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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05號 原 告 鍾月如 被 告 黃中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4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9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其餘訴訟費用新臺幣94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 訴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00 0元(見本案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以民事聲請 停止訴訟暨擴張聲明狀,變更並追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138,000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63頁)。原告變 更及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因兩造於111年10月28日發生車禍 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請求金額之增加則 是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另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已經原告當庭撤回,併 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15時2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雲林縣崙背 鄉舊庄村雲13道路與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 口),由西北往東南方向直行,本應注意行經劃設「慢」字 標線之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 未注意,適有原告駕駛訴外人亞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 亞倫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亦行經系爭交岔路口,兩 車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肩膀挫傷、肌 炎、頭暈及目眩、頭痛、焦慮症、睡眠疾患等傷害及系爭車 輛受損,造成原告身體及心理飽受折磨、心中餘悸難以平復 ,至今仍有恐懼、焦慮及難以入睡等情緒與生理反應,所受 精神上之痛苦甚鉅,另系爭車輛經送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南智捷公司)斗南廠修復,修復費用共計38,000元 (含工資16,380元、零件21,620元),其後亞倫公司已將系 爭車輛本件損害賠償債權轉讓予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 轉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10萬元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38,000元共計138,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000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則以:依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駕駛A車 行駛於幹道,已注意前方路況而減速至30多公里/時,此由 煞車痕長6.1公尺可知,低於時速50公里,完全依照交通規 則駕車行駛於道路,而原告不遵守「停」、「讓」之規定, 從小路竄出,車速很快,且未煞車而撞擊被告所駕駛之A車 左側車身,被告轉而向右方車道閃避,被告已有盡到注意義 務,始避免更大之車禍傷害,被告應無過失。又原告起訴時 提出系爭車輛之估價單,修繕費用共50,530元,嗣後提出之 維修明細表則是費用38,000元,此部分資料全部都是偽造的 。另原告於本件車禍大不了會有挫傷,不可能會有精神方面 的問題,診斷證明書應該是醫師依原告的口述才寫出來的, 並不可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15時22分許,駕駛A車行經系 爭交岔路口,由西北往東南方向直行,適遇原告駕駛亞倫公 司所有系爭車輛,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亦行經系爭交岔路口 ,兩車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亞倫公 司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予原告等事實,已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 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為憑(見本案卷第75至77頁),並有系 爭車輛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380號檢察官起訴書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5頁、 第21至23頁),且經調取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13號刑事案 卷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 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 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讓 路標誌「遵2」(紅色倒三角形且內有「讓」字),用以告 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線道行車狀況,讓幹 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慢」字,用以 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9條第1項前段、第163條第1項亦分別 有明文。本件兩造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自應依上開規定 之注意義務行駛。而被告當時駕車沿雲13線道路,行經無號 誌之系爭交岔路口,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其行向車道上亦 劃設有「慢」字標線,有車禍現場照片附於警卷可參,依上 開規定,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被告行向於進 入系爭交岔路口前,並無障礙物,可預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也將由鄰路進入系爭交岔路口,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 告卻未注意此前方狀況並採取必要之迴避措施,即驟然進入 系爭交岔路口,致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系爭交岔路口 發生碰撞,是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另原告行駛 之車道設置有讓路標誌「遵2」,其行向為支線道,依上開 規定,應讓幹道車之被告車輛先行,卻逕向穿越系爭交岔路 口,亦顯有過失。又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認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設 有讓字標誌之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A車,行經劃設慢字標線之無號誌 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亦有 上開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69 至70頁),亦認兩造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 兩造上開過失情形,認為原告就本件車禍應負70%之肇事責 任,被告則應負30%之肇事責任。  ㈢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側肩膀挫傷、肌炎、頭暈及 目眩、頭痛、焦慮症、睡眠疾患等傷害,固據其提出仁愛醫 療財團法人台中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 憑(見本案卷第9頁),然此為被告所爭執。經本院函詢仁 愛醫院關於原告之診斷內容,該院回覆稱:病人乙○○曾於11 1年10月29日因主訴前一日下午車禍後,頸肩部壓痛、酸痛 、頭暈、頭痛、心悸,並因焦慮而難以入睡,至本院家庭醫 學科就診,診斷為左側肩膀挫傷、肌炎、頭暈及目眩、頭痛 、焦慮症、睡眠疾患,處方藥物治療後當日離院,後未至本 院追蹤回診;醫師所為診斷係基於病人主訴,並由醫師臨床 進行理學檢查後所下之診斷,來文所稱各項疾患(即上開診 斷疾患),醫療上無法判定其發生原因等語,有該院113年1 2月24日仁愛院中字第1131201117號函及所附病歷在卷可佐 (見本案卷第147至151頁),足見原告僅於本件車禍後,前 往仁愛醫院門診一次,之後並未曾再回診追蹤。又參酌仁愛 醫院之醫師對於原告之頸肩部壓痛、酸痛部分是可以透過雙 手觸壓方式檢查,且在車禍碰撞過程,因拉扯力量致身體受 有挫傷或肌肉發炎,尚屬合理,被告亦稱原告大不了會有挫 傷等語,可認原告主張本件車禍造成其受有左側肩膀挫傷、 肌炎之傷害,堪信為真實。至於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頭暈 及目眩、頭痛、焦慮症、睡眠疾患」等,依病歷資料顯示, 只是依原告之主訴而診斷,並無其他客觀檢查可據,參以原 告於113年7月22日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我自己本身有偏頭 痛,車禍後偏頭痛有發作,晚上睡不著會驚醒」等語,依本 件車禍情形並非嚴重,原告身體受傷亦屬輕微,原告復未舉 證證明該等病症與本件車禍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 其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暈、目眩、頭痛、焦慮症、睡眠疾患 等病症,尚難認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 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 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94條第1項本文、第297條第 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之身 體受有左側肩膀挫傷、肌炎之傷害,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 壞,則被告自應就原告之受傷及系爭車輛之損壞負賠償責任 。又系爭車輛之車主亞倫公司已將系爭車輛之本件損害賠償 請求權轉讓予原告,並經本院將原告提出之民事聲請停止訴 訟暨擴張聲明狀影本送達於被告,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 知書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85頁),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身體受傷之精神慰 撫金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㈤按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 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 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並不認識,因駕駛車輛而發生碰撞,被告之過 失程度較低,原告則受有左側肩膀挫傷、肌炎之傷害,僅於 車禍翌日前往醫院門診一次,並未見有後續治療之情形,足 見其受傷程度尚輕,並念原告自陳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從 事人力仲介工作、自陳每月所得約25,000元,被告自陳學歷 為高中畢業、從事小吃工作、所得約為每月10至20萬元,及 原告擔任亞倫公司之董事,持股達4,490,000股,亦有公司 登記資料在卷可佐,暨本院職權以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系統查詢兩造111年至112年度之所得及財產資料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請求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6,000元為適當,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㈥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復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送車廠修理共支出38,000元(含零件 費用21,620元、工資費用16,380元)一情,已據其提出LUXG EN斗南廠維修明細表、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智 捷公司)斗南廠之收據等為憑(見本案卷第73至74頁、第10 1頁),並經南智捷公司斗南廠之廠長甲○○到庭證述明確( 見本案卷第120至123頁),堪信為真實。又其中零件部分是 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而系爭車輛是於110年1月 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其行車執照在卷 可憑(見本案卷第7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迄至111年10月28日車禍發生時,已 使用1年10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為9,44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 之工資費用16,38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5,827 元(計算式:9,447+16,380=25,827),則原告請求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於25,827元之範圍,核屬有據。  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為免失諸過苛, 是以賦與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責任或免除之 職權。本件原告就本件車禍應負70%之肇事責任,被告則應 負30%之肇事責任,已如上述,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9,548元【計算式:(6,000+25,827)×0.3≒9,548) ,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於113年9月24 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存卷可稽(見 本案卷第85頁),是原告請求自該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548元,及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4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 判費1,440元及證人日費500元),考量原告有起訴之必要, 且起訴之最低裁判費為1,000元,故應由被告負擔1,000元, 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訟費用940元則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21,620×0.369=7,978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620-7,978=13,642元 第2年折舊值     13,642×0.369×(10/12)=4,195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642-4,195=9,447元

2025-01-24

HUEV-113-虎簡-205-20250124-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5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志芳 被 告 蔡聰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3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18時35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 00號旁路段,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經送南智 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智捷公司)斗南服務廠修繕, 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1,830元(含鈑金工資4,450 元、噴漆工資17,380元),已由原告賠付而取得代位求償權 等事實,已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雲林縣警察局 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雲林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 、南智捷公司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之車損 照片及修繕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向承辦警局調取本件車禍 之調查資料查核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調解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經原告聲請即為訴 訟辯論及一造辯論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21,830元(含鈑金工資4,450元、 噴漆工資17,380元),已如上述,並無零件折舊之問題,而 本件車禍是系爭車輛正在路口停等紅燈,卻遭被告騎乘機車 從後方駛來而追碰撞,以致受損一情,有本院向承辦警局調 取本件車禍之調查資料存卷可佐,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21,8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本件為被告全部敗訴,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徵收之裁判費 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諭知由被告負擔訴訟 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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