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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欣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6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欣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劉欣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7月10日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前往由謝OO所管理OO太陽能公司之廠區(址設於嘉 義縣○○鎮○○里00000號),持用客觀上可對人體造成危害之 油壓剪,剪下謝OO所有之紅銅電纜線(規格:100平方、長 度55米,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元),得手後即駕駛上開 車輛離去。劉欣岳並於同日下午16時至17時許,將上開竊得 之電纜線載往嘉義市○區○○里○○○街00巷0號之OO五金行資源 回收場,變賣予蘇OO(所涉收受贓物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而獲得現金1萬1,180元。 二、案經謝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劉欣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47-48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 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24-26頁,本院卷第63-64 頁),核與告訴人謝OO、證人蘇OO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見警卷第22-25、15-18頁,偵卷第24-26頁),並有下 列證據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⒈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警卷第8-13頁)。  ⒉查獲現場照片(警卷第36-42、47-55頁)。  ⒊被告平日工作所穿之工作褲照片與監視器畫面對比圖8張(警卷第43-46頁)。  ⒋監視器翻拍畫面(警卷第56-70頁)。  ⒌OO五金行資源回收場現場照片、收購便條紙、收購物品價格 表照片(警卷第71-73頁)。  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ZN-0380自用小客車)(警卷第74頁)。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319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9年6月2日易科罰金繳清執行完 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被告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前 案為施用毒品之案件,與本案竊盜之犯行罪質不同,且被告 前案是以部分入監、部分繳納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又 其前案於109年間執行完畢,距本案於113年所犯已逾4年, 尚難遽以被告於5年內犯本案竊盜犯行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或有特別惡性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之 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獲取財物 ,而絲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復參酌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高 低,以及被告坦承犯行,因告訴人未到庭調解而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進行適度賠償等情;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5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油壓剪1支為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且為被告所有,業 據被告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竊得之 電纜線,均已變賣,賣得價金為1萬1,180元等情,業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案,該變賣所得款項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4項之規定,屬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CYDM-113-易-1088-202502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欣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2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欣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纜剪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欣岳於本 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1、95、97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 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 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 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 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起訴意旨雖主張及敘明被告本案犯行構成 累犯(見本院卷第9至10頁),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見偵卷第8至15頁)之記載為據,然檢察官並未被 告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 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又基於累犯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仍 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 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 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日 執行完畢出監(見本院卷第25頁)及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竟未從中汲取教訓而再 犯本案犯行,且其行為時之年齡為OO歲,本應努力工作以賺 取生活所得,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 以攜帶兇器之方式,剪斷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之電纜線(線徑22平方公分、長30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 】9,000元)竊取得手,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其用以剪斷電纜線之電纜剪亦具有危害他人安全之潛在危險 ,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見警卷第 3頁,本院卷第91、95、97頁),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告 訴人1萬1,194元(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第107頁),堪認 被告尚有悛悔之念,且未使司法資源不當耗費;兼衡被告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9頁),自陳從事粗工、日 薪1,000元、勉持、離婚、須照顧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98頁),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 的及手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電纜剪1支(見警卷第22、34頁,偵卷第20頁,本院卷 第13頁),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至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而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竊得之電纜線(線徑22平方公分、長30 公尺、價值9,000元),雖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且依約給付1萬1,194元(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 、第107頁),是被告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倘於 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 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20號   被   告 劉欣岳 ○ ○○○ ○ ○ ○○○             ○             ○○○○○○○○○○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欣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嘉 簡字13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9年6月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劉欣岳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日凌晨4時50 分,持用客觀上可對人體造成危害之電纜剪1把,前往嘉義 市○○○路000號○O前,剪取竊盜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線徑22平方公分、長30公尺,價 值新臺幣【下同】9000元)得手。嗣經警據報調查並向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於113年9月24日在嘉義市○○街000 巷00號劉欣岳住處搜索查獲作案用之電纜剪1把。 二、案經台電公司委任郭志弘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欣岳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 理人郭志弘於警詢之指述被害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劉龍標證 稱案發之經過一致,並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照片6張、作案工 具相片兩張、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電力(訊)線路失 竊現場調查報告表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查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嘉簡字131 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9年6月2日易科罰金繳清 釋放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 ,於短期內迭次故意犯案,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 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用以行竊之電纜剪 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竊得電纜線價值9000元,尚未返還告訴 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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