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0-18

案號

SLDM-113-訴-441-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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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林健雄是個社區總幹事,因為不滿住戶周亞抱怨他在公共區域修剪腳趾甲,周亞甩了筆記本過去,但沒砸到他。林健雄竟然跑去警察局告周亞傷害,說被筆記本砸傷胸口。檢察官調查後發現根本沒碰到,周亞獲不起訴。林健雄後來承認誣告,法官考慮他沒前科、坦承犯錯,加上有點聽力障礙,判他三個月徒刑,緩刑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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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雄 選任辯護人 陳炎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2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當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健雄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事實如下:林健雄聯安物業公司派駐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十泉十美社區擔任總幹事之人員,其明知社區住戶周亞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7時51分許,在社區管理中心櫃檯前,雖有將置放在櫃檯上之筆記本甩向其,惟該筆記本並未碰觸到其身體,亦未致其右胸處受傷。詎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同年5月27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對周亞提出傷害告訴,為不實指訴稱:周亞將放在櫃檯上的筆記本丟過來砸中我胸口處,導致我右胸壁鈍挫傷云云,向司法警察誣指周亞涉有傷害罪嫌,嗣經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8523號案偵辦。經檢察官偵查後,發現周亞雖有將筆記本甩向林健雄之動作,但筆記本並未碰觸林健雄右側胸壁,因而對周亞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查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 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25頁)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本院 卷第30、35頁)。  ㈡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 25至26頁)及畫面擷圖(本院卷第39至43頁)。 四、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犯刑法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 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後,始為自白,故與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不合,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因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故仍可適用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要旨、66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刑法第172 條規定所謂之「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前揭誣告犯行後,周亞所涉傷害犯行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523號案為不起訴處分(他34卷第5至6頁),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695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他34卷第39至40頁)。被告係於113年9 月27 日本院準備程序始自白上述誣告犯行,惟揆諸前揭說明,雖被告自白犯罪係在其所誣告之案件(即周亞傷害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之後,然仍合於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仍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白本件誣告犯行,自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物業公司派駐在十泉十美社區擔任總幹事,因告訴人不滿被告放任他人於社區公共區域修剪腳趾甲,引發口角,告訴人將置放在管理中心櫃檯上之筆記本甩向被告,該筆記本並未碰觸被告身體,亦未造成被告右胸壁鈍挫傷,被告竟誣指告訴人對之傷害,無端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浪費司法資源及影響司法公正,亦使告訴人無端擔負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而受刑事偵查程序之累,更面臨可能遭刑事處罰之危險,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頁),且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與告訴人和解的意願,惟雙方就和解金額未達共識(本院卷第25頁) ,且被告嗣已未擔任上開社區總幹事,雙方應無就社區事宜再發生齟齬之可能;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誣告罪,係法定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非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然因本案其所受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得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 日之方式易服社會勞動。至於被告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是否獲准,因屬刑之執行事項,另由執行檢察官裁量審酌之,併予敘明。   六、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有聽力障礙,屬第2類中度障礙,此亦有身心障礙證明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未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本院卷第37頁),惟本院考量被告已年過古稀,且有身心障礙,經此教訓,日後當知警惕,已足促其自我約制而信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23號   被   告 林健雄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健雄聯安物業公司派駐在十泉十美社區(臺北市○○區○○ 路000號)擔任總幹事,其明知周亞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7時51分許,在上址管理中心櫃檯前,並未以筆記本丟向其身體致其受傷;竟仍於同年5月27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下稱光明所),對周亞提出傷害告訴。嗣經本署檢察官調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85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周亞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健雄於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告訴人周亞於上述時地,實際上並未以筆記本砸到其胸口。 2 告訴人周亞於警詢之證言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並無以筆記本丟向告訴人且砸中其胸口之情事。 3 卷附手機錄影畫面 同上。 4 證人即光明所警員翁浩翔於偵查中之證言 被告於112年5月27日至光明所報案之警詢筆錄,均係依被告之陳述內容為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耀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建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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