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8

案號

PCDV-113-簡上-341-2025021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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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徐章傑 被上訴人 戴焜仁 訴訟代理人 劉砡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976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就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萬3,702元,及自民國112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24日2時29分前某日 時,疏未注意相關規定,貿然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以超出小型車停車格之狀態違規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000號附近小型車停車格而占用部分車道,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適上訴人於111年6月24日2時29分駕駛訴外人安全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安全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鳳一路往鳳福路方向直行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下骨和骨盆挫傷、右側腰痛、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388,986 元之本息。其明細如下:①醫療費用1,426元;②休養20天期間不能駕車載客之營業損失39,460元(計算式:1,973×20=39,460);③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283,100元;③拖吊費5,000元、④精神慰撫金6萬元【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訴之判決,即判令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2,186元之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就原審判令其給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其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5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不需休養20日;上訴人 請求之醫療費用,超出816元部分有爭執;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部分應經鑑價;精神慰撫金金額請求金額過高。又系爭事故上訴人為肇事主因,應負7成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相關規定,貿然將其駕駛之大貨車違規停放而侵入占用車道,適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時,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肇系爭事故,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被上訴人上開行徑,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則被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堪以認定,依上開規定,自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1,426元乙節,固據提 出醫療收據3紙為據,惟其中111年6月24日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收據816元,因有該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7、11頁),可認該醫療費用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有關外,其餘112年3月10日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身心治療科醫療費用460元及111年8月4日群笙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50元部分(見附民卷第9、11頁),因上訴人未能舉證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有何關連,難認係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不能准許,是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用816元。  ⒉休養期間不能駕車載客之營業損失:     上訴人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休養20天不能駕車云云,惟依 上訴人所提上開恩主公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經診療後離院,建議休養,續於門診追蹤治療」,並參諸原審依職權函詢恩主公醫院關於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之復原預後狀況、有無休養需要、休養期間多長等情形,據該院函覆稱:「以急診單次診察無法判斷養多久,只能建議休養多日,休養時間宜由門診再度評估」等語(見原審卷第159之1頁),是本院核酌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及上訴人於急診後未再續往恩主公醫院門診接受治療評估等情,認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需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期間以7日為合理。又臺北地區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並有上訴人所提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2年3月9日北市計客字第11211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3頁)。至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伊每日實際收入高於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覆之每日營業收入1,973元云云,並提出其製作之每月收支資料為據,然上開上訴人所提資料乃其自行製作,別無其他佐證明,可信度堪疑,且未扣除計程車營業所需油料、保養費等成本費用,難認其主張可採。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休養所受營業損失13,811元(計算式:1,973元×7日=13,811),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      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已自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安全通有限公司(下稱安全公司)受讓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2、185頁),且該同意書已提示交付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53頁),堪認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已經安全公司讓與上訴人,並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自得依前揭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損害。  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定。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③查,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計程車,使用里程數較高,如車況正 常及無任何事故,於111年6月計程車市場收購行情價格約為20萬元,系爭車輛車損後未修復狀況下價值約3萬元乙情,有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9月3日(113)新北汽商琪字第1936號函覆之鑑定意見可稽(見本審卷第71頁)。復衡諸系爭車輛受損後經上訴人評估修繕費用過高,遂未修復系爭輛而將系爭車輛以4萬元售出乙節,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 ),並有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9 頁),則上開鑑定意見應屬可採。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16萬元(計算式:20-4=16),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乏所據。  ⒋拖吊費: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5,000元乙節,業經原 審判令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就此未為上訴,是此部分金額,即屬確認。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身體受有系爭傷害,堪認上訴人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國中畢業,目前以開計程車為業;被上訴人為高職肄業,現職貨車司機,業據兩造於原審陳述在卷,並審酌原審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原審限閱卷)所示兩造所得財產狀況,並佐以上訴人受傷程度、所受身體與精神上痛苦程度及被上訴人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4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所受損害總額共219,627 元( 計算式:醫療費816 元+休養期間不能駕車載客之營業損失13,811 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160,000元+拖吊費5,0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219,627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固有停放車輛不當侵入車道,妨礙他人通行之過失,但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失。又系爭事故責任歸屬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認上訴人駕駛營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之營業大貨車,違規停放於路邊小型車停車格,車身侵入車道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可稽。上訴人就該鑑定意見雖表示:過失比例部分伊認為應該伊6成,被上訴人4成為合理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惟本院審諸系爭事故當天被上訴人之大貨車停放位置雖侵入鳳一街之車道,但被上訴人之車體龐大,且鳳一路之夜間照明正常,亦未見有影響上訴人得加以閃避被上訴人違停大貨車之障礙存在或有其他難以閃避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係沿鳳一路直行時,如稍加注意應即可發現上訴人違停之大貨車,(以上資料見上開刑事事件偵查卷中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被上訴人卻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能閃避致肇系爭事故之兩造過失程度,認上訴人應負擔過失責任為70% ,被上訴人應負擔30% 之過失責任,方符事理,是依上開說明,即應減輕被上訴人10分之7 損害賠償金額。據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65,888元(計算式:219,627 元×30 %=65,888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5,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0日起(見原審附民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2,186元暨前開法定遲延利息,尚有未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3,702元(計算式:65,888元-32,186=33,702)暨前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就該不應准許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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