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添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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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黃于台 關 係 人 劉添錫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劉添錫律師(律師證書字號:(79)臺檢證字第1156號)為被 繼承人張珊珊(女,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民國101年10月3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珊珊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張珊珊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共有坐落臺北區大 安區復興段一小段494地號土地,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9月2 0日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惟被繼承人於101年10月31日死亡 ,其配偶與各順位繼承人均先於被繼承人逝世,是否仍有應 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 謄本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 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再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 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 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 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劉添錫律師不僅具專業 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 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 遺產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 ,爰裁定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3-13

TNDV-114-司繼-431-2025031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彭陳玉霞(即彭禧之承受訴訟人) 彭少彬(即彭禧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宜鴻律師 林彥廷律師 上 訴 人 彭少隆(即彭禧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李林金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婉茹律師 劉添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 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4月23日上午9時45分在本院第1 6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2025-03-11

TPHV-113-重上-307-2025031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565號 原 告 吳亭燕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孟融 複 代理人 林原弘 被 告 陶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33號),經刑事庭裁 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陸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9,460元。嗣陸續變更聲明, 最後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以民事擴張暨辯論意旨狀(下稱 擴張狀)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8,428元,及自擴張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11時3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 128巷82弄駛出,欲左轉沿三民路128巷往三民路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左側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三民路128巷 往民族路方向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腿挫傷、右腳踝擦傷、 薦椎骨骨折、右側肩膀挫傷、左側坐骨神經痛等傷害,系爭 機車亦毀損,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共558,428元,應由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醫療費用66,150元;②交通費 用1,620元:③工作損失72,000元;④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8,47 0元;⑤勞動能力減損金額300,188元;⑥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 撫金8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8,428元,及自民事擴 張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分別陳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安信中醫診所醫療收據,實際支 出費用應為11,200元,其餘單據3紙均為同1筆費用,應予 扣除;原告另提出欣昇復健科診所(下稱欣昇診所)診斷 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載明原告接受「高濃度血小板血漿」 局部注射(PRP注射治療),費用高達3萬元,惟Google查 詢「聯新運醫中心」網頁,敘述「近來PRP自體濃縮血小 板注射在退化性膝關節炎治療成為門診詢問度最高的療程 。但由於PRP注射療法所費不貲,也不是每1個人打完就會 有效,很多人懷疑這只是噱頭,甚至是醫生推銷賺錢的伎 倆。」可知PRP注射治療主要針對退化性膝關節炎,而原 告受有肩膀挫傷,兩者明顯不符,且欣昇診所網站指出PR P注射收費為15,000元至20,000元,原告提出收據高達3萬 元,與公開收費資料明顯不符;另原告所受左側坐骨神經 痛之傷害與本件事故無關。 (二)交通費部分:不爭執。 (三)工作損失部分:    1根據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吳火 獅醫院)110年11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受 傷後只需休養1個月不能工作,則原告請求2個月之工作 損失,容有未當。    2另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明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 、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2份以上工作而往返 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 業傷害。」勞工保險條例第33、36條亦依序規定:「被 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 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 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 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本 件事故發生日為週五上午11時33分許,研判原告為上班 途中,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災 害給付,不足額部分,亦可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向雇主請求補償。故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不能工 作之損失,均可向勞工保局險局及雇主請求補助、補償 ,依損害填補原則、不當得利禁止原則,原告不得重複 向被告請求。 (四)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系爭機車估價單有1紙記載22,97 0元及110年10月23日起至110年11月8日收據另有20張,其 中前19張均為2,000元,且為連續數日、開立之收據,全 無可採;另修繕費用應扣除材料費之折舊額。 (五)慰撫金部分:原告所舉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有就診紀錄 ,無法認定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 (六)被告所涉刑事件部分已用8萬元與原告和解,且原告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因疏未注意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致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上開傷勢,系爭機車亦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吳火獅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 收據、三重中興醫院(下稱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 據、安信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據、欣昇診所診斷證 明書暨醫療收據、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等為證,且被告所為 ,構成刑事上之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93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被告於本院 刑事庭行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認定「乙○因過 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在案。嗣後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定認定「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前開撤銷部分,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此經 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判決2件附卷可 稽,足見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具有不法過失責任甚明;惟 被告辯稱原告所受之「坐骨神經痛」與本件事故無關,本院 乃依職權就「傷患甲○○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交通事故受傷 ,經送貴院急診及陸續門診治療,經診斷先受有如附件一診 斷證明書所示傷勢,後陸續再診斷受有如附件二診斷證明書 所示『左側坐骨神經痛』之傷勢,請惠予查明該傷惠所受之『 左側坐骨神經痛』之傷勢是否為前開交通事故所造成(即二 者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存在)?」等事項,向吳火獅醫院查詢 ,結果覆稱:「病人甲○○女士『左側坐骨神經痛』,於民國11 0年11月22日經神經生理檢查判斷是左側第五腰椎及第一薦 椎神經根的慢性發炎(Chronic radiculopathy),因此無法 斷定與110年10月13日之交通事故受傷有關。」此有該院112 年12月25日新醫醫字第112000786號函在卷可佐;參以原告 於事故受傷當天係至吳火獅醫院急診治療,而該醫院於110 年11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原告受有「左側坐骨 神經痛」之傷勢,因此上開刑事判決雖認定原告因本件事故 受有此傷勢,本院仍認定原告所受之此傷勢,應非本件交通 事故所造成。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身體受傷,系爭機車亦毀損 ,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 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66,150元部分:被告就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前往 吳火獅醫院、中興醫院就診而依序支出之醫療費用3,670 元、440元,不加以爭執;另本院比對原告所提出之安信 中醫診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就診期間為111 年2月18日起至111年3月14日,共計7次,所支出之醫療費 用應以該診所於113年3月16日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11 ,200元為準,因其已涵蓋該期間所全部之支出,其餘單據 所載醫療費用(各為11,040元、9,600元)均係記載於同 期間之出支,屬於重複列計,應予以剔除;又原告主張於 欣昇診所所支出之醫療費用30,200元,業據其出該診所出 具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雖被告辯稱其中原告接受「高濃 度血小板血漿」局部注射(PRP注射治療)所支出之3萬元 ,只是噱頭,甚至是醫生推銷賺錢的伎倆RP,且此種治療 主要針對退化性膝關節炎,與原告受有肩膀挫傷,兩者明 顯不符等情,然原告於車禍當日即經吳火獅醫院診斷出受 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勢,此觀該醫院於110年11月19日出 具之前開診斷證明書自明,則原告針對此傷勢接受PRP注 射治療,應有其必要性,且欣昇診所於111年3月11日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原告於該日確有於右肩接受高濃度血 小板血漿局部注射(即PRP注射),核與所受右側肩膀傷 勢位置一致,且3萬元價格亦有該診所出具之正式單據為 佐證,因此不能以該診所網站所載之預估費用為準,則原 告請求賠償於欣昇診所所支出之醫療費用30,200元,核屬 有據。以上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醫療費用共45,510元 (計算式:3,670元+440元+11,200元+30,200元=45,510元 )。 (二)交通費用1,620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需就醫治療,受有 相當於交通費用1,620元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其據 以請求被告予以賠償,核屬有據。 (三)工作損失72,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任職於魔髮宅便通有 限公司,平均月薪36,000元,依吳火獅醫院於110年11月1 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受傷後共休養2個月,因而受有 工作損失7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已明 確載明....,於2021/10/15至門診骨科就診。需休養1個 不宜工作。於2021/11/19至門診骨科就診。薦椎骨骨折仍 未恢復,需繼續休養1個不宜工作)、110年7至9月薪資明 細表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故被告辯稱原告受傷後只需休 養1個月,非可採信;另按雇主因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致 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所為之補償,僅該雇主得以之 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要與其他應負賠償 義務之第三人無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44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蓋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 係為避免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之勞工,於 醫療期間無法提供勞務致生活頓失所依,並協助其勞動力 之重建或維持,課以雇主之法定補償責任。是不論雇主就 職業災害發生之原因有無過失,均應依同條第1款、第2款 之規定,補償勞工「醫療期間」所必需之醫療費用及按勞 工原領工資數額之工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85號 判決要旨參照);同理,勞工因受有職業傷害,依勞工保 條例相關規定申請職業傷害補償費,乃勞工投保該保險所 取得之權利,亦與其他應負賠償義務之第三人無涉,因此 原告縱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屬於職業傷害,並受有雇主給 付之相關補償或申請取得相關職業傷害補償費,仍與應負 賠償義務之被告無涉,被告不得據以拒絕賠償原告所受之 工作損失。 (四)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8,47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機車 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 機車係於106年7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 0年10月13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另原告雖主張系爭機 車受損後所支出之修復費用共38,470元,並提出估價單1 張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0張為證,然此等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為修車車行即民見機車行連續於110年10月23日起至110 年11月8日所開立,前19張金額均各為2,000元,最後1張 為970元,且有於相同日期分開開立數張收據之情形,復 未載明修繕之具體項目,只均籠統紀載「機車維修」,顯 與一般車行進行修復常情有違,自難以認定原告確有此等 部分修復費用之支出,因此原告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上 開估價單(詳細載明品名、規格、數量、金額)所載之22 ,970元(均為材料費)為準。本院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 ,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機車修復材料 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2,297元,此即為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 (五)勞動能力減損金額300,188元部分:原告主張係00年0月00 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10年10月13日,而原告工作 之平均月薪為36,000元,依原告之工作性質,可工作至強 制退休年齡65歲止,而因其受有薦椎骨骨折之傷害,致勞 動力減損,經聲請本院囑託林口長庚醫院鑑定,認定減損 比例為3%,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認原告勞動 能力減損之金額為300,188元等情。查本件所稱之勞動力 減損比例為3%,業經本院囑託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屬實,此 有該院113年11月5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951130號函暨所 附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 告既已先請求被告賠償2個月(算至110年12月13日止)不 能工作之損失,則其動能力減損之期間應自110年12月14 日起算至滿65歲退休前1日即153年5月18日(原告係於00 年0月00日出生,依民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年齡自出生 之日起算,則其於153年5月19日即年滿65歲,當日已退休 ,並無工作所得)止;又原告既係請求一次給付其未來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自應將上開期間之中間利息予以扣除 ,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    299,479元【計算方式為:12,960×22.00000000+(12,960× 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299,479.0000 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6/366=0 .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六)慰撫金8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 ,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 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 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勢,足認其身心受有 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111年度所得總 額約96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被告為三專畢業( 登記為五專),現已退休,111年度所得總額約12,605元 ,名下有坐落新北市蘆洲區土地、房屋各1筆、事業投資1 3筆、汽車1部,111度財產總額約3,456,620元,此據兩造 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酌以被告加害情形,造成原告所 受傷勢非輕微,並使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以致原告所受痛 苦程度亦非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8萬元,核屬適當有據。 (七)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共500,906元 (計算式:45,510元+1,620元+72,000元+2,297元+299,47 9元+8萬元=500,906元) 六、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 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然原告亦同有騎乘機車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為原告所是認,是以原告對本件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原告、被告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 ,認2人之過失程度各為3/10、7/10,則被告需賠償原告之 損害金額應減為350,634元(計算式:500,906元×7/10=350, 6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另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12年11月9日就被告所涉本件 刑事案件以8萬元達成和解,和解筆錄載明:「....。若民 事終局判決結果,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多於本和解金 額,不足部分,被告應完全清償,原告就不足額部分得向被 告請求清償。原告就刑事部分願意原諒被告,希望法院給被 告一個機會」等情,且被告已給付款項完畢,此有該院112 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7號和解筆錄在卷可佐。故本件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再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和解金8萬元, 經扣除後,原告得再請求被告賠償270,634元(計算式:350 ,634元-8萬元=270,634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示金額,及自擴張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又原告其餘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21

SJEV-112-重簡-1565-20250221-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423號 聲 請 人 陳致銘 關 係 人 劉添錫律師即被繼承人胡朝木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1日所為 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理由二、關於「臺南市○○區○○○000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自明。復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 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 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5-02-14

TNDV-113-司繼-2423-20250214-2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潤福 選任辯護人 張育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 字第9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連張阿心告訴被告許潤福過失傷害案件,   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78號   被   告 許潤福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之1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育銜律師         劉添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潤福於民國111年12月7日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八里區荖阡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乃追撞前方步行在同路段同車道 之行人連張阿心,致連張阿心倒地,連張阿心因而受有第12 胸椎及第一薦椎閉鎖性骨折、脊椎壓迫性骨折等難治之傷害 。嗣許潤福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 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連張阿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潤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小客車與告訴人連張阿心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重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連昱凱、林彥廷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9月1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12月20日(案號: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 2.證明「許潤福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之事實。(偵字卷第91至92、127至128頁)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月25日馬院醫外字第1130000200號函、113年9月12日馬院醫外字第1130005512號函及所附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 1.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偵字卷第13至15頁) 2.證明告訴人所受第12胸椎及第一薦椎骨折之傷害,屬難治傷害之事實。(偵字卷第135頁、調偵字卷第25頁) 3.證明告訴人因上開傷害,經評估後,巴氏量表指數在60分以下,為嚴重依賴程度,仍處在需要照顧狀況之事實。(偵字卷第135頁、調偵字卷第25、28至29頁) 二、核被告許潤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 罪嫌。至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警員自首,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存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1

SLDM-113-審交易-756-20250211-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379號 113年度司繼字第5435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關 係 人 劉添錫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嘉民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合 併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添錫律師為被繼承人陳嘉民(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民國113年8月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嘉民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陳嘉民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嘉民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嘉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嘉民於民國113年8月7日死 亡,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信國際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為被繼承人陳嘉民之債權人,因其繼承人均已死亡 ,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 無法對被繼承人陳嘉民之遺產行使權利,爰聲請選任遺產管 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債權證明文件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向新北○○○○ ○○○○函查關於被繼承人陳嘉民之親屬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核 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以利 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嘉民之遺產管理人,核與 首揭規定尚無不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表 示業已得到關係人劉添錫律師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管理人, 有遺產管理人願任同意書在卷可參。經核劉添錫乃現職律師 ,有卷附律師證書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甚熟稔 ,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應會秉公辦理 ,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 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選任關係人劉添錫律師 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 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至被繼承人陳嘉民之繼承人既 均死亡,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 承之規定,是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5-02-06

PCDV-113-司繼-5435-20250206-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379號 113年度司繼字第5435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關 係 人 劉添錫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嘉民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合 併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添錫律師為被繼承人陳嘉民(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民國113年8月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嘉民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陳嘉民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嘉民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嘉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嘉民於民國113年8月7日死 亡,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信國際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為被繼承人陳嘉民之債權人,因其繼承人均已死亡 ,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 無法對被繼承人陳嘉民之遺產行使權利,爰聲請選任遺產管 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債權證明文件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向新北○○○○ ○○○○函查關於被繼承人陳嘉民之親屬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核 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以利 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嘉民之遺產管理人,核與 首揭規定尚無不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表 示業已得到關係人劉添錫律師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管理人, 有遺產管理人願任同意書在卷可參。經核劉添錫乃現職律師 ,有卷附律師證書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甚熟稔 ,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應會秉公辦理 ,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 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選任關係人劉添錫律師 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 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至被繼承人陳嘉民之繼承人既 均死亡,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 承之規定,是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5-02-06

PCDV-113-司繼-5379-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57號 原 告 徐梅玲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 李孟融 被 告 徐兆良 訴訟代理人 杜俊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 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如單指 其一,則分稱系爭房屋、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情形,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  ㈡又系爭房地為一獨立門戶,且面積狹小,倘依應有部分比例 為原物分割,除難以公平分配徒增日後各共有人使用上之相 關爭議外,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有出入之需求,勢將另劃 出共同使用之門廳、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 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或以新增設門戶或其他出入口 供各共有人出入,恐將破壞原建物之結構,故若採原物分割 之方式,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造成日後使 用上之困難,亦將使各共有人分割所得面積過小,且增加法 律關係之複雜化,有損該建物之完整性,致其可供利用之面 積大幅降低,無法完全發揮原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足見 系爭房地如採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之方式,確有實際上之困 難。而如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來以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 式變價,除可使系爭房地所有權歸一,使不動產市場價值極 大化外,兩造亦可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依相同條件行使優先 承買權,俾維持共有物之經濟利益,是以變價之方式分割, 並將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足能兼顧各 共有人之利益,並符合公平均衡之原則,且能徹底消滅兩造 之共有關係,更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准以變價分割,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繼承人徐振武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其等母親林麗猜,於 遺產分割協議中均同意由原告取得部分動產、被告取得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並有借名登記協議如下:因林麗猜較為年長 ,須兩造繼續扶養,為免被告疏於扶養林麗猜,爰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11/30000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3登記於原告名 下,嗣林麗猜百年後,原告再將系爭房地上開應有部分無償 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嗣林麗猜因被告歷年來均有妥善扶養 ,系爭房地歷年之稅單亦均由被告代墊及繳交,原借名登記 協議之原因已無必要,業已向原告終止上開借名登記之契約 關係,並請求原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麗猜 。是原告對系爭房地並無實際所有權,無權請求分割系爭房 地。  ㈡倘本院認原告有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希望原物分割,由被 告取得系爭房地全部,蓋系爭房地現為被告及林麗猜等人居 住,林麗猜年事已高不太能出門,由被告配偶照顧,系爭房 地對年邁之林麗猜很重要,也有情感上居住之需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經查,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被告固辯稱原告僅為借名 登記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實際所有權人為兩造母親林麗 猜,惟林麗猜前以上開事實對原告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事件訴訟,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006號判決駁 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林麗猜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在案,被告復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辯 詞,即難憑採。    ⒉又原告主張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系爭房地亦無因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未予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房地,自屬有據。  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 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 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 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審酌:   ⒈系爭房屋為樓高10層集合住宅之5層,且僅有單一出入口; 而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之建築基地,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1至65頁、本院卷第37 至41頁)。倘以原物分割平均分配予兩造,尚須就系爭房 屋重新隔間裝潢、分設出入口,勢將破壞系爭房屋之原結 構、增加勞費。   ⒉又原告表示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被告則陳稱有意願取 得原物,但無資力可補償原告(見本院卷第122頁),是 倘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予一方或部分仍維持共有,恐有違 反共有人意願,且有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未依判決給付金 錢補償而另生訟爭之可能。   ⒊再考量系爭房地若以變價拍賣之方式分割,由兩造以及公 眾有意願之人以競標之方式為之,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 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 極大化,一方面使兩造均有機會參加競標而取得系爭房地 所有權,或可於程序中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而未能取得 系爭房地之一方,亦能以競標之價格而獲得拍賣中最高價 金計算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能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   ⒋斟酌系爭房地之型態、經濟效用、兩造意願及利益等一切 情狀後,因認系爭房地應以變賣後以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 比例之方式分配之分割方法,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房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且本院審酌認以變價分 割方式較為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確認訴訟費用之負 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比例)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新北市 板橋區 幸福 846 1605 原告111/30000 被告222/30000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門牌號碼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比例) 2 121 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 ------------------- 新北市○○區○○街 000號5樓 樓層面積:98.57 陽台:12.82 原告1/3 被告2/3 備考 共有部分:幸福段159建號(1070.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1 原告 1/3 2 被告 2/3

2025-02-06

PCDV-111-訴-1657-20250206-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5號 原 告 周志洋 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複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 被 告 吳愷峻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複代理人 桂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吳新惠於民國110年3月20日結婚, 嗣於111年6月間舉辦公開儀式並宴請親友,被告亦到場參加 ,嗣被告以躲避債務追討為由,央求原告允其暫時居住於原 告與吳新惠之婚後住所,因兩造原為肝膽相照之好友,原告 遂同意被告自111年6月21日起同住於該住所之客廳,被告竟 自111年7月底起至同年8月25日間,與原告之妻吳新惠發生 多達10次之性交行為,並於上開期間傳送與性交行為有關之 曖昧簡訊,嚴重破壞原告家庭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一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配偶之一方與 第三人通姦,或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 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程度,即屬不法侵害他方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之 配偶權之行為。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75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 ,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審酌被告上開行為,不 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堪認原 告因此受有一定程度之精神上痛苦,並斟酌原告為大學畢業 ,112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有機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 ;被告為大學肄業,112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有機車1 輛,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狀,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附於本院限制閱覽 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過高,應以3 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9月7日(見本院卷第108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金 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依,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1-06

SLDV-113-訴-1865-20250106-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甲○○ 即 相對人 非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臻律師 相 對 人 丙○○ 即 聲請人 非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複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案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8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 案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5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丙○○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二、丙○○之聲請均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均由丙○○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即明。 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甲○○(下稱甲○○)聲請停止相對人即聲 請人丙○○(下稱丙○○)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 併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甲○○單獨任 之,嗣丙○○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具狀反請求命甲○○返還其代 墊之乙○○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559,682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核該二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依上揭規定,應由本院 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甲○○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係夫妻,雙方離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女、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甲○○已於101年7月27日認領乙○○, 雙方約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甲○○單獨任之,嗣 兩造又於105年2月26日重新協議改由丙○○擔任親權人。然 丙○○單獨行使親權後,竟長期將未成年子女乙○○交由其母 親鄭○○全日照顧,偶有自行照顧乙○○,也是屢次毆打、辱 罵乙○○,於乙○○就讀小學一年級將升二年級之暑假,丙○○ 曾毆打乙○○導致明顯傷勢,丙○○為掩蓋傷勢竟讓乙○○於夏 日穿著長袖,仍遭鄭○○發覺有異,當時丙○○承諾絕不再犯 ,鄭○○雖覺不妥,但仍未將該情形告知甲○○。嗣於113年3 月21日,丙○○打電話向乙○○稱要自鄭○○住處將其接回同住 ,乙○○隨即告知鄭○○不同意與丙○○同住,甚至因畏懼而不 斷冒冷汗,鄭○○不忍乙○○生活於恐懼之中,遂於113年3月 21日帶同乙○○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 ,經由該所與甲○○聯繫,惟鄭○○擔憂逕將乙○○交付予甲○○ 恐不妥,遂先帶回其位在淡水之住處,並就丙○○先前對乙 ○○之施暴行為,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 聲請保護令。是丙○○長期對於乙○○毆打、辱罵,導致乙○○ 不堪受暴已聲請保護令,並拒絕丙○○將其接回,可知乙○○ 對丙○○暴力行為深感恐懼,核丙○○所為乃濫用親權之行為 ,亦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乙 ○○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懇請鈞院宣告停止丙○○對未成年 人乙○○之所有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使其得以在健全之環 境下平安成長茁壯。又丙○○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業 經鈞院於113年5月10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78號暫時 保護令,命丙○○不得對未成年子女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除此之外,丙○○時常辱罵乙○○ ,卻對再婚後所生之子女萬般寵愛,對乙○○非打即罵,乙 ○○對於丙○○十分恐懼,光聽聞其姓名或媽媽二字,即會極 端焦慮而剝手指、咬指甲,導致受傷,因前開身心狀況, 目前正在臺北榮民總醫院青少年心理科治療中,則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應推定由加害人丙○○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不利於乙○○。反觀甲○○為乙○○之生父,始終與乙 ○○保持良好聯繫及積極探視,於放假期間鄭○○亦會帶同乙 ○○至高雄與甲○○會面,乙○○每次與甲○○會面時,總是備感 欣喜,且甲○○有存款且工作穩定,過往並無疏忽照顧子女 之不當情事,則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 由甲○○單獨任之,始符合乙○○之最佳利益。 (二)兩造間另育有一名子女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自兩造離婚後即由甲○○單獨扶養,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 所公布高雄市地區各該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作 為認定陳○○成年前每月所需扶養費之標準,則甲○○自離婚 後96年7月起至陳○○112年4月成年為止共為丙○○代墊陳○○ 扶養費1,875,565元,與丙○○所墊付之乙○○扶養費相抵銷 後,已無餘額,則丙○○向甲○○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即無 理由。綜上,爰聲明:㈠丙○○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 應全部停止。㈡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改由甲○○單獨任之。並為答辯聲明:丙○○之聲請駁回 。 三、丙○○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丙○○較甲○○更加注重未成年子女之品性教育及人格發展, 且丙○○需同時扮演父、母之角色,無法如雙親家庭中,父 、母可自由選擇嚴父慈母或慈父嚴母之形象,丙○○自乙○○ 年幼時即對其有較為嚴格且嚴厲之管教,以免未成年子女 從小有不良品性或誤入歧途,所以會要求未成年子女之學 習表現、人際相處及金錢觀念,但丙○○仍會盡量實現未成 年子女之願望或給予其獎勵,丙○○係採取關懷與權威並施 之教養方式。而甲○○採取比較放任之教養方式,且從未與 乙○○進行會面交往,遑論支付其扶養費,難以期待甲○○了 解乙○○之身心、交友、日常生活習慣、喜好、學習等狀況 ,而兩造離婚多年,甲○○卻選擇在法庭上指控婚姻存續期 間對於丙○○之諸多不滿,刻意迴避鈞院詢問未成年子女出 生後由何人照顧之提問,更未區分未成年子女遭管教之原 因,企圖以雙方婚姻中之摩擦、不愉快往事指摘丙○○有不 適任親權人之情事,而鄭○○平日對於乙○○極為寵溺,忙於 檳榔攤生意,並不會關注子女品性、價值觀之養成,僅於 丙○○上班時提供基本照護之協助,對於乙○○遭管教之原因 亦未加以區分,片面認為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訓斥均為 不當管教,每每丙○○稍加管教,即認為丙○○管教過當,並 過度保護未成年子女,誇飾丙○○對乙○○之管教行為。關於 鄭○○聲請保護令一事,實則丙○○與配偶及兩名子女乙○○、 衛○○同住,但丙○○之配偶為職業軍人,返家時間甚少,無 法提供照顧子女方面之協助,而112年12月9日當天丙○○欲 帶2名子女出門,衛○○於出門前無故哭鬧,乙○○不滿衛○○ 拖延出門時間,而對丙○○及衛○○發脾氣,丙○○當下耐心告 知乙○○「妹妹年紀小,不懂事,出門還是要等她」,乙○○ 確認為丙○○偏袒衛○○而頂嘴、發脾氣,丙○○欲以手提之安 全帽敲擊旁邊物品,分散其注意力,並以手摀住乙○○之嘴 巴,阻止其口出不當之言語,丙○○並未掌摑乙○○之臉部。 由丙○○社群網站相關照片可知,丙○○之生活、支出均與未 成年子女乙○○、衛○○息息相關,實難認丙○○有何對乙○○不 利,或疏於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故本件聲請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未成年子女乙○○自000年0月00日出生後至113年3月21日為 止均與丙○○同住生活,甲○○從未給付乙○○之扶養費,參酌 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新北市地區各該年度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數額,作為乙○○每月所需費用之計算標準。佐以甲 ○○任職於玻璃公司、月薪約四萬五千元,丙○○則在遊藝場 工作,薪資加上獎金與甲○○之收入大致相當等情,雙方應 平均分擔乙○○扶養費,依此計算,丙○○於101年7月10日起 至113年3月21日止之期間共為甲○○代墊乙○○扶養費1,559, 682元,丙○○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甲○○請求代 墊扶養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綜上,爰為反聲請聲明: 甲○○應給付丙○○1,559,682元,及自家事反請求聲請狀繕 本送達甲○○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兒 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 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本件未成年人乙○○ 為0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分別約為13歲,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是乙○○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自應適用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先予敘明。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 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 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 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 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 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 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 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 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 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 分別有明文。另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 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 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 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 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 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 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 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於婚姻存續期間育有一子陳○○(男、民國 00年0月00日生,現已成年),雙方嗣於96年6月22日離婚 ,約定陳○○親權由甲○○行使,兩造於離婚後又育有一名未 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而甲○○於10 1年7月27日認領乙○○,雙方原先約定由甲○○單獨行使乙○○ 之親權,嗣於105年2月26日重新約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丙○○單獨任之,嗣甲○○於113年5月8 日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其 單獨任之(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8號),於本案調查期 間聲請核發暫時處分,而暫時處分事件經本院調解成立, 雙方同意於本案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 ,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甲○○擔 任主要照顧者,而調解成立後,未成年子女目前與甲○○同 住、由其照顧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家暫字第26號調解 筆錄、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按(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8 號卷,下逕稱本院卷,第61、127至131頁),首堪認定。 (二)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定有明文 。甲○○主張丙○○長期將未成年子女乙○○交由其母親鄭○○全 日照顧,偶有自行照顧乙○○,也是屢次毆打、辱罵乙○○, 導致乙○○出現身心議題需就醫,且丙○○對乙○○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業經核發保護令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司 暫家護字第78號暫時保護令影本、未成年子女手部照片、 臺北榮民總醫院藥品袋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3至55、57、 59頁)。丙○○否認上情,並辯稱:伊僅係對子女教養較為 嚴格,伊係在管教乙○○,係鄭○○、乙○○誇大情節,本件並 無家庭暴力或過度管教之情事,而伊於112年12月9日僅係 因乙○○情緒激動,試圖以安全帽敲打聲響分散其注意力、 摀住乙○○嘴部避免其說出不當言語,並無掌摑乙○○之情事 ,保護令認定家庭暴力事實有誤;鄭○○僅係在伊上班時協 助照顧子女,且伊有按月給付每月1萬5千元之保母費,並 無甲○○所述多將乙○○交由鄭○○照顧之情事云云。然查丙○○ 112年12月9日下午4時許,因故與乙○○發生口角,竟持安 全帽作勢毆打乙○○,並掌摑乙○○,致乙○○心生畏懼、臉頰 疼痛,經丙○○母親鄭○○向本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嗣經 本院於113年5月10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8號暫時 保護令,丙○○雖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合議庭以113年 度暫家護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依法視為 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復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核發1 13年度家護字第928號通常保護令,命丙○○不得對乙○○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並訂保護令 有效期間為1年4月在案,有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8 號暫時保護令、113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0號裁定、113年度 家護字第928號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分別見本院卷第53 至54、195至196、197至198頁)。衡酌丙○○於暫時保護令 之抗告程序中自陳:伊因自身情緒導致言語衝突及使被害 人受有身心傷害,有忽略及管教過當,惟伊已努力改變, 保證不會再用情緒性管教方式等語(參本院卷第195頁) ,則丙○○於本院調查時改以前揭情詞置辯,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再考量未成年子女乙○○到庭陳述:我現 在12歲,112年她拿安全帽打我,被我擋下,聲請保護令 的那次,後來她會說一些很難聽的話,都是髒話等語(見 本院卷第85至97頁筆錄),足認本件丙○○對乙○○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由其行使親權,明顯對未成年子女不利。 (四)證人即鄭○○則到庭證述:(問:乙○○出生後誰照顧?) 出生後是在高雄照顧8個月,後來丙○○就把小孩抱來淡水 ,丙○○跟我說一人顧一個,後來丙○○交了一個男朋友,她 就把小孩留在我這裡,我跟我妹妹還有我的同居人3人把 小孩從3歲在淡水養到丙○○重組家庭過去,當時乙○○6歲過 去明德讀小學,後來乙○○回來洗手,我發現她手上都黑黑 的,是她媽媽用衣架打她的,全身都黑黑的,當時沒有手 機,所以沒有拍照,丙○○把小孩帶到明德,我叫我妹妹把 小孩帶回來,我那時候沒有打電話給甲○○讓他來帶小孩, 我帶了20幾天,我私心想要照顧小孩,丙○○現任的先生說 會把乙○○當作親生的照顧,後來我同居人說要讓甲○○帶比 較妥當,結果我後來私心又讓丙○○帶回去,結果還是一樣 很嚴重,都沒有改變,小孩4下的時候轉回淡水,丙○○有 買房子在淡水北新路,我就在檳榔攤顧小孩,乙○○是我照 顧的,乙○○的食衣住行都是我在照顧,丙○○的先生如果放 假回來就兩人一起喝酒,喝得很高興,要回去上班就一直 罵我這個孫女,根本沒有教育她,都是看丙○○的心情,丙 ○○心情不好就把乙○○贛佼,整個宮廟都聽到我的孫女被他 贛佼,很大聲,全部的人都聽到了,我妹妹還好言勸她, 大家都勸丙○○,小孩會爭寵,但乙○○不會講好話,丙○○會 搶乙○○的手機,我以為她要打小孩,我問她打小孩,她說 對,要打死她;(問:為何乙○○說4年級到6年是跟你住? )她媽媽上班交代我帶,兩個女兒都我帶,直到有一天因 為我家的被子搶來搶去,她就在我租屋處甩門,我會怕, 後來丙○○就打電話叫乙○○把妹妹送回去,她一通電話就要 叫乙○○做東做西,還叫乙○○把外面整理的衣物跟妹妹帶回 去,她一個大人這樣叫小孩這樣對嗎?結果乙○○嚇到,拿 了一個包包就要衝出去,乙○○說她不敢在這裡住,也不敢 回去媽媽那裡,也不敢在阿嬤家,她要回去高雄向爸爸求 救,我們就包車去仁武派出所,社會局也有進來介入;( 問:為何乙○○一直咬指甲?)她聽到媽媽兩個字就開始剝 指甲,剝到流血;保姆費1萬4兩個小孩吃都不夠,有時候 丙○○還跟我借4千,後來我說我不想要幫他們帶小孩,說 不幫她帶小孩,她就抓狂,乙○○就很害怕因為我們母女關 係不好就會影響她,她就中槍了等語(本院卷第105至109 頁筆錄)。丙○○雖辯稱:鄭○○誇大其協力照顧未成年子女 之程度、刻意避談其收受勞務對價,實難期待其證述內容 具備客觀性及可信度,乙○○所述均不實,蓋乙○○、衛○○均 為丙○○親生,丙○○絕無偏袒或僅寵愛一方之情事,丙○○僅 在依乙○○可協助範圍內請求其協助分擔家庭生活事務,且 丙○○於外出用餐時並未讓乙○○自己付錢云云。然本院衡酌 未成年子女乙○○與兩造俱屬骨肉至親,證人鄭○○則為丙○○ 之母,該二人均無偏袒甲○○故為對丙○○不利陳述之必要, 且其等所述內容大致相符,所稱均堪予採信。 (五)本院審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到庭所陳、證人證述內容,考 量家庭暴力行為,認丙○○確實自乙○○年幼時即將交由鄭○○ 照顧,與鄭○○同住在新北市淡水區,丙○○於乙○○小學一年 級時再婚,其後丙○○將乙○○接回並與其現任配偶及其家人 同住,然同住期間屢屢出現管教過當之情事,上開不當管 教情事雖為鄭○○所發覺,惟鄭○○當時為迴護丙○○而未向社 福或警政單位通報家庭暴力事件,乙○○至小學四年級下學 期搬回鄭○○住處同住,而丙○○與其配偶嗣於新北市淡水區 北新路置產並遷至該處,因丙○○上址住處與鄭○○住處距離 甚近,丙○○開始頻繁將另名子女衛○○託付予鄭○○照顧,甚 且囑託乙○○協助照顧衛○○,鄭○○不堪同時照顧2名子女, 幾經協商仍未果,最終向丙○○表示無意協助照顧子女,乙 ○○則認為丙○○偏袒衛○○而心生不滿且對此頗有微詞,亦因 此迭與丙○○發生齟齬,然丙○○未思改善親子關係,經常對 乙○○情緒性管教或體罰,導致母女關係日益惡化,終至親 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堪認丙○○確有濫用親權之行為。 聲請人據此聲請停止親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故本院 衡酌上情,爰依民法第1090條規定,宣告丙○○對於其未成 年子女乙○○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並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六)至甲○○雖聲請改定由其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 惟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 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 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 行使權利,例如生死不明、心神喪失或親權停止等是(最 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丙○○ 既經本院宣告其對於乙○○之親權,自屬不能行使親權之情 事,依上揭規定,自應由甲○○單獨行使親權,毋須本院再 行改定由甲○○單獨行使親權甚明,併此敘明。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 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 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蓋 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 來,易言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 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 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 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 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再者,父母之一方若為扶養未成年子女所給付之 扶養費用,如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則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有利益,自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 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經查: (一)丙○○主張甲○○自未成年子女乙○○101年7月10日起至113年3 月21日止之期間均未給付其扶養費,丙○○於上開期間共為 甲○○代墊乙○○扶養費1,559,682元等語。甲○○固不否認上 情,惟辯稱:丙○○自離婚後至兩造之子陳○○成年前亦未負 擔陳○○之扶養費,故甲○○自離婚後96年7月起至陳○○112年 4月成年為止共為丙○○代墊陳○○扶養費1,875,565元,與丙 ○○所墊付之乙○○扶養費相抵銷後,已無餘額等語置辯。而 兩造既不爭執各該期間未給付另名子女之扶養費,且甲○○ 以此主張抵銷,則依前開規定暨說明,甲○○、丙○○同為陳 ○○、乙○○之父母,於渠等各自成年前,依法負擔保護及教 養之義務,不因雙方有無婚姻關及有無任親權人受影響, 則關於上開期間對於陳○○、乙○○所需扶養費數額,及甲○○ 、丙○○應如何分擔,自應由本院依甲○○、丙○○之身分及經 濟能力,以及陳○○、乙○○之需要酌定之,據此認定丙○○得 否向甲○○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及其數額。 (二)而丙○○已於書狀自陳:甲○○任職玻璃公司、月薪約4萬5千 元,丙○○則在遊藝場工作,薪資加上獎金與甲○○之收入大 致相當,並認雙方應平均分擔乙○○之扶養費,以及乙○○各 年度所需扶養費應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各該年度新 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數額。甲○○則不爭執上開扶養費 計算標準、兩造分擔比例,同樣主張:兩造應平均分擔陳 ○○之扶養費,且陳○○各年度所需扶養費應參照行政院主計 總處所公布各該年度高雄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數額等情 。本院審酌上情,認由兩造平均分擔乙○○、陳○○之扶養費 並無不妥,且衡酌乙○○至113年3月21日止與丙○○同住在新 北市地區、陳○○自兩造離婚後至成年為止均與甲○○同住在 高雄市地區,上開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各該地區平均每 人月消費數額應足以供應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所需無虞, 適於作為乙○○、陳○○於各該年度每月所需扶養費之參考依 據,認兩造上開主張均無不當。 (三)甲○○自101年7月10日起至113年3月21日止之期間應負擔之 乙○○扶養費,計算如下:    ⒈101年度:18,843元×(21/31+5)×1/2=53,49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⒉102年度:19,131元×12×1/2=114,786元。    ⒊103年度:19,512元×12×1/2=117,072元。    ⒋104年度:20,730元×12×1/2=124,380元。    ⒌105年度:20,315元×12×1/2=121,890元。    ⒍106年度:22,136元×12×1/2=132,816元。    ⒎107年度:22,419元×12×1/2=134,514元。    ⒏108年度:22,755元×12×1/2=136,530元。    ⒐109年度:23,061元×12×1/2=138,366元。    ⒑110年度:23,021元×12×1/2=138,126元。    ⒒111年度:24,663元×12×1/2=147,978元。    ⒓112年度:26,226元×12×1/2=157,356元。    ⒔113年度:因113年度新北市地區平均消費支出額尚未公 布,爰參考前一年度即112年度平均消費支出數額26,22 6元為計算扶養費之依據,該年度之扶養費計算如下:2 6,226元×(2+21/31)×1/2=35,109元。    ⒕上開⒈至⒔項合計為1,552,413元(計算式:53,490+114,7 86+117,072+124,380+121,890+132,816+134,514+136,5 30+138,366+138,126+147,978+157,356+35,109=1,552, 413)。 (四)丙○○自96年7月1日起至112年4月9日止之期間應負擔之陳○ ○扶養費,計算如下:    ⒈96年度:於96至99年改制前為高雄縣,上開期間參考高 雄縣地區平均消費支出數額,13,635元×6×1/2=40,905 元。    ⒉97年度:13,460元×12×1/2=80,760元。    ⒊98年度:14,039元×12×1/2=84,234元。    ⒋99年度: 14,497元×12×1/2=86,982元。    ⒌100年度:18,100元×12×1/2=108,600元。    ⒍101年度:18,367元×12×1/2=110,202元。    ⒎102年度:19,081元×12×1/2=114,486元。    ⒏103年度:19,735元×12×1/2=118,410元。    ⒐104年度:21,191元×12×1/2=127,146元。    ⒑105年度:20,665元×12×1/2=123,990元。    ⒒106年度:21,597元×12×1/2=129,582元。    ⒓107年度:21,674元×12×1/2=130,044元。    ⒔108年度:22,942元×12×1/2=137,652元。    ⒕109年度:23,159元×12×1/2=138,954元。    ⒖110年度:23,200元×12×1/2=139,200元。    ⒗111年度:25,270元×12×1/2=151,620元。    ⒘112年度:26,399元×(3+9/30)×1/2=43,558元。    ⒙上開⒈至⒘項合計為1,866,325元(計算式:40,905+80,76 0+84,234+86,982+108,600+110,202+114,486+118,410+ 127,146+123,990+129,582+130,044+137,652+138,954+ 139,200+151,620+43,558=1,866,325)。 (五)綜上,丙○○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甲○○請求自101 年7月10日起至113年3月21日止之期間代墊之乙○○扶養費1 ,559,682元,惟甲○○以其對於丙○○之不當得利債權1,866, 325元主張抵銷,上開債權債務相抵之後已無餘額。從而 ,丙○○請求命甲○○給付1,559,682元,及自反請求聲請狀 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要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同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1-02

SLDV-113-家親聲-258-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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