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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依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2 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依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16行「假冒附表所示身分之名義 」補充更正為「向曾英銘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假冒附表所示 身分之名義,並交付偽造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 收據(上有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 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六和投資』印文及『張安琪』簽名各1 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依潔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 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 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 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 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 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 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使用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 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再刑法 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 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所交付與共犯製作之現金收款收據1份予告訴人曾英銘, 該現金收款收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六和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 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又上開文書上雖同時有偽 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然該文書抬頭載明 為「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現金收款收據」,且蓋有 「六和投資」印文,是形式上觀之該文書仍為私人間所製作 ,而非公文書,附此敘明。是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工 作證及交付現金收款收據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分別屬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起訴意旨雖 漏未論列此部分罪名,惟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罪名,無礙 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本案既未扣 得與上揭「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 理管理委員會」、「六和投資」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 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 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 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 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 敘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㈥、被告與「珊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 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 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㈦、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檢察 官亦未傳喚被告,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詐欺及洗錢犯 行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不能僅因偵查中漏未訊問 其是否認罪,而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且被告供稱無犯罪所 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寬認其合於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 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 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就本 案洗錢減輕其刑部分作為科刑審酌事項。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而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並轉 交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自承目前無能力賠償等語,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求償,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 ,並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在家待產,生活 來源仰賴母親,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㈩、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 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 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至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該現儲憑證收據,因 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查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㈢、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附 表編號二供本案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雖未扣押,仍依前揭 規定諭知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1條、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 第219條、第38條第4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 4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沒收 一 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印文: ⒈「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⒉「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 ⒊「六和投資」印文1枚 ⒋「張安琪」署押(簽名)1枚  二 偽造之工作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243號   被   告 鄭志賢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羽修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依潔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沁恩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賢、劉羽修、吳依潔、李沁恩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8日1 8時前某時、同年月10日16時50分前某時、同年月20日16時5 0分前某時、同年6月5日16時20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總裁」、「珊珊」、「控肉 飯」、「白龍」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 現金款項,以獲取報酬。鄭志賢、劉羽修、吳依潔、李沁恩 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3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 曉君」、「張嘉雯」帳號與曾英銘聯繫,並以透過六和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和公司)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保證獲利 、穩賺不賠,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曾英銘,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再由鄭志賢、劉羽 修、吳依潔、李沁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 所示收款時間、地點,假冒附表所示身分之名義,向曾英銘 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以附表所示方式交 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因而獲取報酬。嗣因曾英銘驚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英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志賢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鄭志賢於112年5月8日18時前某時,透過「藍勳奇」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⑵被告鄭志賢依「總裁」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收款時間、地點,假冒附表編號1所示身分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取1萬元之報酬。 2 被告劉羽修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劉羽修於112年5月10日16時50分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每日1萬元之報酬。 ⑵被告劉羽修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收款時間、地點,假冒附表編號2所示身分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取1萬元之報酬。 3 被告吳依潔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吳依潔於112年5月20日16時50分前某時,透過LINE暱稱「陳經理」之人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每月6至7萬元之報酬。 ⑵被告吳依潔依「珊珊」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收款時間、地點,假冒附表編號3所示身分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4 被告李沁恩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李沁恩於112年6月5日16時20分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每月8萬元之報酬。 ⑵被告李沁恩依「控肉飯」、「白龍」指示,於附表編號4所示收款時間、地點,假冒附表編號4所示身分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以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5 告訴人曾英銘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收款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付與假冒附表所示身分之名義向其收款之人之事實。 6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2)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收款人分別有於附表所示收款時間、地點,假冒附表所示身分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之事實。 7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附表所示收款人分別有於附表所示收款時間前後,至附表所示收款地點附近之事實。 8 六和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影本3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六和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記載日期為「112年5月8日」,金額為「伍拾萬元整」,承辦人處並有「何明達」之署押。 ⑵六和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記載日期為「112年5月10日」,金額為「玖拾伍萬元整」,承辦人處並有「劉羽修」之署押。 ⑶六和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記載日期為「112年5月20日」,金額為「伍拾貳萬元整」,承辦人處並有「張安琪」之署押。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鄭志賢、劉羽修、吳依潔、李沁 恩(下合稱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行為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4人 分別向告訴人曾英銘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後,將收 得款項以附表所示方式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確 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 ,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4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 所得現金款項之「車手」工作,再依指示將收得款項交付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 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 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 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 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4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 正犯論處。而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 告4人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六和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1份,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係被告向其收取 款項後所交付,足認該等現金收款收據已為告訴人所有,而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自與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所定沒收之要件有間,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收款人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假冒身分 收款金額 (新臺幣) 交款方式 1 鄭志賢 112年5月8日18時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六和公司人員「何明達」 50萬元 在收款地點附近交付與暱稱「總裁」之人 2 劉羽修 112年5月10日16時50分許 六和公司人員 95萬元 在收款地點附近統一便利商店廁所內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3 吳依潔 112年5月20日16時50分許 六和公司人員「張安琪」 52萬元 在收款地點附近萊爾富便利商店廁所內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4 李沁恩 112年6月5日16時20分許 六和公司人員 200萬元 在收款地點附近便利商店廁所內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2025-03-28

TPDM-113-審訴緝-89-2025032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弘哲 黃建智 ○○○○○○○○○○執行,現暫寄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6 59號、113年度偵字第10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 I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戊○○、乙○○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 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 戊○○、乙○○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 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乙○○」,補 充為「乙○○(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55號 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本院不另為免訴判決,詳如後述) 」;末行行末應補充「嗣於同年7月19日19時35分許,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持拘票將戊○○逮捕,並當場 扣得IPHONE 8、IPHONE 14PRO手機各1支、點鈔機1台、現金 3萬9,9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 偵查」刪除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113年11月 1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經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經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新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 金刑亦提高上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罰金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 本案之行為,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應以被告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 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條文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 1款、第2款洗錢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 第2款、第4款關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之洗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 告被訴洗錢犯行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 之法理,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增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㈢、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而被告2人與另案被告劉羽修、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飛機通訊軟體暱稱「海川」、「美人魚」、「貝克漢 」、LINE暱稱「林淑怡」之人及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為,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皆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詐欺犯罪犯行,且均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皆應依新 修訂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至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被告乙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洗錢罪,被告戊○○本應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乙○○本應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洗錢防制法減刑條文 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規 定均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分別減輕其2人之刑,然各該罪名與其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 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之減刑 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563、4405、440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 380號判決意見)。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 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 詐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收取及轉交詐得款項以掩飾犯罪贓 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 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 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及損失,以及被告2人洗錢之額度、 自白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暨其2人前科素行、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2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 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2人本件依指示 收取及轉交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為其2人洗錢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之IPHONE 8手機1支(見1 12偵55659卷第63頁),為被告戊○○所有,用以與詐騙集團 成員聯繫,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112偵55659卷第175頁訊問筆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IPHONE 14PRO手機1支、點鈔機1台、現金3萬9,900 元與本案無相關連之處(參112偵55659卷第8頁調查筆錄) ,故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 其未拿到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2 人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 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上開犯行, 同時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云云。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 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 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 害未予評價,則是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 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 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 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 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 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 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 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見)。 ㈢、經查:被告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其前因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5號 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2月19日繫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 稱橋頭地院),業經橋頭地院於113年2月22日以112年度審 訴字第455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在案,並於11 3年4月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而本件係於113年3月7日始經 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7日 丙○○貞寒112偵55659字第1139028657號函上本院收狀日期戳 章在卷可考,本件顯繫屬在後,本件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先繫屬於橋頭地 院之前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依前揭說明,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是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係屬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經橋頭地院判決確定如上, 此部分,原應對被告諭知免訴,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 告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免訴之諭知,特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659號 113年度偵字第10345號   被   告 戊○○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帥孝律師(嗣已解除委任)         宋穎玟律師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戊○○自民國112年6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劉羽修(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1553號判處罪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 用飛機通訊軟體暱稱「海川」、「美人魚」、「貝克漢」等 人、使用LINE暱稱「林淑怡」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擔任收款車手之工作。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上開「林淑怡」之帳號,於112年4月 間,透過LINE向甲○○佯稱:可加入某投資群組及投資APP進 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甲○○因此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112 年6月3日13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桃園高 鐵站8號出口前,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交付予依上 開「海川」指示前來收款之劉羽修;再由乙○○依上開「美人 魚」之指示,於同日13時40分許,在上開高鐵站某男廁內, 向劉羽修收取上開款項後,戊○○即依上開「貝克漢」之指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於同 日13時46分許,在上開高鐵站5號出口前搭載乙○○,並向乙○ ○收取上開款項。嗣戊○○即於同日16時28分許,駕駛上開車 輛至新北市板橋區站前路與新站路口某處路邊後,隨即下車 進入停放在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並將 裝有上開款項之白色塑膠袋1個交予該車駕駛後即離去,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戊○○2人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2人均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於112年6月3日13時34分許,在桃園高鐵站8號出口前,交付現金350萬元交付予另案被告劉羽修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劉羽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另案被告劉羽修向告訴人取得款項後,即於112年6月3日13時40分許,在桃園高鐵站某男廁內,將之交付予被告乙○○之事實。 4 桃園高鐵站及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本案車輛之車籍資料、ETC資料、全家超商高雄廣林店及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戊○○為本案犯行後,即駕駛本案車輛返回高雄地區之事實。 二、核被告被告乙○○、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名,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2 人與另案被告劉羽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飛機通訊軟體 暱稱「海川」、「美人魚」、「貝克漢」等人、使用LINE暱 稱「林淑怡」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丁○○

2024-12-24

PCDM-113-審金訴-735-202412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羽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 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 收據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5月起,與少年曾○愷(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詳卷,涉犯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 定交付保護管束)、少年陳○豪(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涉犯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 保護管束),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偉順」 、Telegram暱稱「梅花」等人所組成之犯罪組織,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胡 睿涵」、「吳敏霞」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透過 網路聯繫甲○○,並要求甲○○下載「和鑫」APP,向甲○○佯稱 投資股票即可獲利,致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112年5月3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全 家便利商店三重成功店內,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 乙○○,乙○○向甲○○收取款項後,即交付偽造之「和鑫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收據予甲○○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已代表「和 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 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甲○○,其後並將款項交付予詐欺 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與去向。嗣甲○○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1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137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背面、77頁、本院卷第149、213至2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6月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4日刑紋字第1126054485號鑑定書暨指紋卡片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 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 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 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 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中間時法,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法),第2 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裁判時法) ,茲分述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 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 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 ,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 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嗣又經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行為時法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之條次移為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 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已於前述,且綜觀全卷資料 ,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 或獲取報酬,應可認定被告於本案中並未獲得財物,因此, 本案不論何次修正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規定,對被告尚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院認以裁判時法之 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本案 詐欺集團雖另有少年擔任車手,惟依卷內資料難認被告明知 本案詐欺集團內有少年而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其主觀上並無 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意識或認知,從而本案應無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 用餘地,附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雖漏未論及,惟 此部分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 坦認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亦已就該部分事實為實質調查。 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告知被 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48、210頁),當無礙於被告訴訟 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㈣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惟本案係詐欺集 團成員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致被害人陷入錯誤,再由被告收款 ,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有參與收款之行為,收款 後會再將款項交由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 該金流,可見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 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 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減刑: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 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 指之詐欺犯罪。次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無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述,依 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量刑: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 )調整責任刑:  ⒈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因貪圖小利而擔任取款車手,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 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僅係擔任詐欺犯罪之 低階提款車手,並非居於領導指揮地位,其犯罪手段尚非嚴 重,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本件詐欺款項為100萬元,犯罪 所生損害甚鉅,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 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 之中度區間。  ⒉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詐欺之類似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7、243至252頁),依其品行而 言,尚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 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述其為國中畢業(見本 院卷第215頁),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而言,其行 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之情,而無從減 輕其可責性,不足以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認其有悔悟之意,更生 可能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被告稱:伊未婚,曾做粗工,目 前沒要扶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屬於中性之量 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 任刑應予以下修至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⒊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量刑情形,認本案責任刑接近 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爰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㈧有無併科罰金之說明: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侵 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及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就被告本案想像競合所犯一般洗錢罪 部分,爰裁量不再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之 收據1張(上書有被告之署名),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案收據上所偽造之「和鑫投資證券部」等印文(見偵卷 第12頁、本院卷第91頁),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 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次為第25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洗 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本案被告 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已經由被告之轉交行為而掩飾、隱 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業如前述,是此 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轉交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 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 「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 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5月 前某日起,加入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 手之工作,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 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 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 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 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 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 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 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 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 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 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 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 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53號判決確定,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其等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並非同一,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為前開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故就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為上開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追加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PCDM-113-金訴-1161-20241224-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69號 原 告 陳月嬌 被 告 劉羽修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 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得以 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第5 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劉羽修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61號案件,經原告陳 月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4

PCDM-113-附民-2269-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91號 原 告 曾英銘 被 告 劉羽修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審附民字第198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6時50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總裁」、「珊珊」、「控肉 飯」、「白龍」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 得現金款項,以獲取報酬。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3日某時 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曉君」、「張嘉雯」帳號與原 告聯繫,並以透過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和公司) 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須依指示交付現金 款項儲值為由誆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 款項;再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24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 示收款時間、地點,假冒六和公司人員之名義,向原告收取 現金新臺幣(下同)95萬元,並將該詐得款項在收款地點附 近統一便利商店廁所內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 向,因而獲取報酬。當原告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俟被告所涉不法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9月6 日113年度審訴字第980號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情;足證被告顯係故意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使原告受有 95萬元之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規定訴請被告 賠償上揭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㈡為此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故意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不 法行為而受有95萬元之財產損失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9月6日113年度審訴字第980號判決認定略以:「三、應 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等節,並據此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案件全部卷宗確認無誤; 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揭不 法侵權行為而受有財產損失95萬元乙節屬實,應可採信。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 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 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6月24日囑託監所送達被告本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足憑(見本院審附民卷第11頁),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243號起訴書附表 附表: 編號 收款人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假冒身分 收款金額 (新臺幣) 交款方式 1 鄭志賢 112年5月8日18時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六和公司人員「何明達」 50萬元 在收款地點附近交付與暱稱「總裁」之人 2 劉羽修 112年5月10日16時50分許 六和公司人員 95萬元 在收款地點附近統一便利商店廁所內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3 吳依潔 112年5月20日16時50分許 六和公司人員「張安琪」 52萬元 在收款地點附近萊爾富便利商店廁所內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4 李沁恩 112年6月5日16時20分許 六和公司人員 200萬元 在收款地點附近便利商店廁所內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2024-12-12

TPDV-113-訴-5991-20241212-1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49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一 張棨渝 劉羽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9 33號、第37474號、第37550號、第41672號、第43202號、113年 度偵字第375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143號),因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正一犯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如 本院附表編號1、2⑴、3、4「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如本院附表編號2⑴、5「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欄所示洗錢之 財物均沒收。 張棨渝犯如本院附表編號2、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本院附表編號2、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如 本院附表編號2⑵、6「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本院 附表編號2⑵、6「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欄所示洗錢之財物均 沒收。 劉羽修犯如本院附表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 本院附表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如本院附 表編號2⑶「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如本院附表編號2⑶「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欄所示洗錢之財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正一、張棨 渝、劉羽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 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 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3人。且查被告3人本案客觀上均 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等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 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3人而言,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3人。    ⒊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 刑之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 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 於被告3人。惟查被告3人就本案所為,均因屬想像競合犯, 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應僅係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 ,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處斷。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3人就本案所為犯行,分別與其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之 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正一有2次向告訴人樓明珠取款之行為,因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僅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3人前開所犯之2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 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張正一就本件所為之5次犯行;被告張棨渝就本件所為之 2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 」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3人有利之變更 ,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適用。查本件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下述),爰均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3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 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自始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又被 告張正一並與告訴人許守敏、周長清、周素蕊均達成調解, 此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原訴卷第405頁)在卷可查,堪 認態度均尚可。兼衡被告3人於詐欺集團中均非擔任主導角 色,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許守敏、樓明珠、周長清、周素蕊 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原訴卷第387至388頁)、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是被告張正一、張棨渝所犯數罪,雖均合於定應執 行刑之規定,但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 前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 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 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張正一、張棨渝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 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 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 明。查:  ㈠犯罪所得、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被告3人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 審原訴卷第379至380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 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  ⒉本件如本院附表「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所示被告3人洗錢 之財物,本均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之。惟因被告張正一已與告訴人許守敏、周長清、周 素蕊均達成調解,假若被告張正一未能切實履行,則前開告 訴人等尚得對被告張正一財產強制執行,故如本案再予沒收 被告張正一此部分涉犯洗錢之財物,將使被告張正一承受過 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至其餘如本院附表編號2⑴、 ⑵、⑶、5、6「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欄所示洗錢之財物仍 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1、2⑴、⑵、⑶、3、4、6「應沒收之物 」欄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故應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 四、同案被告陳彥甫、林慧中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洗錢之財物 (新臺幣) 應沒收之物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 許守敏部分 60萬元 112年4月26日收據1紙(3750偵卷第119頁) 張正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 樓明珠部分 50萬元、50萬元 112年4月24日、112年5月8日收據各1紙(43202偵卷第97、107頁) 張正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棨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羽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0萬元 112年5月1日收據1紙(43202偵卷第91頁) 100萬元 112年5月10日收據1紙(43202偵卷第121頁) 3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 周長清部分 38萬元 112年5月7日收據1紙(37474偵卷第43頁) 張正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 周素蕊部分 43萬元 112年5月8日收據1紙(37550偵卷第47頁) 張正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 盛育魯部分 40萬元 X 張正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追加起訴書所載 100萬元 112年4月28日收據1紙(12143偵卷第163頁) 張棨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933號 第37474號                   第37550號 第41672號                   第43202號                   113年度偵字第 3750號   被   告 陳彥甫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正一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林慧中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張棨渝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   被   告 劉羽修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甫自不詳時間起加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 )暱稱「安然」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張正一、林慧中、 張棨渝均自民國112 年4 月間起、劉羽修自不詳時間起,分 別加入飛機群組「順風順水」之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陳 彥甫、張正一、林慧中、張棨渝、劉羽修參與詐欺集團之犯 罪組織後均已有詐欺犯行經提起公訴),均擔任面交車手工 作,陳彥甫、張正一、林慧中、張棨渝、劉羽修即分別與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2 年3 月 間起,陸續向許守敏、樓明珠、周長清、周素蕊、盛育魯佯 稱可加入團隊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渠等陷於錯誤後,陳 彥甫、張正一、林慧中、張棨渝或劉羽修再依詐欺集團指示 前往約定地點,向許守敏、樓明珠、周長清、周素蕊、盛育 魯收取現金(詳細之被害人、施用之詐術、收款時間、地點 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陳彥甫、張正一、林慧中、張棨 渝、劉羽修收得款項後,均依指示將收得款項交付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渠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 等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許守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樓明珠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周長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一分局、周素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盛育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向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收款後,將取得款項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上手。 2 被告張正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詐欺集團,並於附表編號2、3、6、8、9、10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款後,將取得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之事實。 3 被告林慧中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向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收款後,將取得款項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上手之事實。 4 被告張棨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向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收款後,將取得款項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上手之事實。 5 被告劉羽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向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收款後,將取得款項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上手之事實。 6 告訴人許守敏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許守敏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並將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交付被告陳彥甫、張正一之事實。 7 告訴人樓明珠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騙,並將附表編號3、4、5、6、7所示款項交付被告張正一、林慧中、劉羽修、張棨渝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周長清於警詢時之證言 告訴人周長清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手機應用程式頁面 證明其遭詐騙,並將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交付被告張正一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周素蕊於警詢時之證言 告訴人周素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並將附表編號9所示款項交付被告張正一之事實。 10 告訴人盛育魯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盛育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並將附表編號10所示款項交付被告張正一之事實。 11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被告張正一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周長清收取現金38萬元,並旋即交付上游詐欺集團之事實。 12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證明被告張正一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周素蕊收取現金43萬元之事實。 13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被告張正一工作證照片 證明被告張正一於附表編號3、6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樓明珠收取現金共100萬元之事實。 14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證明被告林慧中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樓明珠收取現金50萬元之事實。 15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被告張棨渝工作證照片 證明被告張棨渝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樓明珠收取現金50萬元之事實。 16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被告劉羽修工作證照片 證明被告劉羽修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樓明珠收取現金100萬元之事實。 17 路口、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證明被告陳彥甫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向告訴人許守敏收取現金之事實。 18 路口、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證明被告張正一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向告訴人許守敏收取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彥甫、張正一、林慧中、張棨渝、劉羽修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嫌。 被告均係以一收款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又被告張正一就如 附表所示不同告訴人間之犯行所為取款行為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分別與飛機群組「順風順 水」成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所 施 用 詐 術 收取現金現金時間 收取現金地點 收款人 收 取 金 額 案 號 1 許守敏 (提告) 自112年3月間起,提供「威旺」手機應用程式予許守敏,佯稱可用以購買股票投資等語,使許守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交付現金 112年4月12日 10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杭州店) 陳彥甫 3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3750號 2 112年4月26日 16時57分許 張正一 60萬元 3 樓明珠 (提告) 自不詳時間起,提供加入「晶禧」手機應用程式予樓明珠,佯稱可用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使樓明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交付現金 112年4月24日 9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 張正一 5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3202號 4 112年4月25日 10時3分許 林慧中 50萬元 5 112年5月1日 11時32分許 張棨渝 50萬元 6 112年5月8日 11時3分許 張正一 50萬元 7 112年5月10日 10時19分許 劉羽修 100萬元 8 周長清 (提告) 自112年4月間起,提供「欣誠」手機應用程式予周長清,佯稱可以提供股票投資標的等語等語,使周長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交付現金 112年5月7日 15時45分許 臺北市文山區萬美街37巷對面公園 張正一 38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7474號 9 周素蕊 (提告) 自112年3月21日起,提供「晶禧」手機應用程式予周素蕊,佯稱可用以投資股票等語,使周素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交付現金 112年5月8日 10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 張正一 4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7550號 10 盛育魯(提告) 自112年5月間起,提供「聚祥」手機應用程式予盛育魯,佯稱可用以購買股票等語,使盛育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以購買股票 112年5月30日17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湯泉社區二期大門口 張正一 4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7933號 112年度偵字第41672號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43號   被   告 張棨渝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與本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43202 號起訴之案件為相牽連之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證 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棨渝自民國112 年4 月間起,加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仁義秀財」之年籍姓名不詳人士等所組成之3 人以上 詐欺集團(張棨渝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600 號案件判決),擔任面 交車手,於接獲指示後前往指定地點向遭詐騙之人收取款項 ,再依指示交付收得款項。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 年3 月間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向吳秀惠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 獲利、穩賺不賠,使之陷於錯誤而陸續依對方指示匯款、面 交現金。嗣詐欺集團成員透過TELEGRAM,將現金收款收據文 件格式傳送給張棨渝,由其自行列印後,張棨渝即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 4 月28日下午4 時39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 巷00 號1 樓,持上述現金收款收據向陷於錯誤之吳秀惠收取新臺 幣100 萬元;得手後,再依「仁義秀財」指示,將款項全部 丟包在指定地點,以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因而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不法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吳秀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棨渝於警詢中之供述 受「仁義秀財」指示,於上述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秀惠於警詢中之證言 遭詐騙而交付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3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P87以下) 現金收款收據(P163) 被告張棨渝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收款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至被告犯罪 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43202 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 年度審原訴字第49號案件 (乙股)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附卷可稽,被告為本件犯行 ,與前開起訴案件有1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0

TPDM-113-審原訴-49-20241030-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492號 原 告 樓明珠 被 告 張正一 張棨渝 劉羽修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4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DM-113-審附民-2492-2024103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49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一 張棨渝 劉羽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9 33號、第37474號、第37550號、第41672號、第43202號、113年 度偵字第375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143號),因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正一犯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如 本院附表編號1、2⑴、3、4「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如本院附表編號2⑴、5「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欄所示洗錢之 財物均沒收。 張棨渝犯如本院附表編號2、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本院附表編號2、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如 本院附表編號2⑵、6「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本院 附表編號2⑵、6「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欄所示洗錢之財物均 沒收。 劉羽修犯如本院附表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 本院附表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如本院附 表編號2⑶「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如本院附表編號2⑶「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欄所示洗錢之財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正一、張棨 渝、劉羽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 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 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3人。且查被告3人本案客觀上均 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等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 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3人而言,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3人。    ⒊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 刑之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 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 於被告3人。惟查被告3人就本案所為,均因屬想像競合犯, 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應僅係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 ,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處斷。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3人就本案所為犯行,分別與其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之 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正一有2次向告訴人樓明珠取款之行為,因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僅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3人前開所犯之2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 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張正一就本件所為之5次犯行;被告張棨渝就本件所為之 2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 」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3人有利之變更 ,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適用。查本件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下述),爰均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3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 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自始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又被 告張正一並與告訴人許守敏、周長清、周素蕊均達成調解, 此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原訴卷第405頁)在卷可查,堪 認態度均尚可。兼衡被告3人於詐欺集團中均非擔任主導角 色,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許守敏、樓明珠、周長清、周素蕊 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原訴卷第387至388頁)、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是被告張正一、張棨渝所犯數罪,雖均合於定應執 行刑之規定,但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 前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 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 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張正一、張棨渝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 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 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 明。查:  ㈠犯罪所得、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被告3人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 審原訴卷第379至380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 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  ⒉本件如本院附表「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所示被告3人洗錢 之財物,本均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之。惟因被告張正一已與告訴人許守敏、周長清、周 素蕊均達成調解,假若被告張正一未能切實履行,則前開告 訴人等尚得對被告張正一財產強制執行,故如本案再予沒收 被告張正一此部分涉犯洗錢之財物,將使被告張正一承受過 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至其餘如本院附表編號2⑴、 ⑵、⑶、5、6「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欄所示洗錢之財物仍 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1、2⑴、⑵、⑶、3、4、6「應沒收之物 」欄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故應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 四、同案被告陳彥甫、林慧中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洗錢之財物 (新臺幣) 應沒收之物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 許守敏部分 60萬元 112年4月26日收據1紙(3750偵卷第119頁) 張正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 樓明珠部分 50萬元、50萬元 112年4月24日、112年5月8日收據各1紙(43202偵卷第97、107頁) 張正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棨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羽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0萬元 112年5月1日收據1紙(43202偵卷第91頁) 100萬元 112年5月10日收據1紙(43202偵卷第121頁) 3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 周長清部分 38萬元 112年5月7日收據1紙(37474偵卷第43頁) 張正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 周素蕊部分 43萬元 112年5月8日收據1紙(37550偵卷第47頁) 張正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 盛育魯部分 40萬元 X 張正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追加起訴書所載 100萬元 112年4月28日收據1紙(12143偵卷第163頁) 張棨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933號 第37474號                   第37550號 第41672號                   第43202號                   113年度偵字第 3750號   被   告 陳彥甫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正一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林慧中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張棨渝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   被   告 劉羽修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甫自不詳時間起加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 )暱稱「安然」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張正一、林慧中、 張棨渝均自民國112 年4 月間起、劉羽修自不詳時間起,分 別加入飛機群組「順風順水」之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陳 彥甫、張正一、林慧中、張棨渝、劉羽修參與詐欺集團之犯 罪組織後均已有詐欺犯行經提起公訴),均擔任面交車手工 作,陳彥甫、張正一、林慧中、張棨渝、劉羽修即分別與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2 年3 月 間起,陸續向許守敏、樓明珠、周長清、周素蕊、盛育魯佯 稱可加入團隊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渠等陷於錯誤後,陳 彥甫、張正一、林慧中、張棨渝或劉羽修再依詐欺集團指示 前往約定地點,向許守敏、樓明珠、周長清、周素蕊、盛育 魯收取現金(詳細之被害人、施用之詐術、收款時間、地點 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陳彥甫、張正一、林慧中、張棨 渝、劉羽修收得款項後,均依指示將收得款項交付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渠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 等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許守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樓明珠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周長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一分局、周素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盛育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向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收款後,將取得款項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上手。 2 被告張正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詐欺集團,並於附表編號2、3、6、8、9、10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款後,將取得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之事實。 3 被告林慧中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向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收款後,將取得款項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上手之事實。 4 被告張棨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向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收款後,將取得款項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上手之事實。 5 被告劉羽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向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收款後,將取得款項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上手之事實。 6 告訴人許守敏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許守敏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並將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交付被告陳彥甫、張正一之事實。 7 告訴人樓明珠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騙,並將附表編號3、4、5、6、7所示款項交付被告張正一、林慧中、劉羽修、張棨渝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周長清於警詢時之證言 告訴人周長清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手機應用程式頁面 證明其遭詐騙,並將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交付被告張正一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周素蕊於警詢時之證言 告訴人周素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並將附表編號9所示款項交付被告張正一之事實。 10 告訴人盛育魯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盛育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並將附表編號10所示款項交付被告張正一之事實。 11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被告張正一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周長清收取現金38萬元,並旋即交付上游詐欺集團之事實。 12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證明被告張正一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周素蕊收取現金43萬元之事實。 13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被告張正一工作證照片 證明被告張正一於附表編號3、6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樓明珠收取現金共100萬元之事實。 14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證明被告林慧中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樓明珠收取現金50萬元之事實。 15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被告張棨渝工作證照片 證明被告張棨渝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樓明珠收取現金50萬元之事實。 16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被告劉羽修工作證照片 證明被告劉羽修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樓明珠收取現金100萬元之事實。 17 路口、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證明被告陳彥甫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向告訴人許守敏收取現金之事實。 18 路口、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證明被告張正一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向告訴人許守敏收取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彥甫、張正一、林慧中、張棨渝、劉羽修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嫌。 被告均係以一收款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又被告張正一就如 附表所示不同告訴人間之犯行所為取款行為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分別與飛機群組「順風順 水」成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所 施 用 詐 術 收取現金現金時間 收取現金地點 收款人 收 取 金 額 案 號 1 許守敏 (提告) 自112年3月間起,提供「威旺」手機應用程式予許守敏,佯稱可用以購買股票投資等語,使許守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交付現金 112年4月12日 10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杭州店) 陳彥甫 3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3750號 2 112年4月26日 16時57分許 張正一 60萬元 3 樓明珠 (提告) 自不詳時間起,提供加入「晶禧」手機應用程式予樓明珠,佯稱可用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使樓明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交付現金 112年4月24日 9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 張正一 5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3202號 4 112年4月25日 10時3分許 林慧中 50萬元 5 112年5月1日 11時32分許 張棨渝 50萬元 6 112年5月8日 11時3分許 張正一 50萬元 7 112年5月10日 10時19分許 劉羽修 100萬元 8 周長清 (提告) 自112年4月間起,提供「欣誠」手機應用程式予周長清,佯稱可以提供股票投資標的等語等語,使周長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交付現金 112年5月7日 15時45分許 臺北市文山區萬美街37巷對面公園 張正一 38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7474號 9 周素蕊 (提告) 自112年3月21日起,提供「晶禧」手機應用程式予周素蕊,佯稱可用以投資股票等語,使周素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交付現金 112年5月8日 10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 張正一 4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7550號 10 盛育魯(提告) 自112年5月間起,提供「聚祥」手機應用程式予盛育魯,佯稱可用以購買股票等語,使盛育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以購買股票 112年5月30日17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湯泉社區二期大門口 張正一 4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7933號 112年度偵字第41672號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43號   被   告 張棨渝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與本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43202 號起訴之案件為相牽連之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證 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棨渝自民國112 年4 月間起,加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仁義秀財」之年籍姓名不詳人士等所組成之3 人以上 詐欺集團(張棨渝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600 號案件判決),擔任面 交車手,於接獲指示後前往指定地點向遭詐騙之人收取款項 ,再依指示交付收得款項。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 年3 月間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向吳秀惠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 獲利、穩賺不賠,使之陷於錯誤而陸續依對方指示匯款、面 交現金。嗣詐欺集團成員透過TELEGRAM,將現金收款收據文 件格式傳送給張棨渝,由其自行列印後,張棨渝即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 4 月28日下午4 時39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 巷00 號1 樓,持上述現金收款收據向陷於錯誤之吳秀惠收取新臺 幣100 萬元;得手後,再依「仁義秀財」指示,將款項全部 丟包在指定地點,以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因而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不法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吳秀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棨渝於警詢中之供述 受「仁義秀財」指示,於上述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秀惠於警詢中之證言 遭詐騙而交付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3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P87以下) 現金收款收據(P163) 被告張棨渝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收款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至被告犯罪 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43202 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 年度審原訴字第49號案件 (乙股)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附卷可稽,被告為本件犯行 ,與前開起訴案件有1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0

TPDM-113-審訴-173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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