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黃明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7日晚間9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某友人住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8日晚間11時20
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北港路與友忠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
查後,發覺其係通緝犯而當場逮捕,復經其同意後於113年8
月9日凌晨0時1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
被告黃明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
72號裁定送嘉所附勒戒所、南所附勒戒所實施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4日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35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屬合法有據。
三、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明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
5頁,毒偵卷第35至36頁)。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95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953、報告編
號:R00-0000-000)(見警卷第8、10至11頁)。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科刑:查被告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
嘉簡字第1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09號裁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執行一),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與執行一接續執行,於110年4月27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案件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已有前述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之紀錄,則其經由前案之偵審
及執行程序,顯已明知我國法令明文嚴禁持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竟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戕害自身健康,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其本案違反罪質相似之禁令
,主觀上呈現之惡性亦較重,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應無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依法加重其刑(惟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
不記載累犯)。
㈢科刑:爰審酌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
猶未能戒除毒癮,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戕害自
己身心健康,顯示其意志力不堅,亦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所為實不可取;考量施用毒品之犯罪,雖就犯罪
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
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
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
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對於社會治
安之危害不容輕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
且其本案所為乃戕害自我健康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權益;
暨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CYDM-113-嘉簡-1523-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