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卓進仕

共找到 212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8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蘇晉緯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郁文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於起訴狀上補正其簽名或蓋章( 如經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合於法定格式之委任書),及按他 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暨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又當事 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亦 有明文;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 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未據其簽名或蓋章,復未據繳 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400,000元【即原告與訴外人人人當鋪達成讓渡買賣 協議之客觀交易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同法第119條之規 定,應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2025-03-27

ULDV-114-補-88-202503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8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廖憲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鴻祺間請求提高生活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518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同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將被告原應每月給付至原告死亡之日止之新臺 幣(下同)11,000元,調高為每月應給付原告17,200元,該 聲明乃屬定期給付性質,而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因定 期給付涉訟,又此部分給付係給付至原告死亡之日止,衡情 該收取權利存續期間無法確定,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0規定,以推定權利存續十年計,併依原告訴之聲明所請求 將被告所給付金額,於翌年按每月百分之7之幅度調昇,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31,65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5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增加給付金額 74,400元【計算式:{17,200元《調整後每月給付金額》-11,000元《調整前每月給付金額》}12月=74,400元】 第2年增加給付金額 88,848元【計算式:{18,404元《第2年調整後每月給付金額(17,200元〈1+7%〉)》}-11,000元《調整前每月給付金額》12月=88,848元】 第3年增加給付金額 104,304元【計算式:{19,692元《第3年調整後每月給付金額(18,404元〈1+7%〉)》}-11,000元《調整前每月給付金額》)12月=104,304元】 第4年增加給付金額 120,840元【計算式:{21,070元《第4年調整後每月給付金額(19,692元〈1+7%〉)》}-11,000元《調整前每月給付金額》)12月=120,840元】 第5年增加給付金額 138,540元【計算式:{22,545元《第5年調整後每月給付金額(21,070元〈1+7%〉)》}-11,000元《調整前每月給付金額》)12月=138,540元】 第6年增加給付金額 157,476元【計算式:{24,123元《第6年調整後每月給付金額(22,545元〈1+7%〉)》}-11,000元《調整前每月給付金額》)12月=157,476元】 第7年增加給付金額 177,744元【計算式:{25,812元《第7年調整後每月給付金額(24,123元〈1+7%〉)》}-11,000元《調整前每月給付金額》)12月=177,744元】 第8年增加給付金額 199,428元【計算式:{27,619元《第8年調整後每月給付金額(25,812元〈1+7%〉)》}-11,000元《調整前每月給付金額》)12月=199,428元】 第9年增加給付金額 222,624元【計算式:{29,552元《第9年調整後每月給付金額(27,619元〈1+7%〉)》}-11,000元《調整前每月給付金額》)12月=222,624元】 第10年增加給付金額 247,452元【計算式:{31,621元《第10年調整後每月給付金額(29,552元〈1+7%〉)》}-11,000元《調整前每月給付金額》)12月=247,452元】 合    計 1,531,656元

2025-03-27

ULDV-114-補-78-202503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4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程錦江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學權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83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依首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 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訴 訟繫屬前一日(即114年2月7日)按訴之聲明請求計算之利 息,合計為503,151元【計算式:500,000元+3,151元=503,1 51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又原告前曾 向本院虎尾簡易庭聲請調解而未能成立【本院114年度虎司 簡調字第27號】,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之規定,原告所應繳之裁 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1,000元扣抵之。故本件原 告僅應繳納所餘之裁判費5,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2025-03-27

ULDV-114-補-84-202503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償還補償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0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家豐間代位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900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24,900元。又原告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而未能成立【本 院114年度司暫調字第129號】,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 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之規定,原 告所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2,000元扣抵 之,是本件原告僅應繳納所餘之裁判費22,9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2025-03-27

ULDV-114-補-80-202503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塗銷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2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吳昱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旭璋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1,060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800,000元【即兩造間約定買 賣契約標的物即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款】,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81,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暨提出坐落雲林縣○○ 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67建號建物之最新土 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及地、建號全部),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2025-03-27

ULDV-114-補-82-202503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6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謝德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心慧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200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2025-03-27

ULDV-114-補-86-202503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3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吉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霞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立虎尾科技大學間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82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3,63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9,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2025-03-27

ULDV-114-補-83-202503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5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陳昭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許蘇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8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次按,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 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 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原告請求 塗銷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蓬萊谷10,000台斤【依行政院農業部公告民國113年第2期梗 種稻穀〈即蓬萊米〉之公糧稻穀收購價為每公斤新臺幣(下同 )26元,經換算後此部分擔保債權總金額應為156,000元( 計算式:10,000台斤0.626元=156,000元)】之抵押權, 設定權利範圍為100分之85;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2,391,880 元【計算式:4,138.20㎡680元85/100=2,391,88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 之該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為156,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2,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2025-03-27

ULDV-114-補-75-202503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7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沈高田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琪源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 回其訴: 查報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坐落雲林縣○○鎮○○段000○號(門 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00號)建物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 】。 提出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06建號建物 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及地、建號全 部)及地籍異動索引。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又原告未於 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號(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00號)建物之市場客觀 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查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 命原告補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及提 出坐落雲林縣○○鎮○○段000○號(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 ○○000號)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2025-03-27

ULDV-114-補-87-202503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7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楊洗足 訴訟代理人 黃柏雅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鎮維、施雪黎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132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施雪黎就雲林縣○○鄉○○段000○000地 號、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土地,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以信託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2,842,500元【計算式:(1,211㎡+87㎡+ 212㎡+385㎡)3,000元1/2=2,842,500元】;至原告訴之聲 明第2項請求被告楊鎮維應將上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部分,自經濟上觀之,與第1項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 ,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 告楊鎮維應給付原告10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 訟標的金額為108,900元。另本件原告各聲明間之訴訟標的 不同,且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為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非屬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合併計算為2,951,400元【計算式:2,842,500元+108,900元 =2,951,400元】,應向原告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6,132元 。又原告前曾向本院北港簡易庭聲請調解而未能成立【本院 114年度港簡調字第2號】,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提起 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之規定,原告所 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2,000元扣抵之。 是本件原告僅應繳納所餘之裁判費34,132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2025-03-27

ULDV-114-補-77-202503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