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9
案號
CYDM-113-朴簡-404-20241029-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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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022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明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王明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縣布袋鎮台61線平面道路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徵得王明瑋同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1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㈡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程序部分: 被告王明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送南所附勒戒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5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屬合法有據。 三、證據: ㈠被告王明瑋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毒偵卷第9至12、107至111頁)。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97)各1份(見毒偵卷第13至17頁)。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朴簡字第1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朴簡字第1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案件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已有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之紀錄,則其經由前案之偵審及執行程序,顯已明知我國法令明文嚴禁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竟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戕害自身健康,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其本案違反罪質相似之禁令,主觀上呈現之惡性亦較重,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無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法加重其刑(惟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㈢科刑:爰審酌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毒癮,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顯示其意志力不堅,亦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不可取;考量施用毒品之犯罪,雖就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不容輕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且其本案所為乃戕害自我健康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權益;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漁、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