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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93號 原 告 劉鴛鴦 訴訟代理人 李文聖律師 被 告 林韋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000 分之112)、同段1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000分之112),暨 其上同段125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6樓 房屋(權利範圍4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年間欲購買位於桃園捷運G4站附近 之預售屋,然因伊與配偶感情不睦,擔心配偶未來會就婚後 財產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因此伊與4位女兒即被告、林 庭安、林芝宇、林孟怜等人商量後,決定以渠等名義與訴外 人夏逸虎、逸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購買坐落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2) ,暨其上同段125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 6樓之房屋(權利範圍1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但實 際係由伊出資新臺幣(下同)380萬元並保管所有權狀,因以4 人名義購買並借名登記於渠等名下,故每人各有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4分之1,相對人亦因而持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40000分之112),暨其上同段1252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6樓之房屋(權利範 圍4分之1);且系爭不動產交屋後亦係由伊以每月1萬5,000 元出租他人使用,並由伊收取租金。然兩造近日因孝親費問 題發生衝突,被告竟否認兩造就被告名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4分之1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故伊以起訴狀之送達終止借 名登記,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將系爭不動產4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  ㈠按「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 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 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有明 文規定。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是借名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 人之給付目的即歸於消滅,出名人仍保有借名登記物之所有 權登記,即構成不當得利。於借名登記契約消滅時,借名者 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 返還該標的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所購置,惟為避免感情不睦之配偶 分產,方借名登記於包含被告之4名女兒名下;而系爭不動 產係由原告自行辦理房屋貸款,且自始皆由原告出租予他人 居住使用,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均係由原告保管等情,業據 其提出系爭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被告及原告其餘3名女 兒名義之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個人金融房屋貸 款契約書、原告存摺影本、房屋租約等件影本為證(見桃司 調卷第13至103頁),足認原告前開主張非虛;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兩造 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4分之1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節,應堪 採信。  ㈢原告表示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而起 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2月5日送達被告本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則該借名登記契約於被告收受起訴 狀繕本時即終止,被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之法律 上原因,已因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而嗣後不存在,並致原告 受有不能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損害,從而原告主張依雙方間借 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名下系爭不 動產之4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3-31

TYDV-113-訴-2593-20250331-2

員簡
員林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99號 原 告 林潘秀盆 潘秀招 潘凱莉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郭玉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被 告 黃蕭淑燕 蕭松源 陳珠暖 劉昌利 劉昭宗 劉泰良 黃劉鴛鴦 劉麗華 劉春萍 江張秀玉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 號 張世昌 張秀香 張秀惠 張世民 張秀鈴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0 樓 張秀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張國基 張國熙 張國顯 張秀華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 號 張秀貞 張秀雲 張世諒 張秀春 張國勇 張德募 張陳月嬌 張智淵 張智豪 張琬如 蕭如意 蕭秀丹 蕭淑齊 蕭欽色 朱張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蕭淑燕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江張秀玉、張世昌、張秀香、張秀惠、張秀鈴、張秀娟 、張世民、張國基、張國熙、張秀華、張秀貞、張國顯、張 秀雲、張世諒、張秀春、張國勇、張德募、張陳月嬌、張智 淵、張智豪、張琬如、蕭如意、蕭秀丹、蕭淑齊、蕭欽色、 朱張稟應就被繼承人張寧義所遺如附表編號2所示抵押權辦 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三、被告蕭松源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陳珠暖應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五、被告劉昌利應將附表編號5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六、被告劉昭宗、劉泰良、黃劉鴛鴦、劉麗華、劉春萍應就被繼 承人劉清樟所遺如附表編號6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予以塗銷。      七、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經 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第26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前段、第263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坐落彰化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 押權,分則以編號稱之),其中:㈠原告起訴時原列張寧義為 被告,嗣發現張寧義已於起訴前死亡(民國71年6月25日), 即撤回對張寧義之訴訟,並追加張寧義之繼承人即江張秀玉 、張世昌、張秀香、張秀惠、張秀鈴、張秀娟、張世民、張 國基、張國熙、張秀華、張秀貞、張國顯、張秀雲、張世諒 、張秀春、張國勇、張德募、張陳月嬌、張智淵、張智豪、 張琬如、蕭如意、蕭秀丹、蕭淑齊、蕭欽色、朱張稟為被告 (下稱被告江張秀玉等26人),並於113年12月13日具狀變更 上開聲明為:被告江張秀玉等26人應就被繼承人張寧義所遺 如附表編號2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㈡原告 起訴時原列劉清樟為被告,嗣發現劉清樟已於起訴前死亡(8 8年4月11日),即撤回對劉清樟之訴訟,並追加劉清樟之繼 承人即劉昭宗、劉泰良、黃劉鴛鴦、劉麗華、劉春萍為被告 (下稱被告劉昭宗等5人),並於113年12月13日具狀變更上開 聲明為:被告劉朝宗等5人應就被繼承人劉清樟所遺如附表 編號6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經核原告上 開撤回、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與其原請求係本於同一之基 礎事實,且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蕭松源、黃劉鴛鴦、劉麗華、劉春萍、張秀惠、張世民 、張國基、張國顯、張秀華、張秀貞、張秀雲、張秀春、張 國勇、張德募、張陳月嬌、張智豪、張琬如、朱張稟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 ,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潘鑽遂並無積欠被告任何債務,倘有 債權債務關係,依據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其請求權因1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又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行使 其抵押權,其抵押權消滅,是系爭抵押權設定分別為65年、 66年間,距今業已47年。另原抵押權人張寧義、劉清樟已分 別於71年6月25日、88年4月11日死亡,被告江張秀玉等26人 為張寧義之繼承人、被告劉昭宗等5人為劉清樟之繼承人, 均未拋棄繼承,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江張秀玉等26人就其被繼 承人張寧義所遺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被告劉昭宗等5人就其被繼承人劉清樟所遺附表編號6所示之 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均將該抵押權塗銷。爰依民法第75 9條、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 二、被告意見分述如下:  ㈠被告黃蕭淑燕、劉昌利、劉昭宗、劉泰良、江張秀玉、張秀 香、張秀鈴、張秀娟、張國熙、張世諒、張智淵、蕭如意、 蕭秀丹、蕭淑齊、蕭欽色陳述略以:原告應清償後才可塗銷 ,我們知道有分別設定系爭抵押權,但找不到債務人之繼承 人,也不知道要找誰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上設有系爭抵押權等情,提出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張寧義、劉清樟之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為到場之 被告黃蕭淑燕、劉昌利、劉昭宗、劉泰良、江張秀玉、張秀 香、張秀鈴、張秀娟、張國熙、張世諒、張智淵、蕭如意、 蕭秀丹、蕭淑齊、蕭欽色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認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清償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 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315條、第880條 分別定有明文。其次,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 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 ,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 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 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得償還 請求權,係基於票據時效完成後所生之權利,與票據基礎原 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其消滅時效為15年(最高法院9 6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系爭抵押權,其中:   ⒈編號1、2抵押權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記載 登記次序分別為0000-000、0000-000,字號均為員字第0177 33號,擔保債權總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10,000元、債權 擔保比例分別為11分之4、11分之7,應為擔保同一債權而設 立。又存續期間記載為不定期限,清償日期則記載依票據內 訂定(見本院卷第205頁、第206頁),是依民法第315條之規 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被告黃蕭淑燕、張寧義、江 張秀玉等26人(即自71年6月25日繼承自張寧義之債權)得隨 時請求清償,亦即被告黃蕭淑燕、張寧義、江張秀玉等26人 (即自71年6月25日繼承自張寧義之債權)自編號1、2抵押權 設定日65年9月9日起即得請求清償,而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所定最長之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 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考量編號1、 2抵押權係擔保票款之支付,即設定前應已存在系爭票款, 則本件抵押債權之票款請求權至遲應於65年9月9日設立登記 時即應存在,應於68年9月9日屆滿而罹於時效消滅,另其依 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請求權,則自68年9月9日起算,於15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如無其他中斷時效或不完成之事由存在 ,應於83年9月9日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被告黃蕭淑燕、江 張秀玉等26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均未於5年內實行抵押權 ,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依法於5年之除斥期間 經過(即88年9月9日)歸於消滅,被告黃蕭淑燕、江張秀玉等 26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曾行使債權請求權或實行編號1 、2抵押權等情相互以觀,足見被告黃蕭淑燕、江張秀玉等2 6人均未於時效消滅前(即自65年9月9日起至83年9月9日止) 行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亦未於時效完成後5 年間(即自83年9月9日起至88年9月9日止)實行系爭抵押權, 則依上說明,編號1、2抵押權因擔保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及 除斥期間經過,而均歸於消滅,是原告主張編號1、2抵押權 已消滅等情,應屬可採。  ⒉編號3抵押權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記載登記 次序為0000-000,字號為員字第00383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 為75,000元、債權擔保比例為1分之1。又存續期間記載為不 定期限,清償日期則記載依票據所定(見本院卷第207頁), 是依民法第315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被告 蕭松源得隨時請求清償,亦即被告蕭松源自編號3抵押權設 定日66年3月17日起即得請求清償,而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 所定最長之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 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考量編號3抵押 權係擔保票款之支付,即設定前應已存在系爭票款,則本件 抵押債權之票款請求權至遲應於66年3月17日設立登記時即 應存在,應於69年3月17日屆滿而罹於時效消滅,另其依票 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請求權,則自69年3月17日起算,於15年 之消滅時效期間,如無其他中斷時效或不完成之事由存在, 應於84年3月17日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被告蕭松源於消滅 時效完成後,未於5年內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 ,系爭抵押權依法於5年之除斥期間經過(即89年3月17日)歸 於消滅,被告蕭松源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曾行使債權請求 權或實行編號3抵押權等情相互以觀,足見被告蕭松源未於 時效消滅前(即自66年3月17日起至84年3月17日止)行使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亦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自 84年3月17日起至89年3月19日止)實行系爭抵押權,則依上 說明,編號3抵押權因擔保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及除斥期間 經過,而均歸於消滅,是原告主張編號3抵押權已消滅等情 ,應屬可採。   ⒊編號4、5抵押權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記載 登記次序分別為0000-000、0000-000,字號均為員字第0123 2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均為120,000元、債權擔保比例分別 為2分之1、2分之1,應為擔保同一債權而設立。又存續期間 記載為不定期限,清償日期則記載依票據所定(見本院卷第2 07頁、第208頁),是依民法第315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被告陳珠暖、劉昌利得隨時請求清償,亦即被 告陳珠暖、劉昌利自編號4、5抵押權設定日66年8月29日起 即得請求清償,而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最長之本票發 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 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考量編號4、5抵押權係擔保票款 之支付,即設定前應已存在系爭票款,則本件抵押債權之票 款請求權至遲應於66年8月29日設立登記時即應存在,應於6 8年8月29日屆滿而罹於時效消滅,另其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請求權,則自68年8月29日起算,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 間,如無其他中斷時效或不完成之事由存在,應於83年8月2 9日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被告陳珠暖、劉昌利於消滅時效 完成後,均未於5年內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 系爭抵押權依法於5年之除斥期間經過(即88年8月29日)歸於 消滅,被告陳珠暖、劉昌利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曾行使債 權請求權或實行編號4、5抵押權等情相互以觀,足見被告陳 珠暖、劉昌利均未於時效消滅前(即自66年8月29日起至83年 8月29日止)行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亦未於時 效完成後5年間(即自83年8月29日起至88年8月29日止)實行 系爭抵押權,則依上說明,編號4、5抵押權因擔保債權請求 權時效消滅及除斥期間經過,而均歸於消滅,是原告主張編 號4、5抵押權已消滅等情,應屬可採。   ⒋編號6抵押權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記載登記 次序為0000-000,字號為員字第0000000號,擔保債權總金 額為110,000元、債權擔保比例為1分之1。又存續期間記載 為不定期限,清償日期則記載依票據所定(見本院卷第209頁 ),是依民法第315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劉 清樟、被告劉昭宗等5人(即自88年4月11日繼承自劉清樟之 債權)得隨時請求清償,亦即劉清樟、被告劉昭宗等5人(即 劉清樟之繼承人)自編號6抵押權設定日66年11月18日起即得 請求清償,而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最長之本票發票人 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考量編號6抵押權係擔保票款之支付 ,即設定前應已存在系爭票款,則本件抵押債權之票款請求 權至遲應於66年11月18日設立登記時即應存在,應於69年11 月18日屆滿而罹於時效消滅,另其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 請求權,則自69年11月18日起算,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如無其他中斷時效或不完成之事由存在,應於84年11月18日 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被告劉昭宗等5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均未於5年內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 押權依法於5年之除斥期間經過(即89年11月18日)歸於消滅 ,被告劉昭宗等5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曾行使債權請求 權或實行編號6抵押權等情相互以觀,足見被告劉昭宗等5人 均未於時效消滅前(即自66年11月18日起至84年11月18日止) 行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亦未於時效完成後5 年間(即自84年11月18日起至89年11月18日止)實行系爭抵押 權,則依上說明,編號6抵押權因擔保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 及除斥期間經過,而均歸於消滅,是原告主張編號6抵押權 已消滅等情,應屬可採。  ㈢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除去妨害請求權,並 不受民法第821條但書之限制,是不動產如存有未經成立或 不應繼續存在之抵押權,其物之所有權完整即受有妨害,所 有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所有物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登 記之抵押權人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而所謂妨害者,包括使 所有權負有負擔存在,如他物權消滅後仍不塗銷登記之情形 屬之,所有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所有物除去妨害請求權 ,請求登記之抵押權人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再因繼承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 法第759條有明文規定。又抵押權雖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 年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惟於除斥期間消滅前如抵押權人之 繼承人已繼承該抵押權時,則繼承人既已為抵押權人,自應 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司法院( 81)廳民一字第18571號研究意見參照〉。是抵押權辦理塗銷 登記,乃直接對於不動產物權有所變動,性質上應屬處分行 為,故如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 持登記之連續性,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抵押人尚不 得逕行請求塗銷該登記。查系爭抵押權因債權請求權時效消 滅及5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業如前述,原告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存在,對於其就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之完整性及價值,顯然有所妨害,且系爭不動產 之登記謄本上,其中編號2、6抵押權之登記權利人仍為張寧 義、劉清樟,而被告江張秀玉等26人、被告劉昭宗等5人則 分別為其繼承人,且均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是依 前開說明,應先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處分。是原告依民法第75 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其等分別將系 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 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 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予以塗銷,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 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自不予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本院審酌本件原告訴請塗銷之系爭抵押權,因設定年代久遠 ,且本件訴訟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結果,利益均歸屬原告,被 告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亦屬防衛其財產權必要之範圍內, 且被告已因抵押權遭塗銷而蒙受損失,若令被告再行負擔訴 訟費用,恐非公允,且原告亦同意自行負擔訴訟費用,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及處分權主義,諭知由原告負 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系爭抵押權 編號 土地坐落 所有權人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內容 1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潘秀盆 99/4320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65年。 字號:員字第017733號。 登記日期:民國65年9月9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黃蕭淑燕。 債權額比例:11分之4。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10,000元。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依據票據內訂定。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潘鑽燧。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68、0069、0070。 設定權利範圍:10800分之990。 證明書字號:65彰員字第001398號。 設定義務人:潘鑽燧。 共同擔保地號:大明段463地號。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潘秀招 198/4320 潘凱莉 99/4320 2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潘秀盆 99/4320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65年。 字號:員字第017733號。 登記日期:民國65年9月9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張寧義。 債權額比例:11分之7。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10,000元。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依據票據內訂定。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潘鑽燧。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68、0069、0070。 設定權利範圍:10800分之990。 證明書字號:65彰員字第001399號。 設定義務人:潘鑽燧。 共同擔保地號:大明段463地號。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潘秀招 198/4320 潘凱莉 99/4320 3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潘秀盆 99/4320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66年。 字號:員字第003830號。 登記日期:民國66年3月17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蕭松源。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75,000元。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依據票據所定。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68、0069、0070。 設定權利範圍:10800分之990。 證明書字號:66彰員字第000416號。 設定義務人:潘鑽燧。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潘秀招 198/4320 潘凱莉 99/4320 4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潘秀盆 99/4320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66年。 字號:員字第012320號。 登記日期:民國66年8月29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陳珠暖。 債權額比例:2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000元。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依據票據所定。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潘鑽燧。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68、0069、0070。 設定權利範圍:10800分之990。 證明書字號:66彰員字第001672號。 設定義務人:(空白)。 共同擔保地號:大明段463地號。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潘秀招 198/4320 潘凱莉 99/4320 5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潘秀盆 99/4320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66年。 字號:員字第012320號。 登記日期:民國66年8月29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劉昌利。 債權額比例:2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000元。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依據票據所定。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潘鑽燧。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68、0069、0070。 設定權利範圍:10800分之990。 證明書字號:66彰員字第001673號。 設定義務人:(空白)。 共同擔保地號:大明段463地號。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潘秀招 198/4320 潘凱莉 99/4320 6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潘秀盆 99/4320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66年。 字號:員字第016003號。 登記日期:民國66年11月18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劉清樟。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10,000元。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依票據所定。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潘鑽燧。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68、0069、0070。 設定權利範圍:10800分之990。 證明書字號:66彰員字第002232號。 設定義務人:(空白)。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潘秀招 198/4320 潘凱莉 99/4320

2025-01-16

OLEV-113-員簡-399-20250116-1

訴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劉鴛鴦 相 對 人 林韋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 93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4年間購買位於桃園捷運G4站附 近之預售屋,然因伊與配偶感情不睦,擔心配偶未來會就婚 後財產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因此伊與4位女兒即相對人 、林庭安、林芝宇 、林孟怜等人商量後,決定以渠等名義 與訴外人夏逸虎、逸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購 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252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6樓之房屋,但實 際係由伊出資新臺幣(下同)380萬元並保管所有權狀,因以4 人名義購買並借名登記於渠等名下,故每人各有4分之1,故 相對人亦因而持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40000分之112),暨其上同段1252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6樓之房屋(權利範圍4分之1)(以下 合稱系爭不動產),且系爭不動產交屋後亦係由伊以每月15, 000元出租他人使用,並由伊收取租金。然兩造近日因孝親 費問題發生衝突,相對人竟否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故伊以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終止借名登記, 除主張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所有物返還債權外,另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是伊係基於物權關係所為之請 求,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 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民 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 旨在防 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 三人受判 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 記而產生紛 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 受讓該權利或 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 判斷是否受讓, 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 告及第三人權益, 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 野,限於繫屬中之訴 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 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 在適用之列。由此可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限 於本請求之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倘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 債之關係,尚無裁定許可餘地。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為其所 有,係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故請求相 對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情,經聲請人表 明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79條、第549條第1項規定;故聲請人 主張之訴訟標的均屬債權性質,僅具有債權效力,聲請人所 取得者既僅為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並非基於物權關 係,且其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亦非依法應登記 者,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不符。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確係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權關係而 為請求,請求權是否成立應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云云。經 查:  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所有人 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行使返還所有物請求權之規定。故非所有人或得準 用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借名 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 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既主張與有系爭借 名契約存在,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已辦理所有權登記,則於 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前,聲請人尚非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無從基於所有權人之身分向相對人主張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聲請人復未釋明其已得行使 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權利,則其據此聲請就系爭房地為訴訟 繫屬事實之登記,亦無理由。  ⒉次按為避免原告濫行聲請,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原告除應釋明其起訴合法外,其主張並須符合一貫性審查。 又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係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 行使所有權之人,對於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或以其他方法妨害其所有權者,行使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故行使此請求權人之 主體,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始得為 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則查,聲請人所憑之請求原因事實,既係兩造間就系爭不動 產前存借名登記契約,果若聲請人嗣後所為終止有據,仍無 由使其直接回復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是聲請人主張並不 足以支持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之主張, 且此部分既未符合一貫性要件要求,於補正前,自無須為實 質審究。  ㈢是於本案依事實主張一貫性為起訴審查後,僅聲請人援引之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以及不當得利法則,與其所執原因事 實之基礎形式相合,然此既僅具債之關係性質,聲請人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確係基於物權法律關係而對相對人有所 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要件即屬有別。從 而,聲請人上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1-07

TYDV-113-訴聲-22-202411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93號 原 告 劉鴛鴦 被 告 林韋利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韋利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及1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000分之112),暨其上125 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6樓房屋(權利範圍4分 之1)(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查原告 主張系爭不動產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6樓房屋及坐落 基地其中4分之1,而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6樓房屋及坐 落基地購入價格為土地部分新臺幣(下同)277萬元、房屋部分162 萬元,有土地預約買賣契約書、房屋預約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 依此計算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應為109萬7,500元【計算式:(2 77萬元+162萬元)×1/4=109萬7,5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109萬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89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1-07

TYDV-113-訴-2593-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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