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明異議人 劉源程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更七字第832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更七字第832號不准受刑人
劉源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
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至准否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
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
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
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
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此一綜合評價、權衡結果,固屬
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
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
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
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
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
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
問題。又其中所稱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
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給予
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
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
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
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
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
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
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
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
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
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
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
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
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
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
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
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朴交簡字第97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於民國113年5月13日確定(下稱「前案」),並以113年度執字第1981號之執行指揮書執行,且因執行檢察官未同意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故受刑人已於113年6月25日入監執行。嗣於執行「前案」中,受刑人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363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7月2日確定(以下簡稱「後案」),並以113年度執字第335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惟因於「後案」執行前,並未踐行通知、提訊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欠缺正當程序保障,故於受刑人聲明異議後,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831號裁定撤銷「後案」即113年度執(七)字第3352號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命令。嗣又因受刑人上開「前案」與「後案」為得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故經執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刑後,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46號裁定,就上開2案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10月3日確定,惟執行檢察官仍未踐行提訊受刑人到庭,以詢問定刑後是否欲易刑等事項,即於113年10月17日逕換發113年度執更七字第832號執行指揮書,其上記載:刑期起算日期「113年6月25日」、執行期滿日「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肆日」、備註欄並記載「本署113年度執七字第1981號、第3352號之1指揮書註銷」等事項,受刑人嗣於113年10月18日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就「後案」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惟執行檢察官仍未踐行提訊受刑人到庭,以告知執行指揮書已換發並詢問其意見,即於113年10月24日駁回上開聲請,受刑人再於113年10月29日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全卷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刑之決定,將直接造成受刑
人入監服刑之不利益效果,自應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然檢察官上開就「後案」及定刑換發等執行指揮,其
程序上未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且
本件事前亦無受刑人先行以其個人特殊事由提出易科罰金
聲請之情,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於受刑人未受正當法律程
序保障情形下,遽為上開執行指揮,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
有明顯瑕疵。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既有上述瑕疵可指,則受刑人以檢察
官前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
自應撤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更七字第832
號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令,另
由執行檢察官依適法之程序妥適處理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一份。
CYDM-114-聲更一-1-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