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71號
原 告 浩銅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浩銅
訴訟代理人 蘇國興
被 告 林育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19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1、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5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街00000號路燈前,因疏
於注意,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路旁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下稱系爭租賃小客車),致系爭租賃小客車推撞停放於
前方車號為000-0000號小客車。此次交通事故經基隆市警察
局交通隊警員到場處理,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系爭租賃小客車行車執照可考。
嗣兩造就此次交通事故進行協商,認為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
任,遂於111年6月24進行和解,並簽訂「損害賠償暨確認金
額同意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確認被告應賠償之項目
,分別為系爭租賃小客車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2萬5,
752元、維修期間之租金損失3萬6,000元,合計為36萬1,752
元(下稱系爭債務),被告已於同日給付原告3萬元,原告
亦同意讓被告按月給付1萬元分期清償。
2、詎料,被告嗣後僅於111年8月16日、111年9月28日分別給付
各1萬元後,即未再清償,所餘31萬1,752元債務迄今仍未清
償【計算式:36萬1,752元-3萬元-1萬元-1萬元=31萬1,752
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36、第737條、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依和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1萬1,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基於上述,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1,75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車輛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致原告所有系爭
租賃小客車受損,請求被告依系爭和解契約給付剩餘之系爭
租賃小客車之維修費用、維修期間之租金損失,合計31萬1,
75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和解契
約、111年8月16日、111年9月28日被告之繳費收據各1紙;
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
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737
條定有明文。且和解契約之成立,民法並未特設規定,故為
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於當事人於締約時有合致之意思表
示,即為成立要件。經查,參以兩造於111年6月24日簽訂之
系爭和解契約,兩造均已簽名於該文件上,堪認兩造於交通
事故後,就系爭租賃小客車之維修費用、維修期間之租金損
失,合計為36萬1,752元之情事已有相當認識;另參以111年
9月28日被告之繳費收據,載有「維修費分期」之字樣,及
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所陳「我們同意讓
被告按月分清清償,月付1萬元」,可知兩造乃係約定「以
每月為期,按月給付1萬元」作為上開債務之清償方式,惟
關於各期款項何時屆期,系爭和解契約並未約定,然自被告
前於111年8月16日、111年9月28日分別清償1萬元等情觀之
,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可推知所謂「按月給付
」應係以每月之最末日,作為各期款項之清償日。
三、是以,系爭債務扣除111年6月24日被告已給付原告之3萬元
後,剩餘之33萬1,752元「以每月為期,按月給付1萬元」,
自次月即自111年7月起算,須經34個月即至114年4月方能清
償完畢;而系爭和解契約並未記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
款」,則原告應僅得請求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故截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日之日即114年3月25日止,原告得請求至「自11
1年7月起算至114年2月止」共計32期合計32萬元之款項,復
扣除被告已於111年8月16日、111年9月28日清償之各1萬元
後,原告尚得請求30萬元。至「114年3月、114年4月」共計
2期合計1萬1,752元之款項,因債務未屆清償期,原告請求
被告提前清償則為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第
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前揭原告得請求30萬元部
分,各期款項清償期限如前所述乃為每月最之末日,核屬有
確定期限之給付,各期款項於清償期限屆滿後,如被告未清
償即應自該期次月之1日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僅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達翌日即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KLDV-114-基簡-171-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