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劉芸慈
被 告 斌全鋼品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江秀滿
被 告 蔡信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斌全鋼品有限公司、江秀滿、蔡信琿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760,184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斌全鋼品有限公司、江秀滿、蔡信琿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1,030,048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斌全鋼品有限公司、江秀滿、蔡信琿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1,163,983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6,717元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斌全鋼品有限公司(下簡稱斌全公司
)分別於民國109年3月18日、110年2月8日、110年7月7日,
均以被告江秀滿、蔡信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並簽立如證據1、2
、3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約定被告應自實際撥款日起按年
金法平均攤還本息,若一期未繳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應清償全部債務。原告乃分別於109年3月18日、110年2月9
日、110年7月7日將前開借款交付被告斌全公司。詎料,被
告斌全公司僅繳款至113年8月,此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
金。又被告江秀滿、蔡信琿為連帶保證人,應同負清償責任
。則以被告斌全公司截至目前尚積欠本金2,954,215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債務尚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等人連帶清
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欠這筆錢沒有還,伊目前沒有能力全部
還款,伊願意先還利息;伊有和原告公司經理談過,但經理
換人後就無法談,伊願意再和原告協商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及第233條第1項、第25
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及授信約定書影本、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31至60頁),並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復為被告等人所不
爭執,堪信屬實。則被告斌全公司向原告借款,自113年8月
起未繳息還本,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斯時被告尚欠760,
184元、1,030,048元、1,163,983元,共2,954,215元債務未
清償,自應負債務清償責任。又系爭借款契約另有約定按所
選指標利率加碼機動計息,及按逾期月數計付之違約金,故
原告一併請求被告斌全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亦無不合。復以被告江秀滿、蔡信琿就前開債務為斌全公
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
,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借貸契約,
請求被告三人連帶清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借款
契約,請求被告斌全公司、江秀滿、蔡信琿三人連帶給付原
告760,184元、1,030,048元、1,163,983元,及如附表編號1
、2、3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6,717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編 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元) 利 息 違 約 金 利 率 (年息%) 利息計算 期 間 違約金之計算期間及利率 1 760,184元 3.425% 自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 2 1,030,048元 3.825% 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 3 1,163,983元 3.625% 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 合 計 2,954,2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