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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瀚逸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7 1、21780、33194、421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瀚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瀚逸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 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不法收取其他人 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底某日,將其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瀚 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尼哥」之成年人使用。嗣「阿尼哥」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蔡瀚逸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鄭采宇 、唐文華、張展綸(下稱鄭采宇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詐欺 集團成員再將贓款層轉至蔡瀚逸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犯罪所得。嗣因鄭采宇等3人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采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唐文華訴由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張展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瀚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采宇、唐文華、張展綸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復有附表一所示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見113年度偵字第7671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98頁至第1 00頁、第103頁至第106頁、第110頁至第113頁、第119頁至 第125頁、第132頁至第136頁、第150頁至第165頁;113年度 偵字第33194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 ;113年度偵字第21780號偵查卷【下稱偵三卷】第13頁至第 14頁反面、第16頁至第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39頁、第41頁反面)及附表二「證據 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 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 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 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 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 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 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 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本件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坦承洗錢犯行(見偵一卷第279頁反面),嗣 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47頁、第73頁、第 79頁、第80頁),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 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 告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 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 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 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 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 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 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僅有與「阿尼哥」聯繫交付帳戶 事宜,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本案有「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由有所認識或預見,公訴檢察官並已 當庭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自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 物後加以轉匯,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3次詐欺取財 、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 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 取,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張展綸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 有本院調解筆錄、網銀轉帳結果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91頁);與告訴人唐文華 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73頁);告訴人鄭采宇經本院通 知則未到庭調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大眾傳播業、需扶養配 偶及小孩、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已取得4萬元報酬一節,業據其於 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79頁),為其犯罪所得,惟 被告已與告訴人張展綸以3萬5,000元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 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對告訴人張展綸所為賠償,已達到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 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至其餘犯罪所得5,000元,未據扣案 ,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 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 與轉匯詐欺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 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四、五層帳戶 1 鄭采宇(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數位貨幣Coinpayex客服」向鄭采宇佯稱:可以加入投資泰達幣獲利等語,致鄭采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0日10時10分/ 100萬元 孫鉦硯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1日 10時13分/ 50萬元 黃榆鈞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1日 10時19分/ 50萬元 哇哈哈企業社蔡宥綸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哇哈哈企業社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10月31日 10時47分/ 36萬3,000元 蔡瀚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第四層) 111年10月31日 10時15分/ 49萬9,000元 梁凱翔申設之將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1日 10時47分/ 77萬元 111年11月1日 10時43分/ 155萬元 111年11月1日 10時49、53分/ 42萬5,000元、 42萬5,000元 同上 111年11月1日 11時10分/ 85萬元 廣驛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蔡宥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廣驛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日 10時43分/ 85萬元 111年11月2日 14時/ 60萬元 111年11月2日 14時5、11分/ 40萬元 19萬9,500元 111年11月2日 14時42分/ 60萬元 廣博驛國際有限公司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廣博驛公司永豐銀行帳戶 ) 111年11月2日 15時19分/ 57萬元 111年11月3日 11時45分/ 85萬元 111年11月3日11時47、54分/ 40萬元 45萬元 111年11月3日 12時9、15分/ 40萬元 45萬元 哇哈哈企業社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11月3日 13時16分/ 10萬元 2 唐文華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黃英傑」、「黃靜淇」、「明維投資專屬客服經理」向唐文華佯稱:可以加入明維APP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唐文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日 12時7分/ 199萬元 林奎帆申設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日 12時41分/ 195萬元 黃榆鈞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日 12時43分/ 195萬元 廣驛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日 13時/ 37萬5,000元 蔡瀚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第四層) 111年11月11日 11時3分/ 155萬9,031元 蘇明山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1日 11時50分/ 164萬9,800元 陳旻修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1日 12時1分/ 165萬元 廣博驛有限公司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1日 13時57分/ 120萬元 3 張展綸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劉起洪」向張展綸佯稱:可以加入投資股票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展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4日 11時46分/ 20萬元 簡君宇申設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111年11月4日 12時27分/ 20萬元 劉志賢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4日 15時23分/ 20萬元 廣博驛國際有限公司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11月4日 19時5分/ 58萬1,015元 廣驛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再於111年11月4日19時5分轉匯117萬元至蔡瀚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第五層)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資料 0 鄭采宇 coinpayex交易所台灣承兌商匹配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數位貨幣Coinpayex客服」對話紀錄、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影本、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一卷第21頁、第22頁反面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4頁至第37頁) 0 唐文華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黃英傑」、「黃靜淇」、「明維投資專屬客服經理」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二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第39頁反面、第40頁、第41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 0 張展綸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欺集團成員「劉起洪」、「曾美錦」、「熊書燦」、「David」、「Chang」、「Boris(柏林)」通訊軟體LINE頁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三卷第77頁至反面、第108頁至第119頁反面)

2025-02-14

PCDM-113-審金訴-2930-2025021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建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6 3號、第2177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8189號),因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建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 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23至24、35至36行「童威霖」, 均應更正為「童建華」。  ㈡如附件一附表之第三層帳戶之提(匯)入時間、金額、匯入帳 戶(第三層)「111.11.10 15:32 25萬30元、童建華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補充更正為「⑴1 11.11.10 15:31 25萬30元⑵111.11.10 15:32 25萬30元、 童建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⑶111.1 1.10 16:34 50萬30元、童威霖中國信託銀行申辦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時間、金額;提領人、提領地 點「⑴111.11.10 15:55 10萬元⑵111.11.10 15:56 10萬元 ⑶111.11.10 15:57 10萬元,童建華新北市○○區○○路0段○○ 巷00弄0號7-11便利商店統一建宗門市」,應補充更正為「⑴ 111.11.10 15:55 10萬元⑵111.11.10 15:56 10萬元⑶111. 11.10 15:57 10萬元⑷111.11.10 15:59 10萬元⑸111.11.1 0 16:00 9萬8千元,童建華、新北市○○區○○路0段○○巷00弄 0號7-11便利商店統一建宗門市;⑴111.11.10 16:49 10萬 元⑵111.11.10 16:50 10萬元⑶111.11.10 16:51 10萬元⑷1 11.11.10 17:00 10萬元⑸111.11.10 17:01 9萬5千元,童 建華、新北市○○區○○○街000號中信機台」。  ㈢如附件及附件一之證據部分,均補充「證人童威霖於偵查中 之證述、被告童建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 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 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而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惟未依法查扣或繳回,尚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最重本刑為5年。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被告雖無 從減刑,然法定最重本刑較輕,仍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 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4.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童建華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先提供所有及其兄童威霖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並依指示提 領如附件及附件一所示告訴人等匯入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 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告訴人等 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 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 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 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 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 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LINE暱稱「開戶-李皓 軒」、LINE暱稱「曾美錦」、「劉起洪」、「熊書燦」及本 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 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童建華與LINE暱稱「開戶-李皓軒」、LINE暱稱 「曾美錦」、「劉起洪」、「熊書燦」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被告所犯洗錢 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 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 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童建華參 與詐取告訴人周佳興、張展綸財物部分,因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對告訴人等2人實行詐術之時間及方式均有差異,亦係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犯罪明顯屬可分,堪認各次 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㈥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 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被告有犯罪所得,惟未依法扣 案或繳回,是被告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先行提供其所有及其兄童威霖所有 中信銀行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再將所取得款項,轉交 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 、被害人數2人及受損金額不小、其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均 坦認犯行,且有犯罪所得,未依法繳回,惟迄未與告訴人等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5,000 元,需撫養母親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童建華另犯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17、154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6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017號 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 案件與被告童建華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 說明,宜於被告童建華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本案伊有拿到報酬,報酬是以提 領款項的1%為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 ,而卷內除被告供述外,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得不法利得 為何,故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從最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認其犯罪事實一、(一)所得為提領金額500,00 0元×1%=5,000元;犯罪事實一、(二)所得為告訴人張展綸匯 款金額100,000元×1%=1,000元,此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仍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該次 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迄未 取回或經扣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 帳戶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 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 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 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 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除獲取上述金額為報酬外,業將所提領款項,再轉予上 游詐欺集團成員,此據被告供陳明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 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佳蒨移送併辦,檢察官 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63號                   113年度偵字第21778號   被   告 童建華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威霖其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帳 戶,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 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帳號與他人或陌生人使 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 ,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其有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 與他人使用及使用自己、他人之金融帳戶領取他人款項之行 為,均係以金融帳戶作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前某時,將其向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中信843 號帳戶)及向其胞兄童威霖(涉犯詐欺罪等嫌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借用取得之中國信託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簡稱中信276號帳戶)使用,並將前揭2金融 帳戶帳號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一)111年9月間,以可以加 入投資股票群組獲取投資資訊,並經由註冊投資網站後,可 匯款至特定帳戶進行投資獲利誆騙周佳興云云,致周佳興誤 信為真,而於111年9月30日上午11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將其中50萬元匯入龍尊有限公司向臺灣銀行申辦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入中信276號帳戶內, 而詐欺集團成員知悉款項匯入後,旋聯繫童威霖持中信276 號帳戶提款卡將其內款項提領後,再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上揭方式隱匿詐騙不法所得;於 (二)111年8月間,以可以加入投資股票群組獲取投資資訊, 並經由加入特定投資群組後,可匯款至特定帳戶進行投資獲 利誆騙張展綸云云,致張展綸誤信為真,於111年11月10日 下午2時16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匯款5萬元 至基諾通信社向土地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含張展綸匯款10萬元款項之56萬元 匯入聖思科技社向安泰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復於同日下午3時31分、3時32分許轉入25萬 元、25萬元至中信843號帳戶;於同日下午4時34分許轉入50 萬元至中信276號帳戶後,旋由童威霖持上揭帳戶金融卡至 新北市○○區○○路0段○○巷00弄0號、新北市○○區○○○街000號「 統一便利超商」將匯入上揭2帳戶款項提領後,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上揭方式隱匿詐騙不法 所得。 二、案經周佳興、張展綸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童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將上揭2帳號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協助他人將匯入上揭2帳戶款項提領後轉交予他人,並以此賺取提領款項1.5%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佳興、張展綸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周佳興提供之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攝照片、龍尊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4 告訴人張展綸所提供匯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攝照片、基諾通信社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聖思科技社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資料、交易明細 佐證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6 111年11月10日上揭2金融帳戶提領錄影畫面翻攝照片2張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3人以上共犯 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 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所涉上揭罪嫌,分別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人上揭行為同時觸 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分別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而被 告涉嫌詐騙提領2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另被告因前揭詐欺等犯罪所得部分,請依第 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珊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8189號   被   告 童建華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923號,靖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童建華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帳戶 ,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 或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帳號與他人或陌生人使用 ,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 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其有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與 他人使用及使用自己、他人之金融帳戶領取他人款項之行為 ,均係以金融帳戶作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及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前某時,將其向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帳號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間,向張展 綸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群組獲取投資資訊,並經由加入特 定投資群組後,可匯款至特定帳戶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張 展綸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如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參與投資,該詐欺集團隨即於將匯入款項依附表所示層轉 至童建華之本案帳戶內,再由童建華於同日下午3時55分、3 時56分、3時57分,持本案帳戶金融卡至新北市○○區○○路0段 ○○巷00弄0號7-11便利商店統一建宗門市,分別提領10萬元 、10萬元、10萬元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張展綸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張展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童建華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展綸於警詢之指訴。  ㈢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件。  ㈣111年11月10日7-11便利商店統一建宗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錄 影畫面翻攝照片4張(見提領畫面編號7)。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3 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之同一行為涉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20日以113年度偵 字第9063號、第21778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靖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23號案審理中,此有 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查。本案被告 所涉詐欺取財罪嫌與前案之犯行,係同一事實,應為前案起 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謝侑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欺手法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領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匯)入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第二層) 提(匯)入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第三層)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人 提領地點 1 告訴人張展綸 假投資 ⑴ 111.11.10 14:16 5萬元 ⑵ 111.11.10 14:40 5萬元 基諾企業社(王鉫鈞)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1.10 15:01 56萬13元 (備註:尚有匯集其他被害款項) 聖思科技社鄭益忠 安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1.10 15:32 25萬30元 童建華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 111.11.10 15:55 10萬元 ⑵ 111.11.10 15:56 10萬元 ⑶ 111.11.10 15:57 10萬元 童建華 新北市○○區○○路0段○○巷00弄0號7-11便利商店統一建宗門市

2024-12-24

PCDM-113-審金訴-1923-20241224-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9號 原 告 張展綸 訴訟代理人 沈薰齡 被 告 王鉫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2年度金簡上字第13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 月1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 土銀)中山分行附近,將其所申設戶名為基諾科技社之土銀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及公司大小章,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譚一國」之成年人使用。嗣「譚一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適原告加入通訊軟體 LINE之「散戶聯盟4院」群組,群組內暱稱「劉啟宏」之人 向原告佯稱:透過「COINEXECO」平台操作虛擬貨幣可獲利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先後於111年11月10日14 時16分許、同日14時40分許、同年月11日9時24分許、同日9 時35分許、同年月12日12時5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5 萬元、5萬元、200萬元、100萬元、24萬元匯入系爭土銀帳 戶而受有合計334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4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   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系爭土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詐欺帳戶個資明細、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美錦」、「劉起洪」、「熊書燦 00000000」、「DAVID」、「CHANG」之個人主頁截圖等件在 卷可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 2652300號刑案偵查卷第11至17、27、77至78、127至13頁) 。又被告上開所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7號判決 認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包 括原告在內之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以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乃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諭知被告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該刑事判決並已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 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 院審核、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系爭土銀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 詐騙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因而違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被告所為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在 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 騙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合計334萬元之財產 上損害,該等損害係因被告提供系爭土銀帳戶幫助詐騙集團 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 聯性,是雖被告僅有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而非實際對原告 施以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然其為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同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 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4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5日(參本院刑 事庭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1號卷第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 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4-11-29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09-20241129-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14號 原 告 張展綸 被 告 洪振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0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114 號起訴書【即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 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 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 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 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 調人員與民眾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 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與「林楷文」及 其他年籍不詳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加重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至10月間某時,將其所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甲帳戶」)及王牌數位創新公司(ACE)虛擬帳號為00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提供予「林 楷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 揭金融帳戶後,不詳時間、地點在網路張貼「免費診斷股 票」之廣告訊息而以網路向公眾散布;告訴人張展倫於同 年8月17日見前開廣告,即加入「散戶聯盟4院」LINE群組 ,詐欺集團成員「劉起洪」、「曾美錦」、「熊書燦」、 「David」、「Boris」、「Chang」等人輪流向告訴人謊稱 :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㈠以其 配偶沈薰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銀行 帳戶,按其指示於111年11月4日23時36分許,轉帳新臺幣 (下同)5萬元至案外人陳子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金簡上字第41判決有罪確定)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內,㈡於翌⑸日0時2分,自陳子易之第一銀行帳戶 內,轉帳20萬元至案外人李祐承(已死亡)所有之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㈢於同年月5日0時4分許, 轉帳200萬元至被告之甲帳戶內,㈣被告取得前開詐欺款項 後,於同日0時5分許,自其甲帳戶內轉帳199萬9000元至乙 帳戶,於同日0時5分47秒,自乙帳戶以199萬9860.8元購買 泰達幣61958.3枚,以此方式隱蔽所詐得之款項】,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合夥共謀分贓,彼此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洗錢聯絡,欺騙無辜民眾, 妨害原告權益,罪大惡極,故請求依求償之金額給付等語 。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於113年10月9日經本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2306號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依首揭法條之 規定,本件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DM-113-附民-2014-2024100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 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振富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 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 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 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 、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 憲、調人員與民眾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 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與「林楷文」及 其他年籍不詳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加重詐欺、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至10月間某時,將其所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 戶」)及王牌數位創新公司(ACE)虛擬帳號為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提供予「林楷文」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帳戶 後,不詳時間、地點在網路張貼「免費診斷股票」之廣告訊 息而以網路向公眾散布;告訴人張展倫於同年8月17日見前 開廣告,即加入「散戶聯盟4院」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員 「劉起洪」、「曾美錦」、「熊書燦」、「David」、「Bor is」、「Chang」等人輪流向告訴人謊稱:可投資虛擬貨幣 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㈠以其配偶沈薰齡所有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按其指示於11 1年11月4日23時3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案外 人陳子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1判 決有罪確定)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㈡於翌⑸ 日0時2分,自陳子易之第一銀行帳戶內,轉帳20萬元至案外 人李祐承(已死亡)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㈢於同年月5日0時4分許,轉帳200萬元至被告之甲帳 戶內,㈣被告取得前開詐欺款項後,於同日0時5分許,自其 甲帳戶內轉帳199萬9000元至乙帳戶,於同日0時5分47秒, 自乙帳戶以199萬9860.8元購買泰達幣61958.3枚,以此方式 隱蔽所詐得之款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又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 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 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 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 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就 與已提起公訴之案件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若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㈠甲帳戶及乙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使用,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有王牌數位創新公司乙帳戶之基本 資料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有於前揭時間,受詐欺集團成員以 前開方式詐欺,陷於錯誤而先後為前述匯款,嗣款項經層轉 至甲、乙帳戶後,再轉出購買前開數量之泰達幣等事實,業 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①王牌數位創新公 司乙帳戶之交易紀錄、②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112年2月14 日一金城字第00013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戶名:陳子易)、③臺灣銀行臺東分行112年3月31日臺東營 密字第11200009351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約定轉出帳戶查詢結果、帳號異動查詢結 果(戶名:李祐丞)、④告訴人提供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 e帳號首頁截圖、對話紀錄、虛擬貨幣錢包APP截圖、面交現 場照片、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63792號函 暨檢附甲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 易、⑦臺南地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書(陳子易 )、⑧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資料查詢結果(李祐丞)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所有之上開甲、乙帳戶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實施詐欺告訴人犯行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用。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 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 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則為從犯。又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 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 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㈢經查,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甲帳戶我提供給「林楷文」使 用,但乙帳戶並未提供他人使用,不知是何人所為交易等語 ,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改稱:我將甲、乙帳戶均 借給同事「林楷文」,當時是將中國信託臺幣帳戶即甲帳戶 ,連同我申辦的中國信託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號,下稱「丙帳戶」)借給「林楷文」,隔1、2天後, 「林楷文」又跟我借乙帳戶,3個帳戶都是在公司內交給他 等語,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所稱同事「林楷文」之年籍 資料供本院傳訊。雖證人林楷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 間確為同事,然否認曾向被告借用帳戶,而無法證明被告所 稱該證人即是向其借用帳戶之人之事實為真,然將告訴人所 匯款項層轉至甲、乙帳戶後持以交易泰達幣,是否係被告親 自操作之事實,仍應有積極證據證明之,尚難僅以被告提出 之人證無法證明所述為真,即據以推定被告為實際操作前揭 交易之人。  ㈣而本件遍查卷內之證據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前 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翻異 前詞而供稱甲乙帳戶均借予友人使用等語,業如前述,是本 院自無從單以被告先前不利於己之供述而為其不利之認定。 從而,本件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不 詳詐欺者事前同謀之犯意聯絡,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參與詐 術之實施、對詐騙所得款項進行轉匯等構成要件行為,故依 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為實施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 行為構成要件之正犯。惟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 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得款項得以層轉匯出,以掩飾詐欺所得之 去向,客觀上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仍可能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之幫助犯。  ㈤然查,被告前因於111年9月至10月間,提供甲帳戶及丙帳戶 予「林凱文」,嗣有洪筱婷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款項 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後,經層轉至被告之甲 帳戶、丙帳戶,被告因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於113年 5月2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28 2號提起公訴,該案於113年6月21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起訴書在卷可 考。  ㈥本案係於113年7月15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送起訴書函文上本院收件日期戳章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5頁),則本件被吿於與前案同一或密接之時間,在公司內之 同一地點,提供甲、乙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同一人, 此與檢察官已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是檢察官再就此同一事實起訴,為重複起訴,自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DM-113-金訴-2306-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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