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劉禹葶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追加原告 劉丁綺
被上訴人 劉恒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5款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
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前開規定變更或追
加當事人,倘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
,亦得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以被繼承人劉連發死亡後,劉連發
所遺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為同區○○街00
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坐落同段000之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前經被上訴人執
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登記予己,再以新
臺幣(下同)2150萬元出售他人並完成移轉登記,已侵害伊繼
承權利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給付1290萬元本息(見原審士司補卷第11頁);上
訴人嗣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除侵害繼承權利外,亦屬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利益,該公同共有債權依法應由包括上訴人在內
之全體繼承人行使,被上訴人並應將所得價金全數返還,爰
追加劉丁綺為原告,及追加民法第179條、第831條、第828
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860萬
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第157、158頁);核上訴
人所為追加,合於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聲請原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還款予伊;嗣於本院為
前述追加後,聲明被上訴人應將所得價金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
定,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事實、法律上陳述之補充,非
訴之變更、追加,併予陳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劉連發於民國93年9月1日死亡,留
有包括系爭不動產在內之相關遺產,繼承人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嗣經再轉繼承,現係由伊等與被上訴人所繼承。被上訴
人於94年1月間乘辦理遺產申報及繼承登記之便,竟未經其
他繼承人同意,執無效之偽造系爭協議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
承登記予其單獨所有,並於111年間以價金2150萬元出售予
善意之訴外人盧韻雯,於同年10月19日完成移轉登記。系爭
不動產從未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本屬兩造公同共有,卻
經善意之盧韻雯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無權處分獲利所為不
法侵害伊等權利致生損害,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命被上
訴人給付129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追加劉丁綺為原告,及另依民法第179條、第831條
、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860
萬元)。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12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追加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再給付86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連同上訴聲明
請求給付部分予兩造公同共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係由劉連發之配偶即兩造母親劉姚
明月進行協調,依劉連發生前意願將系爭不動產分歸予伊,
並已徵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伊持系爭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登
記為己所有並非無效,其後將之出售得款,亦屬有權處分,
無侵害其他繼承人權利或不當受有利益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劉連發於93年9月1日死亡,配偶為劉姚明月,生前共
有育有長女劉力瑄、次女劉維綺、長男即被上訴人、三女即
追加原告,四女即上訴人;㈡劉連發死後劉維綺拋棄繼承;
劉力瑄嗣於106年8月14日死亡,由劉姚明月繼承;劉姚明月
復於111年4月16日死亡,並由上訴人繼承;㈢劉連發死時遺
有系爭不動產,經被上訴人以製作日期為93年10月1日之系
爭協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其所有;㈣被上訴人其後於111年
9月間以215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售予盧韻雯,隨於同年10月1
9日辦畢移轉登記等情,有戶籍及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系爭協議、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檢附資料、系爭不動產登記第
一類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
審士司補卷第23至31頁、第53至81頁、原審卷第41至46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追加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未獲劉連
發全體繼承人同意故為無效,是否有理?㈡如是,上訴人、
追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215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㈢上訴人、
追加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150萬元予
兩造公同共有,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追加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未獲劉連發全體繼承人同意
故為無效,是否有理?
1.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
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
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44號民事
判例意旨參照)。是全體繼承人間倘就遺產分割方法已有意
思表示之合致,無論有無作成書面,均與協議之成立不生影
響,且遺產分割協議一經成立,繼承人即應受此拘束,不得
反於該協議再為爭執。
2.查,劉連發死時其配偶劉姚明月尚存,彼等子女則為劉力瑄
、劉維綺與兩造,已如前述;又除拋棄繼承之劉維綺外,劉
連發之其他繼承人均有於93年10月1日系爭協議上用印,約
明劉連發所留系爭不動產、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悉歸被
上訴人取得,另廣達與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出售後連
同劉連發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原有存款亦均由被上訴人繼承
,其他繼承人則各繼承1000元,有系爭協議可考(見原審卷
第46頁),所列遺產項目並與卷附93年10月18日發給之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列載內容相符(見原審卷
第33頁);足徵斯時有權繼承遺產之人,確已於劉連發死後
就以上遺產部分,透過系爭協議達成如何分割之具體共識。
3.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協議未經劉連發有權繼承之人共同議定,
伊與劉姚明月、劉力瑄皆未同意將劉連發之前開遺產分歸予
被上訴人,故屬無效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當時
已與有於系爭協議上蓋印之其他繼承人,就包括系爭不動產
在內數項遺產歸由伊取得乙事達成共識等語置辯。經查:
⑴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
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
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
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故若協議書上印文為真
正,該協議自應推定為真正,倘具名之當事人否認有為授
權,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其就此爭執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
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
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是若當事人主張文書上印文係遭他人
盜蓋或逾越其授權條件等節,依上說明,自應由其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⑵本件上訴人從未否認系爭協議上所留劉姚寶月(改名後即
劉姚明月,見原審士司補卷第55頁)、劉力瑄、劉維芬(
即改名前之上訴人,見原審士司補卷第65頁)、追加原告
與被上訴人之印文為真,核與卷存臺北市士林、內湖區戶
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亦相符合(見原審卷第52至56頁),承
上說明,已足推定系爭協議之真正。又劉姚明月前即曾以
系爭協議為被上訴人所偽造提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505號不起訴處分,劉姚明
月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3
523號駁回而告確定(見原審卷第81至94頁,下稱系爭刑
案);參以追加原告於系爭刑案偵訊證稱:父親出殯後,
母親說系爭不動產要給被上訴人,欲辦分割協議書,伊常
回家吃飯,母親便一直提醒伊要去辦印鑑證明;母親通知
伊們,誰申請好誰就回家蓋,伊二姊劉維綺因有欠債,所
以拋棄繼承,妹妹即上訴人在菲律賓,母親就通知上訴人
先生;伊於某天吃飽飯後當著母親的面在系爭協議上蓋章
等語(見原審卷第126、127頁),益徵系爭協議之擬立,
及劉連發所留系爭不動產、汽車、存款、股票分歸予被上
訴人乙事,斯時當係在劉姚明月主導下,於徵得各繼承人
同意後議定作成無誤。
⑶上訴人固引劉姚明月、劉力瑄、劉維綺於系爭刑案之陳述
內容,主張其等均不曾為遺產分割相關討論,欲用以證明
系爭協議乃被上訴人無權製作云云。惟查,劉維綺因個人
債務問題,於劉連發死後早已辦理拋棄繼承(見原審卷第
4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准予備查函),並在系爭
刑案作證時自陳不清楚劉姚明月如何處理劉連發之遺產(
見原審卷第137頁),本難憑其含糊所言認定上訴人所述
為真;又劉力瑄雖於系爭刑案證稱:父親生前的財產伊知
道有系爭不動產及股票,伊有將印鑑章交給母親或是給被
上訴人,好像說是要領父親的勞保費(見原審卷第133頁
),然對照上訴人於該案所稱:母親說要辦理繼承的東西
,要伊們交出印鑑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即知劉連
發死後,劉姚明月就繼承辦理甚為主動積極,其對後續遺
產歸屬處理必會留心注意,倘系爭協議真係被上訴人取得
眾人印鑑後越權作成,並擅自藉此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劉姚明月與其他繼承人卻未取得合於繼承比例之遺
產權利,劉姚明月豈能從不起疑?上訴人與劉力瑄親自交
出個人印鑑,又怎會毫不關心繼承辦理實際狀況?則從93
年9月間劉連發死後,歷時多年至101年前後始因系爭刑案
重行爭執,已現可疑。
⑷其次,劉姚明月於系爭刑案中當庭聽聞追加原告證稱之:
父親是很傳統的人,他吃飯時會提到系爭不動產就是要給
被上訴人,不用讓他承受房貸壓力;父親在臨走前的意思
是系爭不動產及現金要給被上訴人;父親桃園○○的土地,
他則說要給伊及上訴人,因為劉力瑄去美國讀書,已花了
父親不少錢,劉維綺作生意則賠了父親不少錢等語(見原
審卷第126頁)後,雖另表示:即使劉連發同意要把財產
給被上訴人,也要經過伊同意,這是伊們夫妻一起賺的,
伊還沒有死,至少等伊死,才讓小孩去處理等語(見原審
卷第127頁),但其顯未否認追加原告所述之劉連發曾經
表明欲以如前方式分配遺產乙情,此恰與系爭協議內容多
所吻合,適可證劉連發死後,劉姚明月當係為尊重其遺志
,方會邀集有權繼承子女凝聚共識,進而主導建議將系爭
不動產等遺產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且依劉姚明月以上抱怨
情節,不難推知其應係事後漸感過往與劉連發共同攢累財
產,卻無法分得該有部分致生不平,方會就既定協議否認
反悔;況縱連劉姚明月亦不爭執劉連發生前並非屬意由其
繼承系爭不動產,上訴人、劉力瑄、劉維綺卻反於此情,
於系爭刑案猶稱劉連發曾說要把財產給劉姚明月(見原審
卷第131、133、137頁),顯係刻意附和劉姚明月之指訴
情節,其等所述之可信性既均有欠缺,自難採憑。
⑸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協議記載之製作時間為93年10月1日,其
人仍在國外,無參與討論可能云云,並以護照入出境紀錄
戳章為據(見原審卷第63至68頁);然於斯時劉連發遺產
之有權繼承人均係由劉姚明月進行接觸,為與上訴人取得
聯繫尚曾通知其配偶等情,業經追加原告於系爭刑案證述
明確而如前述,因此輾轉徵得上訴人先行同意系爭協議,
約以其返國後再補用印,本無違情之處;況上訴人回國以
後,並不否認係自行申辦取得印鑑證明(見原審卷第56頁
),系爭協議上之印文亦屬真正無誤,則其上所載書立日
期,既非表示眾人必曾於當日同聚達成共識,上訴人復未
舉證證明系爭協議內容確存偽造情事,仍無足為有利於其
之認定。
⑹又兩造雖不否認劉連發另留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以下合稱○○土地)之實質權
利,且此未經系爭協議一併論及如何處理。惟按遺產分割
,原則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分割,但繼承人間若另有約定
,即無須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劉連發死時尚有○○土地
相關權利乙事對其家人並非秘密,在系爭刑案劉力瑄、劉
維綺、追加原告與被上訴人亦均有提及(見原審卷第126
、128、132、136頁),且因○○土地購入後原係借名登記
為訴外人汪陳阿菊、汪信穎所有,係至94年3月間才在劉
姚明月指示下要求其等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見本院卷第
199至205頁本院113年度上字第828號民事判決);堪證於
系爭協議擬定當下,○○土地尚未及回復為劉連發繼承人共
有之狀態,劉姚明月斟酌此情,乃就已可直接處分之系爭
不動產,連同劉連發之汽車、存款、股票,於繼承人間商
議先為部分分割,非僅於法無違,經核亦屬合情;是上訴
人主張系爭協議未將劉連發全部遺產納入處理,實有偽造
之嫌云云,殊非有據。至上訴人稱迄未取得系爭協議約定
其可受分配之1000元乙節,果若屬實,亦為得否據以向其
他繼承人請求給付之另事,無由執以反推系爭協議非真。
⑺則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
約之種類及內容,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即其他
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亦無不可。又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
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
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
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9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於劉連發死後,
兩造與劉姚明月、劉力瑄應已成立系爭協議,並作成書面
為憑,復未有曾經合意解除或為調整變更之事證,各人自
應受此拘束,要無任憑己意反悔之理。
4.依上所述,在劉連發死亡之後,其繼承人即劉姚明月、劉力
瑄與兩造確曾達成特定遺產之分割共識,並授權製作系爭協
議及完成用印;上訴人、追加原告主張系爭協議乃被上訴人
偽造而為無效云云,應非有據。
㈡上訴人、追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215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
2.查,系爭協議既屬有效,被上訴人隨持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而成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屬適法有據;嗣於111年9
月間將之出售並完成移轉登記,亦係有權處分,無侵害劉連
發繼承人之權利可言;本件上訴人、追加原告主張被上訴人
涉有侵權,因無法就有利於己之所指侵權行為存在部分舉證
以實其說,應認無理由。
㈢上訴人、追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150
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是否有據?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有明文。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確實受有損害。
2.被上訴人依有效成立之系爭協議合法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再本其權能出售換價,經核應具法律上原因;縱上訴人、
追加原告未能同獲價金分配,或被上訴人處分所為是否真如
追加原告所述,違反劉連發希望被上訴人留下系爭不動產自
住之期待,均無足影響以上判斷;是上訴人、追加原告另主
張被上訴人所得價金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已構成不當
得利故應返還云云,亦非有理。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2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
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劉丁綺
為原告,及另依民法第179條、第831條、第828條第2項、第
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86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及加計自民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追加之訴既
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
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TPHV-113-重家上-66-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