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18號
原 告 王煙墩
被 告 劉芷綺即銓心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25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4,25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貳、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參、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受僱於被告,經被告派遣
至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附近某社區擔任清潔人員,約定每
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8,500元,於每月月底給付當月
工資。詎被告於113年8月底僅給付半個月工資,尚積欠113
年8月份半個月工資即1萬4,250元未給付,經伊多次催討仍
置之不理,爰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25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
議調解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被告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1萬4,250元,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萬4,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之19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TCDV-114-勞小-18-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