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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燕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7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上 訴書記載:被告黃燕惠並未坦白交代收受其帳戶之詐欺集團 成員真實身分,難認有悔悟的真意,又被告前有詐欺前科仍 不知悔改,於5年以內即民國112年9月11日再犯本案,應依 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俞昌興之損 失,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係量刑過 輕等情(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並經檢察官當庭陳稱:是 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是認上訴人只 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提供帳戶之幫助洗錢等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9年4月14日以109年度簡 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9月12日執行完 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檢察官上訴書中記載明確,並經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被告為累犯(見本院卷第132頁),用 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核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依累犯規定,對被告所犯之罪加重 其刑(見本院卷第134頁)。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並審酌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之幫助洗錢罪執行完畢,卻 未能謹慎守法,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提供帳戶之幫助洗錢 犯行,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本院認本案加重最 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其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上海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帳戶資 料行為,固予詐欺、洗錢之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 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經查:被告固於原審、本院自白洗錢犯罪, 惟其於偵查中並未坦認洗錢犯罪,自不該當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構成要件,不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併此說明。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坦白交代收受其帳戶之詐欺 集團成員真實身分,難認有悔悟的真意,又被告前已有詐欺 前科仍不知悔改,案發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俞昌興之損失, 對於承諾賠償之金額前後反覆,應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 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係量刑過輕。且因被告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於5年以內即112年9月11日再犯本案,且前案與本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罪行相同,均係交付帳 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犯詐欺罪,此有新北地院109 年度簡字第164號判決1份附件可佐,除如上所述可證明被告 毫無悔意外,亦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 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修正前)之幫助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 ,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 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 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害,被告所為實有 不該;兼衡被告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 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已與告訴人李玟霖、簡鳳葳達成調解,並當場賠償 告訴人簡鳳葳新臺幣(下同)5,000元,另行與告訴人劉 鴻麟和解(見原審卷附調解筆錄2份、和解書1份),以及告 訴人陳伽蒴未到庭調解,而未與告訴人陳伽蒴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罰金1, 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以原判決於量刑 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 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⒊另查,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其 行為雖有不當,惟非職司詐騙被害人之構成要件核心行為 ;再審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原審、本院均坦承 犯行;復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之法定刑 範圍,本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參以被告 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俞昌興(附表三 編號3)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459號和解筆 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3頁),經本院審酌上情,多 相權衡,認原判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 元,仍無不當,自應予維持。  ㈢檢察官上訴所指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乙節,經查:被告符合累 犯之要件,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因原判決量刑時,審酌「被告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已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見原判決第2頁),已 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 神,而原判決未予諭知累犯,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併 此說明。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所指摘事項,均經原審判決、本院予以審 酌如上,原判決之量刑縱與檢察官、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 所落差,仍難指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 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112年9月11日15時許 新北市新莊區八德街135巷口 1.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3.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伽蒴(提告) 112年9月起 假投資 112年9月15日10時10分許 2萬元 上海商業銀行 112年9月15日10時08分許 10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 2 劉鴻麟(提告) 112年9月14日9時48分前某時 假投資 112年9月14日09時48分許 40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 3 俞昌興 (提告) 112年9月13日10時46分前某時 愛情詐騙 112年9月13日10時46分許 38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 4 李玟霖(提告) 112年6月20日起 假投資 112年9月15日09時56分許 1萬6,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 112年9月15日09時58分許 3萬元 5 簡鳳葳(提告) 112年9月11日起 假律師詐騙 112年9月15日12時39分許 4萬元 上海商業銀行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和解條件 備註 1 陳伽蒴 未和解 2 劉鴻麟 被告願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於113年6月10日前給付第一期10,000元,自113年7月起,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10,000元至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和解書(見原審卷第125頁) 3 俞昌興 被告願給付150,000元,其給付方法為:自114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10,000元至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459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53頁) 4 李玟霖 被告願給付30,000元,自113年7月起,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10,000元至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新北地院113司附民移調616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133至134頁) 5 簡鳳葳 當場給付5,000元 新北地院113司附民移調536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101至102頁)

2025-01-23

TPHM-113-上訴-5946-202501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芯羽 選任辯護人 劉立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098、925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62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芯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芯羽因不知真實姓名、年籍、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之人 介紹家庭代工機會,而與LINE暱稱「張世遠」之人互加LINE 好友,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將金融帳戶、網 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 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工具之可能,使犯 罪查緝更形困難,對於藉端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有 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所預見,仍基於縱使他人以 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依「張世遠」指示,於民國112年8月28日申設臺灣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並依「 張世遠」指示設定如附表己欄所示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將該 帳戶提供予「張世遠」使用,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張世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附表甲欄所示之王梅華、劉鴻 麟、廖珞妘(下稱王梅華等3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 網路銀行轉至約定轉帳帳號(詐欺時間、方式、被害人匯款 時間、金額、轉出帳號、時間及金額等,均詳附表所示), 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去向。 二、案經劉鴻麟、王梅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廖珞 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周芯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6至47頁),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2至 83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亦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復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依「張世遠」指示,於上開時間申設本案 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依「張世遠」指示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找家庭代工, 加入「張世遠」為LINE好友,「張世遠」要我申請1個銀行 帳戶,要給我薪資,我才申請本案臺銀帳戶,「張世遠」給 我2個帳號要我在開戶時申請約定轉帳,我也有申請網路銀 行,之後「張世遠」要我將申請約定轉帳的紙本拍照傳給他 ,我只有給他這個紙本照片,上面有本案臺銀帳號,但我沒 有提供存摺、提款卡或密碼,我的帳號是被盜用的,我不知 道約定轉帳是可以把錢轉出去,我以為是要用約定轉帳的2 個帳號轉薪資給我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剛成 年,初出社會,對社會認知很淺薄,因滷味攤打工經驗,以 為用帳號匯款薪資方式很正常,沒有犯罪認識,被告沒有接 觸被害人,也沒有提供存摺、印章等,被告不知道約定轉帳 意義,本案是被詐騙集團所騙,所以淡水分局也依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規定給被告一個裁處處分,被告實無犯罪之認 識等語。 二、本院查:  ㈠本案臺銀帳戶為被告於112年8月28日所申設,王梅華等3人遭 詐欺集團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 銀帳戶,上開款項復經轉匯至被告申請約定轉帳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0之帳戶如附表己欄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有本案臺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灣銀行 民權分行113年4月22日函文暨所附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偵字 第7098號卷第29至35頁、立字第2148號卷第15頁、第69頁、 立字第4409號卷第15至17頁、立字第1389號卷第31頁)及附 表庚欄所示證據可佐,堪認不詳詐欺集團確有利用被告所有 之本案臺銀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事實。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由於近年來不法份子為逃避追查,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工具之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 體、政府機構多次披露,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 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各金融機 構就民眾登入網路銀行帳戶及電子轉帳,也設有以電話簡訊 、電子郵件、驗證碼等多重核對機制,確認身分正確及轉出 款項意願後,始能完成網路銀行轉帳程序,此為本院已知且 屬目前一般民眾所周知之事。本案王梅華等3人因遭詐騙匯 至本案臺銀帳戶之款項,旋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方式 ,轉入被告申設約定轉帳帳戶內如附表己欄所示,業認如前 ,依上說明,則辦理前揭轉帳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顯然知 悉登入本案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或其他可資辦理轉 帳程序之資料,始能登入本案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帳戶,並將 王梅華等3人匯入如附表丁欄所示之金錢轉出。而被告自陳 其自行前往辦理本案臺銀帳戶及約定轉帳申設後,將文件直 接拍傳給「張世遠」,期間並無他人介入申設或傳知過程, 則辦理本案臺銀帳戶網路銀行轉帳作業所須之登入帳號、密 碼或其他驗證所須資料,必然是被告自己所提供,被告辯稱 其僅將載有本案臺銀帳戶帳號之文件提供「張世遠」,未提 供網路銀行密碼、未提供轉帳所須資料使該帳戶供他人使用 云云,悖於網路銀行轉帳之作業程序與經驗,而其辯稱帳戶 遭人盜用云云復無任何舉證以佐,也完全無法提出其與該不 詳姓名、暱稱之朋友或與「張世遠」間之任何對話記錄為憑 ,所辯上情,自不值採信。  ⒉又被告就本案臺銀帳戶遭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之緣由,先後供 述如下:   ⑴被告於113年2月1日警詢時供稱:本案臺銀帳戶存摺、金融 卡、印鑑在我手上,可能是我的網路銀行遭盜用,資料外 洩所致,因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都記載在我的手機記事本 上,我手機常會借給他人使用,有可能因為如此導致我網 銀遭盜用,朋友、家人都會使用我手機等語(立字第1389 號卷第5至7頁)。   ⑵繼於同年月7日第2次警詢時改稱:我沒有提供本案臺銀帳 戶給詐騙集團,帳戶是被騙走的,我在網路上欲找家庭代 工工作,加入「張世遠」為LINE好友,對方說要做這工作 需先提供銀行帳戶,但詳細提供帳戶的原因我忘了,所以 我就在112年8月28日將本案臺銀帳戶拍照給他,傳的是他 叫我去銀行設定約定轉帳的那張申請書,申請書上沒有顯 示帳戶密碼等語(立字第2148號卷第7至10頁)。   ⑶續於同年6月17日警詢時改稱:我朋友在112年8月20日左右 幫我介紹家庭代工工作,我有加入介紹家庭代工的對方LI NE,對方需要轉帳薪資給我,我本身也需要存款,於是在 同年月28日去申辦本案臺銀帳戶等語(立字第4409號卷第 7至10頁)。   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朋友推薦我家庭代工,我現在找不到 我朋友的LINE帳號,我加入家庭代工問對方工作內容,他 說會將東西寄給我,請我加工後再寄回去,對方要我提供 帳戶為了給我薪資,我想要與另外一個工作薪資帳戶分開 ,所以才新申請本案臺銀帳戶,也是因為對方要我另外申 請一個收薪資,所以才再申請,對方叫我開戶時申請約定 轉帳,我也有申請網路銀行,辦好開戶和設定約定轉帳, 對方要我先提供這些銀行資料再給我家庭代工的東西,我 就拍照傳約定轉帳紙本給對方等語(本院卷第44至45頁) 。   相互參核被告上開歷次供述,其於第1次警詢時辯稱係因手 機常借給他人使用而使得網路銀行資料外洩,帳戶遭盜用等 語,全然未提到家庭代工、「張世遠」、依指示開戶及提供 帳戶等事,至後續其他被害人報警循線再通知被告到案說明 ,始稱曾依指示申設及提供本案臺銀帳戶帳號予他人知悉, 供述每每再為更詳盡之交付帳戶過程之敘述,前後不一,已 難盡信,且被告第1次警詢供述迴避其依指示前往開戶、設 定約定轉帳帳戶、拍傳帳戶申設照片等事,顯然故意避重就 輕與刻意隱瞞,足見其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舉恐涉不法乙 節,尚非全然無知。  ⒊再酌諸被告辯陳其係因朋友推薦家庭代工而加「張世遠」為L INE好友聯繫,然其亦直承該朋友是很久以前加的LINE好友 ,不知道叫什麼名字,中間都沒有聯繫,一聯繫就是介紹這 個家庭代工,不確定該朋友是否有做這個家庭代工,加入「 張世遠」為LINE好友後,不知「張世遠」真實姓名或家庭代 工公司、不知薪資計算方式,即依「張世遠」指示開設本案 臺銀帳戶及約定轉帳,並將載有該帳號資料的文件拍照傳給 「張世遠」等情(本院卷第44至45頁、第51至53頁)。則被 告對於介紹家庭代工之「朋友」及「張世遠」之真實姓名、 年籍,均無所悉,與「張世遠」未曾見面,對於「張世遠」 隸屬何公司、何職位、薪水如何計算等節全然未為詢問與瞭 解,在僅透過通訊軟體之短暫聯繫,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之 情況下,貿然依照「張世遠」指示申設金融機構帳戶、辦理 約定轉帳及提供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之所須資料,供「張世遠 」毫無限制地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轉出本案臺銀帳戶內之 金錢,完全無從確保及查證「張世遠」獲取上開帳戶資料後 行為具體內容之適法性及其所稱「給付薪資」之真實性,尤 證被告主觀上業據容任對方使用本案臺銀帳戶及網路銀行帳 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  ⒋按:   ⑴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 條所列之 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 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 、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 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再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密碼 供他人使用,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⑵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主觀上依其 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如可預見其提供帳戶資料及密碼予 他人後,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仍心存僥倖而逕予提供他人使用, 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所受侵害 ,且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認具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⑶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 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 本人有密切或信賴關係,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 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 ,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基此,苟見他 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例 如公司給付薪資,卻要求受薪者辦理約定轉帳並提供可使 用其網路銀行轉帳功能所須之資料等,衡情當知此情悖常 ,且該人取得帳戶資料,應有隱瞞資金之存提過程及避免 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且通常均被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並 利於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 信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以供給付薪資等藉口,而輕率地將金 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可供使用轉帳之資料交給他人, 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主觀實已可預見該帳戶可能成 為犯罪集團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輕率地交付他人使用 ,則於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否遭他人所騙而阻卻其 交付當時之不確定故意。  ⒌查被告於本案事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就讀大學肄業, 有在滷味攤打工、老闆也以轉帳方式給付薪資之社會經驗及 歷練(本院卷第45頁、第87頁),在申設本案臺銀帳戶網路 銀行約定轉帳程序時,尚於銀行臨櫃關懷提問表上填答:「 認識申請約定帳戶的受款人」、「辦理申請約定帳戶的目的 正常」(偵字第7098號卷第33頁),尤徵被告在辦理相關申 請程序時,已然可知收取薪資無庸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也無 須辦理約定轉帳,其於申辦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程序時, 也已明瞭該設定之功能與意義,就網路銀行帳戶及約定轉帳 功能提供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 所得之用,且如自帳戶內轉出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效果等 節,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將可操作本案臺銀帳戶網路銀行 轉帳至約定帳戶功能所須之相關資料,提供予「張世遠」使 用,對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非法用途乙 節,自屬有所預見,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足證 其有容任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未提供登入本案臺銀帳戶網路銀行 轉帳所須資料、被告涉世未深不知約定轉帳功能意義等情云 云,俱與事實不符,委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情置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詞,洵無可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經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調 整條次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將本案臺銀帳戶網路 銀行轉帳功能所須之資料提供予「張世遠」,嗣該人所屬詐 欺集團將該等資料持以詐騙王梅華等3人收取匯入之贓款, 旋即悉數轉出而造成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得認定被告係基 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提供帳 戶資料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王梅華等3人詐騙,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所犯,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造成王梅華等3 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之程度,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 暨掩飾、隱匿犯罪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 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兼衡 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王梅華等3人協商和解或賠償 損害,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無刑事前案紀 錄之素行,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情況(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肆、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各定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洗錢防 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 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二、查如附表所示匯入本案臺銀帳戶之贓款,係洗錢之財物,惟 均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交易明細表可證(立 字第2148號卷第15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收執該等款 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犯罪所得對其宣告沒收或 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 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 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曾實際取得任何 報酬,因認其無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諭移送併案審理,檢察 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甲、 被害人 乙、 詐騙時間及方式 丙、 匯款時間 丁、 匯款金額 戊、 匯入帳戶 己、 提領時間/金額 庚、 證據及卷存頁碼 1 王梅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王梅華佯稱:可透過操作鴻博投資APP獲利云云,致王梅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内,旋遭轉帳一空。 112年8月30日13時9分許(補充理由書誤載為20日) 40萬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8月30日13時17分轉出40萬(轉入約定帳號000000000000) ⑴王梅華112年9月21日警詢筆錄(立2148卷第18至26頁) ⑵王梅華提供之匯款委託書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約定帳戶資料(立2148卷第28頁、47至53頁、偵7098卷第29至35頁) ⑶本案交易明細(立2148卷第15頁、立1389卷第31頁) 2 劉鴻麟 詐欺集團成員向劉鴻麟佯稱:可透過操作鴻博投資APP獲利云云,致劉鴻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内,旋遭轉提一空。 112年8月30日10時2分許 50萬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8月30日10時18分轉出49萬(轉入約定帳號000000000000) ⑴劉鴻麟112年9月7日警詢筆錄(立1389卷第9至10頁) ⑵劉鴻麟提供之匯款回條聯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約定帳戶資料(立1389卷第17頁、19頁、偵7098卷第29至35頁) ⑶本案交易明細(立2148卷第15頁) 3 廖珞妘 詐欺集團成員向廖珞妘佯稱:可透過加入「股視掘金」群組,聲稱跟著操作投資可穩賺不賠云云,致廖珞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内,旋遭轉帳一空。 112年8月30日10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時0分) 50萬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8月30日10時24分轉出50萬9,310(轉入約定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 ⑴廖珞妘112年9月23日警詢筆錄(立2148卷31至33頁) ⑵廖珞妘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立2148卷第37頁、第39至40頁) ⑶本案交易明細(立2148卷第15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SLDM-113-訴-507-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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