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392號
原 告 蘇左安
被 告 邱憲泰
訴訟代理人 劉砡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
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4日駕駛車輛,行經新北市
板橋區板城路027421燈桿旁,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4,000元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3,000元、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4,0
00元,系爭車輛修復後之價值減損則為60,000元,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財產上損害共計91,000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保險公司只願意賠償扣除折舊後之修車費用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發生
系爭事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
年10月2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為證,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5月16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
33799726號函附之交通事故卷宗在卷可稽。又民法第191條
之2之立法方式,係推定動力車輛駕駛人就事故發生具有過
失,本件被告既未舉證推翻上開條文所推定之過失,自應因
系爭事故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明確。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
有60,000元之價額減損乙情,有原告提出之台灣區汽車修理
工業同業公會鑑價報告書在卷可佐,堪認屬實,是依上開規
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此部分金額,核屬有據。又原告就
系爭事故支出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3,000元、車輛價值減
損鑑定費4,000元等節,均有原告提出之該等鑑定費用收據
在卷可憑,因此部分均為系爭事故後為釐清兩造責任歸屬、
損害範圍所為之支出,乃伸張自己權利所為之必要花費,故
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均屬合理。
五、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之維修
費用為24,000元,其中零件部分為5,000元、工資及烤漆共
計19,000元,此有估價單在卷可考。就修復費用中之烤漆及
工資部分,固不生折舊之問題,惟零件部分係以新換舊,揆
諸首揭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民國109年3月,有其
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迄系爭事故之日即112年6月14日,已使
用3年3月,故本件材料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140
元(計算式如附表)。從而,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僅得請求20,140元(計算式:1,140元+19,000元=20,140元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140
元(計算式:60,000元+3,000元+4,000元+20,140元=87,1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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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00×0.369=1,8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00-1,845=3,155
第2年折舊值 3,155×0.369=1,16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55-1,164=1,991
第3年折舊值 1,991×0.369=73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91-735=1,256
第4年折舊值 1,256×0.369×(3/12)=11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56-116=1,140
PCEV-113-板小-2392-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