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弘哲
黃建智
○○○○○○○○○○執行,現暫寄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6
59號、113年度偵字第10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
I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戊○○、乙○○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
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
戊○○、乙○○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
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乙○○」,補
充為「乙○○(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55號
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本院不另為免訴判決,詳如後述)
」;末行行末應補充「嗣於同年7月19日19時35分許,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持拘票將戊○○逮捕,並當場
扣得IPHONE 8、IPHONE 14PRO手機各1支、點鈔機1台、現金
3萬9,9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
偵查」刪除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113年11月
1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經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經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新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
金刑亦提高上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罰金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
本案之行為,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應以被告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
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條文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
1款、第2款洗錢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
第2款、第4款關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之洗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
告被訴洗錢犯行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
之法理,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增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㈢、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而被告2人與另案被告劉羽修、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飛機通訊軟體暱稱「海川」、「美人魚」、「貝克漢
」、LINE暱稱「林淑怡」之人及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為,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皆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詐欺犯罪犯行,且均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皆應依新
修訂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至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被告乙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洗錢罪,被告戊○○本應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乙○○本應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洗錢防制法減刑條文
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規
定均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分別減輕其2人之刑,然各該罪名與其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
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之減刑
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563、4405、440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
380號判決意見)。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
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
詐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收取及轉交詐得款項以掩飾犯罪贓
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
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
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及損失,以及被告2人洗錢之額度、
自白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暨其2人前科素行、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2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
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2人本件依指示
收取及轉交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為其2人洗錢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之IPHONE 8手機1支(見1
12偵55659卷第63頁),為被告戊○○所有,用以與詐騙集團
成員聯繫,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112偵55659卷第175頁訊問筆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IPHONE 14PRO手機1支、點鈔機1台、現金3萬9,900
元與本案無相關連之處(參112偵55659卷第8頁調查筆錄)
,故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
其未拿到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2
人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
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上開犯行,
同時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云云。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
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
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
害未予評價,則是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
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
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
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
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
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
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
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見)。
㈢、經查:被告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其前因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5號
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2月19日繫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
稱橋頭地院),業經橋頭地院於113年2月22日以112年度審
訴字第455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在案,並於11
3年4月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而本件係於113年3月7日始經
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7日
丙○○貞寒112偵55659字第1139028657號函上本院收狀日期戳
章在卷可考,本件顯繫屬在後,本件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先繫屬於橋頭地
院之前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依前揭說明,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是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係屬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經橋頭地院判決確定如上,
此部分,原應對被告諭知免訴,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
告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免訴之諭知,特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659號
113年度偵字第10345號
被 告 戊○○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帥孝律師(嗣已解除委任)
宋穎玟律師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戊○○自民國112年6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劉羽修(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1553號判處罪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
用飛機通訊軟體暱稱「海川」、「美人魚」、「貝克漢」等
人、使用LINE暱稱「林淑怡」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擔任收款車手之工作。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上開「林淑怡」之帳號,於112年4月
間,透過LINE向甲○○佯稱:可加入某投資群組及投資APP進
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甲○○因此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112
年6月3日13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桃園高
鐵站8號出口前,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交付予依上
開「海川」指示前來收款之劉羽修;再由乙○○依上開「美人
魚」之指示,於同日13時40分許,在上開高鐵站某男廁內,
向劉羽修收取上開款項後,戊○○即依上開「貝克漢」之指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於同
日13時46分許,在上開高鐵站5號出口前搭載乙○○,並向乙○
○收取上開款項。嗣戊○○即於同日16時28分許,駕駛上開車
輛至新北市板橋區站前路與新站路口某處路邊後,隨即下車
進入停放在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並將
裝有上開款項之白色塑膠袋1個交予該車駕駛後即離去,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戊○○2人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2人均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於112年6月3日13時34分許,在桃園高鐵站8號出口前,交付現金350萬元交付予另案被告劉羽修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劉羽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另案被告劉羽修向告訴人取得款項後,即於112年6月3日13時40分許,在桃園高鐵站某男廁內,將之交付予被告乙○○之事實。 4 桃園高鐵站及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本案車輛之車籍資料、ETC資料、全家超商高雄廣林店及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戊○○為本案犯行後,即駕駛本案車輛返回高雄地區之事實。
二、核被告被告乙○○、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名,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2
人與另案被告劉羽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飛機通訊軟體
暱稱「海川」、「美人魚」、「貝克漢」等人、使用LINE暱
稱「林淑怡」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丁○○
PCDM-113-審金訴-735-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