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HV-113-重家上-66-20241225-1

字號

重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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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劉禹葶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追加原告 劉丁綺 被上訴人 劉恒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前開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倘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亦得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以被繼承人劉連發死亡後,劉連發所遺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為同區○○街0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坐落同段000之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前經被上訴人執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登記予己,再以新臺幣(下同)2150萬元出售他人並完成移轉登記,已侵害伊繼承權利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290萬元本息(見原審士司補卷第11頁);上訴人嗣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除侵害繼承權利外,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該公同共有債權依法應由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行使,被上訴人並應將所得價金全數返還,爰追加劉丁綺為原告,及追加民法第179條、第831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86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第157、158頁);核上訴人所為追加,合於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聲請原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還款予伊;嗣於本院為 前述追加後,聲明被上訴人應將所得價金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事實、法律上陳述之補充,非訴之變更、追加,併予陳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劉連發於民國93年9月1日死亡,留 有包括系爭不動產在內之相關遺產,繼承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嗣經再轉繼承,現係由伊等與被上訴人所繼承。被上訴人於94年1月間乘辦理遺產申報及繼承登記之便,竟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執無效之偽造系爭協議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予其單獨所有,並於111年間以價金2150萬元出售予善意之訴外人盧韻雯,於同年10月19日完成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從未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本屬兩造公同共有,卻經善意之盧韻雯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無權處分獲利所為不法侵害伊等權利致生損害,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129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劉丁綺為原告,及另依民法第179條、第831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860萬元)。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2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再給付86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連同上訴聲明請求給付部分予兩造公同共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係由劉連發之配偶即兩造母親劉姚 明月進行協調,依劉連發生前意願將系爭不動產分歸予伊,並已徵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伊持系爭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己所有並非無效,其後將之出售得款,亦屬有權處分,無侵害其他繼承人權利或不當受有利益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劉連發於93年9月1日死亡,配偶為劉姚明月,生前共 有育有長女劉力瑄、次女劉維綺、長男即被上訴人、三女即追加原告,四女即上訴人;㈡劉連發死後劉維綺拋棄繼承;劉力瑄嗣於106年8月14日死亡,由劉姚明月繼承;劉姚明月復於111年4月16日死亡,並由上訴人繼承;㈢劉連發死時遺有系爭不動產,經被上訴人以製作日期為93年10月1日之系爭協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其所有;㈣被上訴人其後於111年9月間以215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售予盧韻雯,隨於同年10月19日辦畢移轉登記等情,有戶籍及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協議、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檢附資料、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士司補卷第23至31頁、第53至81頁、原審卷第41至4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追加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未獲劉連 發全體繼承人同意故為無效,是否有理?㈡如是,上訴人、追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15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追加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15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追加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未獲劉連發全體繼承人同意 故為無效,是否有理?  1.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 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4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全體繼承人間倘就遺產分割方法已有意思表示之合致,無論有無作成書面,均與協議之成立不生影響,且遺產分割協議一經成立,繼承人即應受此拘束,不得反於該協議再為爭執。  2.查,劉連發死時其配偶劉姚明月尚存,彼等子女則為劉力瑄 、劉維綺與兩造,已如前述;又除拋棄繼承之劉維綺外,劉連發之其他繼承人均有於93年10月1日系爭協議上用印,約明劉連發所留系爭不動產、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悉歸被上訴人取得,另廣達與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出售後連同劉連發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原有存款亦均由被上訴人繼承,其他繼承人則各繼承1000元,有系爭協議可考(見原審卷第46頁),所列遺產項目並與卷附93年10月18日發給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列載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33頁);足徵斯時有權繼承遺產之人,確已於劉連發死後就以上遺產部分,透過系爭協議達成如何分割之具體共識。  3.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協議未經劉連發有權繼承之人共同議定, 伊與劉姚明月、劉力瑄皆未同意將劉連發之前開遺產分歸予被上訴人,故屬無效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當時已與有於系爭協議上蓋印之其他繼承人,就包括系爭不動產在內數項遺產歸由伊取得乙事達成共識等語置辯。經查:   ⑴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 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故若協議書上印文為真正,該協議自應推定為真正,倘具名之當事人否認有為授權,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其就此爭執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是若當事人主張文書上印文係遭他人盜蓋或逾越其授權條件等節,依上說明,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上訴人從未否認系爭協議上所留劉姚寶月(改名後即 劉姚明月,見原審士司補卷第55頁)、劉力瑄、劉維芬(即改名前之上訴人,見原審士司補卷第65頁)、追加原告與被上訴人之印文為真,核與卷存臺北市士林、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亦相符合(見原審卷第52至56頁),承上說明,已足推定系爭協議之真正。又劉姚明月前即曾以系爭協議為被上訴人所偽造提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505號不起訴處分,劉姚明月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3523號駁回而告確定(見原審卷第81至94頁,下稱系爭刑案);參以追加原告於系爭刑案偵訊證稱:父親出殯後,母親說系爭不動產要給被上訴人,欲辦分割協議書,伊常回家吃飯,母親便一直提醒伊要去辦印鑑證明;母親通知伊們,誰申請好誰就回家蓋,伊二姊劉維綺因有欠債,所以拋棄繼承,妹妹即上訴人在菲律賓,母親就通知上訴人先生;伊於某天吃飽飯後當著母親的面在系爭協議上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126、127頁),益徵系爭協議之擬立,及劉連發所留系爭不動產、汽車、存款、股票分歸予被上訴人乙事,斯時當係在劉姚明月主導下,於徵得各繼承人同意後議定作成無誤。   ⑶上訴人固引劉姚明月、劉力瑄、劉維綺於系爭刑案之陳述 內容,主張其等均不曾為遺產分割相關討論,欲用以證明系爭協議乃被上訴人無權製作云云。惟查,劉維綺因個人債務問題,於劉連發死後早已辦理拋棄繼承(見原審卷第4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准予備查函),並在系爭刑案作證時自陳不清楚劉姚明月如何處理劉連發之遺產(見原審卷第137頁),本難憑其含糊所言認定上訴人所述為真;又劉力瑄雖於系爭刑案證稱:父親生前的財產伊知道有系爭不動產及股票,伊有將印鑑章交給母親或是給被上訴人,好像說是要領父親的勞保費(見原審卷第133頁),然對照上訴人於該案所稱:母親說要辦理繼承的東西,要伊們交出印鑑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即知劉連發死後,劉姚明月就繼承辦理甚為主動積極,其對後續遺產歸屬處理必會留心注意,倘系爭協議真係被上訴人取得眾人印鑑後越權作成,並擅自藉此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劉姚明月與其他繼承人卻未取得合於繼承比例之遺產權利,劉姚明月豈能從不起疑?上訴人與劉力瑄親自交出個人印鑑,又怎會毫不關心繼承辦理實際狀況?則從93年9月間劉連發死後,歷時多年至101年前後始因系爭刑案重行爭執,已現可疑。   ⑷其次,劉姚明月於系爭刑案中當庭聽聞追加原告證稱之: 父親是很傳統的人,他吃飯時會提到系爭不動產就是要給被上訴人,不用讓他承受房貸壓力;父親在臨走前的意思是系爭不動產及現金要給被上訴人;父親桃園○○的土地,他則說要給伊及上訴人,因為劉力瑄去美國讀書,已花了父親不少錢,劉維綺作生意則賠了父親不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後,雖另表示:即使劉連發同意要把財產給被上訴人,也要經過伊同意,這是伊們夫妻一起賺的,伊還沒有死,至少等伊死,才讓小孩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但其顯未否認追加原告所述之劉連發曾經表明欲以如前方式分配遺產乙情,此恰與系爭協議內容多所吻合,適可證劉連發死後,劉姚明月當係為尊重其遺志,方會邀集有權繼承子女凝聚共識,進而主導建議將系爭不動產等遺產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且依劉姚明月以上抱怨情節,不難推知其應係事後漸感過往與劉連發共同攢累財產,卻無法分得該有部分致生不平,方會就既定協議否認反悔;況縱連劉姚明月亦不爭執劉連發生前並非屬意由其繼承系爭不動產,上訴人、劉力瑄、劉維綺卻反於此情,於系爭刑案猶稱劉連發曾說要把財產給劉姚明月(見原審卷第131、133、137頁),顯係刻意附和劉姚明月之指訴情節,其等所述之可信性既均有欠缺,自難採憑。   ⑸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協議記載之製作時間為93年10月1日,其 人仍在國外,無參與討論可能云云,並以護照入出境紀錄戳章為據(見原審卷第63至68頁);然於斯時劉連發遺產之有權繼承人均係由劉姚明月進行接觸,為與上訴人取得聯繫尚曾通知其配偶等情,業經追加原告於系爭刑案證述明確而如前述,因此輾轉徵得上訴人先行同意系爭協議,約以其返國後再補用印,本無違情之處;況上訴人回國以後,並不否認係自行申辦取得印鑑證明(見原審卷第56頁),系爭協議上之印文亦屬真正無誤,則其上所載書立日期,既非表示眾人必曾於當日同聚達成共識,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協議內容確存偽造情事,仍無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⑹又兩造雖不否認劉連發另留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以下合稱○○土地)之實質權利,且此未經系爭協議一併論及如何處理。惟按遺產分割,原則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分割,但繼承人間若另有約定,即無須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劉連發死時尚有○○土地相關權利乙事對其家人並非秘密,在系爭刑案劉力瑄、劉維綺、追加原告與被上訴人亦均有提及(見原審卷第126、128、132、136頁),且因○○土地購入後原係借名登記為訴外人汪陳阿菊、汪信穎所有,係至94年3月間才在劉姚明月指示下要求其等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見本院卷第199至205頁本院113年度上字第828號民事判決);堪證於系爭協議擬定當下,○○土地尚未及回復為劉連發繼承人共有之狀態,劉姚明月斟酌此情,乃就已可直接處分之系爭不動產,連同劉連發之汽車、存款、股票,於繼承人間商議先為部分分割,非僅於法無違,經核亦屬合情;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未將劉連發全部遺產納入處理,實有偽造之嫌云云,殊非有據。至上訴人稱迄未取得系爭協議約定其可受分配之1000元乙節,果若屬實,亦為得否據以向其他繼承人請求給付之另事,無由執以反推系爭協議非真。   ⑺則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 約之種類及內容,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即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亦無不可。又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於劉連發死後,兩造與劉姚明月、劉力瑄應已成立系爭協議,並作成書面為憑,復未有曾經合意解除或為調整變更之事證,各人自應受此拘束,要無任憑己意反悔之理。  4.依上所述,在劉連發死亡之後,其繼承人即劉姚明月、劉力 瑄與兩造確曾達成特定遺產之分割共識,並授權製作系爭協議及完成用印;上訴人、追加原告主張系爭協議乃被上訴人偽造而為無效云云,應非有據。  ㈡上訴人、追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215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查,系爭協議既屬有效,被上訴人隨持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而成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屬適法有據;嗣於111年9月間將之出售並完成移轉登記,亦係有權處分,無侵害劉連發繼承人之權利可言;本件上訴人、追加原告主張被上訴人涉有侵權,因無法就有利於己之所指侵權行為存在部分舉證以實其說,應認無理由。  ㈢上訴人、追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150 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是否有據?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確實受有損害。  2.被上訴人依有效成立之系爭協議合法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再本其權能出售換價,經核應具法律上原因;縱上訴人、追加原告未能同獲價金分配,或被上訴人處分所為是否真如追加原告所述,違反劉連發希望被上訴人留下系爭不動產自住之期待,均無足影響以上判斷;是上訴人、追加原告另主張被上訴人所得價金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已構成不當得利故應返還云云,亦非有理。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2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劉丁綺為原告,及另依民法第179條、第831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86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及加計自民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 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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