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禺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4
1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53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禺彤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元沒收。
事 實
一、劉禺彤於民國111年7月23日前某日,加入徐松永(已由本院
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醒醒阿」之成年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
之車手,並約定可獲取提領金額2%之報酬。嗣劉禺彤、徐松
永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先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劉豪傑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再由徐松永將本案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交與劉禺彤,由劉禺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溪尾郵局,持該提款卡提領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復將領得之款項交付徐松永,徐松永再上
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亦靜、劉淮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劉禺
彤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2頁),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81至84、87至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亦靜、
劉淮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416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4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松永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
第7至9、51至53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戶基
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2至23頁)、111年7
月2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21
頁)、告訴人劉淮琳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憑證4張
及轉帳紀錄擷圖12張、與「陳育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擷圖1張(見偵卷第34至37頁)、告訴人謝亦靜提供之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卷第33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
⑵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並未修正):「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
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
較新法(5年)為重,且縱使將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列入新舊法比較之範圍內,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情形,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諸
新法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未更有利
於行為人。
⑶準此,經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後有關洗錢行為之
處罰條文,即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罪。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均與該條例第43條
、第44條之加重要件不符,爰不另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徐松永、「醒醒阿」及其餘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
部同一性,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對於如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分別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經
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見新
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53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3頁
、本院卷第91頁),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580元(詳
後述),有本院113年12月17日之收受刑案繳款通知、收據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㈥想像競合中之輕罪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審酌:
⒈另有關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亦均有修正公布。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本案洗錢犯行(見偵緝卷第23頁、本院卷第91頁),且已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無論依照行為時法、中間
時法或裁判時法,均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對被告並無何有
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然因被告所犯本案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應就被告所犯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刑之事由,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
裁定意旨參照)。
㈦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車手之工作,而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
訴人2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
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因偵審中均自
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減輕要件,復考量其就本案犯行因告訴人2人於本院調解
期日並未到場致未能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11日
刑事報到明細、調解事件報告書各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至10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8條之物及第3
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
移轉為國家所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3第1項明
定。
⒉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有提領金額2%之報酬,業據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而被告提領之
款項,合計為12萬9,000元乙節,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可證(見偵卷第23頁),據此計算被告自動繳
回並經扣案之犯罪所得為2,580元(計算式:12萬9,000元×2
%=2,580元)。上開犯罪所得經被告自動繳交,惟僅係由國
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
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分別於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
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
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
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
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
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
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
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被告本案洗錢行為之贓款並未扣案,且被告已將其自提領
之款項,轉交同案被告徐松永,亦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
(見偵卷第22頁),卷內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對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仍有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
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時間及金額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謝亦靜 詐欺集團成員向謝亦靜佯稱蝦皮帳號需簽署金流保障服務,並測試轉帳功能是否正常云云,致謝亦靜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中。 111年7月23日下午3時54分許匯入2萬9,986元 ①111年7月23日下午4時7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1年7月23日下午4時9分許提領6萬元 ③111年7月23日下午4時11分許提領9,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亦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4頁) ②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2至23頁) 劉禺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劉淮琳 詐欺集團成員向劉淮琳佯稱蝦皮帳號需簽署金流保障服務,並測試轉帳功能是否正常云云,致劉淮琳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中。 ①111年7月23日下午3時40分許匯入4萬9,988元 ②111年7月23日下午3時45分許匯入4萬9,988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淮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0至13頁) ②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2至23頁) 劉禺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PCDM-113-金訴-1628-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