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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482號 原 告 鼎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加慶 被 告 陳哲瑋 訴訟代理人 劉砡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 (一)交通費5,000元部分:原告固主張修車期間受有交通費5,0 00元等情,然未提出相關據為佐證,且為被告所否認,參 以原告既自承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車,其已請求營業損失( 詳下述)足以填通費之補害,自無從再請求交通費之必要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有據。 (二)營業損失1萬元部分:原告主張修車期間受有5天不能營業 之損失,共計1萬等情,此受有5天營業損失之情,經本院 依職權向匯豐汽車板橋保養廠查明屬實,惟本院參考相類 似之營業損失計算標準即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 112年3月7日新北市計客總字第112024號函所依據之台北 市公共運輸處112年2月9日北市運搬字第1123034582號函 附之「111年度臺北地區計程車營運情形調查報告書」中 所分析之臺北地區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核 算,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營業損失應為9,865元(計算式 :1,973元×5天=9,865元),較為合理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27

SJEV-113-重小-2482-2025022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徐章傑 被上訴人 戴焜仁 訴訟代理人 劉砡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976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就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萬3,702元,及自民國112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24日2時29分前某日 時,疏未注意相關規定,貿然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大貨車以超出小型車停車格之狀態違規停放在新北市○○ 區○○路○○000000號附近小型車停車格而占用部分車道,妨礙 其他車輛通行,適上訴人於111年6月24日2時29分駕駛訴外 人安全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安全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鳳一路往鳳福路方向 直行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下骨和骨盆挫傷、 右側腰痛、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系爭 車輛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賠償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388,98 6 元之本息。其明細如下:①醫療費用1,426元;②休養20天 期間不能駕車載客之營業損失39,460元(計算式:1,973×20 =39,460);③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283,100元;③拖吊費5, 000元、④精神慰撫金6萬元【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訴之 判決,即判令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2,186元之本息,並駁回 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 就原審判令其給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其上 訴聲明為: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35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不需休養20日;上訴人 請求之醫療費用,超出816元部分有爭執;系爭車輛交易價 值貶損部分應經鑑價;精神慰撫金金額請求金額過高。又系 爭事故上訴人為肇事主因,應負7成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 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 ,疏未注意相關規定,貿然將其駕駛之大貨車違規停放而侵 入占用車道,適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時,亦 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肇系爭事故,造成上訴 人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且被上訴人上開行徑,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 第70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可 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則被上訴人對 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堪以認定,依上開規定,自應對 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1,426元乙節,固據提 出醫療收據3紙為據,惟其中111年6月24日行天宮醫療志業 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816元,因有該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7、11頁) ,可認該醫療費用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有關外,其餘112年3月 10日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身心治療科醫療費用460元 及111年8月4日群笙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50元部分(見附民卷 第9、11頁),因上訴人未能舉證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有何關 連,難認係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不能准許,是上訴人得請 求醫療費用816元。  ⒉休養期間不能駕車載客之營業損失:     上訴人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休養20天不能駕車云云,惟依 上訴人所提上開恩主公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經診 療後離院,建議休養,續於門診追蹤治療」,並參諸原審依 職權函詢恩主公醫院關於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之復原預後狀況 、有無休養需要、休養期間多長等情形,據該院函覆稱:「 以急診單次診察無法判斷養多久,只能建議休養多日,休養 時間宜由門診再度評估」等語(見原審卷第159之1頁),是 本院核酌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及上訴人於急診後未再續往 恩主公醫院門診接受治療評估等情,認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需 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期間以7日為合理。又臺北地區計程車每 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並有上訴人所提台北市計程車客運 商業同業公會112年3月9日北市計客字第112111號函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43頁)。至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 伊每日實際收入高於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覆之 每日營業收入1,973元云云,並提出其製作之每月收支資料 為據,然上開上訴人所提資料乃其自行製作,別無其他佐證 明,可信度堪疑,且未扣除計程車營業所需油料、保養費等 成本費用,難認其主張可採。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其因休養所受營業損失13,811元(計算式:1,973元×7日= 13,811),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      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 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 29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已自系爭車輛所 有權人安全通有限公司(下稱安全公司)受讓系爭車輛損害 賠償債權,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12、185頁),且該同意書已提示交付被上訴 人(見原審卷第153頁),堪認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已經 安全公司讓與上訴人,並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自得 依前揭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 輛損害。  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定。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 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 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③查,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計程車,使用里程數較高,如車況正 常及無任何事故,於111年6月計程車市場收購行情價格約為 20萬元,系爭車輛車損後未修復狀況下價值約3萬元乙情, 有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9月3日(113)新北汽商琪字 第1936號函覆之鑑定意見可稽(見本審卷第71頁)。復衡諸 系爭車輛受損後經上訴人評估修繕費用過高,遂未修復系爭 輛而將系爭車輛以4萬元售出乙節,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60頁 ),並有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79 頁),則上開鑑定意見應屬可採。凖此,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16萬元(計算 式:20-4=16),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乏所據。  ⒋拖吊費: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5,000元乙節,業經原 審判令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就此未為上訴,是此部 分金額,即屬確認。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傷害行為,致 其身體受有系爭傷害,堪認上訴人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 為國中畢業,目前以開計程車為業;被上訴人為高職肄業, 現職貨車司機,業據兩造於原審陳述在卷,並審酌原審依職 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原審限 閱卷)所示兩造所得財產狀況,並佐以上訴人受傷程度、所 受身體與精神上痛苦程度及被上訴人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 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4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所受損害總額共219,627 元( 計算式:醫療費816 元+休養期間不能駕車載客之營業損失13,811 元+系爭車輛 交易價值貶損160,000元+拖吊費5,0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 元=219,627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 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固有停放 車輛不當侵入車道,妨礙他人通行之過失,但上訴人亦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違失。又系爭事故責任歸屬經送新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認上訴人駕駛營 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之營業 大貨車,違規停放於路邊小型車停車格,車身侵入車道妨礙 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 鑑定意見書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可稽。上訴人就該鑑定 意見雖表示:過失比例部分伊認為應該伊6成,被上訴人4成 為合理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惟本院審諸系爭事故當天 被上訴人之大貨車停放位置雖侵入鳳一街之車道,但被上訴 人之車體龐大,且鳳一路之夜間照明正常,亦未見有影響上 訴人得加以閃避被上訴人違停大貨車之障礙存在或有其他難 以閃避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係沿鳳一路直行時,如稍加注意 應即可發現上訴人違停之大貨車,(以上資料見上開刑事事 件偵查卷中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被上訴人卻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能閃 避致肇系爭事故之兩造過失程度,認上訴人應負擔過失責任 為70% ,被上訴人應負擔30% 之過失責任,方符事理,是依 上開說明,即應減輕被上訴人10分之7 損害賠償金額。據此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65,888元(計算式: 219,627 元×30 %=65,888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5,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5月20日起(見原審附民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32,186元暨前開法定遲延利息,尚有未洽,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3,702元(計算式:65,888元-32, 186=33,702)暨前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就該不應准許部分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2-18

PCDV-113-簡上-341-20250218-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2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羅天君 被 告 陳秀鳳 訴訟代理人 劉砡甫 被 告 陳銓盛 訴訟代理人 王英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秀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923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秀鳳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秀鳳如以新臺幣11萬923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22萬2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 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 萬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銓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鼎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 人黃基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原告 保車),於民國112年1月16日10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 道0號17公里900公尺處南側向內側處,因被告陳秀鳳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陳秀鳳車輛)其他引起 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之過失,被告陳銓盛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陳銓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態之 過失,致原告保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保車經送修, 修復費用為22萬2292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 險法第53 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另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 ,認被告應賠償原告17萬338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8 萬8844元、烤漆3萬1363元、工資5萬131元),原告業已依 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 實,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 萬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秀鳳辯稱:陳秀鳳車輛在系爭事故中是第一台車,對 於原告保車跟第二台車即陳銓盛車輛碰撞間沒有過失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陳銓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承保之原告保車於上開時、地因系爭事故而受損 ,並支出修繕費用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原告保車行 照、訴外人黃基峻駕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福輪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土城鈑噴廠估價單、結帳清單、統一發票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15-61、123-16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交通案卷(含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調查紀錄 表等;本院卷第67-81頁)核閱屬實,堪以採信。   五、經本院勘驗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交通案卷中行 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檔案,結果發現陳秀鳳車輛沿國道5號隧 道內同向雙線車道之內側車道行駛,行駛在陳銓盛車輛前方   ,影片時間(下同)第2分13秒前、陳秀鳳車輛與陳銓盛車 輛距離約2個自小客車車身長,第2分13秒陳秀鳳車輛剎車燈 亮起,與陳銓盛車輛距離約1.5個車身長(擷圖1),第2分1 7秒2車距離開始縮短,第2分18秒陳秀鳳車輛停止於內側車 道(擷圖2),第2分19秒陳銓盛車輛撞及陳秀鳳車輛後車尾 ,第2分20秒可見陳銓盛車輛擋風玻璃碎裂,陳秀鳳車輛後 車箱門變形,並有碎片飛出(擷圖3)等情,有勘驗筆錄及 擷圖照片可據(本院卷第174、177-179頁)。又依原告保車 駕駛人警詢所稱,其當時行駛在內側車道,前方車流多,緩 慢前進,因前方之陳銓盛車輛不知何原因急踩剎車,其跟著 減速但還是來不及就撞到陳銓盛車輛車尾等語(本院卷第79 頁),堪認陳秀鳳車輛煞車停止在隧道中內側車道上後1秒 ,後方之陳銓盛車輛撞及陳秀鳳車輛,陳銓盛車輛再遭後方 之原告保車自後撞及,而生系爭事故。 六、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 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突發狀況」 ,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狀況,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 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 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 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 足當之。查被告陳秀鳳警詢時陳稱:當時行駛途中因為我的 座椅有點影響到駕駛視線,我調整座椅,沒想到座椅直接往 前衝,我一時緊張便踩剎車直接緊急煞停等語(本院卷第75 頁),可見被告陳秀鳳在車道中未經以燈光或手勢預告後車 ,驟然減速並停止在車道上,非因前方有何突發影響行車安 全之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情形,依上說明,被告陳秀鳳駕車 自已違反前開規定所揭示之注意義務,而屬無故在車道上減 速及停車。而由被告陳秀鳳煞停在車道上之1秒後,陳銓盛 車輛撞及陳秀鳳車輛,繼而原告保車再撞及陳銓盛車輛之系 爭事故發生情況,佐以原告保車駕駛及被告陳銓盛均陳稱於 事故發生前時速約每小時60公里(本院卷77、79頁),行進速 度非慢以觀,被告陳秀鳳駕車無故在車道上急煞、停車,致 後方之陳銓盛車輛、原告保車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縮短,可 認已達一定幅度,自堪信與原告保車撞上陳銓盛車輛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陳秀鳳以原告保車乃系爭事故最後一台車 ,指其所為非原告保車撞上陳銓盛車輛之肇事因素,並非可 採。 七、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原告雖主張被告陳銓盛未注意車前情況,致生系 爭事故,對原告保車之損害,亦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 在系爭事故中,陳銓盛車輛乃遭在後駛至之原告保車撞及, 業如前述,而後車撞擊前車,應與上開規定所指後車有無與 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相關,且在課予前方車輛駕駛 須注意車前狀況之同時,如尚需同時注意與後車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實欠缺期待可能。原告保車在陳銓盛車輛見前方陳 秀鳳車輛停止在車道上而煞停時,因未有足夠之煞車距離而 撞及前車,應認可歸責於原告保車駕駛人未注意行進間與在 前之陳銓盛車輛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詳後述之九),難認被告 陳銓盛車輛對於行進於其後方之原告保車有何應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之注意義務。原告前開主張,自不可採。又按自認顯 與事實不符者,法院不予採納,尚無違背法令可言(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定參照)。被告陳銓盛雖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然原 告對於被告陳銓盛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之主張,與上開本院認 定之事實顯非相合,自無從適用自認之規定,併予敘明。 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各有明文。末按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查被告陳秀鳳未遵守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規定,無突發狀況而在車道上驟然 減速並停車,並與原告保車撞及在前之陳銓盛車輛而生損害 間,有相關因果關係(六),依上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陳秀鳳 賠償原告保車之損害,自屬有據。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保車修理費為2 2 萬2292元(含零件費用14萬798元、工資5萬131元、烤漆3 萬1363元),有上開估價單、結帳清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 第61、145-167頁)為證,被告陳秀鳳對於原告主張估價單 所列維修項目乃就原告保車車損部位進行修繕一事,並不爭 執(本院卷第173頁),應認原告所主張之維修項目、金額 ,均係針對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 支出。又原告保車於111 年2月(推定為2月15日)出廠,迄 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 年1月16日受損時,已使用約1 年, 有原告保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原告之原 告保車零件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新零 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 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萬8844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5萬131元、烤漆 費用3萬1363元,無庸折舊,合計共17萬338元(88844+5013 1+31363),原告得請求被告陳秀鳳給付原告保車修繕費共 計為17萬338元。 九、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6條第4項規定:「行 駛於長度4公里以上之隧道,小型車應保持50公尺以上之行 車安全距離。如因隧道內道路壅塞、事故或其他特殊狀況導 致車速低於每小時20公里或停止時,所有車輛應保持20公尺 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在國道5號1 7公里900公尺,南向內側車道,位處總長度1萬2925公尺之 雪山隧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隧道 里程查詢結果可憑(本院卷第69、182頁),又原告保車當時 行駛速度為每小時60公里(六),則原告保車依上規定應保持 與前車間至少50公尺之行車安全距離,且亦應遵守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與前車之陳銓盛車輛間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然原告保車駕駛人見陳銓盛車輛急踩剎 車,跟著減速但還是來不及而撞上(五),可認原告保車撞 上陳銓盛車輛,亦肇因於己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以致於在 前之陳銓盛車輛見其前方之陳秀鳳車輛停止而煞停時,未有 足夠之煞車距離而撞及陳銓盛車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與 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陳秀鳳與原告保車駕駛人就肇事原因 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由被告陳秀鳳 負7成過失責任,原告保車駕駛負3成過失責任,則被告陳秀 鳳就原告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得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就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17萬338元,扣除應減輕被告陳 秀鳳3成之賠償責任後,原告請求被告陳秀鳳賠償11 萬9237 元(170338×【1-30%】,元以下4捨5入),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陳秀鳳給付11萬9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85 頁)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六、七、九),原告聲請鑑定(本院卷第175 頁)並無調查必要。其餘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亦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十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陳秀鳳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陳秀鳳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0,798×0.369=51,9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0,798-51,954=88,844

2024-11-27

STEV-113-店簡-1120-2024112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392號 原 告 蘇左安 被 告 邱憲泰 訴訟代理人 劉砡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 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4日駕駛車輛,行經新北市 板橋區板城路027421燈桿旁,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4,000元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3,000元、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4,0 00元,系爭車輛修復後之價值減損則為60,000元,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財產上損害共計91,000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保險公司只願意賠償扣除折舊後之修車費用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發生 系爭事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 年10月2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為證,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5月16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 33799726號函附之交通事故卷宗在卷可稽。又民法第191條 之2之立法方式,係推定動力車輛駕駛人就事故發生具有過 失,本件被告既未舉證推翻上開條文所推定之過失,自應因 系爭事故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明確。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 有60,000元之價額減損乙情,有原告提出之台灣區汽車修理 工業同業公會鑑價報告書在卷可佐,堪認屬實,是依上開規 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此部分金額,核屬有據。又原告就 系爭事故支出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3,000元、車輛價值減 損鑑定費4,000元等節,均有原告提出之該等鑑定費用收據 在卷可憑,因此部分均為系爭事故後為釐清兩造責任歸屬、 損害範圍所為之支出,乃伸張自己權利所為之必要花費,故 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均屬合理。 五、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之維修 費用為24,000元,其中零件部分為5,000元、工資及烤漆共 計19,000元,此有估價單在卷可考。就修復費用中之烤漆及 工資部分,固不生折舊之問題,惟零件部分係以新換舊,揆 諸首揭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民國109年3月,有其 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迄系爭事故之日即112年6月14日,已使 用3年3月,故本件材料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140 元(計算式如附表)。從而,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僅得請求20,140元(計算式:1,140元+19,000元=20,140元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140 元(計算式:60,000元+3,000元+4,000元+20,140元=87,1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00×0.369=1,8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00-1,845=3,155 第2年折舊值    3,155×0.369=1,16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55-1,164=1,991 第3年折舊值    1,991×0.369=73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91-735=1,256 第4年折舊值    1,256×0.369×(3/12)=11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56-116=1,140

2024-10-25

PCEV-113-板小-2392-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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