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ULDV-114-補-77-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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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7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楊洗足 訴訟代理人 黃柏雅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鎮維、施雪黎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132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施雪黎就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土地,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42,500元【計算式:(1,211㎡+87㎡+212㎡+385㎡)3,000元1/2=2,842,500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楊鎮維應將上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自經濟上觀之,與第1項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楊鎮維應給付原告10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8,900元。另本件原告各聲明間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為一訴主張數項標的,非屬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2,951,400元【計算式:2,842,500元+108,900元=2,951,400元】,應向原告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6,132元。又原告前曾向本院北港簡易庭聲請調解而未能成立【本院114年度港簡調字第2號】,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之規定,原告所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2,000元扣抵之。是本件原告僅應繳納所餘之裁判費34,1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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