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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59號 原 告 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振隆 被 告 柯宜君 訴訟代理人 徐鈺翔 複 代 理人 范姜辰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3萬58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9,47 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 份有限公司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萬5 80元、9,475元為原告甲○○、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 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中午12時3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桃園 市中壢區民族路直行,行經中壢區民族路北上匝道口前時, 竟未遵守號誌管制而闖紅燈,碰撞由原告甲○○駕駛登記在原 告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名下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扣附折舊後之殘值為 新臺幣(下同)55萬1,726元,又因原告公司無繼續使用系 爭車輛之意願,故以54萬元之價格售予原汽車銷售業者,原 告公司因而受有1萬1,726元(計算式記戴為23萬5,443元) 之車輛損失,且因系爭事故而由原告公司支出4,750元拖車 費、修理期間之交通費1,695元、交通事故鑑定費3,030元( 含郵資30元),原告公司總計損害為24萬4,918元,而原告 甲○○因系爭事故就醫支出580元及受有精神上痛苦3萬元,總 計損害為3萬58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24萬4 ,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萬58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拖車費、交通費不 爭執,就鑑定費部分,因伊對事故沒有爭執,故認沒有鑑定 之必要,關於車輛損失部分,伊只針對車輛損失部分賠償, 故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14日中午12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 民族路直行,行經中壢區民族路北上匝道口前時,竟未遵守 號誌管制而闖紅燈,碰撞由原告甲○○駕駛登記在原告振興印 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即 系爭事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為 憑(卷6-8、78-80),並據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等資料為憑(卷47-58),復 為兩造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亦均有規定。  ⒉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民族 路北上匝道口前時,竟未遵守號誌而闖紅燈相撞,對系爭事 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佐以桃園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卷78-80),是 其過失行為與下列經本院認定之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依前揭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580元、拖車費4,750元、交通費1,695元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80元、拖車費4,750元、交通費1,695元 等,並提出統一發票、匯款申請書、計程車乘車證明、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門急診費用收據等為佐(卷10-1 5),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 用580元及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給付拖車費4,750元、交通費1, 695元,應屬有據。  ⒉交通事故鑑定費3,030元(含郵資30元)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參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本件送請肇事責任之 鑑定,因而支出鑑定費用3,030元(含郵資30元),業據其 提出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普通掛號函件執據、鑑定意見 書等為證(卷第16-17、78-80),核此鑑定費用之支出雖非 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屬原告為證明因被告過失 傷害之侵權行為所為鑑定,則該費用核屬原告為證明其得請 求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屬原告損害之一部分,是 其此部分請求,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其對事故沒有爭執, 認沒有鑑定之必要等情,然鑑定內容除判斷被告是否有肇事 因素外,且亦需認定原告是否有筆事因素而應負與有過失之 責,而與損害賠償範圍及金額實屬相關,是被告上開所辯, 尚不足為有不利原告之認定。  ⒊車輛損失23萬5,443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公司主張系爭車輛受有車 輛損失,經本院當庭曉諭是否送鑑定,經兩造表示不願送鑑 定,然系爭車輛經事故發生後,縱經修復,於市場上之價值 必定減少,而兩造不願就此送鑑定,故原告公司主張以系爭 車輛使用年限採用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再扣除售價後,作 為計算車輛損失之依據,衡其以扣除折舊方式計算車輛價值 ,已較市場上計算車輛價值方式為保守,且有利於被告,應 堪可採。值此,系爭車輛依原告公司主張購入價格為99萬6, 999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111年11月(卷53反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3月14日,已使用1年5月,則系 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53萬2,38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又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53萬2,381元,已小 於系爭車輛之售價54萬元,依原告公司主張車輛損失之計算 方式計算,並無損失可言,是原告公司據此請求車輛損失23 萬5,443元,自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3萬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甲○○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痛苦, 其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 甲○○自陳為高中畢業,為金屬加工公司負責人,每月收入約 4萬8,000元(卷74反),被告為大學畢業(個資卷附之個人 戶籍資料),及兩造於112年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因涉隱私 ,不宜揭露,卷附個資卷宗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財產所得),是綜合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甲○○受有傷勢之輕重情況等情 ,認原告甲○○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3萬元,尚為 適當。    ⒌綜上,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3萬580元(計算方式:醫療 費用580元+精神上損害3萬元=3萬580元),原告公司得請求 被告給付9,475元(計算方式:拖車費4,750元+交通費1,695 元+交通事故鑑定費3,030元=9,475元)。  ㈢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 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 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 2條尚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甲○○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兩造未舉證是否其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倘若原告 甲○○有受領強制險理賠金,自應扣除請領金額,再向被告請 求,自不待言。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 卷36)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甲○○請求 被告給付3萬580元、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給付9,475元,及均 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96,999×0.369=367,8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96,999-367,893=629,106 第2年折舊值    629,106×0.369×(5/12)=96,7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29,106-96,725=532,381

2025-01-20

CLEV-113-壢簡-1859-20250120-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46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8號),針對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檢 察官提起上訴,被告陳永吉並未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 院審理中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訴,而對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9至10、 61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先此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被告於案發後未曾探視或慰問告訴人顏陳玉葉,又於調解期 間態度強勢,爭執責任歸屬,經判定責任後,又以家庭經濟 不佳為由,意圖脫免賠償,不願依其責任比例分擔賠償,顯 見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量刑稍 嫌過輕,未能使其罰當其罪,亦不符合國民法律感情,且不 足收法律矯正之效。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科刑理由係以被告於案發後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即主 動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員警陳明係其駕車肇事而受裁判,有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查,符 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 小心通過,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亦有至閃光紅燈號 誌交岔路口未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為肇事主因之過失,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賠償告訴人,然因金額差距無法 達成和解,告訴人之子顏○○表示對本案無意見,及被告於原 審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加工公司上班,月收入 約新臺幣3萬2000元,已婚,有2個小孩唸幼稚園,還有1個 下月要出生,家裡有母親、妹妹、太太,3人都沒有工作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符合自首之認 定及依法減輕其刑,並無違誤或失當,且原判決對被告科刑 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 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本院認無可採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M-113-交上易-206-20241225-1

國審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酒駕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孟儒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洪惠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213號、第5217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 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孟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年;又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江孟儒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7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址設 新竹縣○○鄉○○路000號之「海水屋」餐廳飲用威士忌酒約200 毫升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54分許,自該 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沿新 竹縣寶山鄉寶新路2段由寶山往新城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1 時2分許,行經新竹縣寶山鄉寶新路2段147巷口前時,江孟 儒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陳淑 玲行走至前開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站立,江孟儒果因酒後注 意能力降低而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駕駛上開車輛不慎撞擊 站立在分向限制線之陳淑玲,致陳淑玲先碰撞江孟儒所駕駛 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後再彈飛自高處墜落而撞擊地面,因此受 有顱骨閉鎖性骨折、腹壁挫傷、胸壁挫傷、膝部挫傷、腦震 盪伴有意識喪失等傷害,嗣後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22時41 分許經醫院宣告急救無效而死亡。詎江孟儒駕駛上開車輛撞 擊行人後,可預見被撞擊之人將因此受傷甚至死亡,竟另基 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犯意, 未留在現場查看或救治陳淑玲傷勢、聯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 ,亦未留下其姓名及聯絡方式,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 。嗣警員於同日21時10分獲報到場處理,復於翌日(即20日 )3時許,至江孟儒位於新竹縣○○鄉○○○路00巷0號之住處查 看,發現江孟儒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有明顯碰撞痕跡,並於同 日3時20分許對江孟儒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陳淑玲之子女盧禹瑋、盧亭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東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被告江孟儒於準備、審理程序對於上開各該犯罪事實均不爭 執,國民法官法庭認定此等事實之證據如下: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 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當日偕同參與飲宴之蕭文祥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在場目擊車禍經過之李宇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被告胞弟江柏樺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證人即被害人前夫盧民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㈥上開「海水屋」餐廳內暨停車場之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該等 監視器影像擷圖12張。  ㈦警員至被告住處查看時之密錄器影像擷圖1張、酒類商品畫面 2張。  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3月 5日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以身分證字號查詢汽車駕駛執照、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㈩道路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警員製作之被告行車路線地圖3張 、上開監視器影像截圖13張。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 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29張。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由:陳淑 玲遭A1車禍死亡案;含附件:刑案現場影像55張、證物清單 1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1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75389 號鑑定書影本1份。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影本1份。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救護紀錄表、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醫師112年12月19日開立之普 通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2月20日 勘(相)驗筆錄、112年度竹檢云甲字第1121220-4A號法醫 檢驗報告書、112年12月20日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相驗照片27張。  從而,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具任意性之自白,實與 事實相符,均堪以認定。 二、法律適用  ㈠本案無庸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12月27日修訂公布第185條之3條 文。該次修正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且將原第1 項第3款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至第4款,惟此次修法,就刑法 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 未變更,是本次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對於被告而 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之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 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前揭各罪,雖時間緊密、侵害法益同一,然各行為 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貳、科刑部分 一、以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科刑辯論中主張之重要量刑事實 ,及審判中調查證據之結果等對科刑有重要影響之量刑事實 為基礎,討論及表決與本案有關之各該科刑事項、刑之酌減 與否、刑罰之科處、並定應執行刑。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 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罪部分,國民法官法庭考量下列事項後 ,認其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⒈被告前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4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嗣經撤銷後,而由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99年度苗交簡字第59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 )5萬元確定;又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肇事(無證據顯示有 致人成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交簡字第20 0號判決判處罰金10萬元,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 未經撤銷等情,此有上開裁判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見本院審理卷三第97頁至第99頁、第100頁至第103頁、 第93頁至第96頁)附卷可參,是被告先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歷經上開偵審、追訴處罰程序,其 主觀上確實知悉該行為確為我國明文禁止之行為,惟先前之 刑罰,尚不足以杜絕其選擇酒後駕車之可能。  ⒉被告於前揭時地飲用相當數量高酒精濃度之威士忌後,依證 人江柏樺、鍾志承之證述(見本院審理卷二第436頁、第439 頁、第445頁),或被告供稱:我公司所在地方叫車,還不 算不方便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三第29頁),足見其尚可委請 家人、女友或計程車司機、代駕前來搭載自己,並非受迫現 實、無從選擇;再被告復供稱:當時沒有急需要回家照顧胞 弟,就只是時間到想回家而已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二第92頁 至第93頁),亦顯示當下並無特殊情事,被告僅因貪圖方便 、未曾多想,即於酒後自行駕車上路,被告主觀上之惡性實 屬重大。  ⒊再被告於酒後駕車上路後,未注意車前狀況,乃撞擊行走至 前開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站立之被害人陳淑玲,致其碰撞被 告所駕駛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後再彈飛自高處墜落而撞擊地面 ,受有顱骨閉鎖性骨折、腹壁挫傷、胸壁挫傷、膝部挫傷、 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等傷害,並喪失寶貴之生命,其行為所 生之損害巨大。  ⒋是縱依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影本(見本院卷二第340 頁至第342頁),被害人陳淑玲斯時出現在該處,在車道上 站立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陳淑玲或與有過失,及事後被告確 與告訴人盧禹瑋、盧亭方、被害人家屬盧治悰達成和解,賠 訖全部和解金,此有本院113年度國審交附民字第2號和解筆 錄1份(見本院審理卷一第195頁至第196頁)附卷可參,被 害人家屬盧治悰於審理中表示:事發當下因為我們家屬心情 不太好,以為被告本人不願意來,是希望從重量刑,後來才 知道被告是被羈押,且事後被告家人有前來探視,所以我希 望能夠減輕其刑,我選擇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頁 至第34頁),仍難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必要。  ㈡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國民法官法庭考量下列事項後, 認其此部分同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撞及被害人陳淑玲而肇生交通事故,依 卷附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之車 損照片(見本院審理卷二第318頁至第327頁),此次之撞擊 力道業已造成被告車輛之前擋風玻璃有蜘蛛網型破裂、右前 葉子板、保險桿破裂脫落,顯示其撞擊力道之大,且受撞擊 之物體亦有相當高度,加以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供稱:案發當 天我從涵洞出來,往前有看到1個影子在路中央,我有用方 向盤往左邊閃一下,感覺好像有撞到東西,不能確認撞到什 麼東西,因為當下喝酒無法正常反應沒有下車查看等語(見 本院審理卷二第90頁至第93頁),是其主觀上應可預見自己 應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甚至死亡。  ⒉再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案發地點於斯時沒車時就沒什麼人等 語(見本院審理卷二第89頁),且依警員製作之被告行車路 線地圖、車禍現場照片(見本院審理卷二第277頁、第293頁 至第300頁),該肇事地點於案發時間確較為偏僻,是被害 人陳淑玲受他人救護可能性較低,而被告不僅未救治被害人 陳淑玲傷勢、聯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甚至根本未下車查看 ,即逕行逃逸離去,任由被害人陳淑玲留置在現場,或有遭 2次撞擊、傷害之可能,是其此部分主觀上之惡性及犯罪情 節同難謂輕微,亦難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必要。 三、國民法官法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上述事項外,並審 酌下列量刑因子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併考量所涉各罪 之法定刑輕重比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㈠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論罪科刑暨處罰紀錄,於案發當日參與 公司聚餐、飲用威士忌,因一時輕忽、貪圖方便而仍於酒後 駕車上路之動機、目的;被告肇事後因「未曾多想」而逃逸 離去。  ㈡被告於前揭時間在「海水屋」餐廳飲用威士忌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前揭車輛上路,嗣 於行經肇事路口,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站在該路口雙 黃線上之行人即被害人陳淑玲,致被害人陳淑玲彈飛而自高 處墜落、撞擊地面,受有上開傷害不治死亡,之後不予救護 、甚至未下車查看,而該處地處偏僻卻逕行逃逸,其各該犯 罪手段及情節實屬重大,惟被告並非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唯 一肇事原因,被害人陳淑玲對該車禍事故為肇事次因,而與 有過失。  ㈢被告與被害人陳淑玲間素不相識,被告酒後駕車過失未注意 車前狀況、復肇事逃逸,致被害人陳淑玲喪失寶貴生命,對 於被害人家屬盧治悰、告訴人盧禹瑋、盧亭方等均為難以承 受之痛,被告行為所生之危害甚鉅。  ㈣被告僅有前述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論罪科刑暨處罰紀 錄,於本案雖足見其主觀上之惡性,惟上開各該紀錄距本案 發生已有相當時日,此間被告又別無其他案件遭追訴處罰, 是被告素行尚可。  ㈤依證人江柏樺、證人即被告同事鍾志承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見本院審理卷二第429頁至第441頁、第441頁至第458頁) 及卷附被告之勞保與就保資料查詢結果、健保資訊連結作業 (本院審理卷三第110頁至第112頁),可知被告已穩定在大 理石加工公司工作約10餘年,均擔任石材成型之師傅,有專 門之技術,固定上下班,每月薪水約4萬多元,其中提出5,0 00元作為阿公、阿婆之生活費用,平日與被告胞弟即證人江 柏樺同住,偶爾運動、看球賽,或每週2、3次與家人、朋友 小酌,在外小酌時多為其女友接送離去等情,足見被告應無 酗酒之習慣,且其工作穩定,與家人、女友、朋友間關係堪 稱緊密,家庭支持度高。  ㈥被告為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理卷三第104頁) 。   ㈦被告於案發後不久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更一度否認涉犯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罪,辯稱:不知道是撞到人,以為 是撞到狗等語,其各該舉動或有干擾司法偵查,惟旋即坦承 本案各該犯行,惟仍有耗費部分司法資源;再被告坦認犯行 後,在母親及女友各出70萬元、30萬元之協助下,積極與被 害人家屬盧治悰、告訴人盧禹瑋、盧亭方達成和解,現已賠 訖包含強制責任險在內之全部和解金等情,業如前述,是其 對於被害人家屬盧治悰、告訴人盧禹瑋、盧亭方所生之損害 ,已為相當之彌補;又被告對於上開和解金,均知悉各該來 源,並有意償付,被害人家屬盧治悰到庭後更表示:希望能 夠減輕其刑,我選擇原諒被告等語,在在顯示其犯後態度應 屬良好、應有悔意。  ㈧另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罪是否併科罰金部分,國民法官法 庭認為前揭宣告刑應已足完全評價被告之此部分行為,且比 起由國家處以罰金,應優先考量令被告償還強制責任險或其 家人、女友先行代墊之和解金,所以不予併科罰金。 四、本案被告是否宣告褫奪公權部分:   國民法官法庭認為從本案二罪之犯罪態樣、種類來看,並沒 有限制被告公民權利的必要性,所以均不宣告褫奪公權。 五、定應執行刑:   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刑法定執行刑規範之目的、定執行刑 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綜合考量:  ㈠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之情形。  ㈡被告年紀尚輕,復有足以傍身之專業技能,被告之家人、朋 友等於被告羈押後,仍有前往探視,被告之母親、女友並於 被告與告訴人和解過程中,給予相當之金錢援助,家庭支持 功能正常,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高。  ㈢被告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㈣被告於本案之所犯各該行為間,所侵害之法益均係被害人陳 淑玲之生命法益,考量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並斟酌各行 為之時空相當緊密。  ㈤被告所侵害被害人陳淑玲生命法益之不可回復性。  ㈥綜上考量後,國民法官法庭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 則第2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馮品捷 、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29

SCDM-113-國審交訴-1-202411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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