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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劉禹葶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追加原告 劉丁綺 被上訴人 劉恒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5款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 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前開規定變更或追 加當事人,倘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 ,亦得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以被繼承人劉連發死亡後,劉連發 所遺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為同區○○街00 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坐落同段000之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前經被上訴人執 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登記予己,再以新 臺幣(下同)2150萬元出售他人並完成移轉登記,已侵害伊繼 承權利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給付1290萬元本息(見原審士司補卷第11頁);上 訴人嗣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除侵害繼承權利外,亦屬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利益,該公同共有債權依法應由包括上訴人在內 之全體繼承人行使,被上訴人並應將所得價金全數返還,爰 追加劉丁綺為原告,及追加民法第179條、第831條、第828 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860萬 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第157、158頁);核上訴 人所為追加,合於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聲請原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還款予伊;嗣於本院為 前述追加後,聲明被上訴人應將所得價金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 定,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事實、法律上陳述之補充,非 訴之變更、追加,併予陳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劉連發於民國93年9月1日死亡,留 有包括系爭不動產在內之相關遺產,繼承人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嗣經再轉繼承,現係由伊等與被上訴人所繼承。被上訴 人於94年1月間乘辦理遺產申報及繼承登記之便,竟未經其 他繼承人同意,執無效之偽造系爭協議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 承登記予其單獨所有,並於111年間以價金2150萬元出售予 善意之訴外人盧韻雯,於同年10月19日完成移轉登記。系爭 不動產從未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本屬兩造公同共有,卻 經善意之盧韻雯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無權處分獲利所為不 法侵害伊等權利致生損害,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命被上 訴人給付129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追加劉丁綺為原告,及另依民法第179條、第831條 、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860 萬元)。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12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追加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再給付86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連同上訴聲明 請求給付部分予兩造公同共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係由劉連發之配偶即兩造母親劉姚 明月進行協調,依劉連發生前意願將系爭不動產分歸予伊, 並已徵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伊持系爭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登 記為己所有並非無效,其後將之出售得款,亦屬有權處分, 無侵害其他繼承人權利或不當受有利益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劉連發於93年9月1日死亡,配偶為劉姚明月,生前共 有育有長女劉力瑄、次女劉維綺、長男即被上訴人、三女即 追加原告,四女即上訴人;㈡劉連發死後劉維綺拋棄繼承; 劉力瑄嗣於106年8月14日死亡,由劉姚明月繼承;劉姚明月 復於111年4月16日死亡,並由上訴人繼承;㈢劉連發死時遺 有系爭不動產,經被上訴人以製作日期為93年10月1日之系 爭協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其所有;㈣被上訴人其後於111年 9月間以215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售予盧韻雯,隨於同年10月1 9日辦畢移轉登記等情,有戶籍及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系爭協議、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檢附資料、系爭不動產登記第 一類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 審士司補卷第23至31頁、第53至81頁、原審卷第41至46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追加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未獲劉連 發全體繼承人同意故為無效,是否有理?㈡如是,上訴人、 追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215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㈢上訴人、 追加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150萬元予 兩造公同共有,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追加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未獲劉連發全體繼承人同意 故為無效,是否有理?  1.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 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 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44號民事 判例意旨參照)。是全體繼承人間倘就遺產分割方法已有意 思表示之合致,無論有無作成書面,均與協議之成立不生影 響,且遺產分割協議一經成立,繼承人即應受此拘束,不得 反於該協議再為爭執。  2.查,劉連發死時其配偶劉姚明月尚存,彼等子女則為劉力瑄 、劉維綺與兩造,已如前述;又除拋棄繼承之劉維綺外,劉 連發之其他繼承人均有於93年10月1日系爭協議上用印,約 明劉連發所留系爭不動產、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悉歸被 上訴人取得,另廣達與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出售後連 同劉連發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原有存款亦均由被上訴人繼承 ,其他繼承人則各繼承1000元,有系爭協議可考(見原審卷 第46頁),所列遺產項目並與卷附93年10月18日發給之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列載內容相符(見原審卷 第33頁);足徵斯時有權繼承遺產之人,確已於劉連發死後 就以上遺產部分,透過系爭協議達成如何分割之具體共識。  3.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協議未經劉連發有權繼承之人共同議定, 伊與劉姚明月、劉力瑄皆未同意將劉連發之前開遺產分歸予 被上訴人,故屬無效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當時 已與有於系爭協議上蓋印之其他繼承人,就包括系爭不動產 在內數項遺產歸由伊取得乙事達成共識等語置辯。經查:   ⑴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 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 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 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故若協議書上印文為真 正,該協議自應推定為真正,倘具名之當事人否認有為授 權,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其就此爭執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 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 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是若當事人主張文書上印文係遭他人 盜蓋或逾越其授權條件等節,依上說明,自應由其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⑵本件上訴人從未否認系爭協議上所留劉姚寶月(改名後即 劉姚明月,見原審士司補卷第55頁)、劉力瑄、劉維芬( 即改名前之上訴人,見原審士司補卷第65頁)、追加原告 與被上訴人之印文為真,核與卷存臺北市士林、內湖區戶 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亦相符合(見原審卷第52至56頁),承 上說明,已足推定系爭協議之真正。又劉姚明月前即曾以 系爭協議為被上訴人所偽造提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505號不起訴處分,劉姚明 月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3 523號駁回而告確定(見原審卷第81至94頁,下稱系爭刑 案);參以追加原告於系爭刑案偵訊證稱:父親出殯後, 母親說系爭不動產要給被上訴人,欲辦分割協議書,伊常 回家吃飯,母親便一直提醒伊要去辦印鑑證明;母親通知 伊們,誰申請好誰就回家蓋,伊二姊劉維綺因有欠債,所 以拋棄繼承,妹妹即上訴人在菲律賓,母親就通知上訴人 先生;伊於某天吃飽飯後當著母親的面在系爭協議上蓋章 等語(見原審卷第126、127頁),益徵系爭協議之擬立, 及劉連發所留系爭不動產、汽車、存款、股票分歸予被上 訴人乙事,斯時當係在劉姚明月主導下,於徵得各繼承人 同意後議定作成無誤。   ⑶上訴人固引劉姚明月、劉力瑄、劉維綺於系爭刑案之陳述 內容,主張其等均不曾為遺產分割相關討論,欲用以證明 系爭協議乃被上訴人無權製作云云。惟查,劉維綺因個人 債務問題,於劉連發死後早已辦理拋棄繼承(見原審卷第 4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准予備查函),並在系爭 刑案作證時自陳不清楚劉姚明月如何處理劉連發之遺產( 見原審卷第137頁),本難憑其含糊所言認定上訴人所述 為真;又劉力瑄雖於系爭刑案證稱:父親生前的財產伊知 道有系爭不動產及股票,伊有將印鑑章交給母親或是給被 上訴人,好像說是要領父親的勞保費(見原審卷第133頁 ),然對照上訴人於該案所稱:母親說要辦理繼承的東西 ,要伊們交出印鑑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即知劉連 發死後,劉姚明月就繼承辦理甚為主動積極,其對後續遺 產歸屬處理必會留心注意,倘系爭協議真係被上訴人取得 眾人印鑑後越權作成,並擅自藉此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劉姚明月與其他繼承人卻未取得合於繼承比例之遺 產權利,劉姚明月豈能從不起疑?上訴人與劉力瑄親自交 出個人印鑑,又怎會毫不關心繼承辦理實際狀況?則從93 年9月間劉連發死後,歷時多年至101年前後始因系爭刑案 重行爭執,已現可疑。   ⑷其次,劉姚明月於系爭刑案中當庭聽聞追加原告證稱之: 父親是很傳統的人,他吃飯時會提到系爭不動產就是要給 被上訴人,不用讓他承受房貸壓力;父親在臨走前的意思 是系爭不動產及現金要給被上訴人;父親桃園○○的土地, 他則說要給伊及上訴人,因為劉力瑄去美國讀書,已花了 父親不少錢,劉維綺作生意則賠了父親不少錢等語(見原 審卷第126頁)後,雖另表示:即使劉連發同意要把財產 給被上訴人,也要經過伊同意,這是伊們夫妻一起賺的, 伊還沒有死,至少等伊死,才讓小孩去處理等語(見原審 卷第127頁),但其顯未否認追加原告所述之劉連發曾經 表明欲以如前方式分配遺產乙情,此恰與系爭協議內容多 所吻合,適可證劉連發死後,劉姚明月當係為尊重其遺志 ,方會邀集有權繼承子女凝聚共識,進而主導建議將系爭 不動產等遺產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且依劉姚明月以上抱怨 情節,不難推知其應係事後漸感過往與劉連發共同攢累財 產,卻無法分得該有部分致生不平,方會就既定協議否認 反悔;況縱連劉姚明月亦不爭執劉連發生前並非屬意由其 繼承系爭不動產,上訴人、劉力瑄、劉維綺卻反於此情, 於系爭刑案猶稱劉連發曾說要把財產給劉姚明月(見原審 卷第131、133、137頁),顯係刻意附和劉姚明月之指訴 情節,其等所述之可信性既均有欠缺,自難採憑。   ⑸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協議記載之製作時間為93年10月1日,其 人仍在國外,無參與討論可能云云,並以護照入出境紀錄 戳章為據(見原審卷第63至68頁);然於斯時劉連發遺產 之有權繼承人均係由劉姚明月進行接觸,為與上訴人取得 聯繫尚曾通知其配偶等情,業經追加原告於系爭刑案證述 明確而如前述,因此輾轉徵得上訴人先行同意系爭協議, 約以其返國後再補用印,本無違情之處;況上訴人回國以 後,並不否認係自行申辦取得印鑑證明(見原審卷第56頁 ),系爭協議上之印文亦屬真正無誤,則其上所載書立日 期,既非表示眾人必曾於當日同聚達成共識,上訴人復未 舉證證明系爭協議內容確存偽造情事,仍無足為有利於其 之認定。   ⑹又兩造雖不否認劉連發另留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以下合稱○○土地)之實質權 利,且此未經系爭協議一併論及如何處理。惟按遺產分割 ,原則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分割,但繼承人間若另有約定 ,即無須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劉連發死時尚有○○土地 相關權利乙事對其家人並非秘密,在系爭刑案劉力瑄、劉 維綺、追加原告與被上訴人亦均有提及(見原審卷第126 、128、132、136頁),且因○○土地購入後原係借名登記 為訴外人汪陳阿菊、汪信穎所有,係至94年3月間才在劉 姚明月指示下要求其等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見本院卷第 199至205頁本院113年度上字第828號民事判決);堪證於 系爭協議擬定當下,○○土地尚未及回復為劉連發繼承人共 有之狀態,劉姚明月斟酌此情,乃就已可直接處分之系爭 不動產,連同劉連發之汽車、存款、股票,於繼承人間商 議先為部分分割,非僅於法無違,經核亦屬合情;是上訴 人主張系爭協議未將劉連發全部遺產納入處理,實有偽造 之嫌云云,殊非有據。至上訴人稱迄未取得系爭協議約定 其可受分配之1000元乙節,果若屬實,亦為得否據以向其 他繼承人請求給付之另事,無由執以反推系爭協議非真。   ⑺則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 約之種類及內容,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即其他 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亦無不可。又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 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 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 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9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於劉連發死後, 兩造與劉姚明月、劉力瑄應已成立系爭協議,並作成書面 為憑,復未有曾經合意解除或為調整變更之事證,各人自 應受此拘束,要無任憑己意反悔之理。  4.依上所述,在劉連發死亡之後,其繼承人即劉姚明月、劉力 瑄與兩造確曾達成特定遺產之分割共識,並授權製作系爭協 議及完成用印;上訴人、追加原告主張系爭協議乃被上訴人 偽造而為無效云云,應非有據。   ㈡上訴人、追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215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  2.查,系爭協議既屬有效,被上訴人隨持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而成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屬適法有據;嗣於111年9 月間將之出售並完成移轉登記,亦係有權處分,無侵害劉連 發繼承人之權利可言;本件上訴人、追加原告主張被上訴人 涉有侵權,因無法就有利於己之所指侵權行為存在部分舉證 以實其說,應認無理由。  ㈢上訴人、追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150 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是否有據?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有明文。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確實受有損害。  2.被上訴人依有效成立之系爭協議合法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再本其權能出售換價,經核應具法律上原因;縱上訴人、 追加原告未能同獲價金分配,或被上訴人處分所為是否真如 追加原告所述,違反劉連發希望被上訴人留下系爭不動產自 住之期待,均無足影響以上判斷;是上訴人、追加原告另主 張被上訴人所得價金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已構成不當 得利故應返還云云,亦非有理。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2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 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劉丁綺 為原告,及另依民法第179條、第831條、第828條第2項、第 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86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及加計自民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追加之訴既 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 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4-12-25

TPHV-113-重家上-66-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28號 上 訴 人 劉恒誠 被 上訴 人 劉禹葶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孟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丁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劉丁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妹,訴外人劉連發為兩造父親。劉 連發於民國78年5月29日向訴外人許金生購買附表編號1至3 所示重測前土地之權利範圍,於78年7月4日借名登記於訴外 人汪陳阿菊名下;復於78年12月21日購買附表編號4所示重 測前土地之權利範圍(與附表編號1至3合稱系爭土地),於 79年1月23日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汪信穎(原名汪萍信)名下 。劉連發後於00年0月0日死亡,兩造、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親 劉姚明月、劉力瑄、劉維綺為其法定繼承人,僅劉維綺拋棄 繼承,其餘均未拋棄繼承,依法繼承劉連發之遺產,並同意 由劉姚明月代表全體繼承人於94年間向汪陳阿菊、汪信穎行 使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後之返還土地請求權,嗣汪陳阿菊 、汪信穎於94年3月24日分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其後劉力瑄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劉姚明月為 其法定繼承人,嗣劉姚明月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兩造、劉 維綺為其法定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劉禹葶未拋棄繼承外,其 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故劉連發現存繼承人為兩造,遺產應 為雙方公同共有,伊前以民事準備五狀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同法第177條 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系爭土地原係劉連發購買、借名登記於汪 陳阿菊、汪信穎名下,兩造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 之遺產無協議分割,伊係因母親劉姚明月指示伊負擔稅金, 向汪陳阿菊、汪信穎要回土地,登記於伊個人名下,故伊於 94年3月24日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惟否認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縱論雙方存在借名登 記契約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本件請求權應自劉連發死亡時 即93年間起算,現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並由本院依卷證 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為兄妹關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兄),劉連發為兩造 之父。 ㈡、許金生於78年7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 地之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汪陳阿菊;許金生於79年1月2 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927/13 90移轉登記予汪信穎。 ㈢、汪陳阿菊於94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汪信穎於94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 因,將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㈣、劉連發於00年0月0日死亡,兩造、劉姚明月、劉力瑄、劉維 綺為其法定繼承人,劉維綺拋棄繼承,其餘均未拋棄繼承。 劉力瑄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劉姚明月為其法定繼承人,未 拋棄繼承。劉姚明月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兩造、劉維綺為 其法定繼承人,劉丁綺、上訴人、劉維綺拋棄繼承,僅劉禹 葶未拋棄繼承。 ㈤、劉姚明月前對上訴人提起背信等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505號為不 起訴處分,劉姚明月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 1年度上聲議字第3523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 ㈥、上訴人於103年9月17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訴外人呂苑蜻即伊配偶;嗣於同年11月10日塗銷信託,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並經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蘆竹地政 事務所)核發所有權狀。 ㈦、劉禹葶持有蘆竹地政事務所於94年3月25日所核發重測前系爭 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上訴人持有蘆竹地政事務所先後於103 年11月10日、112年4月21日核發重測前、後系爭土地所有權 狀原本。 四、本院之判斷: ㈠、雙方對於系爭土地原係其等父親劉連發購買,借名登記於汪 陳阿菊、汪信穎名下等節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138 頁),劉連發死亡後,繼承人應係共同繼承劉連發對汪陳阿 菊、汪信穎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後之返還土地請求權, 全體繼承人並無就此部分遺產協議分割,已為兩造所不爭, 當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範圍,首堪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父親劉連發死亡後,母親劉姚明月本來希望向汪 陳阿菊、汪信穎要回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但被上訴 人不出面處理,劉姚明月遂決定由伊負擔過戶稅金,將土地 給伊等情,然被上訴人已抗辯並無同意要將系爭繼承所得土 地贈與上訴人意思,而上訴人亦自承與汪陳阿菊、汪信穎間 實際上亦無買賣契約,並無交付買賣價金,係汪家委託代書 以買賣形式辦理過戶等情(見本院卷第105、138至139頁) ,與證人汪陳阿菊於原審證稱:劉連發無自耕農身分,前與 伊丈夫汪根樹合資購買土地,劉連發之部分登記於伊名下, 劉連發死亡後,劉姚明月、上訴人於94年間找伊登記過戶給 上訴人,但為何是登記給上訴人,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 第319至320頁)、證人汪信穎證稱:劉連發前與伊父汪根樹 合資購買附表編號4土地,因該地為農地,不能登記於劉連 發名下,將持分登記於伊名下,後來劉連發過世,劉姚明月 要求土地要登記至上訴人名下,至於劉姚明月說要登記給誰 是他們的事情,她提供名字,伊等就過戶,該次過戶並無拿 到買賣價金,因為劉連發先前就有出資一半的錢了,故伊將 土地一半移轉登記給上訴人,不可能再付一次錢等語大致相 符(見原審卷第321至322頁),可見劉連發死亡後,係由劉 姚明月出面向汪陳阿菊、汪信穎行使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 還土地請求權,指示汪陳阿菊、汪信穎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至上訴人名下。至汪陳阿菊、汪信穎於94年3月24日移轉系 爭土地登記至上訴人名下,雖係以買賣為原因,然其等間實 未存在買賣契約,亦無給付買賣價金行為,該移轉登記行為 應係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後,返還借名登記土地等節事實 ,堪予認定。 ㈢、劉連發之繼承人共同繼承劉連發對汪陳阿菊、汪信穎之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後之返還土地請求權,就該遺產全體繼承 人並未協議分割,僅因兩造母親劉姚明月指示,要求汪陳阿 菊、汪信穎先將系爭土地逕行登記於上訴人一人名下等情, 已認定如上,另徵之劉姚明月前對上訴人提起背信等刑事告 訴,於士林地檢署陳稱:先前上訴人之所以一個人繳地價稅 、房屋稅,是因為其等父親(劉連發)過世,伊什麼都不懂 ,上訴人讀很多書,伊就叫他去繳錢,大園土地想要給兩個 小女兒,即劉丁綺及劉維芬(即被上訴人劉禹葶本名)等語 (見原審卷第277頁),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在劉連發死 亡後,始終係由劉姚明月一人保管,置放在劉姚明月房間內 ,劉姚明月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劉禹葶保管迄今,為雙方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108頁),上訴人亦自承伊因與妹 妹爭執家產,離家時並無帶走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後因112 年間地籍重測,地政事務所重新核發新權狀給伊,又因伊與 老婆呂苑蜻發生爭執,她要求伊信託土地與她,伊始因調解 筆錄辦理信託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新權狀等情(見本院卷 第106至107頁),且有蘆竹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5日蘆地登 字第1120004993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資料、112年7月7日蘆 地登字第1120008454號函暨所附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原審 卷第92至111、178、196至228頁),復酌以劉姚明月實僅為 劉連發繼承人之一,無單獨處分系爭土地權利,上訴人自不 可能與劉姚明月成立贈與契約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綜徵 劉姚明月於94年間指示、要求汪陳阿菊、汪信穎將系爭土地 逕登記於上訴人一人名下,應係代劉連發全體繼承人向汪陳 阿菊、汪信穎行使借名登記終止後返還土地請求權,並基於 家長地位代理其餘繼承子女與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先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且為上訴人所明 知,故上訴人與劉連發之其餘全體繼承人應係自汪陳阿菊、 汪信穎於94年3月24日移轉系爭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時 點,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間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節事實 ,可堪認定。上訴人抗辯伊並未與被上訴人等合意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云云,自不足採。 ㈣、劉禹葶前於原審以民事準備五狀繕本之送達,以被上訴人二 人共同名義之有利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之行為,終止兩造間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劉丁綺則於收受上開繕本後未為 反對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於113年1月2日收受繕本,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70頁),可認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告終止,系爭土地既本為劉連發遺產 ,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應有理由。 ㈤、上訴人抗辯本件請求權應自劉連發死亡時即93年間起算時效 ,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係以出名者出 借名義予借名人暫時登記為目的,應於契約終止或消滅後, 借名人始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是以,借名登 記契約得終止但未終止前,借名登記關係並非當然消滅,借 名人須待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始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 之財產,故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從借名登記契約 終止或消滅時起算。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2日終止雙方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自未逾15年請求權時效,上訴人之時效抗辯 ,自無可採。而前開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 既認有理,即無庸再就民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無因管理之請求為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民國107年11月1日地籍圖重測) 面積 (㎡)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重測前○○○段000-0地號) 150.57 1/2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重測前○○○段000-0地號) 432.27 1/2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重測前○○○段000-0地號) 595.13 1/2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重測前○○○段000-0地號) 1352.51 927/2780

2024-11-27

TPHV-113-上-828-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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