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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弘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619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弘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暨如 附表A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犯 罪事實之「黃柏凱」均改為「黃柏愷」;犯罪事實之「112年 12月9日下午」改為「112年11月9日下午」;證據清單之「茄 定派出所」改為「茄萣分駐所」;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簡弘侑 於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卷第73、80、82至84頁)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新舊法比較:  1.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係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 範圍。  2.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宣告刑上限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 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情形),其宣告刑之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 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 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逐步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 範圍。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自白洗錢犯行,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6年11月以下 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本件被告未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減刑要件,宣告 刑之上限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本件被告所犯洗錢 罪,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 ),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前 揭說明,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3.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部分:  1.核被告簡弘侑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又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3.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 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所觸犯上開各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 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5.另被告迄未繳交其犯罪所得,亦未將其犯罪所得用以賠償告 訴人,尚無從適用新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併此敘明。 五、量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 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 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 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 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 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損 失,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於偵審中承認 犯罪,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為懲儆。  2.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其中 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 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 或保有詐欺被害款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 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 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1.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查被告將本案所示提領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 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 開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 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未 將本案報酬3千元繳回,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又本案偽造之「達正投資有限公司」民國112年11月9日現儲 憑證收據1紙(警卷第21頁),業經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 所有,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達正投資」印文1枚 及偽造之經辦人「黃柏愷」署名及印文各1枚(警卷第21頁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又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所示之不實工作證,雖係被告供本案 犯罪使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並未 扣於本案,如對該等工作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 困擾,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 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 5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 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未扣案偽造之「達正投資有限公司」民國112年11月9日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達正投資」印文壹枚及偽造之經辦人「黃柏愷」署名及印文各壹枚(警卷第21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19號   被   告 簡弘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弘侑於民國112年11月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姓名年級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上善若水」、「噢噢 噢」及「西羅」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與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飾或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張子涵」 、「達正投資公司客服--思穎」等人於112年9月間透過通訊 軟體「LINE」與施春明聯繫,佯稱可藉由「達正投資」APP投 資股票獲利,惟需依約交付股款云云,致施春明陷於錯誤, 多次依指示匯款及交付款項,嗣於112年12月9日下午5時39分 許,復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於臺南市○○區○○○000號之自助洗 衣店,面交股款現金30萬元,簡弘侑旋依「西羅」指示,由簡 弘侑佯為「達正投資有限公司」外   派專員「黃柏凱」前往上址,向施春明出示偽造之「黃柏  凱」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達正投資 」、「黃柏凱」印文各1枚,及「黃柏凱」署名1枚)各1張 各而行使之,以取信於施春明,並用以表示「達正投資有限 公司」外派專員「黃柏凱」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達 正投資有限公司、黃柏凱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同時向 施春明收取現金30萬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將上開現金 交予「上善若水」,嗣施春明發現遭詐騙,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施春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弘侑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上善若水」提供偽造達正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等資料供被告下載;復依詐欺集團成員「西羅」指示取款後,再交付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被告與詐諞集團成員約定報酬為收取款項之1%,且已自詐諞集團成員取得2萬5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施春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款項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定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曾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等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4 達正收款收據1張 證明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弘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在上揭達正投資 收款收據偽造該公司章、黃柏愷之印文等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上善若水」、「噢噢噢」及「西羅 」等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 ,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 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前開偽造私文書上之達正公 司、黃柏愷印文各1枚,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沒收之。被告因上開犯行所得之財物,為其犯罪 所得,就被告實際分配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2025-03-31

TNDM-113-金訴-2719-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育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底某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 暱稱「小富」、「一帆風順」等人所屬,由三人以上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 組織,由陳育文提供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聿新企業社陳育文,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聿新企業社陳 育文,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予「小富」,並擔任取款車手之 工作,雙方約定陳育文提供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 元之報酬,而擔任取款車手則可再獲得10萬元之報酬。陳育 文應允後,與「小富」及上開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 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 二所示之帳戶,再由附表二所示之提領人(即陳育文及其他 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 之款項,陳育文並將其提領之款項交予暱稱「小富」之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陳育文並因此取得20萬元之報酬。嗣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惠珍、鍾愛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育文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中主張:其於警詢中,係員警引導其陳述以10萬 元之代價出售帳戶,實則對方係表示10萬元係擔任負責人之 分紅,且對方係分次給付,前五次每次15,000元,最後一次 10,000元,之後因其帳戶出問題,對方即失聯,其並未取得 起訴書所載20萬元,警詢筆錄並未按其意思製作云云。惟本 院勘驗被告警詢錄音錄影光碟結果,係被告自行陳述申辦華 南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用途係「賣簿子」、「他們說只有 寄簿子的話能拿到10萬,領錢的話再拿10萬」,總共取得20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75、78、81頁);而製作警詢筆錄過程 ,被告全未提及「擔任負責人之分紅」等情,且被告於製作 警詢筆錄過程中,神色自然,筆錄內容係員警當場依被告之 陳述繕打,有本院113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勘驗結果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71至87頁)。則依上述勘驗結果,足證被告警 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且員警製作之警詢筆錄內 容與本院勘驗結果並無重大出入,自有證據能力。  ㈡如附表二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僅 陳述遭詐騙經過及金額,而未涉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彼 此間之內部分工,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並無關連;又本院僅 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所犯 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而未及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犯行,自不在排除之列。  ㈢其餘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 告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 ,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 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 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 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 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公訴意旨所指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然仍矢 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其在 臉書上看見「高薪工作」之訊息,前往應徵,對方表示當老 闆比較好賺,遂由其開設公司並開立帳戶交公司使用,從事 汽車零件批發買賣,對方表示擔任公司會計,故其將公司名 義之華南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交對方使用;又俗稱「飛 機」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富」之人表示匯入上 開帳戶之款項係客戶購買外匯車之價款,要求由其本人前往 提領,其提領後將之交付暱稱「小富」之人,其亦係遭詐騙 云云。  ㈡查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不詳詐騙集團以附表二所示事由詐騙 後,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旋遭被 告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且被告提領之款項亦交付 暱稱「小富」之人等情,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附表所 示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警卷第59至69、193至213、23 9至261頁),並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至21、39至44頁)、被告於113年4 月3日、23日、24日、30日前往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南屯分 行、北屯分行臨櫃提領165萬元、200萬元、50萬元、70萬元 之提款單正反面影本(警卷第23至31、33至37、45至49頁) 、被告於113年4月1日、2日前往華南銀行水湳分行、台中港 路分行提領250萬元、33萬元之取款憑條翻拍照片(警卷第5 1至54、55至57頁)、提領影像一覽表(偵卷第11至19頁) 、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報案相關資料(警卷第71至77、139 至141、163、215至219、225、227、301至307、313、325至 327頁)、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警卷第87至99、234至238、337頁),以及附表二編 號1所示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 戶之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09、125至129頁)、匯款申請 書回條翻拍照片(警卷第111、121、191頁)在卷可資佐證 ,堪認被告申設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均已遭 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取並隱匿詐騙贓款之工具,且被告亦親 身參與部分詐欺贓款提領之過程。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⒈依本院勘驗警詢錄音、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其申辦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目的均係出 售,其將上開帳戶售予暱稱「小富」之人,上開二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均由對方保管,密碼亦告知對方,領款時對 方再將提款卡及存摺交給其使用,提領完畢再將之繳回; 其係於112年年底,在FB(即社群軟體臉書)看見缺錢可 以借錢之廣告,透過臉書聯繫後,對方要求其下載俗稱「 飛機」(即Telegram)之通訊軟體,當時「小富」表示欲 借款須申設公司戶,要求其提供個人資料申請公司,於公 司設立後再前往國稅局簽名,公司名稱由「小富」等人決 定,待公司設立後,前往華南銀行、彰化銀行開設金融帳 戶,再將資料及提款卡寄至臺中;其至銀行辦理開戶時, 另與一暱稱「一帆風順」之人聯繫,由該人協助解決開戶 時遭遇之問題;其於3月中在臺中統一超商軍榮門市向「 小富」拿取10萬元,當下「小富」表示「要是單純賣簿子 就拿10萬,但要你幫我們領錢的話,後面會再多給10萬」 ,之後其遂為之提領款項,時間為3月底至4月底,均在臺 中提領,其並因此在臺中賃屋居住;提領之方式係對方載 其前往銀行,由其下車領款,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小富 」,同車亦有其他負責提款之人;至4月中旬,「小富」 有再給其10萬元,之後其帳戶成為警示戶,遂未再與對方 聯繫;其取得之20萬元均作為日常生活開銷花用殆盡等語 (本院卷第75至84頁)。   ⒉依被告上開陳述內容可知,被告最初與暱稱「小富」之人 商定之內容,即係「賣簿子」(本院卷第75頁),亦即售 賣金融帳戶換取對價,之後又因高利所誘,同意擔任車手 工作。衡以現今詐欺集團盛行,依被告知年齡及智識程度 、工作經驗,被告對於暱稱「小富」之人可能係詐欺集團 成員,對外價購蒐羅人頭帳戶乃至尋求他人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工作,自無不知之理。雖被告於警詢中初稱對方 係刊登借貸廣告,至本院審理中又改稱對方係刊登高薪工 作廣告云云,然無論對方刊登之廣告內容為何,被告實際 從事之行為均與其所稱廣告內容不符。況,依被告所陳, 其擔任營利事業負責人後,僅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而 已,對於該營利事業究係從事何種行業、員工真實身分、 客戶資料,乃至公司金流等項,均全然不知,且被告對於 該營利事業之經營毫無貢獻,僅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即 可獲得20萬元之高利,此顯與社會常情有違。被告依其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可預見向其價購蒐羅帳戶並邀其代 為提款進而支付報酬之人,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仍對於 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提明顯悖離一般人生活經驗及社會常 情之異常工作內容,欣然接受,並依指示提供帳戶、提領 款項,其有參與該詐欺集團運作之犯意,甚為顯明。其空 言辯稱遭人欺詐,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再者,依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音、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於 警方結束筆錄製作過程後,曾與製作筆錄之員警對話,於 對話過程中,被告稱:「(問:你應該知道自己在幹嘛, 當初在問這個部分的時候,在做偏門的時候,你應該就知 道自己在幹嘛?)嗯」、「(問:我說你當初在找這個廣 告的時候你就知道這是偏門的啦,是不是?)嗯,我知道 這個算是...應該...」、「(問:你就知道這個是偏門的 啊!)對,十之八九應該是不正當的」、「(問:對啊, 你知道是偏門的,簿子寄出去,他叫你領錢,你應該就確 信這個不是什麼正當的東西吧!)嗯」、「(問:對啊, 那是因為你缺錢,簿子又寄出去,你沒得回頭,乾脆做下 去。)對」(本院卷第86頁),顯見被告對其所從事之行 為係屬不法,心知肚明,其空言否認犯行,要無可取。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現今詐騙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屬 多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 止遭查緝,除有集團首謀之人外,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 拿取詐欺所得之人,各擔任該集團性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 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 ,此種詐欺集團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未能自始至 終均參與每個角色之行為,惟其等明顯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與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 ,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自應對 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客觀上已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並在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是其實際上已參與詐欺集團 之運作。而依被告所述,與其接觸、聯繫者,除暱稱「小富 」者外,另有一暱稱「一帆風順」之人,負責協助其解決開 戶時遭遇之問題,且其前往提領款項當時,同車亦有其他負 責提款之人,凡此均詳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顯已明確認知 與其同屬相同集團之人數,已超過三人,且被告加入該集團 後,持續依「小富」等人之指示提領款項,依其所述,僅11 3年3月底至同年4月中旬約半個月時間,其提領之金額已近 千萬元(本院卷第76頁),此實非任何初創營利事業所能達 成,顯係透過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獲取,是被告對該集團係 以施用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組織,顯難諉為 不知,則被告明知「小富」等人邀其加入者,乃三人以上所 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組織,仍 參與其中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有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甚為顯明,其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無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是修正後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 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 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 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群組暱稱「小富」 、「一帆風順」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就上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附表二編號1、3所示被害人多次依指示交付 款項之舉動,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接續 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於各該被害人匯 款後之接連提領行為,就同一被害人之匯款,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附 表二編號3所示提領詐欺贓款之犯行,乃被告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乃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三罪名(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附表二編號1、 2所示犯行,乃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行,應均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參與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三 人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利用人性弱點接觸被害人,進而對 其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對於詐欺被害 人而言,其等交付之財物往往不限於自身所有,甚至包括向 親友借貸所得,是以被害人一旦遭詐騙,不但因自身財產大 量損失以致其日常生活用度即刻受到極大限制,往往更因被 害人大量向親友借款而高度負債;而一旦案件進入司法程序 ,被害人往往須多次往返法院,期能透過司法程序主張自身 權益,然因遭查獲者多係下游車手,資力微薄,被害人因無 法獲償,因而陷入重度憂鬱甚至輕生者比比皆是。被告明知 上情,仍因貪圖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聽命上 游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妨礙國 家對於詐欺行為之刑事訴追,所為對社會秩序造成重大危害 ,且被告犯後雖坦承洗錢犯行,然仍飾詞卸責否認詐欺、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亦未與任何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 害,顯見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 被告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 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 ,以及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 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 ;兼衡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因參與本案詐欺犯行獲得報酬20萬元,且 已花用殆盡,已如前述,此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僅分次取得不及10萬元之報酬, 與其先前於警詢中所陳情節不符,本院認為全係卸責之詞, 不足據為沒收金額之認定依據,附此敘明。  ㈢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後交付上手隱匿去向之款項,雖係洗錢之 財物,然並無證據證明仍由被告保管,且被告於詐欺集團僅 擔任下游車手職務,本院認為對其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判決主文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 陳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 陳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 陳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施詐時間 詐術類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詹淑華 113年3月間起/ 假投資 113年4月1日11時23分 1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陳育文 113年4月1日14時12分至15分 彰化銀行南屯分行ATM 15萬元 113年4月15日13時17分 3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不詳成員 113年4月15日23時54分至翌日0時8分 彰化銀行水湳分行ATM 24萬元 不詳成員 113年4月17日10時39分至41分 統一超商嶺春門市ATM 6萬元 113年4月17日11時57分 6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不詳成員 113年4月17日12時29分至31分 統一超商文嶺門市ATM 6萬元 113年4月23日8時10分 8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陳育文 113年4月23日10時9分 彰化銀行南屯分行臨櫃 200萬元 113年4月23日10時29分至31分 彰化銀行中港分行ATM 10萬元 113年4月23日8時10分 8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4月23日8時34分 5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4月24日9時43分 5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陳育文 113年4月24日10時55分 彰化銀行北屯分行臨櫃 50萬元 113年4月30日12時37分 10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陳育文 113年4月30日12時38分 10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陳育文 113年4月30日14時39分 全家超商台中山陽店ATM 2萬元 113年4月30日15時31分 彰化銀行不詳分行臨櫃 70萬元 113年4月30日15時45分至46分 統一超商親親門市 4萬元 2 徐惠珍 113年2月初起/ 假投資 113年4月3日8時26分 12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再轉帳至彰化銀行帳戶) 陳育文 113年4月3日14時45分 彰化銀行水湳分行臨櫃 165萬元 3 鍾愛幸 112年底起/ 假投資 113年4月3日8時16分 39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再轉帳至彰化銀行帳戶) 陳育文 113年4月3日14時56分 全家超商台中真安店ATM 1萬5000元 113年4月1日10時13分至26分 263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陳育文 113年4月1日13時23分 華南銀行水湳分行 250萬元 113年4月1日13時51分至54分 不詳地點ATM 10萬元 113年4月2日8時24分 33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陳育文 113年4月2日11時22分 華南銀行中港路分行臨櫃 33萬元

2025-03-31

TNDM-113-金訴-2293-20250331-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日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 日113年度金簡字第6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06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918 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236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47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梁日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梁日財自民國113年3月初,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02/陳文祥 張無忌」,並與暱稱「 亨通国际-海納」、「佰乐支付-GD」、「金庸一張無忌」「 懷亮」、「銀河」、「小羊」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 上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之「面交 車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 、隱匿不法所得財產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陳金德、林淑葉 、許忠山,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現金與詐欺集團成 員(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分別再為下列行為: ㈠、陳金德復與詐騙集團相約於113年3月19日14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新營捐血中心後方面交30萬元投資款項,梁 日財接獲詐騙集團前往面交指示後,攜帶偽造「智富通」「 陳永祥」之工作證及偽造之「智富通」之收款收據,而於上 開約定時、地,出示工作證並交付前揭收款收據予陳金德而 行使之。待梁日財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隨即至附近路旁, 將前揭30萬元款項轉交某不詳詐欺集團男性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梁日財並因此獲得報 酬7,500元。 ㈡、林淑葉復於113年4月13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 0號騎樓處面交30萬元,梁日財係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攜帶 偽造「MGL MAX」「陳永祥」之工作證、偽造之「MGL MAX」 之收款收據,而於約定時、地,出示工作證並交付前揭收據 與林淑葉而行使之。待梁日財收取詐得款項30萬元後,隨即 至附近路旁,將前揭30萬元款項轉交某不詳詐欺集團男性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梁日財 並因此獲得報酬7,500元。 ㈢、許忠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查,假意與詐欺集 團成員相約面交80萬元。梁日財則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 3年4月26日22時許,攜帶偽造禮正證券「陳永祥」之工作證 及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前往臺南市○ 區○○路000號,向許忠山出示上開工作證、交付上開收據而 行使之,後梁日財隨即為一旁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因 而未遂,並扣得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金德、林淑葉、許忠山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梁 日財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梁日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金德、林淑葉、許忠山之證述及其等之報案 資料。 ㈢、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物、「智富通」收款收據、「MGL MAX 」收款收據、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辨識分析資料1份 、告訴人陳金德與詐騙集團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 取款之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林淑葉、許忠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及目錄表、臺南市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對話截圖、告訴人許忠山與詐 騙集團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 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 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變 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被告所屬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 院自應予一併審理。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觀上應已預 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指示擔任車手收取犯罪所得,堪認 被告與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偽造文書等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 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上開數罪名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㈠、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起訴書犯罪事實㈢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該次詐欺犯行屬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係侵害告訴人各自之財產法益,應以被騙人數決定被 告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審中已自白加重詐 欺犯行,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7,500元、7,500元,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陳金德、林淑葉、許忠山達成 調解、賠償部分金額,此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附卷足 參(前審卷第133-134頁、內容如附件、本院卷第95-99頁) ,賠償金額已大於其所獲得之共計1萬5千元犯罪所得,而可 認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 1項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未遂罪部分並遞減之。(洗錢 等犯行之減刑事由,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予以審 酌)。 ㈥、茲審酌被告當值年輕,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領款工作 ,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 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 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 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 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 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 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告訴 人造成之損害情形及告訴人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95-99頁 )。復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各次收取詐騙贓款之 金額、前科素行、犯後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已如前述,如附表所示之物,不問屬於上開被告與否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㈡、因雙方達成調解,如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 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 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案被告既將所領取款項移轉詐騙集團,已無從 支配或處分該財物,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原審未及就被告本案所為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2、被告之犯罪所已因和解、實際賠償告訴人,自無庸宣告沒收。3、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條文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的裁判確定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5年,如再受刑之宣告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被告因另犯加重詐欺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27號判決合併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該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已因前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之要件,原審為緩刑宣告,於法不符。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適用緩刑規定,顯屬不當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六、撤銷原判決自為一審判決之說明:   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及同法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 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 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 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已有明文。本案被告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審理後將原判決均撤銷,而分別判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且未宣告緩刑,所科之刑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3項之規定,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 但書第1款之情形。本案雖非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係依通常程序起訴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 定改簡易判決處刑,與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未盡相符 。然原審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但因未符該程序之前提要件 ,此一判決瑕疵自不能使其無從救濟,以保障當事人之審級 利益,且不能僅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或第2項之差別 ,而異其處理結果。是以基於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 ,應適用前揭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14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 一審判決,當事人如對本判決有所不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 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張建強、鄭涵予移送併辦、李佳 潔提起上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附表: 1、「陳永祥」印章1顆 2、禮正證券工作證1張 3、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 4、禮正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 5、手機1支 6、「智富通」收款收據1張 7、「MGL MAX」收款收據1張 二、附件: 編號          緩刑負擔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金德1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7,5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另有違約之約定)。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淑葉1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7,5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另有違約之約定)。  3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許忠山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及113年10月20日各給付2萬5,000元。

2025-03-31

TNDM-114-金簡上-12-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暐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 36、12247、13065、22159、22840、24298、25193、25205號、1 13年度偵字第3624、72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暐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暐喆於民國112年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報酬為提領金額 之10%。嗣徐暐喆與「小宇」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 2月8日17時17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起,佯裝為買家以臉書及 電話聯繫謝育書,並佯稱要向謝育書購買商品,但謝育書需 至蝦皮賣場販售商品云云,致謝育書因而陷於錯誤,進而依 指示接續於112年2月8日17時17分許、19分許,分別跨行轉 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1元、9萬9,987元至臺灣銀行帳戶 (戶名:朱孟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再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揮徐暐喆接續於同日17時20分許、 2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持前揭人頭帳戶之提 款卡,分別提領5萬元、10萬元,得手後即將提領贓款上繳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部分),以 此方式遮斷金流,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嗣經謝育書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育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 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徐暐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 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是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均非用於證 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先予敘明。 二、又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暐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據證人朱中義、杜晋銘、證人即告訴人謝育書於警詢 證述(見警一卷第11-18、153-162、187-188頁)在卷。此外 ,並有朱孟卿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35頁)、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見警一卷第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徐暐喆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則於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 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已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0月00日生效。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 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 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所增訂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予以提高法定刑度之規定, 乃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此條文所定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為獨 立處罰條文,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顯無溯及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先予敘明。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 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雖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 報酬1萬5,000元(詳如後述),係其犯罪所得,然被告並未自 動繳交該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 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 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惟被告為此犯行獲 有1萬5,000元之報酬,詳如後述,係其犯罪所得,然被告並 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準此,依前揭被告行為時、中間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應減輕其刑,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則不得減輕其刑。 ③、是關於被告所為洗錢犯行,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即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時之 處斷刑範圍,經依自白規定必減輕其刑後,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因不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仍為有期徒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其最 高刑度較短)較有利於被告。綜上,被告於本案應適用較有 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修正前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 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 第4條、第6條、第6條之一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 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又關於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二業已載稱被告於112年2月間,加入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等共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後等語(見起訴書第2頁 犯罪事實欄二),縱認公訴意旨並未起訴前揭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然該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當庭告知被告前揭罪名(見本院卷 第378、384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就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雖曾於111年1月初某日, 參與由吳璟閎、楊子毅、蔡家銘、林坤璋、李宗哲等人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組織,及於112年8月間起,加入飛機通訊軟體暱稱「 依依」、「彭于晏」、「賤皮」、「小剛」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並因此等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731號刑事判決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1-137、397-421頁)存卷 可稽,惟本案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前述二詐欺集團, 均屬不同之詐欺集團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379頁),且被告加入前述二詐欺集團之時間分別係111年1月 初某日、112年8月間,與本案加入之時間係112年2月間不同 ,前述二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別有吳璟閎等人及「依依」等人 ,核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係「小宇」等人亦有不同,另被 告加入前述二詐欺集團後其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犯 行之時間,亦與被告為本案上開犯行之時間相隔甚久,明顯 有所不同等情,此觀前揭刑事判決即明。準此,足認被告參 與之前述三詐欺集團,確屬不同之詐欺犯罪組織無訛,本院 自得對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予以論究,而無重復評價之 問題,併予敘明。 ㈢、被告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謝育書,使其接續跨行轉 帳多次入前揭人頭帳戶內,及被告接續多次提領之行為,均 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與「小 宇」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3 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 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見警一卷第13 0、133頁;警十卷第36頁)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原應 依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前揭說明, 其罪名所涉相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論列說明,並於量刑 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 評價。 ㈤、爰審酌被告於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下,猶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工作,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分工,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謝育書詐取財物後, 使渠等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然考量被告並非本案詐欺 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實際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之人, 被告雖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然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及 在詐騙機房內擔任機手等角色,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 次要,僅係受命於主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較之主要核心詐 欺集團成員,被告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應較輕微,被告所為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實際造成謝育書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困難,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 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然迄未能與謝育書成立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謝育書所受之 損害,復未能獲得謝育書之諒解;另兼衡被告自陳專科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家裡之工廠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 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不需要撫養他人之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2頁),暨被告之品行(被告前有諸 多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之前案紀錄,見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被害人被詐欺之財物金額為14萬9,968元,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 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 以上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詳如前述。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 用之物之沒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 定。另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關於被告之報酬乙節,被告業已供承:伊有拿到提領金額1 0%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92頁),復無證據足以證明除被 告供承之前揭報酬外,被告確有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而被告提領之金額分別 為5萬元、10萬元,共計15萬元,是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5, 000元(計算式:15萬元×10%)=1萬5,000元),而此等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用以提領遭詐款項 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 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 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再者,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跨行轉帳入前揭人頭帳戶內之款 項,由被告提領得手後即將提領贓款上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而未經查獲,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罪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四、至同案被告陳維昌、林芷琪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 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8條、第2條 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NDM-114-金訴-538-20250331-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祐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8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祐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許祐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祐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許祐緯於本 件偽造私文書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許祐 緯於本件以一行為犯上開4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與「馬思唯」及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件被告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 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 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依法應有適用。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犯 行,惟當庭稱無力繳回犯罪所得,放棄本件繳回犯罪所得以 減刑優惠(本院卷第51頁),爰不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許祐緯年輕力壯、四肢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賺 取錢財,其前於111年6月間即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113年5月間,因2件3人 以上共同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8月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17 頁),其猶未警惕,復於本件擔任為詐欺集團向受詐騙者拿 取詐騙財物之車手,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犯罪計畫,破壞社 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90萬元;並衡酌 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程度,犯後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行 ,然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自 陳高職肄業、離婚育有一成年子女,入監前擔任倉儲送貨司 機,月薪2萬4千餘元(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編號3之2千元,係被告擔任本件車手之報酬,且被告 業已取得(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51頁),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如附表編號1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附表編號2陽信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雖查扣在案,惟係被告許祐 緯持以向告訴人收款之物,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 坦承在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該偽造之文書上有偽造之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董事長李木山印文1枚,雖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應 諭知沒收,惟因前開偽造之印文均附著於附表編號1之收據 上,附表編號1之收據復經本院諭知沒收,前開偽造之印文 部分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所有人 1 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含其上偽造之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董事長李木山印文1枚) 許祐緯 2 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3 犯罪所得 新臺幣2千元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卷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811340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87號偵查卷宗(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22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87號   被   告 許祐緯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祐緯於不詳時間加入由「馬思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許祐緯擔任車手負責持偽造之 工作證件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後,再依指示繳回其所取得 之款項,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嗣許祐緯、「馬 思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黃麗霞 佯稱:下載「陽信證券」APP後,可協助其儲值投資,然須 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公司取款專員等語,致使黃麗霞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內等待面交。嗣許祐緯睿 隨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馬思唯」之指示,出示「陽 信證券」之工作證,並持蓋印有「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之「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至上址找黃麗霞收款 ,用以取信黃麗霞,且將該收據交予黃麗霞簽收而行使之, 並向黃麗霞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由許祐緯將該款項 攜至上址附近某處交予「馬思唯」所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許祐緯並從中獲取共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因黃麗霞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 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祐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麗霞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 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 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工作證、陽信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而被告雖有向被害人取款2次之行為 ,惟此顯係詐欺集團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之整體犯罪計畫, 先後接續數次向同一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均係侵害同一財 產法益,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馬思唯」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另「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 作證各1張,均係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取得 之2,000元報酬,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8月13日下午 40萬元 2 113年8月21日下午 50萬元

2025-03-31

TNDM-114-金訴-722-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譚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7 2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 「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其上印有甲○○照片之 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是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至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 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 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 ,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 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 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海闊天空」、「俊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及上述 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天河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於「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 其等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上開存款憑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其等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甲○○名義工作證之偽造特種文書 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具 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其業已因本案詐欺犯行取 得報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負面影響甚鉅, 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被害人施以煽 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在渾沌不明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 積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被害人之財產自落入詐 欺集團手中後,不僅憤恨之心無法平復,又因詐欺集團之分 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處 境堪憐;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 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負 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交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惟其係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聽命於上游詐 欺集團成員指揮,遭查獲之風險較幕後操縱者為高,分得酬 勞比例較低,於詐欺集團層級應非甚高;又被告犯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偽造之「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其上印有 被告照片之工作證各一張,均為被告犯詐欺罪供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720號   被   告 甲○○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海闊天空」、「俊哥」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3年5月間起,透過通訊軟 體LINE向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依指示攜帶投資款等待交付。再由甲○○依「海闊天空」指 示,先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偽造「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憑證)」及工作證後,隨於113年7月10日14時17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向丙○○出示上開文書而行使之, 致丙○○誤信為真,隨即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甲 ○○,足以生損害於「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丙○○。甲○○ 取得該筆款項後,即依「海闊天空」之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進而隱匿特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丙○○發 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丙○○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現場收據及專員證照片、被告 經警查獲照片及工作證照片、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取畫面、面交收據照片、商業合作協議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偽造印 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海闊天空」、「俊哥」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2025-03-31

TNDM-114-金訴-539-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鉉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8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5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 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6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判決認被告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加重詐欺罪,應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然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說明,及同條例第43 條之立法說明,可知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 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 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 第 358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 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俗稱車手),但否認有實際取 得報酬,而未繳回犯罪所得,更未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不符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然原判決誤認 被告符合上開條例減刑規定,有適用法律之違法。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條例第47條文義解釋及規範體例說明:   本條例第47條已明確記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指 該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不及於其他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法條文義尚無不明確之處。就規範體例而言,本 條例第47條前段屬個人減免事由,於數人共犯一罪情形,僅 符合法律所期待積極行為之人,方可援引該事項減免刑責, 而該積極行為之存否,自當以其個人所得控制或管領之作為 或範圍者為限,無須就其他共犯之支配領域合併觀察,始符 個人責任原則。而同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將破 獲詐欺犯罪之成果,擴及「物的延伸」、「人的延伸」,亦 即使扣押物或查獲對象之範圍,藉由更優惠之條件,提高行 為人供出犯罪集團人物及金流全貌之誘因。相對於此,前段 「減輕其刑」自然僅及於行為人自身之事由,賦予相對較不 優厚之「減輕其刑」待遇,以符層級化之減刑規範構造。  ㈡就本條例第47條立法目的而言:   本條例第44條第1、3項之規定,對於犯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行為人,若同時涉犯其他加重詐欺類型,或在境外 利用設備詐騙國內民眾,均有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特別規 定;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者,亦予提高刑責。較之其他加重詐欺複合類型或 組織犯罪涉及其他犯行者,均有明顯差異,足以凸顯本條例 對於打擊跨國性、組織性詐欺犯罪之刑事政策考量。以此對 照本條例第47條前後段之條文安排及立法說明寬嚴併濟之刑 事政策,可看出立法者欲藉由對悛悔有據(主觀上坦承犯行 及客觀上不再保有不法所得者)之行為人予以從寬處理,使 其鬆動詐騙組織,進而使檢警人員向上追查,終致不易破獲 之組織性甚至跨國性之詐欺犯罪得以瓦解,而達成刑事訴訟 程序儘早確定之目的。基此刑事政策目的,第47條解釋上自 不宜過苛,過苛之減刑條件解釋,將降低被告對供承犯罪減 刑之意願,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    ㈢又本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固揭明係為「同時使詐欺被害人 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落實罪贓返還」,惟尚非限 於被害人全額受償、全額返還之情形,自不能以此即認「其 犯罪所得」係指全部犯罪(含其他共犯共同犯罪)所得之意 。本條立法目的應側重在行為人有無自動繳交行為,而非被 害人所受損失是否全額獲得充分填補,自不應將其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之範圍擴及未享有犯罪所得之範圍,而解釋為被害 人損失之全額。況本條例第47條依立法理由,亦未將使被害 人可以取回全部財產上所受損害,列為唯一目的,亦未論及 本條應排除未有犯罪所得之適用,況若行為人未有犯罪所得 ,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又均已自白犯罪,倘未能適用本條 例第47條,則將永無適用本條例第47條規定之可能,其不僅 對行為人顯然過苛,亦未符本條例第47條之立法意旨。   ㈣原審判決理由已敘明「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增設第47條減刑規定。查本件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繳交,自無所 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的問題,所為當合於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理由第 4至5頁)。核與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適用本條例第47條減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KSHM-114-金上訴-129-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燕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88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17號)關於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 訴(見本院卷第66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判決依被告江燕蓉(下稱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 人林宗瑋於警詢中之證述,及監視器畫面暨截圖9張等憑以 認定其於民國112年8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希拉蕊」、「BOSS」等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之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詐 欺集團中之面交車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 開始,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雲天」、「郭」、「築夢薪 未來」之帳號向告訴人林宗瑋佯稱:可向其購買虛擬貨幣US DT獲利、領取獎金云云,致告訴人林宗瑋陷於錯誤,被告則 依依「希拉蕊」、「BOSS」之指示,於112年8月29日20時30 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港東門市向陷 於錯誤之林宗瑋收取新台幣(下同) 10萬元後,再轉交予 「BOSS」,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經比較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與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認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後,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另敘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依該條例第2條 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顯然有利 於被告。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詐欺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後,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 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 騙,損失慘重,仍擔任取款車手,造成告訴人林宗瑋受有10 萬元之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 妨礙,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經核原判決於量 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所為刑罰裁量亦無不當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 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 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 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 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 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 所定之減刑條件。再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 係以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 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 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因此第47條所稱「犯罪所得 」應作如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 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 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 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 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 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 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 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 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 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 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 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 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 旨相違。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 ,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 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是被告尚應自動繳 交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即新臺幣10萬元,始得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僅 憑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即依該條規定減刑,顯與前揭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有違。㈡再原審法院判決被告有期徒刑6月,然本件 詐騙金額為10萬元,對告訴人所造成之經濟衝擊巨大,被告 卻始終不思積極與告訴人進行和解或尋求合理之道歉方式, 其犯後態度顯難認為良好,原審判決未慮及此,是否適當已 屬有疑。況從原審判決之刑度觀之,可見原審判決係先以刑 法第339之4第1項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併以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最低2分之1之刑,換言之, 原審判決以最低刑度配合最高減輕刑度之標準而為原審判決 主文諭知之刑度,然從原審判決就量刑理由欄中所述,實無 法看出有何理由做出如此刑責之評價,要難認對被告已罰當 其罪,並符於社會之法律情感、罪刑相當及實現刑罰權分配 之正義,是此亦應屬上訴之理由,並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 對被告宣告以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之刑,而為適當之判決等 語。 四、惟按: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法文業已明確記載「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即指該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 不及於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法條文義甚明。就規範體 例而言,第47條前段屬個人減免事由,於數人共犯一罪情形 ,僅符合法律所期待積極行為之人,方可援引該事項減免刑 責,而該積極行為之存否,自當以其個人所得控制或管領之 作為或範圍者為限,無須就其他共犯之支配領域合併觀察, 始符個人責任原則。而同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 將破獲詐欺犯罪之成果,擴及「物的延伸」、「人的延伸」 ,亦即使扣押物或查獲對象之範圍,藉由更優惠之條件,提 高行為人供出犯罪集團人物及金流全貌之誘因。相對於此, 前段「減輕其刑」自然僅及於行為人自身之事由,賦予相對 較不優厚之「減輕其刑」待遇,以符層級化之減刑規範構造 。  ㈡依同條例第44條第1、3項之規定,對於犯刑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若同時涉犯其他加重詐欺類型,或在境 外利用設備詐騙國內民眾,均有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特別 規定;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者,亦予提高刑責。較之其他加重詐欺複合類型 或組織犯罪涉及其他犯行者,均有明顯差異,足以凸顯本條 例對於打擊跨國性、組織性詐欺犯罪之刑事政策考量。以此 對照本條例第47條前後段之條文安排及立法說明寬嚴併濟之 刑事政策,可看出立法者欲藉由對悛悔有據(即主觀上坦承 犯行及客觀上不再保有不法所得者)之行為人予以從寬處理 ,使其鬆動詐騙組織,進而使檢警人員向上追查,終致不易 破獲之組織性甚至跨國性之詐欺犯罪得以瓦解,而達成刑事 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目的。基此刑事政策目的,第47條解釋 上自不宜過苛,此與最高法院先前解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第2項前段規定時,提及「其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 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 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過苛之減刑條件解釋, 將使被害人更難以取回財產上之損害,顯非立法本意。」可 相互呼應。 ㈢第47條之立法理由固揭明係為「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 產上所受損害」、「落實罪贓返還」,惟並限於全額受償、 全額返還之情形,恐不能以此即認「其犯罪所得」係指全部 犯罪所得之意。本條立法目的應側重在行為人有無自動繳交 行為,而非被害人所受損失是否全額獲得充分填補,不應將 其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範圍擴及非其享有之範圍,解釋為被 害人損失之全額。又在立法過程中,立法機關已意識到採取 犯罪所得指個人報酬是否妥當之疑慮,而最後結果足認在充 分衡平個人報酬說可能之疑慮及第47條欲達成之目的下,立 法機關仍然選擇將減輕或免除刑責的範圍與適用,交由法院 依具體個案審酌。此等立法過程,已清楚明瞭立法機關選擇 與考量,則法院在無違憲疑慮前提下,不宜過度介入為妥。 依立法史與立法資料,立法者並無意以系爭條文規範方式實 現犯罪所得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之立場,即歷史解 釋亦支持個人報酬,因此檢察官認本件被告應繳回告訴人遭 騙之10萬元始能邀減刑之寬典,並無理由。 ㈣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為審酌,參以告訴人遭詐之金額 為10萬元,所受損害並非鉅大,且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獲有報 酬,復自偵查伊始即毫無保留之坦承,則原審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難謂有輕縱之嫌,是檢察官執 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要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亦無理 由。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   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KSHM-113-金上訴-1020-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皇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36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2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 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0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並未繳回被害人宋曾庭香全 部受詐騙金額36萬元,原審判決僅因被告供稱:其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犯行未獲取報酬,即以被告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為 由,依詐欺防制條例(簡稱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與最高法院113年9月26日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意旨所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騙金額,被告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該 減刑規定之適用(113年度台上字第3598號判決參照)不符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條例第47條文義解釋及規範體例說明:   本條例第47條已明確記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指 該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不及於其他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法條文義尚無不明確之處。就規範體例而言,本 條例第47條前段屬個人減免事由,於數人共犯一罪情形,僅 符合法律所期待積極行為之人,方可援引該事項減免刑責, 而該積極行為之存否,自當以其個人所得控制或管領之作為 或範圍者為限,無須就其他共犯之支配領域合併觀察,始符 個人責任原則。而同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將破 獲詐欺犯罪之成果,擴及「物的延伸」、「人的延伸」,亦 即使扣押物或查獲對象之範圍,藉由更優惠之條件,提高行 為人供出犯罪集團人物及金流全貌之誘因。相對於此,前段 「減輕其刑」自然僅及於行為人自身之事由,以符層級化之 減刑規範構造。  ㈡就本條例第47條立法目的而言:   本條例第44條第1、3項之規定,對於犯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行為人,若同時涉犯其他加重詐欺類型,或在境外 利用設備詐騙國內民眾,均有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特別規 定;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者,亦予提高刑責。較之其他加重詐欺複合類型或 組織犯罪涉及其他犯行者,均有明顯差異,足以凸顯本條例 對於打擊跨國性、組織性詐欺犯罪之刑事政策考量。以此對 照本條例第47條前後段之條文安排及立法說明寬嚴併濟之刑 事政策,可看出立法者欲藉由對悛悔有據(主觀上坦承犯行 及客觀上不再保有不法所得者)之行為人予以從寬處理,使 其鬆動詐騙組織,進而使檢警人員向上追查,終致不易破獲 之組織性甚至跨國性之詐欺犯罪得以瓦解,而達成刑事訴訟 程序儘早確定之目的。基此刑事政策目的,第47條解釋上自 不宜過苛,過苛之減刑條件解釋,將降低被告對供承犯罪減 刑之意願,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    ㈢本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固揭明係為「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 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落實罪贓返還」,惟尚非限於 被害人全額受償、全額返還之情形,自不能以此即認「其犯 罪所得」係指全部犯罪(含與其他共犯共同犯罪)所得之意 。本條立法目的應側重在行為人有無自動繳交行為,而非被 害人所受損失是否全額獲得充分填補,自不應將其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之範圍擴及未享有犯罪所得之範圍,而解釋為被害 人損失之全額。況本條例第47條依立法理由,亦未將使被害 人可以取回全部財產上所受損害,列為唯一目的,亦未論及 本條應排除未有犯罪所得之適用,況若行為人未有犯罪所得 ,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又均已自白犯罪,倘未能適用本條 例第47條,則將永無適用本條例第47條規定之可能,其不僅 對行為人顯然過苛,亦未符本條例第47條之立法意旨。   ㈣原審判決理由敘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 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 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該 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見原判決理由第6頁⒍)。查被告行 為後,本條例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增設第47條減 刑規定。本件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件並無犯罪所得可 繳交,自無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的問題,所為當合於 本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適用本條例第47條減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KSHM-114-金上訴-64-2025033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明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明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古明弘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 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 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 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 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 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之基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13年10月間」,應更正為 「113年12月間」。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載「第一分局」,應更正為「第四分 局」。  ㈢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 未論及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已敘明被告向被 害人陳建義出示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洗錢未遂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於訊問被告時,已告知其另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院卷第101頁),已保 障被告之防禦權,是就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自同年8月2日施行,本件被 告犯行係在該法修正施行後,且被告未及自被害人處取款即 遭員警逮捕,屬已著手於洗錢之犯行而未遂,應成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意 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 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 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羽、方羽彤」、「墨」 、「一頁孤舟」、「張國煒」、「邱舒彤」等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已著手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惟未詐騙得手,為未遂 犯,既未生犯罪實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 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 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 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 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本件犯行,無證據足證其實際獲得 犯罪所得(詳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 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 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已著手實行 洗錢行為而不遂,為洗錢未遂。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 犯行,雖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刑規定,惟上開罪名均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得減刑之部分,應於量刑時一併 審酌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 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 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 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及洗錢未遂之減刑 事由、在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角色之參與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並衡酌被告之素行(見法院 前案紀錄表)、於審理自述高中肄業、業工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OPPO牌手 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偽造「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2張、偽造同公司已書寫之存款憑證1張及存款憑 證1本,均為被告自述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第99-100 頁),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又前開存款憑證均經本院諭知沒收,是不再就其上偽造之 「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另行宣告沒收。至扣案其餘 公司之工作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扣案單據1批(含 計程車乘車證明、火車票、發票等)衡情客觀經濟價值低微 ,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 書1張上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被告固供稱其擔任車手共取款5次,獲利新臺幣(下同)50,0 00元,扣案現金13,300元是其自前開所獲報酬存下來之金錢 等語(偵卷第178頁,本院卷第100頁)。惟本件被告於被害 人交付現金時即遭員警逮捕,堪信其未因本案取得報酬,前 開報酬與本案不相關,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取得不 法利得,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起訴意旨認應沒 收被告犯罪所得50,000元,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OPPO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2 偽造「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3 偽造「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書寫之存款憑證 1張 4 偽造「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本 5 偽造「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上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枚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3號   被告 古明弘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里鄉○里村○○路00號          現因本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邦彥律師(已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明弘基於與社群媒體臉書中網路暱稱「小羽、方羽彤」、 「墨」、「一頁孤舟」、「張國煒」、「邱舒彤」等人共同 三人以上詐欺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3年10月間,加入上述等人及其他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 ,於該集團中擔任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支付之款項,再轉交 其他成員,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車手角色。 二、該詐騙集團於113年10月間,於網際網路中散布假冒星宇航 空公司增資發行股票之虛偽投資訊息,陳建義瀏覽後依指示 加入通訊軟體張國煒LINE投資群組,與謊稱「茂達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茂達公司)」之詐騙集團人員聯繫,因而陷 於錯誤,曾於臺北市中山區伊通街與大直街,交付投資款項 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另由臺北市警察局偵辦,非本案起訴範 圍),其後再與該詐騙集團相約於114年1月2日晚間6時30分 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成功市場前,交付投資款新臺 幣(下同)208萬元,陳建義攜帶足額現金依時赴約。 三、該詐騙集團指派古明弘向陳建義收款,古明弘先於同日上午 8時8分許,至某間神威大師好印社,將該詐騙集團傳送至其 使用之OPPO-A3-PRO5G(門號為0000000000號)手機內偽造 之茂達公司工作證,茂達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等 文件列印後,依時抵達基隆市成功市場,向陳建義出示上述 偽造之茂達公司工作證,謊稱為茂達公司營業員,取信於陳 建義後,再提出偽造之茂達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 予陳建義簽署,而自陳建義處取得其所交付78萬元,惟隨即 為獲悉上情之警方逮捕,並查扣陳建義交付予古明弘之78萬 元(已發交被害人保管)、火車票存根、計程車乘車證明、 神威大師好印社電子發票證明聯、偽造之工作證(計有鼎邦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匯立券商自營部、白銀投資有限公 司、天合國際、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泉元國際、新 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雪巴投 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本案偽 造之茂達公司工作證及其使用之上述手機等物,而確認上情 。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古明弘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建義於警詢中所述 相符,並有被告交付陳建義之偽造茂達公司存款憑證、商業 操作合約書、查扣自被告處之神威大師好印社電子發票證明 聯、偽造之工作證(計有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匯立 券商自營部、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天合國際、寶利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泉元國際、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東元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德捷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等、被告與詐集團成員「一頁孤舟」、「小 羽」以LINE聯繫之訊息擷圖、被害人陳建義與該詐騙集團成 員「茂達營業員」以LINE聯繫之訊息擷圖、陳建義交付被告 78萬元後領回之贓物領據等在卷可證,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 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與該詐騙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扣案之OPPO手機1支、相關偽造之證件,為 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被告自稱犯罪所得為5萬元 ,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諭知追徵其價 額。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持偽造私文書向被害人行使,分工負責詐取現金,其 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 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KLDM-114-金訴-68-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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