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芷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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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18號 原 告 王煙墩 被 告 劉芷綺即銓心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25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4,25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貳、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參、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受僱於被告,經被告派遣 至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附近某社區擔任清潔人員,約定每 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8,500元,於每月月底給付當月 工資。詎被告於113年8月底僅給付半個月工資,尚積欠113 年8月份半個月工資即1萬4,250元未給付,經伊多次催討仍 置之不理,爰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25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 議調解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被告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1萬4,250元,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萬4,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之19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5-03-28

TCDV-114-勞小-18-20250328-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14號 原 告 王煙墩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0樓 被 告 劉芷綺即銓心企業社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250元(全部為 工資),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 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 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1-09

TCDV-113-勞補-814-20250109-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15號 原 告 龔崇褓 被 告 劉芷綺即銓心企業社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400元(全部為 工資),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 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 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1-09

TCDV-113-勞補-815-202501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牌照及行照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86號 原 告 鄉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昌 訴訟代理人 劉芷綺 被 告 蔡昆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及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營業小客車之 牌照2面、行照1枚,應屬財產權訴訟。茲審酌兩造簽訂之臺南市 轄區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第4條約定,於參與經營期間,每月由被告給付原告行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又契約有效期間自民國106年10月26日起至 116年10月26日止,在有效期間內,任何一方不依約履行義務, 他方得一個月前以書面終止契約,系爭契約第13條亦有明文。原 告主張其已於113年11月15日書面終止系爭契約,則原告自106年 10月26日簽約起至113年11月15日解除系爭契約止,因系爭契約 所受利益為86,000元(行費1,000元×契約存續期間86個月=86,00 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1-29

TNDV-113-補-118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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