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勳儒
被 告 李杰聖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22號及113年度偵字第 943號)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 93號、第9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進行簡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勳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之行動電話(IPhone牌14型含Sim卡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伍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行動電話(IPhone牌14型含Sim卡00000
0000000000號)沒收。又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鋁棒壹支及西瓜刀貳支均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莊勳儒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杰聖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之辣椒水壹瓶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
㈠、莊勳儒、蕭凱苰(業已審結)於民國112年間參與曾培珉(已
歿,另為不起訴處分)、楊○○(00年0月生,另移送少年法庭)
、吳旻諺(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1752號、 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221號提起公訴)等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傑
哥」等成年人所組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
團(下稱傑哥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成員與莊勳儒、蕭凱
苰、吳旻諺、曾培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黃進益及劉金說,致黃進
益、劉金說均陷於錯誤後,曾培珉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指
揮及聯絡莊勳儒及蕭凱苰,並於112年11月7日早上6時許,
由吳旻諺在新北市樹林區收受由蕭凱苰、莊勳儒列印及交付
之工作機、假工作證及收據,搭乘高鐵前往彰化縣彰化高鐵
站後:1、吳旻諺於112年11月7日10時40分許搭乘計程車前
往彰化縣福興鄉育新國小前,向黃進益行使假工作證後,收
受黃進益所交付之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吳旻諺並
隨即將該款項轉交予傑哥詐欺集團收水手。2、吳旻諺再於1
12年11月7日14許再前往雲林縣○○市○○○路棒球場,向劉金說
行使假工作證及現金付款單據後,收受劉金說提出之款項40
萬元,吳旻諺見時機成熟欲將該款項黑吃黑,遂通知許政裕
(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1752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
21號提起公訴)欲吞取該項款後即躲藏在彰化縣○○市○○路000
號○○汽車旅館000號房,並斷絕與傑哥詐欺集團之聯繫,再
將其中30萬元於16時許交予搭乘計程車前來之許政裕,許政
裕取得該等現金後轉知詐欺集團成員吳旻諺所在旅館及房間
,傑哥詐欺集團知悉後通知莊勳儒、蕭凱苰及曾培珉前往對
吳旻諺進行報復(蕭凱苰部分業已審結)。
㈡、莊勳儒、蕭凱苰、曾培珉通知李杰聖、楊○○共同自新北市乘
車南下彰化縣後,遂共同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
年月8日凌晨1時許,前往上開旅館房間誘出吳旻諺後,由李
杰聖、楊○○對吳旻諺噴射辣椒水使吳旻諺無從抵抗後,莊勳
儒、蕭凱苰、李杰聖、楊○○以徒手毆打吳旻諺,並強拉吳旻
諺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並駛離上開旅館,
以此強暴手段使吳旻諺行進入該自用小客車之無義務之事,
嗣該車行經○○路000號即順豐速運公司附近時,因吳旻諺以
腳勾車門方式使車門無法關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莊勳儒遂
將車停在路旁,吳旻諺見狀後乘隙下車逃逸,莊勳儒持西瓜
刀2支及李杰聖、曾培珉、楊○○見狀則持鋁棒毆打吳旻諺,
吳旻諺因此受有頭部、後胸壁、右側足背挫傷與左顏面、前
胸壁、右側小腿擦傷後,遂逃往順豐速運公司警衛室內,莊
勳儒、蕭凱苰、李杰聖、曾培珉、楊○○復共同基於妨害秩序
之犯意,在順豐速運公司警衛室前之公共通行道路上,由莊
勳儒、曾培珉、李杰聖、楊○○下車持鋁棒敲打破壞警衛室玻
璃,蕭凱苰亦下車在旁助勢,以此方式對吳旻諺、順豐速運
公司施強暴、脅迫而要求吳旻諺出面,因而危害公共秩序。
二、案經劉金說、吳旻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莊
勳儒、李杰聖(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勳儒、李杰聖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凱苰、李杰
聖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黃進益、劉金說
及告訴人吳旻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育新
國小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順豐速運公司警衛室監視器畫面
擷取照片、被告莊勳儒、蕭凱苰手機通訊軟體畫面翻拍照片
,並有告訴人被告吳旻諺受傷照片、秀傳醫療社團法人診斷
證明書、郵政儲金簿內頁列印資料、通訊軟體LINE列印資料
、現金付款單據在卷可稽,復扣有扣案辣椒水、西瓜刀2支
在案,足認被告莊勳儒、李杰聖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被告莊勳儒、李杰聖等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應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
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
實,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被告莊勳儒未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不符合新法第23條規定,然被告偵查及
審理中自白,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但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
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113年7月14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
定,本件應依被告莊勳儒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處斷。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
莊勳儒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加犯罪組織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
與刑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迼證書罪等。經查:附表
所示之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確實為詐欺集團所收受。
被告莊勳儒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參加犯罪組織
、洗錢罪及行使偽造文書罪等,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莊勳儒與蕭凱苰及自稱「
傑哥」所屬詐欺集團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為2次詐欺行為,造成
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定有明文,被告莊勳儒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白自其詐
欺犯行,惟被告仍未繳交其犯罪所得,核與上開自白減輕
規定不符,故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
㈢,核被告莊勳儒、李杰聖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分別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莊勳儒、
李杰聖所犯上開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
併罰。至於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 3號、第94號),因與本案犯罪事實皆相
同,為屬同一案件,本院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前述虛擬貨
幣名目詐欺,使善良之民眾因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致其畢
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反觀各詐欺集團成員卻因此
輕取暴利,坐享高額犯罪所得,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
本案被告均莊勳儒身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生活能力之成年
人,竟為貪圖不法利得,不知循正當合法管道賺取生活所需
,為本案犯行,莊勳儒與蕭凱苰、李杰聖逕在上開屬公共場
所,分持鋁棒及徒手毆打吳旻諺而施以暴行,所為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
害,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值嚴予
非難;復考量被告莊勳儒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足見
其知所悔悟,態度尚可;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工作,日薪約2千元至2千5百元,已
婚,無子女,不用撫養,無負債等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被告李杰聖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鐵工工作,月薪3
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撫養他人,無負債等情,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就莊勳儒不可易科罰部分(兩次加
重詐欺及1次妨害公共秩序)及可易科罰金部分,與李杰聖
可易科罰金部分,並定其等應執行刑,並就可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被告莊勲儒於本院審理中供其報
酬為新台幣5000元,即其於附表所示部分之報酬為5千元,
此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㈡惟考量被告莊勲儒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並無積極
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
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
之虞,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
知沒收。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行動電話壹具(IPhone牌14型含Sim卡00000
0000000000號)係被告莊勲儒所有,且用於聯絡詐欺成員取
款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规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扣
案之鋁棒壹支及西瓜刀貳支均為被告莊勲儒所有,且作為犯
罪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规定。扣案之辣椒水壹瓶係
被告李杰聖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规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15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組織犯罪防制法第3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及併案審理,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地點 交付款項金額 (新臺幣) 1 黃進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在臉書假冒推薦股票公司,並打電話予黃進益佯稱可交付20萬元升級推薦股票投資服務云云,致黃進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現金交付予佯裝為外務人員之吳旻諺。 112年11月7日10時40分、彰化縣○○鄉○○路0號育新國小前 20萬元 2 劉金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假冒投資老師「胡睿涵」、助手「陳素欣」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金說佯稱可下載APP代投資股票云云,致劉金說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現金交付予佯裝為外務人員吳明德之吳旻諺,吳旻諺則交付偽造之收據1張予劉金說。 112年11月7日14許、雲林縣○○市○○○路棒球場前 40萬元
參考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CHDM-113-訴-284-202502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