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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宸安 選任辯護人 鄭任晴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 0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宸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本院調 解筆錄所示內容給付。   事 實 一、劉宸安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隱匿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9日下午11時2分 許,先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封面及提款卡拍 照後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先生 」之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下午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成合門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以 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出,並於同日下午11時59分許,以 LINE訊息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謝先生」,以此方 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謝先生」。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5 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國吉、郭姿伶、宋欣珊、林讌語、劉純妤、施玉婷、 黃邦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劉宸 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 本院卷第3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 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 、51、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各1份(見偵卷第271至273、275至277、279至287、289至29 1、293至300頁)、告訴人趟國吉提供與暱稱「蔡宗原‧JBL 頂級喇叭」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21張、暱稱「蔡宗原」 臉書個人頁面擷圖1張、轉帳紀錄擷圖18張、通話紀錄擷圖2 張(見偵卷第35至45頁)、告訴人郭姿伶提供暱稱「NONAME 」之LINE個人頁面擷圖1張、與暱稱「NONAME」LINE對話紀 錄擷圖4張、通話紀錄擷圖1張、轉帳紀錄擷圖4張(見偵卷 第76至85頁)、被害人李安提供與「FACBOOK客服專線」LIN 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暱稱「客服專員林思靜」LINE個人 頁面翻拍照片1張、轉帳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112至1 13頁)、被害人施乃瑜提供轉帳紀錄擷圖1張、與暱稱「菜 菜ya」、「楊主任」、「賣貨便」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 與暱稱「周肖慧...」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張(見偵卷 第99、104頁)、告訴人林讌語提供轉帳紀錄擷圖畫面翻拍 照片1張、暱稱「贈送、買賣二手家具...」臉書社團擷圖1 張、與暱稱「呂鈞真...」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張、與 暱稱「小瑾呀」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見偵卷第176至181 頁)、告訴人劉純妤提供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 轉帳紀錄擷圖2張、與暱稱「YH商城客服中心」對話紀錄擷 圖6張、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1張、轉帳紀錄擷圖1張、假 商城網站擷圖1張(見偵卷第193至194、196至200頁)、被 害人陳秀庭提供轉帳紀錄擷圖2張、與「樂涵媽咪」、「營 業部-姜經理」LINE對話紀錄擷圖10張、與暱稱「TrxciVhi 」meseeenger對話紀錄擷圖1張、與暱稱「facebook在線客 服【台灣區域】」對話紀錄擷圖5張(見偵卷第15至155頁) 、告訴人宋欣珊提供轉帳紀錄擷圖3張、統一廠商賣貨便擷 圖1張、與暱稱「曾恩林」、「7-ELEVEN在線客服」對話紀 錄擷圖共11張、簡訊擷圖1張、與暱稱「AI Gj...」messeng er對話紀錄擷圖1張、通話紀錄擷圖1張(見偵卷第137至141 頁)、告訴人黃邦定提供與暱稱「林僅宜」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6張、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與暱稱「專屬線上客服 」LINE翻拍照片12張、轉帳紀錄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247 、249至254頁)、告訴人施玉婷提供暱稱「林僅宜」LINE個 人頁面翻拍照片1張、與暱稱「林僅宜」、「線上客服」LIN E對話紀錄擷圖3張、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包包照片1張( 見偵卷第213至217、239頁)、被告與「台灣急貸網」、「 謝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78張(見偵卷第313至334頁) 、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照片及發票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3 35至336頁)、被告持玉山銀行提款卡掛失簡訊通知手機畫 面之照片共4張(見偵卷第337至3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  ⑵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 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 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  ⑶查被告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所犯 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 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 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 告刑限制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 、第3項前段規定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3項規定,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 」為輕。此外,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見偵卷第311 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要件不符,是本案尚無庸比較新舊法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綜上,經綜酌前開比較結果,應認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及競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擅將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無辜之告訴人、被害人遭本案 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其所提供之帳戶中,而受有金錢上 之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 分及贓款流向,對交易秩序有所危害;再審酌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與如附表 編號1、2、5、8、10所示之告訴人趙國吉、郭姿伶、林讌語 、宋欣珊、施玉婷經本院調解成立,就告訴人林讌語部分之 賠償已經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7 3至7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無證據顯 示因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獲取報酬,以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52頁),與當事人、辯護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易科 罰金要件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 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㈥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佐(見審訴卷第13頁),其 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堪認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又卷內並無事證認被告於本 案犯行已獲犯罪所得,且被告犯後業與如附表編號1、2、5 、8、10所示之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其餘告 訴人則經本院通知後,並未於調解期日到庭一情,則有本院 114年3月14日刑事報到明細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 ),是此部分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自難歸 責於被告。綜上,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3年, 以勵自新。  ⒉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以發 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即本院114年3月14日調解筆 錄之內容為給付。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 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起訴意旨雖稱: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為供幫助本案 洗錢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 語。惟被告所提供之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 有並用以幫助本案洗錢犯行,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未經扣案 ,且該提款卡可隨時由被告申請停用、掛失補辦,與可反覆 供犯罪所用之物有間;況該帳戶現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一節 ,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份可證(見偵卷第 61至62、67至68、86至87、103、111、136、165、184、223 、246頁),是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帳戶暫已無法供作收受詐 欺贓款、洗錢之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 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既非實際上提領款項之人,且其尚未因提供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獲有報酬一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復依卷內現有 事證,亦查無其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自己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案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401號卷 偵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94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78號卷 本院卷

2025-03-28

PCDM-113-金訴-2578-20250328-1

執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執破字第3號 破 產 人 新世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鍾寬仁 代 理 人 劉志鵬 劉素吟律師 廖福正律師 林致平律師 破產管理人 黃鴻隆會計師(歿) 李豐任會計師 監 查 人 林志憲 債 權 人 即監查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法定代理人 鄭啟宏 代 理 人 陳亮豪 債 權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法定代理人 陳木榮 代 理 人 鄭人彰 謝仲訓 蔡宗直 債 權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汪順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劉金裕 黃蘭婷 債 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 法定代理人 蘇志峰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施峰遠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于蕊嘉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 理 人 陳信宏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新市分行 法定代理人 鄭琇霙 代 理 人 呂家麒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黃煌文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 法定代理人 劉永泰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劉義雄 債 權 人 納爾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春潔(Zhang Chunjie) 債 權 人 邦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尚浩 債 權 人 香港商英國標準協會太平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蒲樹盛 PU SHU-SHENG 債 權 人 柏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三連 債 權 人 博萊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旭琳 債 權 人 柏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翠鴻 代 理 人 鄭維濱 債 權 人 奔騰物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亞平 債 權 人 康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守堂 代 理 人 孫苑蓉 債 權 人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陳柏誠 代 理 人 陳怡伶 張瓊心 債 權 人 凱勒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文 代 理 人 張嘉琪 債 權 人 巧福手套企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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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以利本件破產程序之順利續行。 三、依破產法第83條第1項、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2025-02-07

TNDV-111-執破-3-2025020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旻 選任辯護人 蘇珮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4775號、113年度偵字第14017、17134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旻犯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 「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至二、四各編號所示之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陸月;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世旻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飛行員1號」、「韓信」、 「如嫣」、「陳昱丞」及「陳郁閔」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二、張世旻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世旻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 表一、四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四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 詐欺如附表一、四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 示於如附表一、四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四所示金額至 如附表一、四所示帳戶,嗣由張世旻於如附表五編號1至18 、21至32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轉出或提領如附表五編號 1至18、21至32所示之提款金額後,將上開款項轉交本案詐 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款項未及提領成功,尚未發生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洗錢未 遂)。嗣如附表一、四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 於112年9月25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太平區 農會新興分會」查獲張世旻,循線查悉上情。  ㈡張世旻於112年9月25日經警查獲後,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 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 同基於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之犯意聯絡,先由該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三 所示之人收集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再由張世旻於如附表三 所示之取簿時間、地點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資料,而完 成收集帳戶之行為。  ㈢張世旻取得上開帳戶後,與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 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 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分別 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 表二所示帳戶,惟上開款項未及提領成功即經警查獲,尚未 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而洗錢未遂。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禹雰、郭雅玲、陳雨萱、陳淇圳、葉子源、陳妗貞、 王業、陳玫君、黃冠綸、陳高元、陳文忠、卓旺廷、陳沂璟 、劉安昇、施雅琪、曹延平、葉秀霞、梁茂堂、曹文政、王 聰哲、陳淑惠、陳柏誠、黃千綺、邱韋瑄、張竣傑、魏蕎瑤 、曾詩涵、潘佩君、劉純妤、葉秀霞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世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被告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 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然就被告涉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非法 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陳禹雰、郭雅玲、陳雨 萱、陳淇圳、葉子源、陳妗貞、王業、陳玫君、黃琬茹、蔡 吟吟、楊子儀、黃冠綸、陳高元、陳文忠、卓旺廷、陳沂璟 、劉安昇、施雅琪、曹延平、丁素真、葉秀霞、梁茂堂、許 城樹、鄔鴻江、曾文政、王聰哲、陳淑惠、陳柏誠、黃千綺 、邱韋瑄、張竣傑、魏蕎瑤、曾詩涵、潘佩君、劉純妤於偵 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七「證據名稱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參,此外,另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㈡上述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筆錄,雖不得作為認定 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然本院 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時,不採上 開證人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為證,縱就此予以排除 ,尚仍得以上開其餘證據作為上述被告自白外之補強證據, 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 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 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 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  ⒉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後,移列至同法第21條,且將原規定之文 字「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 號……」,配合同法第6條修正為「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該次修正內容並未涉及 本案相關之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實質變更,尚無關乎 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19、附 表四編號1至10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附表四編號11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 表三編號1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2款之非 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附表三編號2至3部分,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二、四所示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飛行員1號」、「韓信」、「如嫣」、「陳昱丞」及 「陳郁閔」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 ,就附表一至二、四所示部分;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就附表三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 予分論併罰(至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收集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帳戶,應僅論一罪,起訴書認應分 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如附表三所示犯行,是被告所為如 附表三所示犯行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 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被告擔任車手之角色 ,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 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又按犯第3條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亦有明文。然查,依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 因其等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於本 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同條項後段 規定減輕其刑規定;另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一般 洗錢既未遂罪,已如前述,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原應對被告依上開規定及未遂部分減輕其刑,惟 被告就附表一至二、四所示犯行均係從一重各論處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 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⒊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 的報酬是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而被告僅履行部分調 解金額8萬元,難認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第1項前 段規定,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不僅收集帳戶,更率爾接受他人邀約參與詐欺集團,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擔任車手之任務,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已嚴重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權,並 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甚鉅,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且被告分別業與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履行部 分調解金額,再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 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如附表三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復分別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二、四,及如附表三所 示犯行之犯罪時間,並衡被告各次犯行之手段等犯罪情節, 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分別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再就如附表三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㈧本判決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既 未遂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 明。  ㈨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就被告所定 之應執行刑已逾2年,自無從宣告緩刑,前揭被告之辯護人 所請,尚屬無據,附此說明。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所有或持有,且係 供本案犯罪(預備)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或所提領之款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是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均係用於本案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 所得,且被告具有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再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的報酬是10萬元 等語,惟審酌被告業履行部分調解金額8萬元,堪認被告已 無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是若仍就上開8萬元宣告沒收,實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8萬 元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未扣案之2萬元(10萬元- 8萬元=2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之其餘款項,業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難認渠就所 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未經查獲,故該 等款項自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㈤另本案其餘扣案物,依卷附資料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於本 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帳戶簡稱詳附表六)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欺方式 主文欄 備註 1 陳禹雰 ①112年9月12日17時31分許 ①3萬元(至江詹龍渣打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初某時許,以某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禹雰,佯稱可提供境外電商平臺網址,加入會員儲值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禹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江詹龍渣打銀行、許尚評華南銀行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8 。 ②112年9月22日9時34分許 ②3萬元(至許尚評華南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 ③112年9月22日10時22分許 ③2萬元(至許尚評華南銀行帳戶)。 2 郭雅玲 112年9月24日13時5分許 4萬5,000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2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雅玲,佯稱租屋先預付租金即可直接簽約云云,致郭雅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許尚評華南銀行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 3 陳雨萱 112年9月24日13時8分許 1萬7,000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23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雨萱,佯稱租屋需預付押金云云,致陳雨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許尚評華南銀行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 4 陳淇圳 ①112年9月18日12時55分許 ①5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中旬某時許,以交友軟體Yueme、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淇圳,佯稱提供「優美購」購物平臺網址,投入金額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淇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陳芝岑兆豐銀行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 ②112年9  月19日  11時54  分許 ②1萬6,000元 ③112年9  月19日  13時52  分許 ③1萬元 5 葉子源 ①112年9  月18日  17時11  分許 ①5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時許,以交友軟體PAIRS、通訊軟體LINE聯繫葉子源,佯稱提供「香港全球網」投資購物網站網址,加入會員儲值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葉子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陳芝岑兆豐銀行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 ②112年9  月18日  17時12  分許 ②3萬元 6 陳妗貞 112年9月19日10時27分許 5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時許,以交友軟體ROOIT聯繫陳妗貞,佯稱提供「買貝商城」購物網站網址,匯款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妗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陳芝岑兆豐銀行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 7 王業 112年9月19日10時35分許 1萬8,600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聯繫王業,佯稱提供「鴻科金融」網站網址下載註冊會員即可操作投資美國原油獲利云云,致王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陳芝岑兆豐銀行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 8 陳玫君 ①112年9  月21日  14時10  分許 ①5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11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玫君,佯稱提供「昂凡」APP,下載加入會員即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玫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陳芝岑兆豐銀行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 ②112年9  月21日  14時12  分許 ②3萬元 9 黃琬茹 112年9月21日14時18分許 1萬3,000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琬茹,佯稱提供「昂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址,下載加入會員即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琬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陳芝岑兆豐銀行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 10 蔡吟吟 112年9月22日13時36分許 1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中旬某時許,以交友軟體Veeka、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吟吟,佯稱提供「新達城購物商城」網址,申請帳號即可投資網路購物商城獲利云云,致蔡吟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陳芝岑兆豐銀行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 11 楊子儀 112年9月25日11時45分許 1萬100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9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子儀,佯稱提供「THHIGG」投資網址,註冊帳號即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楊子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陳芝岑兆豐銀行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 12 黃冠綸 112年9月25日15時22分許 1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起訴書記載為119年,應予更正)9月1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冠綸,佯稱提供網址,註冊帳號即可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黃冠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陳芝岑兆豐銀行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 13 陳高元 ①112年9  月20日  10時6分  許 ①5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10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高元,佯稱提供「昂凡」APP,下載加入會員即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高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陳麗兒中信銀行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 ②112年9  月20日  10時8  分許 ②5萬元 14 陳文忠 112年9月21日12時20分許 2萬1,000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21日12時20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文忠,佯稱可提供Lazada拍賣網址,須先匯款給批貨廠商賣出訂單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文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陳麗兒中信銀行帳戶 。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 15 卓旺廷 112年9月20日9時44分許 3萬5,000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25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卓旺廷,佯稱提供「昂凡投資平臺」APP,下載註冊會員即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卓旺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陳麗兒郵局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 16 陳沂璟 ①112年9  月20日9  時45分  許 ①5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15日19時10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沂璟,佯稱提供「昂凡」APP,下載註冊會員即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沂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陳麗兒郵局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 ②112年9  月20日  9時46  分許 ②5萬元 17 劉安昇 112年9月21日13時41分許 3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21日13時41分許前之某時許,以交友軟體SWEETRING、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安昇,佯稱提供「EASYBUY」電商平臺網址,儲值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安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陳麗兒郵局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 18 施雅琪 ①112年9  月22日9  時6分許 ①5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底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施雅琪,佯稱提供「昂凡」APP,下載註冊帳號即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施雅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陳麗兒郵局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 ②112年9  月22日  9時9分  許 ②5萬元 19 曹延平 112年9月22日9時55分許 5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19日14時許,以撥打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曹延平,佯稱提供「昂凡」APP,下載申請會員即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曹延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陳麗兒郵局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 附表二:(帳戶簡稱詳附表六)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詐欺方式 主文欄 備註 1 丁素真 113年3月6日12時40分許(起訴書記載為32分許,應予更正)。 50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某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素真,佯稱提供投資網址,申請會員儲值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素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許城樹臺灣銀行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 2 葉秀霞 113年3月6日13時56分許(起訴書記載為52分許 ,應予更 正)。 3萬2,000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起訴書記載為112年,應予更正)某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葉秀霞,佯稱因幫忙購買之彩券中獎,需匯款至指定帳戶捐錢積陰德云云,致葉秀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梁茂堂聯邦銀行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 附表三:(帳戶簡稱詳附表六)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收集方式 寄出時間、地點 取簿時間、地點 寄送之金融機構帳戶 主文欄 備註 1 梁茂堂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113年2月23日某時許,以撥打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梁茂堂,自稱為臺北市地檢署人員,因涉及刑案,梁茂堂之聯邦銀行、郵局及其配偶之彰化銀行帳戶遭使用,帳戶內之現金被查扣,需寄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調查云云,指示梁茂堂於右列時間、地點,以交貨便方式寄送右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右列超商門市,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右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 113年2月29日12時5分許,某統一超商門市。 113年3月2日12時13分許,臺中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一中門市」。 ①梁茂堂聯邦銀行帳戶。 ②梁茂堂郵局  帳戶。 ③阮氏金莊彰化銀行帳戶。 張世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 2 許城樹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113年3月3日14時29分許前之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城樹,稱可介紹工作,提供提款卡即可每日領取薪資云云,指示許城樹於右列時間、地點,以交貨便方式寄送右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右列超商門市,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右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 113年3月3日14時29分許,苗栗縣○○鎮○○路○段000號1樓「統一竹南建國門市」。 113年3月3日14時29分許後之某時許,某統一超門市。 許城樹臺灣銀行帳戶。 張世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 3 鄔鴻江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113年2月19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鄔鴻江,稱提供提款卡供博弈網站會員退水使用,即可有固定收入云云,指示鄔鴻江於右列時間、地點,以交貨便方式寄送右列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右列超商門市,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右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 113年3月3日14時57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嘟嘟門市」。 110年3月5日10時25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楷門市」。 鄔鴻江玉山銀行帳戶。 張世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 附表四:(帳戶簡稱詳附表六)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詐欺方式 主文欄 備註 1 曾文政 ①112年9月8日15時30分許 ①4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22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Eatgether、通訊軟體LINE聯繫曾文政,佯稱提供Zalora購物商城網站,註冊帳號匯款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曾文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江詹龍渣打銀行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 ②112年9月8日15時32分許 ②1萬元 ③112年9月9日13時55分許(起訴書記載為56分許,應予更正)。 ③3萬元 ④112年9月9日13時57分許 ④1萬50元 2 王聰哲 ①112年9月9日15時51分許 ①3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某時許,以某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聰哲,佯稱提供ZALORA購物網站,申請加入會員儲值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聰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江詹龍渣打銀行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 。 ②112年9月9日15時53分許 ②3萬元 3 陳淑惠 112年9月9日16時38分許 1萬2,000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5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交友軟體LEME、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淑惠,佯稱為明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提供「新達城購物」網址,加入會員匯款買賣商品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淑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江詹龍渣打銀行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 。 4 陳柏誠 ①112年9月10日17時24分許 ①3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柏誠,佯稱介紹平臺顧問商店可投資博弈獲利云云,致陳柏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江詹龍渣打銀行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 。 ②112年9月10日17時29分許 ②3萬元 ③112年9月10日17時39分許 ③2萬元 5 黃千綺 ①112年9月11日12時7分許 ①5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2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千綺,佯稱提供「昂凡」APP,下載註冊帳號即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千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江詹龍渣打銀行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5 。 ②112年9月11日12時9分許 ②5,000元 6 邱韋瑄 112年9月11日13時52分許 1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11日18時2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邱韋瑄,佯稱提供「昂凡」APP,下載註冊帳號即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韋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江詹龍渣打銀行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6 。 7 張竣傑 ①112年9月12日11時30分許 ①2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時許,以交友軟體Lemo、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竣傑,佯稱提供「易達商城」網址,申請會員匯款即可投資電商平臺獲利云云,致張竣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江詹龍渣打銀行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7 。 ②112年9月12日11時38分許 ②1萬元 8 魏蕎瑤 112年9月12日18時43分許 3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12日17時許,以某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聯繫魏蕎瑤,佯稱提供「買貝商城」網址,儲值即可買賣商品獲利云云,致魏蕎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江詹龍渣打銀行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9 。 9 曾詩涵 ①112年9月13日15時許 ①5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10日2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曾詩涵,佯稱申請貸款需先繳保證金、帳戶遭凍結需繳納解凍費用云云,致曾詩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江詹龍渣打銀行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0 。 ②112年9月13日15時1分許 ②1萬元 ③112年9月13日17時21分許 ③3萬元 ④112年9月13日17時24分許 ④2萬元 10 潘佩君 112年9月13日17時43分許 4萬9,983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13日某時許,以撥打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潘佩君,佯稱為中國信託專員,表示幫忙設定帳戶驗證以開通服務云云,致潘佩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江詹龍渣打銀行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1 。 11 劉純妤 112年9月13日18時11分許 2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聯繫劉純妤,佯稱應徵平面模特兒可提供網址註冊帳號後,在網站下單衣服不須付費,待劉純妤下單後以取消訂購單有退款,要求先提現至銀行帳戶內、銀行帳戶打錯致帳戶被凍結,需解凍金云云,致劉純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江詹龍渣打銀行帳戶。 張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2。 附表五:(提領人:張世旻;帳戶簡稱詳附表六)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2年9月22日10時28分許 許尚評華南銀行帳戶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育才郵局」ATM 2萬元 附表一編號1②、③。 112年9月22日10時29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2日10時30分許 1萬9,000元 2 112年9月24日15時46分許 許尚評華南銀行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太平區農會新興分部」ATM 2萬元 附表一編號2、3。 112年9月24日15時46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4日15時47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4日15時48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4日15時48分許 6,000元 3 112年9月18日13時55分許 陳芝岑兆豐銀行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樂寶門市」ATM 2萬元 附表一編號4①。 112年9月18日13時55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18日13時56分許 9,000元 4 112年9月19日12時43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3時42分許,應予更正)。 陳芝岑兆豐銀行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LaLaport」ATM 1萬7,000元 附表一編號4。 5 112年9月19日16時50分許 陳芝岑兆豐銀行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育見門市」ATM 1萬元 附表一編號4③。 6 112年9月18日17時46分許 陳芝岑兆豐銀行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二信太平分社」ATM 2萬元 附表一編號5。 112年9月18日17時47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18日17時47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18日17時48分許 1萬1,000元 7 112年9月19日11時44分許 陳芝岑兆豐銀行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樂寶門市」ATM 2萬元 附表一編號5至7。 112年9月19日11時44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19日11時45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19日11時46分許 1萬7,000元 8 112年9月21日14時20分許 陳芝岑兆豐銀行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德門市」ATM 2萬元 附表一編號8①。 112年9月21日14時21分許 2萬元 9 112年9月21日14時26分許 陳芝岑兆豐銀行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太平曙光店」ATM 2萬元 附表一編號8、9。 112年9月21日14時28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1日14時29分許 1萬3,000元 10 112年9月22日14時11分許 陳芝岑兆豐銀行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太平區農會新興分部」ATM 1萬元 附表一編號10。 11 112年9月25日12時48分許 陳芝岑兆豐銀行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二信太平分社」ATM 2萬元 附表一編號11。 12 112年9月25日16時55分許(起 訴書記載 為15時44 分許,應 予更正) 。 陳芝岑兆豐銀行帳戶 臺中市太平區育 賢路235號「太 平區農會新興分 部」ATM(起訴 書記載為臺中市太平區育賢路209號臺中二信太平分社,應予更正)。 2萬元 附表一編號12。 13 112年9月20日10時42分許 陳麗兒中信銀行帳戶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權大門市」ATM 10萬5,000元 附表一編號13。 14 112年9月21日13時40分許 陳麗兒中信銀行帳戶 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雅合門市」ATM 9萬元 附表一編號14。 15 112年9月20日10時19分許 陳麗兒郵 局帳戶(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記載為陳麗兒中信銀行帳戶,應予更正)。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健行路郵局」ATM 6萬元 附表一編號15、16。 112年9月20日10時20分許 6萬元 112年9月20日10時21分許 1萬4,000元 16 112年9月21日14時19分許 陳麗兒郵局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德門市」ATM 2萬元 附表一編號17。 112年9月21日14時19分許 1萬元 17 112年9月22日9時54分許 陳麗兒郵局帳戶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軍功郵局」ATM 6萬元 附表一編號18。 112年9月22日9時54分許 4萬1,000元 18 112年9月22日10時27分許 陳麗兒郵局帳戶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育才郵局」ATM 4萬9,000元 附表一編號19。 19 113年3月6日14時16分許 許城樹臺灣銀行帳戶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大遠百百貨公司」1樓ATM 2萬元 附表二編號1。 113年3月6日14時17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6日14時18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6日14時19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6日14時20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6日14時20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6日14時21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6日14時22分許 8,000元 113年3月7日8時47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華郵政公司中正路郵局」ATM 2萬元 113年3月7日8時47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7日8時48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7日8時49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7日8時50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7日8時51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7日8時52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7日8時53分許 1萬元 20 113年3月6 日14時24 分許(起 訴書記載 為25分許 ,應予更 正)。 梁茂堂聯邦銀行帳戶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大遠百百貨公司」1樓ATM 2萬元 附表二編號2。 113年3月6日14時26分許 1萬1,000元 21 112年9月8日16時10分許 江詹龍渣打銀行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二信太平分社」ATM 2萬元 附表四編號1①②。 112年9月8日16時10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8日16時11分許 1萬元 22 112年9月9日15時6分許 江詹龍渣打銀行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太平區農會新興分部」ATM 2萬元 附表四編號1③④。 112年9月9日15時7分許 2萬元 23 112年9月9日16時36分許 江詹龍渣打銀行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二信太平分社」ATM 2萬元 附表四編號2。 112年9月9日16時36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9日16時37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9日16時37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9日16時37分許 9,000元 24 112年9月9日17時5分許 江詹龍渣打銀行帳戶 匯款至張世旻中信銀行帳戶 1萬3,000元 附表四編號3。 25 112年9月10日18時14分許 江詹龍渣打銀行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二信太平分社」ATM 2萬元 附表四編號4。 112年9月10日18時14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10日18時14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10日18時15分許 2萬元 26 112年9月11日12時30分許 江詹龍渣打銀行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二信太平分社」ATM 2萬元 附表四編號5。 112年9月11日12時30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11日12時31分許(起訴書記載為32分許,應予更正)。 2萬元 27 112年9月11日14時28分許 江詹龍渣打銀行帳戶 張世旻中信銀行帳戶 1萬1,000元 附表四編號6。 28 112年9月12日12時20分許 江詹龍渣打銀行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二信太平分社」ATM 2萬元 附表四編號7。 112年9月12日12時20分許 1萬元 29 112年9月12日18時31分許 江詹龍渣打銀行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太平區農會新興分部」ATM 2萬元 附表一編號1①。 112年9月12日18時32分許 1萬6,000元 30 112年9月12日18時54分許 江詹龍渣打銀行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太平區農會新興分部」ATM 1萬9,000元 附表四編號8。 31 112年9月13日15時49分許 江詹龍渣打銀行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二信太平分社」ATM 2萬元 附表四編號9①、②。 112年9月13日15時49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13日15時50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13日15時50分許 1萬1,000元 32 112年9月13日18時6分許 江詹龍渣打銀行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太平區農會新興分部」ATM 2萬元 附表四編號9③、④、10。 112年9月13日18時7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13日18時7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13日18時8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13日18時8分許 2萬元 附表五: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偵54775卷一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卡號:000-00000000000號。 3.經警於112年9月25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張世旻。  2 第一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偵54775卷一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卡號:000-00000000000號。 3.經警於112年9月25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張世旻。  3 行動電話 (廠牌:iPhone XS、黑色) 1支 1.即偵54775卷一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3.經警於112年9月25日17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6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張世旻。 4 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偵54775卷一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卡號:000-000000000000號。  3.經警於112年9月25日17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6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張世旻。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偵54775卷一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卡號:000-000000000000號。  3.經警於112年9月25日17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6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張世旻。 6 臺灣企銀金融卡 1張 1.即偵54775卷一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卡號:000-00000000000號。  3.經警於112年9月25日17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6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張世旻。 7 郵局金融卡 1張 1.即偵54775卷一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經警於112年9月25日17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6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張世旻。 8 臺灣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偵14017卷第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3.經警於113年3月6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大遠百百貨公司吸煙區】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張世旻。 9 聯邦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偵14017卷第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3.經警於113年3月6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大遠百百貨公司吸煙區】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張世旻。 10 郵局金融卡 1張 1.即偵14017卷第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2.卡號:00000000000000號。  3.經警於113年3月6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大遠百百貨公司吸煙區】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張世旻。 11 玉山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偵14017卷第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4。 2.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3.經警於113年3月6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大遠百百貨公司吸煙區】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張世旻。 12 彰化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偵14017卷第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5。 2.卡號:00000000000000號。  3.經警於113年3月6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大遠百百貨公司吸煙區】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張世旻。 13 行動電話 (廠牌:iPhone XS、玫瑰金色) 1支 1.即偵14017卷第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6。 2.含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3.經警於113年3月6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大遠百百貨公司吸煙區】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張世旻。 14 行動電話 (廠牌:iPhone 15Pro、銀灰色) 1支 1.即偵14017卷第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7。 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3.經警於113年3月6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大遠百百貨公司吸煙區】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張世旻。 15 讀卡機 1臺 1.即偵14017卷第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8。 2.經警於113年3月6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大遠百百貨公司吸煙區】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張世旻。 16 現金(新臺幣) 14萬8,000元 1.即偵14017卷第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張世旻配合警方自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提領。  3.經警於113年3月6日14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大遠百百貨公司1樓ATM】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張世旻。  17 現金(新臺幣) 3萬1,000元 1.即偵14017卷第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張世旻配合警方自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提領。  3.經警於113年3月6日14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大遠百百貨公司1樓ATM】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張世旻。  18 現金(新臺幣) 15萬元 1.即偵14017卷第7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張世旻配合警方自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提領。 3.經警於113年3月7日8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中正路郵局】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張世旻。  附表六: 簡稱 帳戶 許尚評華南銀行帳戶 許尚評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芝岑兆豐銀行帳戶 陳芝岑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陳麗兒中信銀行帳戶 陳麗兒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麗兒郵局帳戶 陳麗兒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城樹臺灣銀行帳戶 許城樹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梁茂堂聯邦銀行帳戶 梁茂堂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詹龍渣打銀行帳戶 江詹龍所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世旻中信銀行帳戶 張世旻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阮氏金莊彰化銀行帳戶 阮氏金莊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梁茂堂郵局帳戶 梁茂堂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板橋站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鄔鴻江玉山銀行帳戶 鄔鴻江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七: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54775卷一 ①112年9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第19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5至39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3至47頁)。 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51頁)。 ⑤現場照片、監視器、工作機內金融卡試卡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53至61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65反詐騙警示帳戶查詢結果(第97至99頁)。 ⑦告訴人郭雅玲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01、133至135、137、141至142頁)。 ⑧告訴人陳雨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03至107、113至115頁)。 ⑨告訴人陳雨萱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貼文頁面、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第117至129頁)。 ⑩告訴人郭雅玲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貼文頁面、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144至147頁)。 ⑪告訴人王業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中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49至158、167頁)。 ⑫告訴人王業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163至165頁)。 ⑬被害人黃琬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71、175至176、181、190、193至194頁)。 ⑭被害人黃琬茹提出之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199、202至203頁)。 ⑮被害人楊子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07至211、221至223頁)。 ⑯被害人楊子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225至235頁)。 ⑰告訴人陳淇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39至241、243至244、249至251頁)。 ⑱告訴人陳淇圳提出之三信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詐欺網頁資料、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252、254至261頁)。 ⑲被害人蔡吟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65、268至273頁)。 ⑳被害人蔡吟吟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詐欺集團提供個人照片、訂單網頁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275至279頁)。 ㉑告訴人陳妗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欺案件165反詐騙平臺系統檢核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83至286、311、350、357至359頁)。 ㉒告訴人陳妗貞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網站頁面資料(第298、303頁)。 ㉓告訴人陳文忠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21至428頁)。 ㉔告訴人陳高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31至433、442至444頁)。 ㉕告訴人陳高元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436至437頁)。 ㉖告訴人劉安昇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第453至455、459至460頁)。 ㉗告訴人劉安昇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464至485頁)。 ㉘告訴人卓旺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89至490、497至499頁)。 2 偵54775 卷二 ①告訴人卓旺廷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第5至6頁)。 ②告訴人施雅琪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9至13、61至63頁)。 ③告訴人施雅琪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23至49、53至54頁)。 ④告訴人陳沂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95、99至102、109至110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4858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15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4859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19頁)。 ⑦扣押物品照片(第123至125頁)。 ⑧警示帳戶明細匯款人一覽表(第133頁)。 ⑨告訴人曹延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39至141、145至147頁)。 ⑩告訴人陳玫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57至161、163至164頁)。 ⑪被害人帳戶明細匯款時間一覽表(第177頁)。 ⑫告訴人陳玫君提出之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179至180頁)。 ⑬告訴人陳禹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83至187頁、偵17134卷第277至278頁)。 ⑭告訴人陳禹雰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郵局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195至200頁)。 ⑮告訴人葉子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07至211、219至220頁)。 ⑯許尚評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21至223頁)。 ⑰陳芝岑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第225至227頁)。 ⑱陳麗兒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29至232頁)。 ⑲陳麗兒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33至235頁)。 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第237至240頁)。 ㉑警示帳戶ATM提領地點一覽表(第241至242頁)。 ㉒113年5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第273頁)。 ㉓告訴人黃冠綸提出之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279至287頁)。 ㉔告訴人黃冠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公務電話紀錄表(第289至293頁)。 ㉕113年5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第295頁)。 3 偵14017卷 ①113年3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第27至29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5至59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63至67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71至75頁)。 ⑤同意書(第79至81頁)。 ⑥扣案金融卡照片(第83至85頁)。 ⑦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87至103頁)。 ⑧扣案之iPhone 15Pro、iPhone XS廠牌行動電話聯絡人資料及對話紀錄擷圖(第105至139頁)。 ⑨陳昱丞提供與張世旻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第141至151頁)。 ⑩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第153至165頁)。 ⑪告訴人葉秀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67、173至175、181、391頁)。 ⑫告訴人葉秀霞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185、397至409頁)。 ⑬113年3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第221頁)。 ⑭113年4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第251頁)。 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2094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59頁)。 ⑯扣押物品照片(第267至275頁)。 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2093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77頁)。 ⑱113年5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第313至317頁)。 ⑲被害人阮氏金莊之彰化商業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第319至323頁)。 ⑳告訴人梁茂堂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325至327頁)。 ㉑梁茂堂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329至331頁)。 ㉒許城樹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第333頁)。 ㉓被害人鄔鴻江之玉山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335至337頁)。 ㉔告訴人梁茂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園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第339至341、347、357頁)。 ㉕告訴人梁茂堂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取貨資訊及貨態追蹤查詢結果(第349至355、359至361頁)。 ㉖委託書(第367頁)。 ㉗被害人丁素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21至423、427至428、433頁)。 ㉘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43至447頁)。 ㉙被害人丁素真提出之「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第451至453、457頁)。 ㉚被害人鄔鴻江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477至491頁)。 4 偵17134卷 ①112年11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第23至25頁)。 ②詐欺車手提領被害人匯款款項一覽表(第27至34頁)。 ③江詹龍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5至38頁)。 ④告訴人曾文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5至62頁)。 ⑤告訴人曾文政提出之詐欺網頁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幣活存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63至70、72頁)。 ⑥告訴人王聰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83至90頁)。 ⑦告訴人王聰哲提出之詐欺網頁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91至96、98頁)。 ⑧告訴人陳淑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子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03至108頁)。 ⑨告訴人陳淑惠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110至116頁)。 ⑩告訴人陳柏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備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21至128頁)。 ⑪告訴人陳柏誠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第129至133頁)。 ⑫告訴人黃千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39至144頁)。 ⑬告訴人黃千綺提出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150至161、169至170頁)。 ⑭告訴人邱韋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85至192頁)。 ⑮告訴人邱韋瑄提出之現儲憑證收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195至239頁)。 ⑯告訴人張竣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45至254頁)。 ⑰告訴人張竣傑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255頁)。 ⑱告訴人魏蕎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95至304頁)。 ⑲告訴人魏蕎瑤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305至311頁)。 ⑳告訴人曾詩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17至322、325至327、329頁)。 ㉑告訴人曾詩涵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323至324頁)。 ㉒告訴人潘佩君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35至343頁)。 ㉓告訴人潘佩君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345至349頁)。 ㉔告訴人劉純妤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61至367頁)。 ㉕告訴人劉純妤提出之購買USDT幣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369至373頁)。 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375至395頁)。 ㉗警示帳戶查詢結果(第397至398頁)。 5 本院卷 ①113年度院保字第1413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69至170頁)。 ②113年度院保字第1427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73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54775卷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775號卷一 偵54775卷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775號卷二 偵14017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17號卷 偵17134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34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68號卷

2024-11-28

TCDM-113-金訴-1868-20241128-4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軒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0 5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軒丞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刑。 犯罪事實 一、郭軒丞於民國112年9月初某日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飛行員」為首,及張世旻(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屬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郭軒丞與「飛行員」、 張世旻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聯繫 江詹龍(幫助詐欺等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提供其申辦之 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經江詹龍於112年9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9月4日 ,應予更正)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包裹貨運寄送 方式,運送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貨 運行後,由郭軒丞依「飛行員」指示,於112年9月7日19時1 3分許,前往上開貨運行領取前揭包裹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人,以各該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於各該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各該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 額至本案帳戶後,再由張世旻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將附表一編號1至11之款項轉提一空(附 表一編號12部分尚未提領),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 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曾文政、王聰哲、陳淑惠、陳柏誠、黃千綺、邱韋瑄、 張竣傑、陳禹雰、魏蕎瑤、曾詩涵、潘佩君、劉純妤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軒丞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 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江詹龍於警詢時之 證述、本院113年9月12日電話紀錄表。  ㈢員警職務報告、包裹取貨資訊之單據、被告取簿提供資訊之 紀錄、被告取簿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案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車手提領影像擷圖、附表三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故於修 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 知修法後,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是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所得之處斷 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論罪及第23條第2項規定減刑,所得之處斷刑為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又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 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 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 查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人所匯款款項均已匯入本案帳戶 ,而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之下,即成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又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雖尚未提 領,惟本案詐欺集團已利用本案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 著手於洗錢之行為,雖未能達到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仍屬洗錢未遂。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為已達洗錢既遂程度 ,依上開說明,尚有誤會,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罪名 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見本 院卷第121頁),附此說明。     ㈤又被告供稱其非負責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亦不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何種方式訛詐上開告訴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108頁),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而行騙,自難認被 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此部分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犯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構成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要屬誤會。惟因被告所為 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僅係加 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 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 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附表一編號1、2、4、5、7、10所示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而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至本案帳 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 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將前揭多次施用詐術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㈦被告與「飛行員」、張世旻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各 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十二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 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犯罪,亦無犯罪所得,故上開犯行均依前揭規定 減輕其刑。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犯行已於偵查、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亦無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之要件,以及附表一編號12之洗錢未遂罪得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 上開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 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上開 方式共同詐欺告訴人,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殊值 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一般洗錢犯行亦符合自 白減刑規定,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合於洗錢未遂之減輕規 定,但迄未與告訴人12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又參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 ;及量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1頁),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有其他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案件,故本院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本案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併此 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見本院 卷第107頁),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其已因此另外獲取金 錢或其他利益,自無庸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 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 查,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及分擔行為,應非居於 主導犯罪之地位,且被告於本案係負責領取裝有本案帳戶資 料之包裹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非負責提領本案款項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曾文政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陳梓瑄」,於112年8月22日透過Eatgether交友軟體結識曾文政並加LINE聊天,對曾文政佯稱可透過Zalora購物商城投資獲利云云,致曾文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9月8日15時32分 1萬元 112年9月9日13時56分 3萬元 2 王聰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先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王聰哲,再互加LINE聊天,並對王聰哲佯稱可透過Zalora購物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王聰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9月9日15時51分 3萬元 112年9月9日15時53分 3萬元 3 陳淑惠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吳昊禮」,於112年9月5日透過Facebook結識陳淑惠,並對陳淑惠佯稱可透過「新達城購物」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淑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9月9日16時38分 1萬2000元 4 陳柏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透過LINE與陳柏誠互加好友,並對陳柏誠佯稱可透過「平台顧問商店」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柏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9月10日17時24分 3萬元 112年9月10日17時29分 3萬元 112年9月10日17時39分 2萬元 5 黃千綺 黃千綺於112年8月2日瀏覽Facebook投資股票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投資助理陳子璇」,透過LINE與黃千綺互加好友,並對黃千綺佯稱可透過「昂凡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千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9月11日12時7分 5萬元 112年9月11日12時9分 5000元 6 邱韋瑄 邱韋瑄於112年8月11日瀏覽艾蜜莉定存股APP,點選廣告連結後,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投顧助理陳子旋」,透過LINE與邱韋瑄互加好友,並對邱韋瑄佯稱可透過「昂凡」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邱韋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9月11日13時52分 1萬元 7 張竣傑 詐欺集團成員先透過「Lemo-語音,視訊」結識張竣傑,再與張竣傑互加LINE好友,並對張竣傑佯稱可透過「易達商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竣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9月12日11時30分 2萬元 112年9月12日11時38分 1萬元 8 陳禹雰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8月初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陳禹雰,再以暱稱「林子傑」與陳禹雰互加LINE好友,並對陳禹雰佯稱可透過「jooshopping.online」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禹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9月12日17時31分 3萬元 9 魏蕎瑤 詐欺集團成員先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魏蕎瑤,再以暱稱「Men^^」與魏蕎瑤互加LINE好友,並對魏蕎瑤佯稱可透過「買貝商城」買賣商品獲利云云,致魏蕎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9月12日18時43分 3萬元 10 曾詩涵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9月10日,透過Facebook結識曾詩涵,再以暱稱「王慧柔專員」與曾詩涵互加LINE好友,並對曾詩涵佯稱如欲申辦貸款須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曾詩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9月13日15時 5萬元 112年9月13日15時1分 1萬元 112年9月13日17時21分 3萬元 112年9月13日17時24分 2萬元 11 潘佩君 潘佩君於112年9月13日前某時許,透過網路賣場販賣電動牙刷,詐欺集團成員遂與潘佩君聯繫並佯稱無法下訂單,再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專員致電予潘佩君,並誆稱可協助設定云云,致潘佩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9月13日17時43分 4萬9983元 12 劉純妤 劉純妤於112年9月初在Instagram瀏覽應徵模特兒之廣告後留下LINE聯絡資訊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HQmodel studio」聯繫劉純妤,並佯稱可透過網站儲值選購衣服云云,致劉純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9月13日18時11分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 郭軒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 郭軒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3 郭軒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4 郭軒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5 郭軒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6 郭軒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7 郭軒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8 郭軒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9 郭軒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0 郭軒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1 郭軒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2 郭軒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1 曾文政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5至78頁) 2 王聰哲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7至90頁) 3 陳淑惠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子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5至98頁) 4 陳柏誠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01至105頁) 5 黃千綺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1至114頁) 6 邱韋瑄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21至123頁) 7 張竣傑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29至132頁) 8 陳禹雰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9至142頁) 9 魏蕎瑤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47至150頁) 10 曾詩涵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53至156頁) 11 潘佩君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59至162頁) 12 劉純妤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73至176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院卷第62頁) 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9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21595號函(本院卷第63頁)

2024-10-25

TCDM-113-金訴-1828-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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