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瑞蘭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沈名昀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瑞蘭及告訴人甘麗珍均係址設臺北市
○○區○○000號「十泉十美社區」管理委員,被告因不滿告訴
人當選該社區監察委員,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
侮辱等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1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社區
頂樓會議室召開之社區會議,向各委員及住戶恣意指摘告訴
人於2、3年前,趁被告在社區1樓公共浴室洗澡之機會,故
意撞擊被告所使用之更衣室門、關掉電燈及將其泳衣、泳褲
、水瓢及毛巾等物拿走等不實內容,且公然以「沒有臉皮、
沒有羞恥心、不要臉、魔鬼、是人還是畜生;真的是魔鬼,
連魔鬼都不如」等言詞侮辱告訴人,足生貶損告訴人之人格
評價及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1
項之誹謗等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
述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SLDM-113-審易-2055-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