;偵卷第19、20頁;審訴卷第41、51 、55頁) 、許卉真(見警卷第93至100頁;相驗卷第105頁至 第108頁;偵卷第19、20頁;審訴卷第41、51、55頁)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劉有福於警詢及 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3至105頁;相驗 卷第11至13、3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查 報告暨所檢附查獲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蒐證照片(見警卷 第3至38頁)、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0313案調閱被告2人騎乘 機車之監視器調閱情形一覽表(見警卷第37、39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檢附113年4月23日高市 刑鑑字第11332566100號鑑定書、113年4月12日高市刑鑑字 第11332361500號(被告2人之指紋)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4月9日刑紋字第1136039493號(被告2人之掌 紋)鑑定書(見警卷第63至85頁)、查獲現場及蒐證、勘驗照 片(見警卷第107至235頁)、113年3月13日勘驗筆錄(見相 驗卷第31頁)、113年3月14日勘驗筆錄(見相驗卷第103頁 )、被告2人出具之勘查採證同同意書(見相驗卷第67、69頁 )、被告2人所持用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對話紀錄 譯文資料(見相驗卷第59、60、71至101頁)、高雄地檢署11 3年度相字第279號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見相驗卷第109至 110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3月28日法醫證字第113000 21780號函暨所所檢附被告2人與被害人謝〇琳之血清證物鑑 定書(見相驗卷第123、125、126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 13年7月16日法醫理字第11300020730號函暨所檢附被害人之 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驗卷第139至149頁)、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檢署)113年8月2日113年相字第27 9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155頁)在卷可稽;基此, 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俱可 資採為認定被告2人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過 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當成不作為 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作為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係依 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 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 同。」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 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 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而「注意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 來自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 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係以社會共 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 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 犯(最高法院著有107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害人在生產程中因頭部通過產道時被擠壓頭部, 而致其頭部右頂骨線形骨折,且出生後因產傷加重而致腦腫 ,並出現心跳、呼吸變弱之徵兆,已陷於無自救能力之狀態 ,顯已有足以致死之風險,而被告2人身為被害人之父母, 此時本即應注意及時將被害人送醫救治,惟被告2人於被害 人出生後,在本當可注意被害人身體狀況已發生嚴重異常, 而陷於無自救能力之狀態,顯有足以致死之風險之情形下, 僅因唯恐遭家人發現被告許卉真懷孕產子之事,竟放任被害 人在上開租屋處內,而未及時將被害人送醫救治,足徵被告 2人上開未及時將被害人送醫救治之不作為舉止,而違反對 被害人保護之注意義務,因而造成被害人頭部因產傷加重致 腦腫,並續發中樞衰竭而導致死亡之結果,足認被告2人就 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顯具有過失責任之事實,應無疑義。  ㈢再者,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死亡經過研判:死者應 是足月活產嬰兒,右頂骨線形骨折(極可能因生產時頭部通 過產道被壓迫所致),下背部小瘀傷原因不詳。出生後未送 醫尋求醫療照護(考慮出生地高雄市苓雅區醫療資源充裕且 易得),導致頭部產傷加重(腦腫),續發中樞衰竭致死, 等節,有前揭法醫研究所出具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 資為參。準此,足認被害人致死原因,係起因於其頭部產傷 加重致腦傷,且因未及時就醫,因而續發中樞衰竭致死乙節 ,應無疑義。而被告2人此時將被害人留在租屋處內未送醫 尋求醫療照護之不作為舉止,與被害人前揭死亡結果間,顯 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過失致死及遺棄 屍體等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 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遺棄屍體犯行, 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上開所犯過失致死罪及遺棄屍體罪等2罪,犯罪時間 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謝宗志及許卉真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對被害人 於甫出生時,本即有保護照料之義務,且於被害人身體狀況 出現異常狀態時,自應注意及時將被害人送醫治療,且依當 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僅因回恐遭家人發現被告 許卉真懷孕產子一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被害人身體狀 況已發生嚴重異常,而陷於無自救能力之狀態,顯有足以致 死之風險之情形下,任由被害人留在租屋處內,而未及時將 被害人送醫治療,最終導致被害人因腦傷導致續發中樞衰竭 而致死亡之憾事,復於被害人死亡後,未能將被害人妥善安 葬,竟共同將被害人之屍體任意棄置在偏僻果園內,其等所 為甚屬可議,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後始終均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2人就本案違反注意義務 之過失程度、情節,及其2人遺棄屍體之動機、手段及各自 參與犯罪之情節,以及其等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並酌以被 告2人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等情,有被告2人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暨衡及被告謝宗志之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四年級、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陳目前於肯德基餐廳實習,需負擔家 用等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許卉真之教育程度為大專五年級在 學,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自陳目前正在實習等家庭生 活狀況(見審訴卷第55、5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2 人上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經查,被告2人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所處 之刑,均得易科罰金,自均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合併定其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2 人本案所為如附表所示之2罪,分別為過失致死及遺棄屍體 案件,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侵害法益有別,兼衡其等各次 犯罪之情節、手段、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 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 判斷,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就 被告2人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各合併定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又被告2人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 均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 期徒刑均在6月以下而均得易科罰金,故被告2人上開所犯所 定之應執行刑,雖均已逾有期徒刑6月,惟仍應依刑法第41 條第8項之規定,各諭知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2人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被告2人因一時未能深思熟慮,致肇生本案被 害人因腦傷續發中樞衰竭而致死之憾事外,更進而將被害人 屍體任意棄置在偏僻果園內,因而觸犯本案罪章;然本院考 量被告2人於犯後始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顯均已俱有 悔意,並於事發後領回被害人屍體,致其等所犯致生損害之 程度已稍有減輕;故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 宣告,均應已知所警惕,信其等應無再犯之虞;另本院審酌 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 會賦歸等流弊,及被告2人因其過失致遭喪子之痛,及其2人 目前均仍在就學中;準此,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前開對被 告2人分別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第1款之規定,俱予宣告緩刑2年。然 本院斟酌被告2人無非係因缺乏法紀觀念,故為期使被告2人 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確保被告2人能記取教訓 ,認有於被告2人前述緩刑期間課予附條件負擔之必要,並 參酌被告2人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對為諭知勞 動服務之附條件緩刑宣告等語,亦有本院113年10月18日審 理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審訴卷第57頁);從而,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均應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 併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 期間均應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宣告緩刑之目的。至被 告2人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自得聲請法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 (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 謝宗志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卉真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 謝宗志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卉真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0

KSDM-113-審訴-319-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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