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CEV-113-板小-2392-20241025-1

字號

板小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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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392號 原 告 蘇左安 被 告 邱憲泰 訴訟代理人 劉砡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 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4日駕駛車輛,行經新北市 板橋區板城路027421燈桿旁,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4,000元、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3,000元、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4,000元,系爭車輛修復後之價值減損則為6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財產上損害共計91,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保險公司只願意賠償扣除折舊後之修車費用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發生系爭事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0月2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5月16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33799726號函附之交通事故卷宗在卷可稽。又民法第191條之2之立法方式,係推定動力車輛駕駛人就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本件被告既未舉證推翻上開條文所推定之過失,自應因系爭事故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明確。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60,000元之價額減損乙情,有原告提出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價報告書在卷可佐,堪認屬實,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此部分金額,核屬有據。又原告就系爭事故支出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3,000元、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4,000元等節,均有原告提出之該等鑑定費用收據在卷可憑,因此部分均為系爭事故後為釐清兩造責任歸屬、損害範圍所為之支出,乃伸張自己權利所為之必要花費,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均屬合理。 五、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24,000元,其中零件部分為5,000元、工資及烤漆共計19,000元,此有估價單在卷可考。就修復費用中之烤漆及工資部分,固不生折舊之問題,惟零件部分係以新換舊,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民國109年3月,有其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迄系爭事故之日即112年6月14日,已使用3年3月,故本件材料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140元(計算式如附表)。從而,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僅得請求20,140元(計算式:1,140元+19,000元=20,140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140 元(計算式:60,000元+3,000元+4,000元+20,140元=87,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00×0.369=1,8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00-1,845=3,155 第2年折舊值    3,155×0.369=1,16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55-1,164=1,991 第3年折舊值    1,991×0.369=73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91-735=1,256 第4年折舊值    1,256×0.369×(3/12)=11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56-116=1,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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