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NHM-113-抗-583-20241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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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83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劉源程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5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前案中嘉義地檢署雖有傳喚受刑人於11 3年6月25日上午9時到案執行,並當面告知不准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惟詢問方式係由書記官形式告知受刑人不准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結果,受刑人雖有形式上表示意見,但似僅為受刑人到案執行前之例示詢問,與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或再抗告人之個人特殊事由似無直接相關,故在前案中,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是否已受實質上保障已非無疑。惟在後案中,縱原指揮書遭地院廢棄後,嗣執行檢察官在換發指揮書時,若僅僅只在備註欄載明不予准許之事由,而根本未在程序上實質給予表示其有無個人特殊事由及事由為何之情況,例如提訊到庭或任何實質給予表示其有無個人特殊事由及事由為何等程序保障之機會,應難謂符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準此,原審裁定認為執行檢察官已審酌受刑人聲明異議的理由,故已實質上給予受刑人程序保障云云,但原審裁定似混淆在113年度聲字第831號裁定所審酌的是執行檢察官在後案中並無給予受刑人相關的程序保障,並要執行檢察官以通知、提訊受刑人到庭,就執行方式即是否易刑之相關事由詢問,或實質給予表示其有無個人特殊事由及事由為何等程序保障之機會,而執行檢察官僅僅審酌聲明異議狀之內容,能否謂已充分衡酌受刑人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或實質上給予程序保障之機會?應欠明瞭。請鈞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以維受刑人之權益,至為感禱。為此請求撤銷原審裁定並准予抗告人等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等語。 三、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准否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此一綜合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又其中所稱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原審以113年度朴交簡字第97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於民國113年5月13日確定(下稱「前案」),並以113年度執字第1981號之執行指揮書執行,且因執行檢察官未同意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故受刑人已於113年6月25日入監執行。嗣於執行「前案」中,受刑人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另經原審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363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7月2日確定(以下簡稱「後案」),並以113年度執字第335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惟因於「後案」執行前,並未踐行通知、提訊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欠缺正當程序保障,故於受刑人聲明異議後,業經原審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831號裁定撤銷「後案」即113年度執(七)字第3352號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命令。嗣又因受刑人上開「前案」與「後案」為得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故經執行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定刑後,經原審以113年度聲字第746號裁定,就上開2案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10月3日確定,惟執行檢察官仍未踐行提訊受刑人到庭,以詢問定刑後是否欲易刑等事項,即於113年10月17日逕換發113年度執更七字第832號執行指揮書,其上記載:刑期起算日期「113年6月25日」、執行期滿日「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肆日」、備註欄並記載「本署113年度執七字第1981號、第3352號之1指揮書註銷」等情,受刑人嗣於113年10月18日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就「後案」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惟執行檢察官仍未踐行提訊受刑人到庭,以告知執行指揮書已換發並詢問其意見等情,即於113年10月24日駁回上開聲請,受刑人再於113年10月29日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全卷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以認定。 (二)查本件執行檢察官上開就「後案」(註:業於113年9月30 日經原審裁定撤銷)及定刑換發等執行指揮,難認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本件並無在檢察官提訊受刑人前,即由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故依上開意旨,自無從認本件檢察官之上開執行指揮,已有符合執行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因此,原裁定徒以依執行檢察官於113年10月11日換發「後案」指揮書時於備註欄之載明,可見已詳酌受刑人聲明異議狀所載意見,且受刑人於113年10月18日以書狀陳述意見業經檢察官函復,足認檢察官於執行過程中,仍重新審酌受刑人之意見,認定受刑人無個人特殊事由後,維持原處分,故對受刑人之程序保障已足,且就實體之裁量亦無違法不當等語,自容有誤會,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執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尚非無理由,為 保障當事人權益及兼顧其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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